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慶榮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黃賓來 居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高遠清、李慶榮及李子文歷次警 詢筆錄製作歷程,及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事,爰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警詢之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蕭芳芳律師為被告黃賓來之選任辯護人,而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 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 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 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 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筆錄-高遠清-1次 2 筆錄-高遠清-2次 3 筆錄-高遠清-3次(1) 4 筆錄-高遠清-3次(2) 5 筆錄-高遠清-4次 6 筆錄-李慶榮-1次 7 筆錄-李慶榮-2次 8 筆錄-李子文

2024-12-13

TTDM-113-聲-519-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謝佑林 被 告 李慶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於逾本金新臺幣(下 同)710,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是訴訟標的核定為220,2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 額85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A),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10,000元部分不存在,原 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金額,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40,000元(即原告請求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計算式:850,000元-710, 000=140,000元】;㈢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000 ,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B)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0,000,000元;㈣被 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A)就逾本金710,000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47,364元(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㈤被告不得持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9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B)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核定為10,197,260 元(詳如附表三,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 日止)。 三、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A、B均係擔保系爭借貸借款850,00 0元,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及三項請求;第二及 三項與第四及五項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逾710,000元之債權(含借款債 權、票據債權),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 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訴之聲明 第四及五項併計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4 ,624元【計算式:147,364元+10,197,260元=10,344,6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2024-12-13

CTDV-113-補-906-202412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參 加 人 許林自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30日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 條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 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 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許龍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李慶榮律師及林宜儒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本院 卷第127 頁),其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本院判決係於113 年11月4 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3 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之送達   ,即發生對上訴人許龍雄送達之效力。前述訴訟代理人之住 所地係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許龍雄之住所地在本市大社區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許龍雄對於本院判決自行提起第三 審上訴,則其上訴期間,自113 年11月4 日之翌日(5 日)起 算20日至113 年11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即 11月25日屆滿,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許龍雄遲於113   年12月3 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   ,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13-重上-48-20241204-3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榮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9月7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27日止,更犯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0 6號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又受刑人未於緩刑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 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予以緩刑 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 符合該要件,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依法即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 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該判決於112年9月7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底至11 1年1月27日止,故意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34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駁回上訴,於11 3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 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之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 ㈡又本案受刑人既有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並由本院據以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聲請人其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之主張,爰不贅予審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6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吳建輝 吳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雲林縣,此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又原告係依據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雖陳稱借款地及付款地均在 高雄市,然依其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僅記載「高雄市」,並 未記載詳細地址,尚從無依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8

CTDV-113-訴-956-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慶榮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 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蕭正富」之人使用。嗣「蕭正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慶榮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周丞哲、吳柏 諺、楊郁璿、陳榕信(下稱周丞哲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李慶榮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周丞 哲等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丞哲、吳柏諺、楊郁璿、陳榕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丞哲、吳柏諺、楊郁璿、陳榕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一卡通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3頁)及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 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59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暨密碼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周丞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6日19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慧慧」向周丞哲佯稱:加入網站玩GASH遊戲區,就可以賺錢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丞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6時53分 1萬元 告訴人周丞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慧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頁至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 0 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欣」、「指導老師-嘉慧」向吳柏諺佯稱:加入戀人俱樂部網站後,只要完成指定任務後可以約砲,但執行任務時必須匯款並聽從對方指示云云,致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7時47分 1萬元 告訴人吳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欣」、「指導老師-嘉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54頁至反面、第56頁至反面) 112年8月5日 18時58分 4萬元 0 楊郁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宜嘉」、「財務總監-慧慧」向楊郁璿佯稱:加入網站成為激活會員就能免費約女生,但需依指示操作並網路匯款云云,致楊郁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10分 1萬元 告訴人楊郁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宜嘉」、「財務總監-慧慧」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反面、第33頁至反面、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8頁) 112年8月5日 20時18分 2萬元 0 陳榕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指導員-婷婷」、「財務總監-慧慧」向陳榕信佯稱:加入戀人交友網站,需累積數據成為正式會員,可以使用網站系統賺取傭金,但退回款前要進行驗資云云,致陳榕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 19時49分 3,000元 告訴人陳榕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員-婷婷」、「財務總監-慧慧」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頁至反面、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6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556-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已喪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被繼承人丁○○遺 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 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15分許,因尿道堵塞無法排尿,被告丙○○、乙○○、甲○○( 下稱被告丙○○等三人)竟狠心不送醫救治。被告甲○○於當日 早上8 時15分許,打手機給已上班之原告,告知丁○○尿不出 來所處之困境,並說他己協調另兩位兄弟,但他們認為應由 其他人負責載被繼承人去就診,原告立刻向公司請假開車回 家,載丁○○至高雄市大同醫院泌尿科看診,載送丁○○至大同 醫院急診途中,丁○○眼中含著眼淚,感嘆地表示被告等三人 重大不孝,不送其就醫,連路人都還不如,如早知道他們會 如此對待,早應把我的財產給賣了,不留給他們,我的財產 絕對不給他們繼承等語。被告丙○○等三人於被繼承人重病痛 苦危急時,故意不為送醫救治之精神上虐待及肉體上虐待,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從而,被告丙○○等三人自應喪 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乙○○、甲○○對被繼 承人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丁○○平常與甲○○同住,乙○○、丙○○住附近就近照 顧,原告因工作關係,平日並未特別有照顧丁○○之行為。丁 ○○確實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因攝護腺肥大而有不適,惟並 非如原告所述於當日凌晨4 時15分許即發生,平常與丁○○同 住照顧之甲○○約於當日早上7 時許發現丁○○未起床,經詢問 始知丁○○身體不適,嗣聯絡乙○○、丙○○欲將丁○○載往醫院就 醫,惟丁○○因平常即由原告載往醫院就診,亦習慣由原告載 往醫院,因此囑被告三人聯絡原告前來載丁○○就醫,被告丙 ○○等三人考量丁○○之習慣,遂順其意願,非原告所述被告丙 ○○等三人均不願送丁○○就醫,而任令丁○○承受痛苦達4 小時 之久,而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原告並未舉證105 年7 月12日 當天及之後丁○○有表示不讓被告三人繼承,且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丙○○等三人有重大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其主張不足 憑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丁○○於110 年2 月4 日死亡,丁○○之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OOO、OOO、OOOO。   (二)105 年7 月12日丁○○有因尿道阻塞由原告載送至大同醫院就 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地價第 一類謄本、農會存款種類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额 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7、57至9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丁○○ 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遺 產?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 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 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 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 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 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應以 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判斷其行為是否屬民法 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依該 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 繼承」者,始足當之。而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 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 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 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從而, 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並經丁○○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丁○○在105 年7 月 12日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無法排尿,被告丙○○等三人均不願 送被丁○○就醫,任丁○○痛苦達5 個小時之久,對丁○○有精神 上及肉體上虐待之乙節,雖提出丁○○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丁○○於105 年7 月 12日確因攝護腺肥大,尿滯留病情於泌尿科門診就醫,尚難 逕認被告丙○○等三人有不願送被丁○○就醫之情事,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被繼承人丁○○有何重大之虐 待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丁○○有表示被告丙○○等三人不得繼承,表示被告丙○○ 等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亦不足 採。   五、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表示被 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告丙○○等三人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1

KSYV-113-家繼訴-15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福泰 上列上訴人與李慶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7,1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1

TNDV-111-訴-1569-20241121-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許威舒 輔 佐 人 劉財源 被上訴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 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綺甯於110年11月 間因違反章程及業務侵占,被信徒代表大會罷免通過,嗣竟 謊報印鑑遺失並申請換發新圖記,並於112年間違法召開信 徒大會,上訴人已提起另案訴訟確認呂綺甯職務不存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合法的法定 代理人,自須以系爭訴訟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斷,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 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 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則呂綺甯得否於本件訴訟擔任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系爭訴 訟事件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規定停止訴訟。況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訴訟程序 後,上訴人始以另案訴訟聲請停止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如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蒙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情,應屬可採,本 件亦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19

KSHV-113-重上-72-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