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慧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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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甲○○(0000000 000 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36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V-113-家上-12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陳麗雲 石俊雄 石隆政 石憲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石文達 石火輪 林美惠 石金印(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劉石鳳凰(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黃金雀 石耀宗 石炎智 石尊仁 石瑞哲 石陳說 石孟麗 石漢經(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成業 石勝文(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豐綬(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川生 石陳靜 石彧覺 石彧政 石宗輝 石淵太 石寶唐 石金易 石秀枝 石博文 石何蘭(即石錫彬繼承人) 石明杰(即石錫彬繼承人) 石明正(即石錫彬繼承人) 石惠君(即石錫彬繼承人) 石啓峯(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國勝(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境(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陳月嬌(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麗珊(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尹那(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秀珠(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琬竹(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一佑(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淑利(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千宜(即石榮樹之承受訴訟人) 石亦雄(即石榮樹之承受訴訟人) 石亦隆(即石榮樹之承受訴訟人) 石育造(即石聰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權利範圍」欄如附表「原記載」欄 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應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應更正欄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編號 原記載 應更正 1 石亦隆 00000/0000000 石亦雄 00000/0000000 2 石亦雄 00000/0000000 石亦隆 00000/0000000

2025-01-20

TCHV-112-上-524-20250120-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原 告 郭鎧源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 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詳、ID「@qaqaqa0000」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 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與○○○○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傳 送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0000」之 人,並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 爭約定轉帳帳戶)。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22日12 時25分許將18萬元匯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人員共 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8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以:伊並未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伊未即時察覺 銀行發送之通知,僅屬疏忽,不致具有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 用為詐騙工具之認識而容任之,難認伊主觀有幫助詐欺或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帳戶係伊請領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 ,伊若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亦應交付新申辦帳戶或其他閒置帳戶予詐騙 人員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以免伊請領之失業補助金亦 遭詐欺人員提領而蒙受損失;再伊交付○○○○帳戶後,倘伊已 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會向勞動部提出 申請更改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然伊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 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勞動部仍於111年3月25日 匯入2萬6040元;另詐欺人員使用系爭帳戶交易前,皆以小 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若伊主動提供詐欺 人員使用,詐欺人員無須測試系爭帳戶;刑事卷内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身為一個 正常理性之人,若非為財產上之利益,應無交付系爭帳戶予 詐欺人員使用之動機,從而,刑事判決認定伊曾提供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節,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均係以臆 測推論,顯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茲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人員詐騙18萬元,並匯入 被告○○○○帳戶,該款項再經詐欺人員轉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帳 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傳送 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按ID為「@qaqaqa0000」之 人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申辦系爭約定轉帳帳戶等 事實,除被告警詢及偵查均自陳:我先提供上述帳號給對方 ,後來對方要我去銀行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我於111年3月18日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 語外(見系爭刑事案件【下略,相關卷宗目錄對照情形,參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卷附錄所示】A卷第194頁、P卷 第16至17頁),復於刑事一審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封 面等語(見R卷第307頁);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 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 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見A卷第111至115頁)、○○○○銀行112 年5月18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銀行112年6月13日○○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 (見R卷第207至211、215、217頁)為憑,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不知道詐欺人員如何盜用云云。然觀諸○○○○銀行交 易明細(見C卷第153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 ○○帳戶之人為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其於111年3月21日1 4時12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即轉 出○○○所匯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復由○○○○銀行交易明細( 見A卷第17頁)、另一被害人○○○與暱稱「○○○-期貨」之對話 紀錄(見J卷第26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 帳戶之人為○○○,「○○○-期貨」於111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 ,傳送被告○○○○帳戶資料予○○○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 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所匯 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予ID為「@qaqaqa0000」之人。此外,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其尚有交付另○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銀行、○○○○銀行之交易明細內之轉帳都不是我轉的,其網路 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A卷第120、1 95頁;P卷第15頁),並綜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 17頁;C卷第153頁),可知於111年2月23日上午2時21分, 由該帳戶轉出2萬6000元至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本人所為,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該帳戶內之轉帳均非其 所為,復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 於破解之密碼,則如非被告將密碼告知ID為「@qaqaqa0000 」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被告 確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ID為「@qaqaqa0 000」之人甚明。 3、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 ⑴、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 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餘額為0元,於111年3月 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復於同日相隔49秒之8 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約定帳戶;上述○○○○ 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 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 元至約定帳戶,此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C 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 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於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短時間 內即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 ⑵、復審之被告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自陳其大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 旅店工作半年多等語(見A卷第165頁、R卷第309頁),足見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111年3月21 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暨由○○○○銀行網銀、○○○○行動銀行 App新裝置登入通知、○○○○銀行行動銀行APP登入成功通知( 見A卷第127頁、P卷第19頁)、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之報案資料(A卷第14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19 日已知悉取得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 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卻遲至一週後之111年3月26 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可徵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 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 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且 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與前 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 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管領其金融帳 戶之舉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再辯稱網路銀行係遭 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 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前述,縱被告確於該網頁 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 由被告告知其係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置,取得被告設 定在該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怎會使用該組帳號、密碼 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信。被告 另又辯稱其不可能交付使用於領取失業補助之○○○○帳戶,致 自己遭受損失等語,然據○○○○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1 年3月25日2時57分許,勞保帳戶匯入2萬6040元至被告帳戶 內,後同日9時21分許由不詳人士匯入5萬元至被告帳戶,於 同日9時30分許,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匯入30萬元至被告 帳戶,復於同日9時39分,由詐欺人員轉出35萬元,此時餘 額為2萬6,510元,又於同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訴外人 即另一被害人○○○分別匯入10萬元、9萬9,990元至被告帳戶 ,於同日9時48分,經詐欺人員轉出20萬元,被告帳戶之餘 額為2萬6,500元,則經詐欺人員兩次將前述被害人及不詳人 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留存與被告勞保失業給付相近之餘額 ,此與本案詐欺人員此前均將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金錢均轉 匯至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被告曾 於不詳時間告知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被告並無其所指之損失 ,更徵被告係自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無訛。 4、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可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 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 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交付,堪 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被告所辯諸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人員、為詐欺人員實施詐騙之人、提 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達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不可或缺之 人,渠等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以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人員實行詐欺、隱匿犯罪所得 ,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 欺人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 人員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郭鎧源 詐欺正犯於000年0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鎧源聯繫,佯稱為「○○○○公司」,並介紹郭鎧源至「○○○○○○○○○○○0(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郭鎧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22日11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

2025-01-15

TCHV-113-金簡易-91-20250115-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達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地基、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12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 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 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 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請求再審被告陳地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部動產應有部分萬分之61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而原確定判命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萬分 之612部分,由再審原告應受分配部分優先扣償予再審被告 陳基地而為分別共有,係陳基地得向被繼承人陳曾儉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7萬5703元,經陳基地請 求連帶債務人陳達郎一人負擔,因此由陳達郎所繼承陳曾儉 之遺產範圍內優先扣償予陳基地。故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7萬5703元,應徵裁判費2萬1204元,未據繳納。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4-家再易-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 謝宏枝 相 對 人 買晨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依理由欄五之說明,補繳如 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6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 9-3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判命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 廠、邢昌盛分別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建物遷 出,並命抗告人謝宏枝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 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雖相對人對抗告人 複數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但相對人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 可獲得利益相同,因此抗告人上訴利益僅計算拆除部分即可 ,原裁定分別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尚有違誤。另附圖編 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地,應無拆除問題, 不應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 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 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 ,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 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 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 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 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 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 ,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 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是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為準,而在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之核定,除得合併加計總額計算訴訟費用外,亦得分別 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應以共同訴訟人之 程序選擇,為合併或分別計算之酌定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 建物遷出;抗告人邢昌盛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 6.28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建物遷出;抗告人謝宏枝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面 積26.28平方公尺)、編號○(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 皮造建物、地面水泥及孔洞柵欄設施拆除,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56.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孔 洞柵欄設施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原 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謝宏枝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謝宏枝係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僅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 前揭說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88 7元(見原審卷第11、23、37-38頁),依原審判決前述判命 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各自遷出,及命謝宏枝 拆除返還之上開占用土地範圍面積計算,其等上訴利益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然抗告人 相互間既為普通共同訴訟,依首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應由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決定之依據。亦即於核 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 ,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所示,應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裁判費」欄 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核定如附 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9萬604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等起訴之訴訟目的同一,僅須計算 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分別計算其等上訴利 益云云。然抗告人相互間既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 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 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 本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 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僅賦予共同訴訟人程序選擇以決定核定訴訟費用時,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或合併 加計總額。抗告人誤以相對人之起訴利益,主張其等上訴利 益亦應僅計算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無足 採。    ㈣至於抗告人所稱附圖編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 地,無拆除問題云云,核屬抗告人謝宏枝就附圖編號0部分 所為實體上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要無礙於本件抗告人謝宏 枝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人據以主張不應計算 附圖編號0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核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計算,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 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 欄所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 訴裁判費」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 ,即核定如附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 9萬6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乃原法院未察 ,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 所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 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 上訴人即抗告人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或拆屋還地之面積(㎡)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價額 上訴利益  (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1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52.91(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2,480,791元 (46,887×52.91=2,480,791) 38,476元 2 邢昌盛 26.28(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1,232,190元 (46,887×26.28=1,232,190) 19,914元 3 謝宏枝 138.27(即原判決附圖編號○、○、○、○,計算式見註1) 46,887元 6,483,065元 (46,887×138.27=6,483,065) 97,876元    合  計 10,196,046元(合併加總計算) 15萬264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註1:(○)2.91㎡+(○)26.28㎡+(○)52.91㎡+(○)56.17㎡=138.27㎡

2025-01-14

TCHV-114-抗-3-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分管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被上訴人 王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關於核定第三審訴訟標 的價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查,上訴人就一審判決命上訴人①應將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A(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應以線寬 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 ;③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000年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000年0月1日起至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000元;④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 通行,並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部分,提起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 於000年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④(即確認通行權部 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本院於000年0月21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判決書在卷足參。 三、茲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說明如下: ㈠、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即上開①「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 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②「應以線 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 格」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及在 該符號A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均屬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關於①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符號A部分係為分管車位,請 求上訴人返還符號A部分土地,以利其使用收益。而符號A部 分固為停車使用,除使用之利益外,衡情亦有相當之交易價 值,惟該土地係屬系爭社區共有人共有,縱依分管協議由被 上訴人分管,尚無法就該部分土地單獨為處分,堪認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符號A部分土地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前 揭說明,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關於②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劃設 停車格線一格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 工會,劃設長6公尺、寬2.5公尺(面積15平方公尺)、線寬 10公分之停車格一格之費用,經該會回覆合計費用為4,820 元(材料2,020元、工資2,8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820 元。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之165 萬元定之。 ㈡、關於判命上開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11 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 2年7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 不併算其價額。 ㈢、至上開④即確認通行權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 自不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2-上-458-20250113-5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追 加 被告 鄭舜元法官 上列聲請人就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正夫間因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0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追加鄭舜元法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鑽石公司)及陳正夫間之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參加人,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承審法官為○○○法官,於該事件中既自簽迴避,即 不得再執行職務、參與裁判,惟○○○法官仍參與審理判決, 即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鑽石公司已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由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審理( 下稱第17號再審事件),鄭舜元法官為第17號再審事件受命 法官,於第17號再審事件審理時,均未命聲請人參加訴訟, 嗣○○○庭長通知聲請人參加訴訟,鄭舜元法官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案件中 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等,已有涉瀆職之疑慮,爰追加鄭舜元 法官為再審被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 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及 陳正夫間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參加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80號於107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嗣鑽石公司提起再審,由第17號再審事件審理等情, 有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0號判決及裁定、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及聲 請人提出之書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至9頁、145至159頁 )。聲請人雖以上開再審理由追加鄭舜元法官為被告,惟原 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鑽石公司及陳正夫,此參上 開附卷之裁判至明。鄭舜元法官既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則聲請人追加鄭舜元法官為再審之被告,其所提再審 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V-114-重再-1-2025010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庭芝 陳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 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 之裁定,則其於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未履行不貸款戶之繳款義務,經 伊等分別解除兩造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約)後,又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 下逕稱存證號碼)數次重申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此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認伊等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第1、3 、6、7、8項約定、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第1、3、6、7、8項 約定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8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貸款為期款之一部 ,且再審被告負有配合辦理貸款義務,並受契約辦理貸款期 限之拘束,此應為再審被告於訂約時所知悉,伊等於111年7 月30日通知再審被告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再審被告遲未回應 ,視為不貸款戶,再審原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圓公司)於同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被告即應以現 金給付價金,伊等於同年9月5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 、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催繳款項,遭再審被告以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問題為由拒絕給付, 伊等乃於同年10月7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惟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對上開存證信函過度解讀,並違 背契約當事人真意,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 又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即在提醒再審被告並催繳款 項,否則容任再審被告得拖延付款,將使伊等蒙受損害,原 確定判決未就證據詳加調查,且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且該違法均足以影響判決主文及結果。再 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給付部分,就伊等是否負 遲延利息債務、該債務是否為對待給付,屬重要之攻擊防禦 方法,原確定判決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拒 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000、000號存證信函,均係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上開存證信函僅為重申解約之通知 ,仍未踐行催繳程序,系爭合約並未因而解除。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所指核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合 約未經解除,而於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諭知,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伊等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部 分,原確定判決已衡情非伊等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 需斟酌之因素,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而不另予論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在通知辦理貸 款對保及向不貸款戶催繳價金,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 規定,過度解讀上開存證信函,違背系爭合約當事人真意, 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且未盡證據調查義務 ,並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再審原告上開所陳無非爭執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踐行催 告不貸款戶之再審被告限期繳納買賣價金程序乙情,乃關於 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未經再審原告踐行催告限期繳納程 序,不生解除系爭合約效力之事實認定,核屬對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就 該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拒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云云。關 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2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第二審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 均已當庭會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將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已賦與兩造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未見有何拒絕 審理相關證據,或不准予再審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其 逾時提出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 於同時履行抗辯漏未論述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素,並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而不另為論述(見本院卷第45頁即原確定判決 理由㈤所載),且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事由,非關於原確定判 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 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尚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 催告再審被告繳款之意思,是其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係反 於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與再審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 被告配合辦理貸款之事實不符,且對再審被告所為因遲延利 息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全無交代,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云 云。而查,原確定判決以僅總圓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通知、 同年9月5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再審被告配合辦 理貸款對保手續,欠缺再審原告楊碧玲授權或併為之,且再 審原告均未踐行限期催繳之程序,則總圓公司於同年10月7 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為由,認 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尚存在,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確認系爭合約法律 關係存在之判決,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 盾之處。至再審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亦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論述此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 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 素,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如前述,且復查無因此部分論 述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 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 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執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56頁), 主張其數次向再審被告重申已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前 訴訟程序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000、000號存證信函係由總圓公 司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2日寄送予再審被告陳庭 芝,上開存證信函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且總圓公司為寄件人,其在客觀上明知該證物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該等存證信 函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乙情,依前揭說明 ,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觀諸 000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係重申陳庭芝有逾期未履行契約 責任,並據其以000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之意旨;又000 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亦係重申陳庭芝不依約履行不貸戶之 繳款義務,經其以000號(按此處應為000號之誤載)存證信 函合法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旨,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 僅係將其主張已發生合約解除效力之事實,再次通知陳庭芝 ,使之知悉上情而已,此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所得證 明之事實,並無不同,是以縱依000、000號存證信函,亦無 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更 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重再-11-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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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朱文瑋 再審被告 孫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13日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 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第11至13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 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00月22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 法院卷第15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頁)。以再審原告於0 00年00月2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 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一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3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原屬伊所有,伊僅是借名登記其名下,應計入 伊婚後積極財產,嗣於二審改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卻又主 張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伊財產, 該等主張均相互矛盾;伊於一審則主張系爭車輛於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已不存在,並於二審補充系爭車輛為再審被告贈 與,不列入伊婚後積極財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伊 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因伊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為伊婚後積極 財產,惟對於再審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之主張,並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等情,何以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 算系爭車輛價值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以闡明, 遽為突襲性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 誤。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得 系爭車輛,則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婚後財產均 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始符有償 取得之定義;惟原確定判決僅將系爭車輛價值追加計算為伊 婚後積極財產,卻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就 系爭車輛之價值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而言, 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7萬1399 元本息,及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 告逾142萬9045元本息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附帶上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原審書狀已載明「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 (再審原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假設語)…」等語,顯見 伊於原審係主張之先、備位抗辯,此為實務上常見之訴訟策 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矛盾之情形,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 處,審判長自無再為曉論兩造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又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歸屬、是否應追加計入再審原告婚後財產等節, 業經兩造為攻防及舉證,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核屬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兩造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原審已詳盡調查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銀行存款、 不動產、有價證券等全部財產,是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21日 兩造買賣時,伊取得多少價金,對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之財產本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將伊於婚姻 過程中取得之買賣對價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不考慮兩造於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實際財產數額,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文義有違,故本件顯無再審原 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 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明文。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 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再 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車輛前後矛盾 之主張,且於二審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仍依民法第10 30條之3規定追加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闡明, 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惟 查,就系爭車輛應屬何人所有,應納入何人之婚後財產等節 ,兩造已為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系爭車輛 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因再審原告惡意處分,應將系爭車輛出 售之價差及出售所得之價金,追加計算為再審原告婚後財產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㈣⒉⒌所載),而為不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核屬當事人舉證充足與否之問題 ,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盡闡 明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云云,為屬無據。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 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基於同一法理,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 ,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是依上開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論積 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請求離 婚當時(下稱基準日)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準日存在者, 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本件兩造於00年00月15日 結婚,於婚前或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再審原告於109 年8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000年00月3日兩造經調解成 立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 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以離婚 訴訟起訴日即000年0月19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故於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 財產,自均應以000年0月19日當時存在者為限。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 得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兩造婚後財產均 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190萬元,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將系爭 車輛價值計算為再審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一方面卻未增加 計算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系爭車輛 於基準日非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亦非再審被告占有中,自 非再審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計入再審被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婚後財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此外, 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是 否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尚有不明,再審原告未舉證為受贈 取得,難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無償取得(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五㈣⒌),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再 審原告有取得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對價,亦非再審被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車 輛價值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實,洵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家再易-2-20250103-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陳盈臻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有 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3 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21日18時30分至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000號車輛),沿臺 中市○○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段與○○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圓形紅色 燈號之管制,貿然騎乘○○○-000號車輛行駛進入前揭交岔路 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從○○○○○段南面停車場,遵循圓形綠燈號誌由南往北方 向,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後左轉彎朝○○○○○段往西方向行駛, 致與違規闖越紅燈的被告所騎乘之○○○-000號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就診之醫療費用92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380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之損害,合計2萬9,300元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疏未注意應遵守圓形紅色燈號 之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受傷照片、尚弘車業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75至7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2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 ),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修 車費用8380元,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原告 提出之尚弘車業估價單(本院卷第39、53頁)為證。參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73至79頁 ),及兩造機車碰撞之情形,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確有 發生車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理費用8380元,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 因騎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且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並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 萬3000元至3萬8000元,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另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收入不定,經濟 狀況普通等情,亦據被告於刑事庭陳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 第73頁、二審卷第51頁),又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亦有渠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300元【計算式:92 0元+8380元+2萬元=2萬9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附民卷 第9頁,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過1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簡易-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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