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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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詠傑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以時速70至80公里直行,適告訴人陳泳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停駛等候左轉,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按: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 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交訴-361-20250218-3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彥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彥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受僱於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東興物業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自我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該社區 事務之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12年7月21日5時40分許,自擔任晚班(期間自112年7 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止)之管理員陳崇彬處 交接並收受上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536元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上述管理費 交接予下一班即晚班管理員陳崇彬,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 式,於112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將前述管理費攜離上址社 區,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陳崇彬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 前往上址社區欲與劉俊彥交接工作時,未見劉俊彥及前揭管 理費,發覺有異,向東興物業公司經理林金發報告上開情況 ,並由林金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金發、陳崇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23至27 頁),且有112年7月21日監視錄影截圖6張、保全從業人員 查核同意書1份、11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費收費憑單2紙、保 全交接簿採證照片3張、林金發報案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9、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之調解、賠償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然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本應循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以供自己生活所需,竟不思正途自力賺取金 錢,罔顧告訴人東興物業公司之信賴,業務侵占上揭款項, 且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辯 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告訴人派駐於「自我天地 社區」之管理員,負責社區事務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 竟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管理費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使告 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263、26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 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4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 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業務侵占管理費41,53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金額,已返還告訴人21,536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綜上,被告 剩餘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計算式:41,536元-21,536元= 2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 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原易-53-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楊瓊茹 被 告 陳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楊瓊茹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智皓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提供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張鳳玲、楊蕙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原告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按:該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判決無罪),是以,原告顯非因本 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 償;或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於該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附民-70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80號、第55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養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養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嫌疑重大,且依其供述,其自為警查獲前半年開始販賣第 三級毒品,獲利約新臺幣4、5萬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 維 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 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羈 押3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 斷,足認被告既涉上揭毒品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院權衡 國家刑罰權遂行、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2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訴-1730-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9號 原 告 張毓茱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附民-1489-202502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詠傑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 年7月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直行, 適陳泳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停 駛等候左轉,詹詠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陳泳 銜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使陳泳銜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詎詹詠傑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 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 其他聯絡方式予陳泳銜,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陳泳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詠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泳銜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115至11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道路○○○ ○○○○○○○○○0○○路○○○○○○○○0○○○○號碼【BJN-85174】號自用小 客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6張、其他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截圖5張、現場照片23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1至47、53 至82、95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 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 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8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參酌 本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均屬公共危險之 犯罪類型,其歷經前案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時,更應謹慎為之,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更應留待現場,善盡事故當事人之責。然被告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年8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倘於個案再有其他依法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恐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之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應承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惟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9至32、116頁、本院卷第58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部分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事後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人,冀圖迴避民事賠償責任,而任由傷勢非輕之被害人倒臥路中,復拒絕出面賠償,被告犯罪情狀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又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地點係於市區道路,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是對於本罪所欲保護法益,並不會造成進一步之侵害。從而,依上開情節綜合觀之,被告就本案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尚堪憫恕,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勢將入監服刑,容有過苛,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中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情,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使 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 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 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65、67頁),暨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CDM-113-交訴-361-202502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09號、第3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皓雖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 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陳泓丞(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王祐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將甲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張鳳玲詐騙,致告訴人張鳳玲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日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  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黎祐誠(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洪勝彥(業經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 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楊蕙如詐騙,致被害 人楊蕙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將2萬 元款項匯入乙帳戶。  ㈢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 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 楊蕙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鳳玲提供之存入憑條、被害人楊蕙如提供之 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另 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亦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 取得甲、乙帳戶資料。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以: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容有 為求推卸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證明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確有交付甲 、乙帳戶資料予被告收受,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 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致使告訴人張鳳玲 、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述時間 匯款上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告訴 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31至35、23至28、37至4 1、117至122、131至133、141至144、147至150頁、第6109 號偵卷第51至54、93至96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105 至106頁、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57至60、191至193、199 至201、203至208頁),且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蕙 如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109號 偵卷第61至77、109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鳳玲匯款執據各1份(第39951號偵卷第63至77、 10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 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 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 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 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理由欄㈠所示甲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另案被告陳泓丞向 我表示他從事汽車買賣、汽車貸款須使用金融帳戶,但他 個人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故欲向我借用金融帳戶等語。 我遂於110年2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麥當勞前或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與長春路路口,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47 至150、117至122、132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頁、 第6823號偵卷第57至60、199至20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⑴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陳述: 另案被告王祐晟向我表示他需要貸款以購車,但欠缺薪轉 證明等語。我與被告聊天時談及此事,被告即表示可以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等語,我遂將此消息告知另案 被告王祐晟。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貸款所需資 料傳送予我,我再將該等資訊轉知另案被告王祐晟。待另 案被告王祐晟將資料準備好後,我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王祐 晟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上之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我僅 見到王祐晟將一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但我不 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之具體物品為何,僅知道 包含存摺而已。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不是透過 我交給被告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頁);⑵嗣於1 10年12月19日、111年6月17日警詢、111年1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111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另案被告王祐晟於110年農曆新年期間表示他想購買 車輛但無法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證明等語。由於被告可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我就介紹另案被告王祐晟與 被告互相認識,我沒有介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洽談之 過程。後來,我搭載另案被告王祐晟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之某麥當勞與被告碰面時,我見到另案被告王祐晟將一 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收受,但我不清楚內容物 為何。我沒有向另案被告王祐晟借用甲帳戶,也未曾經手 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191至193、205至2 08頁、調卷資料卷第135至137頁、第39951號偵卷第79至8 2頁、本院卷第356至371頁)。   ⒊經查,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其係將 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收受,以 供另案被告陳泓丞作為汽車買賣、貸款使用等語,從未敘 及其係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或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轉交 被告收受,亦未言及被告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則另案 被告王祐晟有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收受,實有疑義。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固證稱另案 被告王祐晟曾與被告接洽並將物品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惟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先陳稱由其為被告及另案被告 王祐晟居間聯繫並轉傳資訊,且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予 被告之物品包含存摺等語,嗣卻改稱其無參與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祐晟洽談過程、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係自行私下 聯絡,不知道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之內容為何等語, 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就關於其有無涉入被告及另案被 告王祐晟聯繫過程、是否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內 容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此外,另案被告王祐 晟陳稱其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 明確,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王祐晟陳述關於甲帳戶去向 乙節,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所述顯不相同,則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泓丞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另 案被告陳泓丞固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述另案被告王 祐晟交予被告之資料包含存摺,然其亦陳稱不清楚另案被 告王祐晟交付其餘資料之具體內容等語,則另案被告王祐 晟是否係提供「甲帳戶」存摺、有無一併交付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實有未明;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嗣改 稱不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物品內容。是 以,縱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此部分陳述關於另案被告 王祐晟為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物品予被告收受乙節屬實,然 關於另案被告王祐晟提供物品之具體、詳細內容為何,則 屬不明。基上,尚難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前揭證述內 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直接或透 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向另案被告王祐晟收取甲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就此部分自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㈣理由欄㈡所示乙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洪勝彥⑴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黎 祐誠於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介紹予我認識,並 稱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等語。被告當場詢問我:有無 中信銀行之帳戶可供出借作為汽車買賣時轉帳使用等語。 翌日,被告之小弟(下稱丙男)帶領我至臺中市大里區之 中信銀行重新設定乙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我將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男。丙男於2星期後,在臺中 市大里區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乙帳戶存摺、提 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頁);⑵於 110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0年3月 中旬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被告之弟弟 即丙男。因為當時另案被告黎祐誠表示:欲買賣車輛等語 ,我才出借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1至35、 37至41頁);⑶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 告於110年3月中旬詢問我可否出借乙帳戶給他作為汽車買 賣使用等語。另案被告黎祐誠當時亦稱不會有事情等語, 我才答應出借乙帳戶。後來,被告與我相約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中信銀行,並告知我會指派一名小弟過來向我收取乙 帳戶資料。我即於約定時、地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 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我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告知被告,網路 銀行密碼也是被告協助我重新設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17至20頁);⑷於110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本 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陳稱:另案被告黎祐誠於11 0年3月中旬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另名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 小五」)介紹予我認識,並向我表示:該2人係從事汽車 買賣生意,需要向你借用中信銀行之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之 收款帳戶,出借帳戶給他們絕對不會出事等語。被告當天 直接操作我的手機下載並設定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指 派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於該次聚會後約1、2日,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我,並與我相約交付乙帳戶資料事宜。我基 於對多年好友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信賴,遂在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丙男。後來,丙男於110年3 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23至28、55至58、61至66、104至110頁、第6109號偵卷第 51至5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我於110年3月中旬之餐敘上,聽見被告向另案被告 洪勝彥表示:若另案被告洪勝彥無法辦理貸款的話,被告 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如此一來,將來申辦貸 款較為容易等語。當時被告稱不會出事、是正常工作使用 等語,我才附和稱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我不知道另案 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之 詳情,這些事情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等語 (見調卷資料卷第17至20頁);⑵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 2月21日警詢、同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述:我於宴請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吃飯時,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表示他從 事汽車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 或供貸款使用。但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討論之事,我不 清楚。關於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乙帳戶資料之事,是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我未經手上開帳戶,對交 付乙帳戶之事亦不清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51至52頁、 第6109號偵卷第39至41頁);⑶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某次餐敘中,介紹綽號「小六」即 被告、綽號「小五」之人予另案被告洪勝彥認識。被告、 綽號「小五」均係從事中古車行工作,他們在聊天過程中 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會遇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會被凍結 等語。我在飯局上沒有聽到被告、綽號「小五」提及因帳 戶遭凍結故須取得人頭帳戶。我當時沒有說帳戶借給被告 沒關係等語,只有表示被告、綽號「小五」從事中古車買 賣,信用不錯等語。我不知道被告要向另案被告洪勝彥借 用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洪勝彥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 「小五」或被告之友人前,從未向我詢問意見,亦未向我 提及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小五」。我於成為被告 後,去詢問另案被告洪勝彥,才得知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 乙帳戶之事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67至114頁)。   ⒊另案被告洪勝彥雖陳述其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丙 男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⑴關於何人詢問其可否 出借乙帳戶等節,先稱係被告詢問其可否提供乙帳戶予被 告等語,嗣改稱係另案被告黎祐誠向其表示可出借乙帳戶 予被告使用等語;⑵另就係何人有借用帳戶之需求部分, 於110年4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11 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陳稱係被告欲借用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使用,然於110 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卻稱係「黎祐誠跟我說要 買賣車子」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2、38頁);⑶又就告 知乙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另案被告洪勝彥於警詢、本院 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固陳稱係將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丙男等語,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述係直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等語。是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何人有 借用帳戶需求、何人向其表達欲借用帳戶、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何人等情,歷次所述並非全然一致,則另案被告洪勝 彥所述可否採信,已屬有疑。又依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 其係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人即丙男,然而,縱認 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交付乙帳戶資料予丙男等情屬實 ,惟丙男於取得乙帳戶資料後,有無將乙帳戶資料轉交予 被告收受,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另案被告 洪勝彥此部分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另案被告 洪勝彥於警詢時陳述:我無法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截圖,因為對話均遭刪除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27、33頁 ),足見另案被告洪勝彥陳稱提供乙帳戶資料予被告等情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是另案被告洪勝彥此部分不利 被告之陳述,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要難採信。   ⒋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 於飯局中表示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其當時亦 附和表示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⑵然於警詢、偵訊時改 稱:被告於聚餐時係表示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或貸 款使用等語,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於聊天 過程中雖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時會遇到刑事案件、金 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然其未聽見被告表示有取得人頭 帳戶之需求等語。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就關於被 告有無徵求人頭帳戶供己使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 等情,前、後陳述有所歧異,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證 述之可信性容有可疑。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雖曾證稱 被告於飯局中提及被告從事汽車買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供 資金進出或貸款、從事中古車行生意時金融帳戶因故無法 使用等情,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亦證述其對於另 案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資料之事並不知悉等語。是以,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所述,僅能得知被告曾談論自己 須要金融帳戶使用、帳戶遭凍結等情,然無法確知被告有 無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商借金融帳戶,從而,實無從憑證人 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此部分陳述認定另案被告洪勝彥將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收受,亦難以此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 述之真實性。   ⒌綜上所述,另案被告洪勝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陳 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提供乙帳戶予被告等情 之可信性。從而,自難僅憑另案被告洪勝彥上開陳述,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除理由欄㈠所示部分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中旬,透過交 友網站「牽手50」認識被害人楊蕙如後,與被害人楊蕙如成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玖富數科」投資,集 資賺利息,每天都有操盤云云,致使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日21時33分許、同年月5 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 可參)。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為理由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與理 由欄㈠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2-金訴-1978-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均更正為 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 部分顯係誤寫,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 1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記載「洪豪聰」等語。 洪豪總 2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記載「洪豪聰」等語。 洪豪總 3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記載「告訴人洪豪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等語。 告訴人洪豪總於警詢時之陳述

2025-02-14

TCDM-113-金訴-2929-20250214-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嘉 李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麗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49分 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 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 越道路,適被告李立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復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煞不及而擦撞告 訴人黃麗嘉,致告訴人黃麗嘉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右側 腓骨骨折、背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 立泰則受有左足背深擦傷併組織缺損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 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麗嘉、李立泰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麗嘉、李立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麗嘉 、李立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立泰、黃麗嘉 各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黃麗嘉、李立泰過失傷 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交易-1897-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 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丕典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 現其散發酒氣,惟因王丕典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遂 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 由清泉醫院醫事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273mg/dL(即百分之0.273),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丕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清泉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第53569號偵卷第51至69、99、10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 行,於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且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血液 中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3,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 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 於飲用高粱酒後,於上午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力欠 佳而自摔倒地,所為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1、42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交易-225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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