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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情形:  ⑴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即被告周元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月3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後 ,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 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疑重大。  ⑵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①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原審法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 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 ,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⑶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兩人之間並無仇恨。而本案發生緣 由,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就他人間之債務處理方式,立場不同   、想法各異,在臉書互相叫囂,致彼此間有不滿情緒。且本 件肇因被害人、鄭福吉分持斧頭、棒球棒至燒烤店尋釁、攻 擊被告,被告始持折疊刀反擊,混亂中刺死被害人。  ㈡被告已坦承持折疊刀刺中被害人致死,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 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乃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所示及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 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認有羈押必要。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書狀所載,有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 ,被告均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而傳喚並詰問證 人,被告亦無與之串證之可能。另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除證人李孟潔、許心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部分   證據重複。且就傳喚證人李孟潔、許心瑜之待證事實,被告   均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在員警察覺前就表明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 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再者,縱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然如 上所述,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6 月6日,以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先後於113 年9 月3日、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自11 3 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3年6月6日、113年9月3日、113年1 0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30 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 所涉之殺人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佐以本 件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間之陳述尚有未合,而待審理釐清, 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當天在警局手機還沒有被警查扣前就 自己刪除貼文(即前曾於臉書嗆聲被害人)一節供明在卷,   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 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1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以:本案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 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確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無逃亡之虞等節。惟本件被 告涉犯殺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 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否認犯罪,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依一 般社會通念,仍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之陳述尚有歧異,而被告臉書上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有遭 刪除之情,況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而本案就此爭點,於審理時被告與相關證人間確有待 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 結果,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難認 足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足見被 告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 ,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等語。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一情,要與被 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 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認 定。至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情形,因訴訟程 序之進行性質上屬浮動狀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而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已如前述,即無從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 之情形逕予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禁 止接見、通信必要認定之憑佐。職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國審抗-13-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楊柳明 被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如附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同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3%,下稱系爭借 貸款)所簽發。原告借款後均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 元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6月26日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淑英分別與訴外 人林佳貞、陳龍會借款各125萬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淑 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借款對帳及償還利息之 内容(被證一)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二),並有原告以 其胞姊楊柳青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務之登記謄本(被證三)可證。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 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中,陳淑英亦將原告還款125 萬元之帳戶由林佳貞聯邦銀行帳戶再增加指定被告之帳户以 受領前揭二筆各125萬元債務之清償(被證一第6頁)。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内容」中111年3月11日還款 125萬元資料皆屬償還與被告無關之前揭債務。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付款交易內容則為原告償還被告如后 述債務之約定利息,而未償還本金: 1、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林建君借貸100萬元,林建君 以其母陳淑英擔任代理人於111年6月29日將前借款金額匯入 其指定之帳戶(被證四),並由原告於匯款同日簽立之本票( 被證五)及借據(被證六),其間原告皆有按月償還借款利息 。 2、112年1月5日原告擬再增加借貸金額150萬元,最終商議由被 告出借款項予原告,惟需由訴外人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被證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即系爭借貸款),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被證七),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證八)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 九)可證。被告則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6日及7日匯款三筆各5 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十)。 3、112年8月初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以欲向銀行申請貸款,若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難以向銀行增貸款項云云,向被告佯 稱願先償還林建君100萬元,並交付刪除發票日期之兩紙共 計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被證十一、 十二),及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共同簽發之本票(被證十三 )予被告,並保證待其二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將立即 償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致被告信以為真,遂將清償證 明於債務未實際清償前,先委託訴外人林福裕於112年8月8 日交付予原告、訴外人楊柳青,同時由訴外人林福裕代為受 領100萬元現金及前揭兩紙擔保支票、乙紙本票。而於同日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證十四)。然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竟未依約償還上揭150萬元,且系爭支票亦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户」為由未獲兌付。嗣經被告查調建 物登記謄本始悉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 外人徐某(被證十五),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 請執行,原告僅償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7月3日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286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原告及訴外人楊 柳青於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50萬元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憑採,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胞姊楊柳青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均 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完畢,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業 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於112年1月5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3%,未 約定借貸期間,原告與其胞姊楊柳青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 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50 萬借款完畢,無非以其所提出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 7日止之付款交易11紙為據,而被告則否認其中111年10月31 日之125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經查: 1、關於111年10月31日之125萬元款項部分:原告固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陸續透過陳淑英向林佳貞、陳龍會各借款125萬元共250萬元,並由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林佳貞、陳龍會二人,原告給付上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並提出被證一第6頁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為證等語。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3月11日125萬元、1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則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本息,已屬有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間曾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之上開111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貼出林佳貞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對話方(楊柳青)表示:「意思是說,原本要匯你淡水一信的改掉換這個嗎?」,經雙方為語音通話後,被告復貼出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翌日(即111年3月11日)對話方(楊柳青)即貼出同日匯付各125萬元至上開林佳貞、被告帳戶之付款交易等節,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溢徵,被告上開所辯該111年3月11日匯付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該匯付之125萬元確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其餘付款交易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1 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 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 爭借貸款本息,自屬有疑,已如前述。至112年2月14日5萬 元、3月6日5萬元、4月7日13萬5,000元、5月4日5萬元、6月 1日5萬元、7月1日5萬元、4月7日5萬元等共計43萬5,000元 匯付款。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110年7月20日施行 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基此,兩造固就系爭借貸約定月息3 %,然依上規定,超過法定限額約定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 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共6個月期間至多應給付利息12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6%*6月/12月=12萬元),是以,原告上開 匯付之43萬5,000元,先抵充利息12萬元,次抵充本金31萬5 ,000元,是系爭借貸尚餘本金118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 元-31萬5,000元=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前揭系爭借 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立,應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 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 (三)再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楊柳青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於上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112年1月5日 無 楊柳青、楊柳明(即原告)

2024-11-08

TPDV-113-訴-4233-2024110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清元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 下仍應列為參加人,將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查參加人 已在第一審法院為參加,係為所輔助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於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即參加人」等語, 爰逕列其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三元、訴外人李 淵清、李海水、劉李豆、蔡李美雲等人公同共有。李三元於 民國102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如附表「出售範圍(潛在部 分,即權利範圍1/6)」所示之出售範圍,買賣價金總額為 新臺幣200萬元,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及付款方式變動, 雙方再於103年2月7日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書)。而 李三元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得優先承購,其優先承 購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得否請求上訴人以同一條件出售系 爭土地,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 書之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始發 現渠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購,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未逾112 年8月22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 定之15日。又附表編號3土地雖經裁判分割由訴外人黃文程 取得,並應補償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公同共有人金額;及附 表編號2土地變價分割拍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予各共 有人之款項,均係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被上訴人 按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書之同一條件締約後,仍 得依約請求給付,尚非給付不能,無礙於其行使優先承購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李三元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有與 參加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書同一條件之優 先承購權存在,上訴人應以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27-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簡淑萍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良曄(即簡璟川)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1177-2024110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元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9月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 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顯 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國審強處-6-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詹明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6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17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2286元後,尚應補繳89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8

PCDV-113-訴-3071-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基益律師即賴杜傳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杜傳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574-20241025-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許敏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敏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敏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1二樓,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敏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敏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敏村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 亡,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7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許敏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24

PCDV-113-司家催-110-202410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慶昌(SO, HING CHEONG) 蘇安真(SO, STEPHANIE AN-JEN) 蘇安明(SO, EVELYN A) 蘇惠昌(SO, WAI-CHEONG) 蘇偉成(SO, VINCENT STEPHEN) 上4 人關係 人共同代理 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淦泉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 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5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進行公示催告、通知遺囑執行人聯繫遺產 稅申報並收訖繳清證明書、就存款部分,向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申請查詢往來情形並製作金融遺產明細表、就遺產不動產 部分,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處理不動產變賣事宜;另涉家 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委請律師預 立之代筆遺囑真正與否不爭執且同意以前揭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方式交付遺贈物並於兩造合意停止期間進行基金之贖回、 帳戶結匯、銷戶、結清匯入匯出等申請手續,並依遺囑所示 比例匯款至受遺贈人;不動產部分依法聲請變賣不動產後, 與遺囑執行人指定之有巢氏房屋松高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動產並完成結算 、另就前揭家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進行調解,將就被繼 承人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之細節與之商議後訂明於調解筆錄 等。本件僅剩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就前揭確認繼承權 存在等事件與受遺贈人訂明調解筆錄後完成剩餘遺產移交, 聲請人職務即可完竣報結,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 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統計明細表、代墊費用及 收據、公示催告登報公告、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遺產稅同意移轉證 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簿明細、本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等訴訟書狀、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變賣遺產裁定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11 2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卷等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 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 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 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 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主 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 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 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3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如聲請變賣遺產、 處理被繼承人帳戶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及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已指名第三 人蘇惠昌為遺囑執行人,其遺產執行程序非均由遺產管理人 執行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0元 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611 元(已含本次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03,61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288-20241022-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許敏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敏村於民國102年8月9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許敏村對聲請人負債2,129,85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詎許敏村於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 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許敏村之遺產管理人,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貸款借 據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7

PCDV-113-司拍-48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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