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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李丕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76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間 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就其分 割遺產事件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扶助。相對人於扶助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取 得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合計價值已超過100萬之利益, 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4萬元,另墊付裁 判費用64,761元,合計支出104,761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 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即為104,761元,並寄發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 111年4月28日合法收受後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聲明如主 文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 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 理情形回報單、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民事判 決、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案酬金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臺灣高等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應可憑採。 次查,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逾500萬元以上 之利益(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告現值查詢,參卷第57頁),超過 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又聲請人台北分 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 上開回饋金(參卷第65頁),經相對人於111年4月28日收受( 參卷第67頁),於111年5月12日屆滿14日,惟相對人迄未給 付,則相對人自111年5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原主 張之遲延利息部分係自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即111年4月28日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之計算,應未加計上開催告函所載於收受後 14日內繳納之日數,實屬有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 對人應給付回饋金104,761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方為於法有據。 綜上,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08

MLDV-113-家聲-29-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 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愛喝酒,經常酒後自我情緒控管 不良,造成嚴重口角,102年5月被告因喝酒與原告發生嚴重 口角,以至於被告情緒失控憤而從住家2樓陽台跳下,造成 雙腿嚴重骨折休養2年,被告愛喝酒、情緒管理不佳,原告 多次勸導仍無法得到改善,讓原告及子女感到心力交瘁,嚴 重影響家庭氛圍。另被告被警方取締酒駕2次,最近一次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經常性酒後駕車,無論原告如何勸 說危險性,仍置之不理,我行我素的長期性喝酒的行為,已 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及長時間的精神壓力,夫妻感情嚴重破裂 ,難與被告維持婚姻。111年2月10日晚間約19時,被告再次 酒後不明原因摔原告工作之筆記型電腦,以致原告心生恐懼 搬離被告住處,至今分居達2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離 婚協議,被告閃避不願回應,今夫妻感情淡薄,婚姻關係形 同虛設,顯已無法維繫之必要,不願再過如此的生活,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绽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明確 ,核與原告妹妹乙○○到庭證述,及兩名子女丁○○、戊○○具狀 內容大致相符,兩名子女並同意兩造離婚(卷第57-59頁) ,且被告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 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 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8

MLDV-113-婚-77-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石采穎 特別代理人 石峰源 石沁靈 法定代理人兼原告石采穎訴訟代理人 石家鴻 被 告 劉國正 劉國志 劉晏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劉清芳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石采穎及石沁靈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劉國正、 劉國志、劉晏汝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清芳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之遺產,原告二人為孫子女,代位其母 劉子嫣(111年11月7日死亡)繼承,應繼分各八分一、被告 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遺有附表之遺 產,應由兩造所繼承,請求變價分割。另有一筆未保存登記 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因已滅失,無稅籍資料, 不列入分割標的。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劉國志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劉國正、劉晏汝二人同意 原告主張。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因 已滅失,無稅籍資料,不列入分割標的,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因已滅失,無稅籍資料補 正狀(本案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附表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加以分 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原告及被告劉國正、劉晏汝均主張將附表遺產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但被告劉國志表示不同意,主 張分割後維持共有。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是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 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割方式之一,本 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 及被告劉晏汝訴訟代理人亦庭稱因劉國志不同意就按應繼分 比例,後續共有物部分民庭裁判(本案卷第154頁),各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 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 變價,亦屬可採。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 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0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依應繼分比例,由原告石采穎及石沁靈各取得八分之一,被告劉國正、劉國志、劉晏汝各取得四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號建號房屋(建物門牌:勝利里15鄰勝利5之4號,總面積:11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2025-01-08

MLDV-113-家繼訴-52-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 子女丁○○、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被告離家未歸 ,兩造分居已3至4年,無聯絡方式,去年9或10月間有回來 好像要看小孩,但說要回越南不要兩個小孩了,被告前訴請 離婚因未繳費被駁回,兩造婚姻因此破裂,確已存有難以繼 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明確 ,核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相符,且被告前訴請離婚因 未繳費被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難認被告仍有維繫 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 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 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 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進行訪視結果認為:因聯繫未着,未能訪視被告,在親 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意 願等評估下,目前由原告照顧,由原告單獨親權並無不宜 。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並無發現有疏 於照顧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未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未 成年子女丁○○到庭點頭表示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丙○○因有 身心障礙較不會表達,因認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得由兩造自行協調或依法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7

MLDV-113-婚-68-20250107-1

家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侯葉素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上訴人 徐盛財 徐盛登 徐紅珍 徐松珍 葉張秋源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鍾金松 被上訴人 葉勲宏 葉國忠 葉雲琴 葉雲珍 葉國仁 戴吉鴻 戴立恭 戴鏡容 戴玉書 戴美智 戴榮嬌 戴彣芸 戴秀妃 戴秀旭 李世嘉 李世斌 李世源 李鳳琪 葉茂山 賴茂峯 葉惠霖 葉惠賢 賴惠嫄 葉月嬌 葉仁康 葉承澤 葉偉淦 葉雅嫻 葉士宏 葉康能 葉康易 陳玉珍 葉杏岐 葉偉樑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本院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27號裁判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 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 割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   二、經查,訴外人徐盛文為被繼承人葉阿房之繼承人,原為本件 被告,已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裁定選任張發勝地 政士為徐盛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 告附於上訴卷可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徐盛文為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以徐勝文死亡為由撤回對徐盛文部分之 訴,原審未命上訴人追加張發勝地政士為被告,即為分割葉 阿房遺產之實體判決,葉阿房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全部參與訴 訟,亦侵害原應併同擔任當事人之張發勝地政士之審級利益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 三、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揭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於上訴審訊問程 序中表示不同意本件由二審逕為審理,是本件顯未能獲得兩 造一致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2項規定補正此項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 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7

MLDV-113-家簡上-3-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予 聲請人。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母。聲請人 於民國82年2月28日即因次子鍾少康死亡而遭受重大打擊, 罹患情感式重度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關係 人丙○○獨力扶養。至108年間,因聲請人病況加劇,關係人 丙○○無法24小時陪伴照顧,故委由樂福康復之家看護。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每月看護中心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7,000元,零用金約14,000元,用以購買奶粉、飲食等 日常所需,另保健食品及帶回住所之交通費用約共4,000元 ,總計24,000元。關係人丙○○每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則 每月收入10萬元,是2人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為2比5,相對 人應負擔18,000元之扶養費。嗣因聲請人已領有每月9,485 元之苗栗縣政府低收身障生活補助,爰變更為以每月扶養費 15,000元計算,相對人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715元(計算式 :15,000乘以5/7),若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裁 定確定前已到期部分1次給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於78年6月12日已離婚 ,於離婚前2年即已分居,故自相對人12歲起,即未盡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負扶養義務。退 步言之,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相對人係因付出應有的時 間與身心健康才能獲得高薪,關係人丙○○之工作為業務,較 為輕鬆,故應一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最多願意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 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 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 分相當之需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樂福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47年生,現已66歲, 又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無法找到正常工作,顯無謀生能 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目前年 邁,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從而,其請 求相對人扶養,自有所據。  ㈡相對人不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於78年6月12日即與相對人之父親離婚,且 於離婚前2年即已分居,故自相對人12歲起至20歲成年止, 均未受聲請人扶養為由,抗辯應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然查, 相對人名下之苗栗縣○○鄉○○村00鄰○○路○○巷0弄00號房屋係 聲請人於相對人父親生前移轉予相對人父親,再由相對人繼 承,有本院查調之相對人父親之戶役政資料、戶籍謄本、相 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23頁、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4頁及第148頁),相對人雖爭執其父親有拿10萬元向 聲請人買受,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亦自承聲請 人係因為其與相對人之父親所生子女尚年幼,方願意移轉上 開房屋(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證聲請人確有以移轉上開 房屋之方式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盡扶養義務。  ⒉且查,聲請人主張經常回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之住處探視相 對人及關係人丙○○,相對人先辯稱聲請人於76年至78年間並 未返家等語,然亦自承係其祖母不容許聲請人返家(見本院 卷第148頁),嗣並自承於相對人之父親過世前,雖然已離 婚,但是聲請人還是會回相對人位於苗栗之住處,相對人之 父親仍要相對人及關係人丙○○認同聲請人為母親(見本院卷 第150頁),足證聲請人伊始縱有無法返家之情形,亦係因 為相對人之祖母阻擋,並非聲請人不願意返家陪伴、照顧相 對人及關係人丙○○,且於相對人之父親過世前,聲請人確實 有常常返家盡對於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之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辯稱未受聲請人扶養,故應免除扶養義務,要屬無據。  ㈢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8,571元之扶養費:  ⒈查相對人自承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擔任線上之技術員, 每年薪資及分紅總計約14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及關係人丙○○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等所得及名下財產,相對人 111年所得總額為1,870,885元(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名 下財產10筆2,932,877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112年所 得總額為2,303,431元(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名下財產1 0筆2,932,877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關係人丙○○111 年所得總額為802,018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名下 財產14筆總額3,330,605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112 年所得為955,769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名下財產1 4筆總額3,330,605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相對人 及關係人丙○○之工作薪資所得等收入及財產總額均佳,關係 人丙○○名下財產雖較相對人多,然相對人每年所得較關係人 丙○○高。  ⒉經衡量相對人工作收入能力、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生活所 需,相對人每年所得較關係人丙○○高等因素,本院認為聲請 人每月扣除苗栗縣政府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費用後,得再請求 1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與關係人丙○○應以4比3之比例負 擔之。是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8,571元(小數點後不計 入,計算式:15,000乘以4/7),應屬適當,其中於本裁定 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8,571 元扶養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 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 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⒊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V-113-家親聲-139-20250103-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何玉柳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0 樓之0 相 對 人 鄭秉宗 鄧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鄭云晴(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 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有不得處分事項當 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祖母,相對 人丙○○、乙○○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父母。相對人分手後,相 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鄭云晴,旋於10 8年2月間送至相對人丙○○之住處,經相對人丙○○於108年2月 11日認領,二人並協議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鄭云 晴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長期無固定工作及居所,自始 自終均未履行對於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扶養義務,且時常無法 聯絡辦理未成年人鄭云晴之保護教養事宜,對於未成年人鄭 云晴之情況均不聞不問,而未成年人鄭云晴現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現因相對人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監護人 等語。 三、相對人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請 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相對人均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監護人,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 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本件改定親權之訪視結果略以: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祖母,從事隱形眼鏡工廠員工,工 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固定週休2日,月入約2萬 7千元至3萬元間,現與未成年人鄭云晴、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男友胡其華同住。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鄭云晴出生後相對人 均未曾親自照顧,係相對人丙○○之父親、弟弟及聲請人一起 照顧,並由聲請人安排就讀幼兒園。嗣相對人丙○○之父親於 110年間中風,相對人丙○○之弟弟將父親接走照顧,無法繼 續照顧未成年人鄭云晴,由聲請人將未成年人鄭云晴帶至目 前租住之套房照顧,預計113年年底搬至新居。聲請人之收 入足以支付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生活開銷,具備穩定的經濟能 力,關係人胡其華從事營造業,月入約5至6萬元,亦願意照 顧並陪伴未成年人鄭云晴,堪認聲請人具備穩定之支持系統 ,且與未成年人鄭云晴互動良好,訪視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 力、監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教育規劃與財產管理 均無不妥適之處。相對人丙○○目前工作不穩定,應無能力支 付扶養費用,住居地不明,過去及當前均未與未成年人鄭云 晴共同生活,顯示其無法提供穩定之生活環境與支持,其行 為模式亦明顯不符合作為親權人所需之責任與能力等情,有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 300422號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是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成年人鄭云晴長時間由聲請 人照顧,亦查無聲請人對未成年人鄭云晴有未盡保護教養或 不利之情事,是以未成年人鄭云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3

MLDV-113-家調裁-29-202501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謝貴珠 相 對 人 李志宏 關 係 人 李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志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謝貴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李婉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貴珠(下稱謝貴珠)為相對人李 志宏(下稱李志宏)之妻,李志宏因中風,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謝貴珠請求由其擔任李志宏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婉瑜(下稱李婉瑜)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李志宏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謝貴珠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李婉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李志宏之最佳 利益,依法准予對李志宏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謝貴珠為監護 人,李婉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李志宏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李志宏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03

MLDV-113-監宣-273-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O074185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受 理兒保通報,相對人母CT0O074185M患有梅毒未積極治療、 孕期未定期產檢,明顯忽視相對人健康,致相對人出生後垂 直感染梅毒機率高,又家中環境髒亂不利相對人成長,且相 對人母有疏忽照顧相對人姊之紀錄,故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 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 嗣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4日函請聲請人,依據衛生福利部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接 回個案管理權,經聲請人訪查相對人父CT00000000F已遷居 本縣滿6個月,故於113年7月12日接返相對人安置於本縣緊 短家庭並接續處遇。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有意願接返相對人,但因工作 轉換至桃園,且因案須服勞動役一年,未能配合訪視,與相 對人會面期間攜多名女性友人一同前往,且撥打視訊電話給 其他未到場之女性友人觀看會面情況,對於相對人返家照顧 計畫僅表示皆由相對人繼祖母協助;相對人父母離婚後鮮少 聯繫,相對人母因害怕相對人父對其施暴,無意爭取相對人 監護權,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較為消極;相對人繼祖母照顧相 對人意願尚高,評估家中環境及照顧管教方式,可給予相對 人良好生長環境,目前尚在討論過年漸進式返家事宜;綜上 所述,相對人父雖有接返意願,但生活不穩定且無實際作為 ,易因工作及服勞役影響會面及訪視,將照顧相對人之責轉 嫁予相對人繼祖母,目前對於相對人繼祖母接返相對人事宜 尚需討論安排,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    繫狀況表。(相對人未滿一歲,無法表達是否想跟法官見 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與繼祖母均同意本 件聲請,表示待其等做好準備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03

MLDV-113-護-227-202501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廖益賜 相 對 人 廖益珠 關 係 人 廖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廖益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廖益賜(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益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廖益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益賜(下稱廖益賜)為相對人廖 益珠(下稱廖益珠)之二哥,廖益珠自幼因智能低下及聽力障 礙,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廖益賜請求由其擔任 廖益珠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大哥即關係人廖益成(下 稱廖益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廖益珠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廖益賜擔任廖益珠之 監護人及指定廖益成擔任會同開具廖益珠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廖益珠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廖益珠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廖益賜為廖益珠之監護人,廖益成為廖益珠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廖益珠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廖益珠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廖益珠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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