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昕庭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芳韻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遭對方家屬毆打的部分也已經撤回 告訴,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請審酌被告 並非以暴力手段犯罪,現年76歲身體多有病痛,又無前科,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 罪,已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 開之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和解等情節,核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並無執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開主 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 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 分客觀行為,未能勇於認錯,惟其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賠 償3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猥褻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 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至被告上開主張事由,或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審酌在案,或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 ,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 償損害,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參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KSHM-113-侵上訴-79-20241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武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武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武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在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酒駕遭吊扣,而無駕駛執照期 間,貿然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潘武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武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9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 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興路段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武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業據其供認在卷,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2-10

PTDM-113-交簡-1013-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森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森奕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150頁)。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緣「葡萄」、「劉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 「劉偉」、「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向甲○○佯 稱:可匯款購買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大樂透獲利、中獎獎金 如要提領需支付稅金、保險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自110年8月11日12時7分起陸續匯款至 指定帳戶。嗣劉海言、許森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底,分別提供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圑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甲○○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10年9月7日14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 入黃韋銘(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自本案土銀帳戶,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杜宥融(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復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入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嗣許森奕、劉海言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地 點,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並以附表二所示交付犯罪所得方 式,將各該款項以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掩飾、隱匿前 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許森奕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說明其多次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且與劉海言、「葡萄」、「劉偉」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其在原 審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上訴人 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 正當職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於原審判決(113年4月25)後持續依和解內容(每 月3千元,已給付6個月)共計賠償1萬8千元,此有被告當庭 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 名下帳戶,並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 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 非輕微,均值非難,然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 局取得各該洗錢客體及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 情形,與其他本案共犯間,仍有不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幫忙扶養妹妹、與 母親及妹妹同住、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帳號 110年9月7日14時20分許 68萬5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杜宥融之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8萬元 本案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行為人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 交付贓款方式 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提領或轉帳地點 被告許森奕 110年9月7日14時57分許 提領40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被告許森奕提領後隨即在高雄市建國路某招待所內交付予其他共犯。 同案被告劉海言 110年9月7日15時34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同案被告劉海言提領後隨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高雄國際星辰旅館旁邊住宅,交付款項予其他共犯,或依共犯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3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10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1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4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525-202411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其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被   告 謝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 場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新興 街與新興街212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9時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7

PTDM-113-交簡-1227-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鍵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   被   告 陳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鍵因不滿吳來明委託其處理漁船買賣事宜,事後卻反悔不 購買漁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48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月光之戀會館內,徒 手毆打吳來明頭部2下及左眼1下,致吳來明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眼挫傷之傷害。嗣因吳來明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來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吳來明之事實,並有 告訴人吳來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擷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3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6

PTDM-113-易-1162-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育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育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向暱稱「李宗偉」之人購入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許至同年5月22日20時5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 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循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行使期間尚非短暫、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6 頁、45至45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育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向暱稱「李宗偉 」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碼車牌2面,懸掛在 車牌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車牌號碼:000-00 00號)前、後端,嗣於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許至同年5月2 2日20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馬路上,以上開方式行使 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循未違規卻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且通知單上車輛照片顏色顯與己車不符,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育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蒐證影像 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李宗偉」之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擷 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前開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旋掛 上開車牌時起,至113年5月22日20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 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 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扣案之偽造號碼「AWD-9959」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6

PTDM-113-簡-1136-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高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 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 旁空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並經員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對陳文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556)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5

PTDM-113-簡-981-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農藥器具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竣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噴農藥器具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橘色外套1件、 帽子1頂、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現金1,000元,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18時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號前,見張凱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竟騎乘張凱迪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機車1台、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噴農藥機 具1台、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橘色外套1件、帽子1頂 、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嗣經 張凱迪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凱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取之未扣案噴農藥器具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橘色外套1件、帽子1頂、錢包1個、 證件數張及1,0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23日調 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 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2

PTDM-113-簡-891-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耀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1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李耀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雲 寺,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進興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嗣林進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贓證物領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取之現金1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故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2

PTDM-113-簡-101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斌 籍設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世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案發後已委請友人張昱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現金新 臺幣1,000元匯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帳號詳卷),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周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斌與BQ000-A1121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甲女位於屏東縣某處之住處內 (詳細地址詳卷),趁甲女前往浴室盥洗時,徒手自甲女之 皮包內竊取甲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嗣因甲女發覺皮包內現金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世斌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另有郵局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提款通知擷圖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拿他 錢包內1000元一事,他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是,是我拿的, 他說他僅剩這1000元可以生活,我說好,我會盡快匯還給你 ;我是先拿了,再告知他,他也有同意,還跟我講,你把我 皮包內的錢拿走,我要怎麼吃飯,我說我會盡快還你等語, 足認被告在拿取告訴人甲女錢包內之1,000元前,未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則不論告訴人嗣後知情時作何反應,被告於拿 取之際,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訴 人之1,000元無疑。又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13時14分許,向被告表 示「你怎麼皮夾裡的一千塊也拿走 那我今天要拿給同事的 欸」等語,而被告未回覆反駁告訴人之文字等情,則有告訴 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事 前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1,000元,且告訴人知情1,000 元遭被告竊取後,僅未積極向被告討要,而無於事後表示「 同意」被告拿取之意,且縱告訴人嗣不願追究,亦無礙被告 於於拿取告訴人1,000元時,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告 訴人現金之犯行,故由被告供述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資料,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 告竊取之未扣案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有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1-22

PTDM-113-簡-1037-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