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正雄(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陳綉蘭(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靜婷
被 告 牟美艷(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堯棣
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8、20頁),而被告既係基
於繼承關係承受吳堯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堯棣於民國109年6月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
6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7.2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36%),如吳堯棣
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原告復已將
款項撥付。詎吳堯棣自111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39萬5,0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吳堯棣於110年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
58.149)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8萬元,原告並於同
日撥付款項至吳堯棣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
利率8.08%),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
止,按月償還本息,如吳堯棣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違約金。詎吳堯棣自11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61萬6,28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㈢吳堯棣於110年7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
145.183)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並於
同日撥付款項於吳堯棣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0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
年利率11.16%),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
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吳堯棣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吳堯棣自11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尚欠本金36萬6,721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而吳堯棣已於111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
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堯
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堯棣業於111年5月18日逝世,是就上開借款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僅得計算至斯時為止,被告就原告本件
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帳務查詢資料、登
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吳堯棣尚積欠之借款本金數額,及利
息、違約金利率與計算方式等事實,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抗辯利息及違約金均僅得計算至吳
堯棣死亡時即111年5月18日為止,原告就其後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但查,上揭借款債務既未經吳
堯棣清償,自無從解免吳堯棣依約對原告應負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而被告為吳堯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吳堯棣死亡時起,承受吳堯棣非專屬本身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吳堯棣前揭所積欠借款本金,暨衍
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自應於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從而,吳堯棣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吳堯棣之繼承人,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4-訴-66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