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CW-51
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承翰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24,005元(工資費用23,480元、零件費用52
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3年2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4個月,則零件費用
52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3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480元,則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3,5
53元(計算式:23,480元+73元=23,55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第2年折舊值 331×0.369=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122=209
第3年折舊值 209×0.369=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77=132
第4年折舊值 132×0.369=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49=83
第5年折舊值 83×0.369×(4/12)=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