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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更緝甲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潘世文(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更一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入監執行後 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即 有期徒刑2年,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且因車禍受有右側顱骨 缺損粉碎性骨折及嚴重顱內出血,須待時間康復再入監服刑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 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於上揭監獄行刑 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 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 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即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 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 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 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本件受刑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 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07

HLDM-114-聲-1-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64、1974、2310、26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1 9882、24407、24450、24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6554、41429、494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27、5427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54、41 429、49473號追加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 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某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並依「林浩哲」指示設 定約定帳戶。嗣暱稱「林浩哲」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出,庚○○即以此方式容任暱稱「林浩哲」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前某時,「林浩哲」要求庚○○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庚○○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可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提領 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該指示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林浩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林浩哲」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包括附 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遭「 林浩哲」以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如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8,024元,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同日15時50分 許,庚○○依指示在上開地點,欲臨櫃將所提領款項中之27萬 元匯款至其他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異常通報員警到場,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08,024元。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 數罪關係,而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對起訴而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部分,究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或數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認定,是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813號卷第217至22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浩哲」,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以致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浩哲」跟我說他是大陸那邊的人,他 要過來開蝦皮帳戶,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帳戶可以借給他,只 會借用2 、3天,他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兆豐銀行帳戶,我沒 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764 號卷第96、1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馥嫚、羅居權、 梁淑琳、丁○○、甲○○、戊○○、尤書芳、李宜蓉、蔣芬芷、關 佳津、阮氏和、陳雪琴、陳荻、己○○、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卷附111年12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4540號 卷第27頁)、羅居權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4540號卷第77頁 )、羅居權與暱稱「Gateio」之訊息對話紀錄(4540號卷第79 頁)、員警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截圖(4540號卷第87頁)、 被告與暱稱「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40號卷第89 頁)、扣押物品照片(4540號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 540號卷第93至103頁)、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1 4日歷史交易明細(4540號卷第105至106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111年6月1日至112年5 月1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明細(4540號 卷第183至240頁);本案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 結果(19882號卷第49至53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19882號 卷第89頁)、蔣芬芷與暱稱「Junfu02」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蘇筱萱」、「廖珮珊」、「基金會福利群」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19882號 卷第93至119頁、4540號卷第65至67頁)、蔣芬芷帳戶之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19882號卷第121頁);關佳津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24407號卷第55至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4407號卷第59頁)、網頁連結查詢結果(24407號卷第63至66 頁)、帳戶個資檢視表(24407號卷第69至71頁);阮氏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4450號卷第41至45頁)、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24450號卷第53頁)、阮氏和與「Visitor73 54」之訊息對話紀錄、暱稱「裡老板」之LINE對話紀錄(244 50號卷第61至6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24450號卷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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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 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工作, 有聽過將自己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來 騙被害人(本院813號卷第327頁、41429號卷第109頁),可 知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 承: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林浩哲」,不清楚其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41429號卷第107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該暱 稱「林浩哲」之人並非熟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甚依對方指示於每次對話後刪除聯繫內容(41429號 卷第109頁、54274號卷第41頁、4540號卷第161頁   ),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帳 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卻仍為之,被 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 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1)、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 2至15)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非熟識之 對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 出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 為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就附 表編號1至11,對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另就附表編號12至15,被告既已預見上情,除提供本案帳戶 給「林浩哲」使用,且依「林浩哲」指示領出款項,其有容 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電話、網路 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 ,乃係需由數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林浩哲」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洗錢之 用,並分工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編號12至 15之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林浩哲」間就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 共同負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 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 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 ,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 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 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供稱:跟我聯繫的人只有「 林浩哲」,我沒有想過會有三人以上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 813號卷第217頁),且綜觀被告其餘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未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與「林浩哲」以外之詐騙份子聯繫,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 ,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 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均甚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 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尚未考 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部 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 之防禦)。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1部分犯 行構成正犯行為,惟被告所提領款項僅包含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包含附表1、2、5至11所示被害 人之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24407號卷第45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將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被害人款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正犯行為,是檢 察官認上開部分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犯行,係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 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7、5 4274號案件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4部分為移送併辦,與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於本院移送併辦之11 3年度偵字第1295、17722、34589、34590、34591號案件, 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行,與「林浩哲」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另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自白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 2至15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審就詐欺部分卻依序論處 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正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並分工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 難,另兼衡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致附表編號1至11計有11 人遭詐騙,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12萬餘元,另附表編號12至1 5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9至11 、13、1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3紙可稽 (原審1764號卷第141、153至155、161頁,附表編號4、15 之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除迄今持續有履行 與附表編號9被害人己○○之調解內容外,其餘部分並未按約 定時間履行調解內容,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813號卷第3 27、328頁213、214頁),且經附表編號2被害人阮氏和到庭 陳述在卷(本院813號卷第185、18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813號卷第331頁)可查,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物流 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母親、姐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5犯行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另與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幫助犯行侵 害之法益亦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分 工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行為對 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 ,且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案經警扣案之現金308,024元,係 包含被告依指示提領欲匯款至其他帳戶之27萬元及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8,024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在卷(4540號卷第43、12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犯,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此部分匯款乃 屬該詐騙份子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提款之人,且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均已遭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林浩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後,「林浩哲」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該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308,02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 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 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 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犯 部分,應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被害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 6554、41429、49473號),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林浩哲」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應僅論以幫助犯,係以一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原未經記載於本訴起訴犯罪事 實之附表編號5至11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一併審判,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被害人涉犯部分,再行追加起訴,即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當,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張桂 芳、李俊毅、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張桂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關佳津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2日起,向關佳津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9分許 16萬元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阮氏和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李澤宇」與阮氏和結識後,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4302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尤書芳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向尤書芳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2分 47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54274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宜蓉 暱稱「林浩哲」之人透過網路向李宜蓉謊稱可投資黃金等語,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59分 44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6 554 號追加起 訴書 ) 梁淑琳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向梁淑琳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6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丁○○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14時許,透過臉書連結加LINE,佯稱:下載投資APP「Carnegie」,外資公司有1筆錢可供操作,但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7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荻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0月29日,邀請陳荻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於同年11月23日,提供APP連結,向陳荻謊稱:申請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該APP投資、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14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8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余駿駿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7日10時許,透過臉書加LINE,向甲○○誆稱:下載投資APP「CBOE」,申請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10時09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9 (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己○○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間,透過臉書加LINE,向己○○偽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10(112年 度偵字第49473號 追加 起訴 書) 戊○○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加LINE,向戊○○佯稱:提供個資用健保卡可以領米與油、加入群組可領補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2000元 11(112年 度偵字第414329號 追加 起訴 書) 陳雪琴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陳雪琴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博弈投資平台以下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 48萬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馥嫚 暱稱「林浩哲」之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羽」向楊馥嫚佯稱可透過投資刷單賺取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蔣芬芷 暱稱「林浩哲」之人先假冒「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之名義刊登廣告贈送食品,再於111年12月10日起,向蔣芬芷佯稱可提領活動額度,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羅居權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向羅居權佯稱出售虛擬通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3萬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即李丞宣) 暱稱「林浩哲」之人於111年11月中,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乙○○後,向其謊稱:下單儲值現金到平台「Zalora」,即可轉換成美金,做買賣交易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08分許 3萬0600元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817-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 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 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殘渣袋,均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0.3666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1207057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311號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52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52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20號 三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6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57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1號 四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9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六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9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七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八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65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九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5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十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20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十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84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編號三 同編號三

2025-01-07

HLDM-114-單禁沒-3-2025010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至2 千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母親(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劉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劉興旺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HLDM-114-花交簡-6-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明雄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 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節,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判 處合併定應執行拘役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 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 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拘役40日+拘役60日=拘役100日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侵害 法益類別(下稱甲類別案件)、犯罪手段、時間相同,可非 難重複程度高;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與甲類別案件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相異,二罪顯有區別,較具獨 立性,且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 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 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 ,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外部界限之拘 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而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有減 讓,使受刑人負擔減輕,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 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025-01-07

HLDM-113-聲-658-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古家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相異,二 罪顯有區別,各具獨立性,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 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 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牽涉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12月3日 113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於113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025-01-07

HLDM-113-聲-677-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燕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燕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燕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節,有附 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拘役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本件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 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則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 揭規定,應量處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法定界 線120日以下(本件各刑合併之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刑期加 計其他裁判總和均已逾120日,以120日為上限)。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侵害法益類別、犯罪 手段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 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 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 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13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2月24日 112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5-01-07

HLDM-113-聲-628-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鴻營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 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相異,二罪顯有區 別,各具獨立性,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結果、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 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 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6月11日 111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5-01-07

HLDM-113-聲-62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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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3至4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 ,均刪除「安非他命」,第4至5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之記載,刪除「業經本署」,第5行「...基於服 用毒品後...」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毒品後...」 ,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第10行「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補充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器1組(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證據部分補充 「刑案呈報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 規定略以:(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本身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查被告方 柏鈞之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分別為36450、295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5號函及所附 檢驗總表、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11至17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⒉應知悉 施用毒品後可能對駕車能力產生不良影響,致發生重大傷亡 、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竟罔顧 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後,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 ,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檢出毒 品濃度值遠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程度非輕;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且檢察官已 於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內敘明就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及上開扣案 毒品已另案偵辦處理,與本案關聯性低,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6

HLDM-114-花原交簡-7-202501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第6行「...為警攔查」之記載,補充為「...為警攔查,於 攔查過程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有酒氣」;證據部分「車籍資料 」之記載,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之 記載,補充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刑案呈報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士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8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務農、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6

HLDM-114-花交簡-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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