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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賴木琳 相 對 人 謝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8,0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調解或和解成 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760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7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 ,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訴訟)。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67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 ,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 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 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共為新 臺幣(下同)791,436元(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一 日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前開 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8,073元( 計算式:791,436元×5%×4.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4-聲-33-202502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楊美淑 被 告 鄭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 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 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 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當月某日,將其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 )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起, 向原告以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對原告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上午1 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訴外人張昱堯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昱堯中 信帳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19 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張昱堯中信帳戶轉匯40萬元至訴外人林 思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 伶永豐帳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1時20 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林思伶永豐帳戶轉匯40萬元至被告之本 件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再將本件帳戶內之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8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交易明細查詢、匯款 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張昱 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林思伶永豐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本件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048號第29至35、67至76、77至93、97至9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 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本 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40萬元,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就本件受詐欺所匯之40萬元,分別自另案被告蔡佩 眞處受領45,000元、自另案被告田亞玄處受領20萬元賠償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是此部分款項自應自被告 所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40萬元應扣除245,000元。是於扣除前述蔡佩眞已清償 之45,000元、田亞玄清償之2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55,000元【計算式:40萬元-45,000元-20 萬元=155,00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 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附民卷第9頁)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5,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毓錡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7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4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 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自原告位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未緊閉之防盜窗戶攀爬進入該 址內,竊取原告放置在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價值總計5 39,724元之金飾共1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又被告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行為,使原告感到害怕恐懼,被告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自112年9月至114年8月,均須 借住婆婆住處,且約定每月分擔其水電管理費7,000元,共 計支出168,000元,且上開住處預計不會再回去住,是此部 分支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受有共計707,724元之 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1號竊盜刑事案件之事實理由與 證據,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侵入原告住處竊盜原告所有之前揭物品,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隱私權造成損害,應 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財產、收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隱私權遭被告侵害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方屬適當。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 導致其需前往與親戚同住,約定每月分擔水電管理費7,00 0元,共計支出168,000元等情,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 證確有該約定存在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有據,又原告遷離原住處而須負擔額外費用,縱認屬 實,實係其主觀上認為有此部分需求,論理上並非被告侵 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所導致必然之結果。因此,本件原告此 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告侵害之行為,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與親戚同住而分擔水電管理費 共計168,000元之費用,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4月22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72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72 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以2024/4/9時價計算) 金飾重量(金飾以買入價格一錢9130元-不含工錢計算) 1 京華鑽石結婚對戒 29,100元 2 結婚金飾套組(女方) 項鍊、手鍊2條、耳環、戒指 143,067元 1兩5錢6分7厘 3 結婚金飾項鍊(男方) 92,852元 1兩1分7厘 4 大寶金手鍊 7,659元 8分4厘 5 大寶金鐵片 9,118元 1錢 6 千足墜子 4,377元 7 美樂蒂金墜子 6,116元 6分7厘 8 大寶龍金項鍊 23,282元 2錢5分5厘 9 大寶金湯匙 9,130元 1錢 10 金塊 182,600元 2兩 11 Pandora手鍊 32,423元 合計 539,724元

2025-02-21

TYDV-113-訴-2344-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張峰銓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   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 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詳裕 公司又於同年12月25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司又於113年5月 29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800萬元,然相對人顏明郁於113年10月17日竟將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 ,並將其所有坐落同段739、74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第三人(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此,聲請人就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就 上開不動產為回復移轉登記,但恐相對人繼續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改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請求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 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 顏明郁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外,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得請求 相對人顏明郁回復登記,為保全系爭土地日後之回復登記, 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即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然相對人之 住居所或公司營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此觀諸卷附聲請狀所 載地址、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即明;另系爭土地均坐落 於彰化縣二林鎮,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此,足見 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管轄法院及假處分標的所在地 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3 項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以上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 院。爰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及相對人顏明郁之住所地均在彰 化,故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4-全-4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涂彥翔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林宸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 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11 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2月6日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 其中148萬元用以清償其等對於訴外人呂佳全之借款,另32 萬元以現金交被告簽收;嗣被告再於113年2月20日連帶向原 告借款60萬元,被告共計連帶借款240萬元,兩造於113年2 月20日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全部240萬 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每月利息為6,720元(相 當於年利率3.36%),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一併清償本 金及利息,否則應加給未清償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73%),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向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原告之借款,然屆清償期時,仍未 為之,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自113年2月至5月共3個月之利息2 0,160元,及本金2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契約,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31 日,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僅170萬元,其餘差額 由原告之代理人鍾鎮陽於簽約時以佣金之預扣,未實際交付 被告,而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被告林家慶所 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協助被告借新還舊,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且因原告債務不履行,經被 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解消,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署如原證2之借貸協議書(即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清償期為113 年5月31日,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36%,並有以未還本金 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至今尚未依系爭契約返還借款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三)被告已將如原證5所示之資料、物品交予鍾鎮陽,鍾鎮陽 嗣後有轉交予原告。 (四)被告至今未以如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五)兩造於113年2月5日簽署如原證3之借貸協議書(本院卷一 第45至46頁,下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後,而嗣後 簽署之借貸契約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 書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 (二)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 之規定而無效?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條件已否成就? (五)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貸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 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 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效?   1、被告前與原告先簽署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兩造約定其中1,482,442元由 原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呂佳全之抵押貸款,其餘借款317, 558元則由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有11 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匯款單、被告林家慶出具之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兩造復於113年2月20日 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再連帶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 0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6,720元(換算年利率為3.36%), 懲罰性違約金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相當於年 利率73%),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之約定,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連帶向其借款240萬元,於113年 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尚未返還本息,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40 萬元、於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前之利息20,160元及自 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 息,並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借款僅交付170萬元,其餘款項70萬 元係由原告代理人鍾鎮陽以佣金名義預扣,未交付被告云 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林家慶於113年2月6日出具之收據( 本院卷一第47頁)載明:「簽收人:林家慶確已收取借款 現金新臺幣180萬元整無誤。」等語,而系爭契約第1條亦 載明:「乙方二人(即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 6日向甲方(即原告)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 。該款項之給付方式為甲方代償乙方林家慶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暨坐落其上 之同段26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對第三人呂佳全 之第三順位抵押借款約148萬元,及剩餘借款約32萬元以 現金交付乙方,共計180萬元借款已全額交付,雙方均確 認無誤。」第2條載明:「茲乙方再連帶向甲方借款60萬 元整。本筆款項甲方應於簽立本約之同時,以現金交付乙 方簽收(乙方簽收現金60萬元),加計本次增借部分後, 乙方二人連帶向甲方借款本金總計為240萬元整,雙方均 確認無誤」,被告2人均於系爭契約簽收部分簽名捺印,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辯稱並未 收受70萬元借款云云,已與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雖以訴外人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以收受傭金之名 義預扣70萬元借款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在案,而證人鍾鎮 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否認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218至226頁),並證稱:伊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僅 係中人之角色,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部分,伊抽10 萬元之服務費,就系爭契約則抽60萬元服務費,該服務費 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從服務費中抽成或獲取利益,而交 付給被告之借款,被告均有實際取得,其後再由伊向被告 收取服務費等語。而被告辯稱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 ,無非係主張鍾鎮陽自稱與原告係僱傭關係,原告任負責 人之融資公司地址與鍾鎮陽自述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同址, 原告授權鍾鎮陽全權負責向被告磋商借貸條件為其主要論 據,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原告與鍾鎮陽間 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又縱原告與鍾鎮陽任職地址相同,亦 無法遽認其等就本件即有代理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未提出何確實證據以資佐證,已難認有據。被告 又辯稱原告透過鍾鎮陽聯繫被告,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惟觀諸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系爭契約所載,均未有 任何鍾鎮陽之記載於其上,且觀諸證人鍾鎮陽所提出之服 務費給付同意書所載(本院卷一第257、271頁),被告係 透過鍾鎮陽尋覓金主而給付其服務費,被告亦在其上簽名 捺印等情,可知鍾鎮陽明確表明其係中人之身分,難認本 件有何表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240萬元予被告,且鍾鎮陽並非原告 之代理人,無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 事實存在,被告交付予鍾鎮陽之傭金係依被告與鍾鎮陽間 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無關,從而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 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亦與本案無涉。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 貸契約?    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設定抵押之 文件交由合法地政士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而係授權非地政 士之鍾鎮陽辦理,未協助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足見原告違 約債務不履行,且僅交付170萬元,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 在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在案,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被告林家慶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林宸淳名下,林宸淳應以系爭房地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所得金額優先清償系爭契約對 原告之借款等情,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關於未辦理抵押貸款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一節,未見其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反而證人鍾鎮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 及銀行貸款係同時處理,但被告一直沒有交付財力證明, 導致銀行無法進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 ,是被告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房地向 金融機構貸款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難以採 信,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亦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既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 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還款,足認被告自113年6月1日 起即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 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 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即週年利率73%,原告雖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借貸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20,160元,及其中2 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 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3-訴-1344-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簡芳斌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顏明郁、張峰銓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 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 司又於同年12月25日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相對人詳裕公司又於113年5月29日 邀相對人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 元,然相對人詳裕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因本金到期尚未辦 理展期申請,僅繳納本金或利息至113年11月22日,即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128,9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於前開債務逾期後,以 電話、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討,至今未獲清償,相對人 詳裕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且有警示帳戶、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又前去債務人實 際營業地點,發現已人去樓空,已停止營業,且負責人將原 持有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信用嚴重貶落,已 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 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0,128,904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 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 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 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重訴 字第68號案卷審認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 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詳裕公司之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件在卷,然相對人詳裕公司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於通報拒絕往來後,仍對聲請人為清償一節,為 聲請人所自陳,尚無從僅因相對人詳裕公司經通報拒絕往 來認其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加以釋明,要難僅以此節,逕自推論出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結論。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顏明郁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惟聲請人所提 資料無從得知相對人顏明郁是否因此即達到無資力之程度 ,難對於相對人顏明郁為不利之認定,更遑論聲請人對相 對人張峰銓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未為任何釋明。此外,聲 請人未就提出其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 相對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付或有其他債務、成為 拒絕往來戶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尚難認與 假扣押之要件相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亦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本件聲請人卻未能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 押原因,是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4-全-44-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康昇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7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8 ,030元整,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9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資金短絀, 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向原告借款,雙方約 定被告日後如有具體借款金額時,由原告出借,並匯款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息為月息3%,清償期分別為交付匯款 後之半年內清償,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被告,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均未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到場陳述,以書狀辯稱:被告均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親劉得樞借貸,而與原告無任何借貸關係,也從未收受過任 何一筆匯款,劉得樞僅係借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做為雙方借貸 匯款還款之用,且向劉得樞借貸時,均被要求開立借款金額 支票及同額本票為保證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均經原告兌現還 款或現金償還後取回支票及本票,劉得樞卻扣留部分保證本 票正本拒不歸還,且將部分已歸還之本票影印後,向本院以 原告名義提起償還債務之訴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0 48,030元均非事實,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被告不應給付 原告10,048,030元整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主張劉得樞係本件 消費借貸關係之介紹人,款項出借人實為原告,此觀諸借 款款項均由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匯出即明等語,並提出國 內(跨行)匯款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20頁),惟按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已屬無據。況查,被告 亦否認曾收受來自於原告之款項,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 號1至15所示之匯款,係分別匯款至云鼎公司、奕統公司 帳戶,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能否認定被告有收受該等款 項,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云鼎公司帳戶、奕統公司帳戶 為被告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一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是以原告縱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仍難認與本件消費借 貸關係有何關連。至原告雖又主張云鼎公司及奕統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子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亦無從推認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 。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原告此部分交付借款之舉 證無非係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載111年6月28 日有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匯出4萬元,摘要說明載「劉士 榮」(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該摘要為匯款人所自行加 註,客觀上仍無從認定該款項是否確實交付予被告,亦無 從認定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是以原告之主張 仍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亦不能證明有依被告之指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8,030元本息,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8 ,03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號 1 108年9月5日 9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鼎公司帳戶) 2 108年10月3日 94萬元 云鼎公司帳戶 3 108年10月8日 1,000,030元 云鼎公司帳戶 4 109年2月10日 4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奕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統公司帳戶) 5 109年3月2日 94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6 109年9月28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7 109年10月27日 628,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8 109年11月1日 29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9 109年11月10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10 109年11月29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11 109年12月17日 70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2 109年12月28日 932,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3 110年1月17日 81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4 110年8月26日 376,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5 110年10月25日 56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6 111年6月28日 4萬元 被告 總計 10,048,030元

2025-02-21

TYDV-113-重訴-229-20250221-2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賴振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春鈴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春鈴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 助字第2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 迄未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而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後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 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 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 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85年2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545,000元,因聲請人未按期清償本息, 相對人向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72,000元, 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450元計算之利 息,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8號駁 回上訴,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72 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412,556元 ,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經判 決確定,嗣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再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以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假扣押,經本 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聲請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6號裁定附卷可參,依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既已起訴在案,且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即無 另行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而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又聲請人雖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後段「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惟未為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以資釋明,難認其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後段而為主張之意,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3-全聲-2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HAM QUOC DIEU(中文名:范國調) 上列原告與被告A(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之,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楊愛基律師,楊愛基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解除送達 代收人,上開裁定再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4-訴-465-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宏臺 相 對 人 邱美淳 代 理 人 原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 院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號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 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 示之投資案失利,無後續承接建設,且已告知投資風險,該 投資案資金尚無力償還,希望相對人先不要對伊強制執行, 日後有賺到錢會再還給相對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又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酌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即 113年7月10日後之113年8月23日,並於本院訊問時更正其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7月10日為付款提示(本院卷第46頁 ),堪認相對人主張於到期日提示不獲兌現乙節,尚非無據 。是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有告知投資風險 ,現尚無力償還,之後有賺錢會再還款給相對人等語,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4-抗-1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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