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信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信安向聲請人借款,並於民國(
下同)109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暨公告與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0、30、131、386與1139
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然被繼承人林信安名下僅遺
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其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
中汽車耐用年限甚久,並經註銷汽車牌照,故難認該車有價
值,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與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足參。基此,被繼承人遺產之現存價值
顯然已不敷繳納所欠上開稅款,難認得進行管理以償還聲請
人之債權,倘逕予選任遺產管理人,恐僅徒增遺產管理費用
而增加遺產之負擔。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林信安之
遺產價值既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4-司繼-3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