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堯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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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3年」更正為「112 年」、「鋼絲鉗、大鐵剪」補充更正為「鋼絲鉗、大鐵剪、 鐵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持工具破壞宮廟鐵門欄杆行為,係毀壞門窗之行 為,起訴意旨論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上開情節,且僅加重事由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爰依法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工具破壞廟門 行竊然因見他人經過故逃離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 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有2名子女現由配偶扶養,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鋼絲鉗 二 大鐵剪 三 鐵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土地公 廟,見該處無人看守,遂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鋼絲鉗、大鐵剪,破壞宮廟鐵門欄杆,欲進入廟內竊取香油 錢之際,見有人到來,遂將上開工具遺留並盡速離開現場, 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廟方 管理人員徐鎮三察覺宮廟鐵門遭人破壞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思嚴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鎮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原簡-79-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仲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仲勳、張良坤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 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黑色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仲勳、張良坤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2人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詐欺之行為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被告詹仲勳自稱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張良坤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Redmi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詹仲勳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至 扣案之紫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 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查被告2人共同從事前揭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且均 自承所得財物用以繳交其2人共同承租房屋之房租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是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共 同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000元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500元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無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0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張良坤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詹仲勳行 走於道路上,手持螢幕早已破損之行動電話佯裝通話,趁附 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其身旁時,再以持行動電話之手自 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即佯裝因附表所示之人駕車不慎使其 行動電話摔落在地而螢幕破損,並向附表所示之人要求支付 附表所示之賠償,張良坤則負責走在詹仲勳之對面道路,於 附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詹仲勳身旁時,以其身體阻擋車 輛行徑路線之方式,使駕駛人須朝詹仲勳所在位置靠近,並 在詹仲勳出聲向附表所示之人索賠時,在旁幫腔、助勢,以 此製造假車禍之詐術手法,致附表編號1、2之人陷於錯誤, 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3之人因攜帶現金 不足無法賠償而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 月27日13時45分許,在詹仲勳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螢幕破損之行動電話2支(紫色OPPO、黑色REDMI ),因而查獲。 二、案經余吉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仲勳、張良坤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吉本、被害人洪國軒、 莊渝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螢幕破損 之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被告詹仲勳、張良坤2人犯罪嫌疑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 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洪國軒 113年3月17日13時43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2,000元 2 余吉本 (提告) 113年3月17日16時2分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前 1,500元 3 莊渝婷 113年3月17日16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2,000元 (未交付)

2024-11-04

TPDM-113-審簡-216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度 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車牌 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8行記載 「臺中銀行」應更正為「台中銀行」、第9行記載「好事多 」應更正為「好市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啓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因故交易失敗(偵卷第117至118頁),未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實難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述需待其執行 完畢後方得賠償,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需至民國121年6 月11日始縮刑期滿,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8頁),致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陳 韋智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86頁),與被告已婚、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黑色後背包1個 、黑色長夾1個、智能手錶1只、電動機車鑰匙1支、現金新 臺幣1,000元(偵卷第9、13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裝有如附表編號6至20所示告訴 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金融卡、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 卡、會員卡、印章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均業經被告丟棄而 滅失(偵卷第139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上開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另各該 卡片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 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1 黑色後背包 1個(市價2,000元) 2 黑色長夾 1個(市價800元) 3 智能手錶 1支(市價6,000元) 4 電動機車鑰匙 1支(市價1,500元) 5 現金 1,000元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張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8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9 台新銀行信用卡 2張 10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11 瑞興銀行金融卡 1張 12 台中銀行信用卡 1張 13 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14 郵局金融卡 1張 15 駕照 3張 16 行照 1張 17 身分證 1張 18 健保卡 1張 19 好市多會員卡 1張 20 印章(陳韋智) 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前,趁陳韋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沒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內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長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錶1支、鑰匙1支、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1張、瑞興銀行金融卡1張、臺 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駕照3張、行照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身分證件1張、健保 卡1張、印章1枚,價值共計1萬0,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金萊萊銀樓」,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 卷),刷卡欲購買價值5,000之金飾戒指1枚,使商家員工林 政軒陷於錯誤,誤信莊啓賓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 費,惟因交易金額超過核定額度而未遂。嗣陳韋智發現其信 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韋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韋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政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簡-3885-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雄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 11時58分許,未購買車票,即逕自從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鐵)南港車站,搭乘自強號第411車次列車至 前往臺鐵臺北車站,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鐵臺北車站 出口處,陳福雄欲趁機出站之際,為站務人員陳映璇當場發 現並要求其補票,然遭陳福雄拒絕,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 新臺幣(下同)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 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站務人員陳映璇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 臺鐵旅客運送契約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關懷街友案件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9頁、 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前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朋友有幫我買票云云,然被告 始終無法出示其友人所幫其購買之車票,亦無法提供該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調 查,顯然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及意願,竟仍搭乘臺鐵自強號前往臺鐵臺北車站,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亦有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等 同車資35元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逕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3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 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 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傷害、過失傷害、違反 洗錢防制法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5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憑(毒偵字卷第109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7頁),是 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 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 ,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2日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毒偵字卷第21頁) 毛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 iPhone X手機 1支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陳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 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晉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4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峨嵋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8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刑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52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毒品、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簡-256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欣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簡字卷第 13、1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自行從內衣拿出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毒偵字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 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來源為另案被告黃炳源並因而查 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10月15日函(簡字卷第27至3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50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實應給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簡字卷第11至17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 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指認上游,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毒偵字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7月19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105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包裝 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雖 聲請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 吸食器均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然本案並未查扣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吸食器,檢察官上開聲請 ,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69公克(含1袋),淨重0.771公克,餘重0.77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林欣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2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防火巷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欣璇 於113年7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6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供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及吸食器,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簡-337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國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業已遠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輕型機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專科肄業、擔任職業軍人、家庭經濟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宋國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海自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某處飲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46分許前某時, 自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 安路與大直橋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 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國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045-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陳虹如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如明知辦理投資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臺 北市大同區華陰街、太原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先生」,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手法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士弘、潘姿君、羅秀鵬、張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虹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虹如於上開時地,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士弘、潘姿君、羅秀鵬、張竣傑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4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擷圖 告訴人4人因前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後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0-23

TPDM-113-審訴-170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世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世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綠色六角形錠劑柒粒,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任世昂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衍生其他犯罪,竟 向他人購得本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 粒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非劣,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893號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7 粒(上有db圖樣),鑑驗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893號偵查卷第 207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3號   被   告 任世昂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任世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 詳代價,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7 粒後,即攜持在身。迄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607號房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綠色六角形錠劑7粒(淨重共計6.954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世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清單)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錠 劑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本件扣案之毒品錠劑7粒,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簡-3234-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4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拘提到案後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4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仍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實應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再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現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罹有心臟疾病、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抗焦慮等藥物等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高低、 性質非食物等維生必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純白色短袖上連帽上衣1件(2,4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41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甲○○經營之服飾店前,徒手竊取該店門外貨架上純白色短袖 上連帽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2,4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嗣甲○○發覺遭竊而委任員工蔡志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蔡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物多年,有時會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不確定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內的人是否為自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遭竊商品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調取之相關監視器光碟及截圖27張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偵查卷宗影本 1、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自住處出發,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戴眼鏡綁馬尾,著淺色直條紋短袖上衣、深色短裙及白鞋,右手拿著淺藍色口罩,右肩背灰底白字提袋,後於中午12時37分許,穿著相同服裝走到案發地點店門口,僅戴上口罩且左手多拿了白色提袋,後竊取店門口貨架上之純白色短袖上連帽上衣1件,嗣於中午12時58分至科技大樓捷運站搭乘捷運,後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至25分,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回其住處之事實。 2、被告前於111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及112年4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竊後坦承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77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上揭2次竊案之監視器內被告身形特徵及卷附警方對被告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臉部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影像中之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竊得贓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7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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