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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學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500元。又按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監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此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抗 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至45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6

TPBA-113-抗-16-20250116-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及黃秀忠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原經相對人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桃市桃工 字第1040004035號函(下稱104年1月27日函)准予備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訴外人張美 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以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 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法定出席,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 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以系爭民事裁定並未說明要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 責人」之備查函等,亦未說明張美卿等12人無須繳交管理費 ,相對人黃秀忠律師卻寄發律師函至桃園區公所,而桃園區 公所在收到該律師函後,即以112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1100 78315號函(下稱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註銷「新義美 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備查證明;惟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 選管理負責人合於規定,並經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 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將104年1月27日 函全部予以註銷,已違反我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 義美大樓之規約,為此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 。聲明:⒈請求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8,500元、張榮興應給付聲請人45,500元、張 美惠應給付聲請人76,995元、張灜方應給付聲請人73,500元 、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聲請人6,996元。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⒉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 月4日函。案經改制前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簡上第7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 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然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 等,而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原確 定裁定卷第1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 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3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計至113年8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 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5

TPBA-113-簡上再-52-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黃今韋 (送達代收人:黃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 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5

TPBA-112-訴-621-202501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 1 3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雖 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 訴 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 人,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13頁)在卷可資。抗告人固於114年1月2日(本院收文 日)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然仍逾期均未補正, 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131頁)、答詢表(本 院卷第133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5頁)、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7頁)、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139頁)在卷足憑,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5

TPBA-113-訴-1067-202501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車輛拖吊保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莞綺 吳柏勳 陳錦民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079721號(案號:112004060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爭訟概要:原告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設有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逕行 舉發交通違規(舉發單號:C49D67749),且移置系爭車輛 至保管場。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57分至保管場領 回系爭車輛,並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475 元。原 告以1999陳情,主張需先繳拖吊費始得領車一事並不合理, 後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交營字第1120821263號函( 下稱系爭函)回復。惟原告不服,主張法令並未規定應先繳 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能領回車輛,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8月10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079721號(案號:11 200406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之性質非 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7號裁 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車輛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範拖吊場領車流程需先強 制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後始可領車。並聲明:⒈系爭函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函應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迄今未收到原告提供違規舉發處分已 撤銷,抑或認定員警執行系爭拖吊作業有違法之情事,故尚 難退還原告移置費及保管費。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以及拖吊領車規定已公告於新北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網,拖 吊場現場亦有設置告示牌面,車輛所有人領車時應出示駕照 、身分證、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件(出廠及檢驗證明), 由保管場工作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影印留存,且完成繳納移 置費、保管費手續,方可領車離場,故原告主張被告先收取 移置保管費方可領車上開規定,而未有明文規定,自不足採 。從而,殊不論移置及保管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原告主張之行 政處分,抑或是訴願決定所揭示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4 款所列之即時強制方法(即事實行為),本局依上開規定先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方可領車之行政措施,自屬適法,並無 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細繹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所欲撤銷之系爭函,僅是將原 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停車營運科(停車營運科第三股)反映 之內容:「車輛拖吊領車疑義:通報人告知自己的車輛的車 輛(000-0000)有被三重區天成拖吊場拖吊,通報人於4/27 08:00多有前往該拖吊場領車,當時該拖吊場人員有要求 通報人需先繳拖吊費才能領車,對此通報人認為不合理,因 此欲反映詢問是否有明文規定需先繳拖吊費再領車,希望單 位能調查並說明相關規定,請相關單位處理」等內容(本院 卷第123頁),予以系爭函回覆並說明如下:「有關臺端反 映本市拖吊場領車流程疑義一案,查拖吊領車規定已公告於 新北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網,現場亦有設置告示牌面,車輛 所有人領車時應出示駕照、身分證、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 件(出廠及檢驗證明),由保管場工作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 影印留存,且完成繳納移置費、保管費手續,方可領車離場 」(本院卷第121頁),可知系爭函僅係說明於拖吊場領為 車輛應具備之文件及領回之流程,亦即系爭函僅係回覆原告 前開疑義之內容,並非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 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以系爭函為 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4

TPBA-113-訴-518-20250114-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維德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達那·羅幸 被 告 黃春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復興戶政)代表人原為 黃春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志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 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發回本院時 聲明:「㈠共同被告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 程、設備。㈡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安衛小組、民 政局(或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6,16 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㈢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 安衛小組、民政局(或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 元。㈣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或市政府) 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及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參照事實 及理由2)。」(本院卷第3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聲明為:「㈠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所、民政局應對於員工執勤 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程、設備。㈡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 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㈢ 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 。㈣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損失及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參照事實及理由2)。」 (本院卷第200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 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 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園市復興戶政所屬辦事員,於民國110年10月7 日騎乘公務機車出差,赴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下稱三光里 )辦理民眾申請分戶案件,因回程途中滑倒受傷,其認為被 告復興戶政僅以機車作為員工外出執勤之交通工具,未能提 供維護員工安全之防護措施,遂以同日公傷事件報告,向被 告復興戶政提出建議,經被告復興戶政於110年10月15日發 布通報,就其所屬同仁出差赴各里鄰居住查實及門牌編釘交 通安全為補充規定(下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惟原 告認為被告復興戶政提供之措施仍屬不足且未確實執行,亦 不服被告復興戶政未先諮詢其意願即調整工作,遂提起申訴 ,經被告復興戶政以110年12月22日桃市復戶字第110000442 0號函復(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 第000019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表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上訴審裁定)廢棄前審裁定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聲明第一項之實體法請求權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公 保法)第19條,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其餘訴訟聲明皆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被告黃春興、桃 園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 第2項、民法第193、195、185、188條,公保法第6條,並應 由被告黃春興、民政局及復興戶政共同連帶負責給付原告財 產上損失及撫慰金50萬元。  ㈡被告復興戶政為報復本人堅持要求改善執勤員工安全環境, 恣意對本人採取違法或不當的行政作為,嚴重侵害本人受憲 法保護之服公職權,被告民政局卻毫無作為。所有對於原告 之不公平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皆由被告黃春興之指揮而進 行。  ㈢原告騎機車公出不幸滑倒,於同處滑倒已為該年第3次,並自 行至衛生所就醫檢查,同時已將意外告知人事承辦員並經該 人事承辦員正式辦理請假手續,嗣自行回到被告復興戶政, 故被告復興戶政答辯「110年10月7日原告出差回來說他騎車 跌倒並非事實」、「之後原告休假回來上班沒多久又開始嚷 著要求賠償」、「原告不願說明事故發生經過」云云,並非 事實,而原告事後就診醫院為中壢天晟醫院。 二、聲明:  ㈠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 並改善流程、設備。 ㈡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6,160元之 醫療費用損害賠償。 ㈢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 。 ㈣共同被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 及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參照事實及理由2)。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復興戶政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前後事實陳述不一,原告填寫公傷報告書的真正日期為1 10年10月15日,原告陳述完全背離事實。此外,被告復興戶 政認原告拒不交代清楚重要事實及經過,且被告復興戶政就 原告之車禍並無過失。  ㈡原告應舉證被告復興戶政提供之公務機車有何瑕疵、被告復 興戶政之管理措施有關本所同仁出差赴各里鄰居住查實及門 牌編釘交通安全補充規定有何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春興答辯要旨及聲明: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原告以被告黃春興為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係無客觀事實證據的意外事故,原告 企圖將自已騎車跌倒的過失責任轉嫁給被告機關,藉以索求 巨額賠償,缺乏公法上請求權。原告退回被告機關依法核發 的慰問金,疑似是嫌少嗎?對於不屬再申訴救濟範圍之機關 間行文提起再申訴。對於不涉及違法性質之管理措施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關於騎車自摔事件說明顛三倒四,推翻自已先 前在公傷報告及申訴再申訴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民政局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僅以不特定、不明確之請求作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然該聲明如何落實為主張,原告於歷次所提之訴狀中均無法 特定明確,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且被告民政局相關作業程 序皆有進行,而非全無作為。原告突因其發生車禍事故,又 稱執勤安全設備有所欠缺等語,亦未見其具體主張有何關聯 。況,原告又稱地上有砂石,此又與被告復興戶政所提供交 通設備有何關聯?更遑論與被告民政局有何關聯性?可見本 案中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機關 有何關聯之說明,在未見任何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機關有因果 關係之情況下,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未載明日期之桃園市復興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前審卷第116-1頁)、原告1 10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請求安 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建議表(前審卷第117頁)、110年10 月15日補充規定(原處分卷第81頁)、申訴決定(前審卷第 140-142頁)、再申訴決定(前審卷第174-180頁)、前審裁 定(前審卷第412-420頁)及上訴審裁定(本院卷第11-16頁 )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就聲明第1項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 付訴訟者,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 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 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 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 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闡明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欲主張之訴訟類型 ,原告當庭表示為一般給付之訴(本院卷第199、296頁)。 再者,依原告主張據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依據為行政訴訟 法第8條及公保法第19條(見本院卷第296頁),其中,行政 訴訟法第8條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另觀諸公保法第1 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 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內容,輔以本條之 立法意旨為:「現行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係屬職權命令 ,為加強保障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爰增列授權訂定依據 ,以符法制。」,亦即公法保第19條乃有關授權條款之規定 ,該條文主要目的乃具體明定考試院應與行政院會同訂定有 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辦法,然非賦予人民請求權基礎。 綜上,上開二條文均未賦予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原告就 此部分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聲明2至4項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依本條提 起之訴訟,其性質乃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因而失所 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聲明第1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共同被告復興戶政、民政局應 連帶給付原告最低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共同被告 中復興戶政、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共同被 告中復興戶政、黃春興、民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失及慰撫 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8-201頁、296頁),然原告就聲明 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有上開訴無理由之情形,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4

TPBA-112-訴更一-20-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六庭周群翔、林晏如、 曾明玉間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 ,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 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 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因系爭裁定未按文書處理手冊於文末首長簽署、職銜簽字章 等製作公文,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3、4條規定,又原告所提 返還存款事件訴訟,因不斷分案案號僅裁定未有判決,且各 審級法院審理程序瑕疵不斷,故聲請上訴,聲請訴外人蔡○○ 懲罰性賠償返還存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裁定,乃原告因與訴外人蔡○○間請 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112 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屢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4月10日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以逾期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5月8日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繳納抗告費,原告逾期未繳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裁定 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卷第71、77、83頁) 在卷可考。又經核原告起訴狀所為之本件請求(本院卷第3 至65頁),乃係對系爭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 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3-訴-1053-20250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余冠霖 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 8601號書函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 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 警勤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新臺幣(下同)7,590元。嗣 相對人以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書函(下 稱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即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 非屬相對人各中隊服務之警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 加給,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456634號函, 追繳聲請人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 及第三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下稱111年12月9日函)。 ㈡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申訴,併請求 相對人給付12月份第二級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 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費,經相對人以112年1月10日警專 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申訴決定,繼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先後提起再申訴、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 第18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系爭書函、未 准公費用膳部分,又以同日公審決字第152號復審決定書駁 回111年12月9日函、給付12月份迄今警勤加給部分。聲請人 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保訓會以112年7月1日 公申決再字第4號再審議決定書(下稱再審議決定)駁回後 ,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下稱本案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書函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 ,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佈之 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屬同法第111條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㈡系爭書函違反明確性原則,蓋系爭書函僅記載相對人科學實 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然相對人再申訴答辯 書內卻記載聲請人工作職掌增加「襄理主任處理各項業務、 辦理尿液試劑採購工作、預處編列執行管制、實驗室管理維 護」等工作。又系爭書函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原則,以 釐清「飛星」身分(即聲請人在公開社群軟體使用之代號) 為由將聲請人調職,不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出本人身分。另 系爭書函欠缺調查程序,依據學生總隊簽文即作成,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再者,系爭書函認定事實錯誤,相對人學生總 隊或訓導處皆未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明飛星身分,而是透過 刑事訴訟程序來查,經聲請人簽文上陳不起訴處分書後,相 對人自應撤銷系爭書函。  ㈢系爭書函顯然無效或違法,其持續之法律效果對聲請人造成 名譽及全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父於收受相 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知單後, 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醫,不到 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且相 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害救濟行為,對聲請人之弟違法鎖 門逼供、不讓其簽名,顯造成職場霸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系爭書函在本案訴 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 錄影等工作,並調離隊職官職務,與聲請人原工作為同一序 列,屬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情形,為管理措施,並 非行政處分,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適用,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縱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僅涉及聲 請人警勤加給與伙食費等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未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稱因系爭書函造成其名譽、身體健康 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無非基於其主觀想像,亦無因果關係 ,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 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 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是對獲得撤銷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前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 ,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 續予審查是否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等3要件,始得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 ,即應駁回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 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 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乙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核先 敘明。  ㈡聲請人係以系爭書函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應為無效,又調查程序違 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茲為論據。然觀諸 聲請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案訴訟原處分卷一第 1頁),聲請人前擔任警正三階訓導之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 ,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 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亦為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 ,且敘原俸級,原告因系爭書函無法按月支領第二級警勤加 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聲請人指摘系爭書函調查程序 違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尚難認屬不待調 查而一望即知之違法,自亦不能認系爭書函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    ㈢聲請人因系爭書函受有無法領取警勤加給之損失,並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金額計算上亦非顯有困難,實難認本件日後會 發生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對其造成名譽及全 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 害救濟行為,顯造成職場霸凌云云。惟關於名譽之損害,聲 請人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 錢賠償獲得救濟,並無難於回復之情事;又聲請人自承其父 於收受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 知單後,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 醫,不到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 ),固有行政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 然以聲請人之父送醫日期距離系爭書函作成日(111年11月1 6日)已逾1年,且觀諸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 002041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係通知113年3月7日 下午2時30分許召開113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提案為 聲請人於相對人112年10月21日校慶活動期間未約制、勸離 、阻止其入校家屬滋擾校慶會場,及112年11月1日自行於LI NE公務群組發布非公務圖文等節,自與系爭書函無涉,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弟違法鎖門逼供、不讓其簽名等等,均 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況聲請人主張113年7月17日便 箋(本院卷第51頁)記載強迫聲請人接受輔導,具有急迫性 云云,然觀諸該便箋記載由委員會初評及審議「是否」核列 輔導對象,且距系爭書函作成已逾1年以上,尚無從佐證聲 請人列為輔導對象與系爭書函執行間具有急迫之關聯性,故 聲請人以系爭書函之執行將對其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尚非足採,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自無從聲請 停止執行。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3-停-49-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孫中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若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購屋補助款等事項併聲請訴 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復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命 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審判 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9-111頁),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10

TPBA-113-訴-1050-2025011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訴狀,因未載明再審聲明、 相對人之代表人,核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臺北長安郵局,並 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 頁)及國內掛號查詢單(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明細表及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9-69頁 ),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10

TPBA-113-交上再-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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