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斌
籍設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世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案發後已委請友人張昱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現金新
臺幣1,000元匯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帳號詳卷),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周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斌與BQ000-A1121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甲女位於屏東縣某處之住處內
(詳細地址詳卷),趁甲女前往浴室盥洗時,徒手自甲女之
皮包內竊取甲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嗣因甲女發覺皮包內現金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世斌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另有郵局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提款通知擷圖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拿他
錢包內1000元一事,他問我有沒有拿,我說是,是我拿的,
他說他僅剩這1000元可以生活,我說好,我會盡快匯還給你
;我是先拿了,再告知他,他也有同意,還跟我講,你把我
皮包內的錢拿走,我要怎麼吃飯,我說我會盡快還你等語,
足認被告在拿取告訴人甲女錢包內之1,000元前,未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則不論告訴人嗣後知情時作何反應,被告於拿
取之際,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訴
人之1,000元無疑。又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13時14分許,向被告表
示「你怎麼皮夾裡的一千塊也拿走 那我今天要拿給同事的
欸」等語,而被告未回覆反駁告訴人之文字等情,則有告訴
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事
前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1,000元,且告訴人知情1,000
元遭被告竊取後,僅未積極向被告討要,而無於事後表示「
同意」被告拿取之意,且縱告訴人嗣不願追究,亦無礙被告
於於拿取告訴人1,000元時,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告
訴人現金之犯行,故由被告供述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資料,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
告竊取之未扣案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有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PTDM-113-簡-103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