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淳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 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 刑者,則應由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 裁定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罪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屬 正當,除更正部分附表之記載外,乃斟酌附表編號1至6、9 至14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擊被害 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於內、 外部界限範圍,暨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求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至抗告 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 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無從准許。經核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 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其他法院就多數犯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輕 於本件,且抗告人前已請求原審調取其他所犯毒品等罪,與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期得以有從輕及有利裁定之結果, 而請求給予抗告人向善改過之機會等語。惟查,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再與其他所犯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所述,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法裁定。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 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詳 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 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7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BUDIYANTO HIE(中文名:許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7093、7107、7252 、7839、8754、10232、11283、16881、17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BUDIYANTO HIE(中文名:許 文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以每日2千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Su rpris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並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判 決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僅泛稱:上訴人為單親家庭,因先前家中失火而向公司借錢, 無法負擔原判決所處刑責及罰金,如被關不僅穩定的工作沒了 ,幫忙照顧小孩的同居人也會走掉而家庭破碎,經此教訓,已 知錯、不會再犯,請減輕上訴人刑責或給予緩刑等語,僅就原 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 判決關於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㈡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3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文斌對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提起自 訴,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經該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 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016號案件受理,抗告人嗣雖具狀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 庭3名法官迴避,然該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案既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 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原承辦 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並無實益,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 無見。  惟:抗告人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016號案件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抗告。法官迴避狀。刑事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 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而上開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16號案件係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是抗告人提出聲請迴 避時,該案尚未審理終結,而未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然原裁 定竟以該時案件業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於 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實益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前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等3人係原裁定承審合議庭法官,抗告 人雖於所提書狀內將其3人列為「被告」,然抗告人係對原裁 定不服,且原裁定業經撤銷發回,故不將其3人列於當事人欄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7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詹士炫 廖素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廖素芬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廖素芬對第 一審判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詹士炫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所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廖士炫及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2人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廖素芬有原判決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對上訴人 2人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劉金定未能達成和解,且對其置 之不理,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廖素芬 向劉金定原借款本金僅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經先 扣取利息再以複利計算後,年息高達60%至70%,經過7年竟 滾為1億元至10億元。是告訴人向廖素芬收取此高額年息, 始爆發本件偽造30張本票交與告訴人之犯行,故核其2人所 犯本罪之具體情節,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 該罪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其2人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援此予以減輕其等之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而認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未 併予宣告緩刑。惟上訴人2人所犯情節如前揭所述,實屬情 有可原,且關於本件和解賠償損害事宜,雙方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 並願原諒2人,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無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而未對上訴人2人併予宣告緩刑 ,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適法行 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亦 屬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決定。故若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 並非違法事由,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關於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本票數量多達30 張、向告訴人充作借款擔保,並詐得借款金額高達9,451萬6 ,272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 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更表示上訴人2人對其置之不理等情,自難認本件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2人刑 度之餘地;又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鉅額借款 ,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且其2人因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乃均不予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 應否減輕其刑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於法無違,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欠當及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徒以雙方已於113年11月25日在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並願原諒2人, 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然上 訴人2人所提出已達成和解之新事證,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 成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和解事 項,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指。 且本院係法律審,亦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 ,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及不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量刑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2人所犯得上 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17-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鄧兆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兆光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 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其中部分有期徒 刑之罪,並曾經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所陳 請准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讓其早日返鄉和妻女度 過晚年等語之意見,於內、外部界限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 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尚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且與本件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合併定刑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 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 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則應由受刑人 請求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原審據檢察 官本件聲請之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 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所請本院予以重新從輕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自 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對原裁定所為適 法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上開請求,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7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陳 ○○係出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犯意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所另 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陳述當時案發過程之緣由始末外,僅泛稱證 人華○○(係家暴被害人,名字詳卷;下稱華男)、王○美及 吳○志之證言不實,係刻意要陷害伊,對原判決竟採信其等 證詞卻不採納其妻王○秋之證述深感不服,亦對當時處理之 員警感到不滿,並請求應對伊及華男、王○如、華○庭、王○ 美與吳○志等人進行測謊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 據王○美、王○如、華男及華○庭之證詞,並佐以華男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華男傷勢及血衣照片,暨扣 案之剪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華男、華○庭、吳○志 等3人就上訴人朝王○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持本案剪刀刺 擊華男,遭推開、阻攔而掙脫後,又持該剪刀刺向華男,旋 遭華男、華○庭制服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華○庭於 第一審庭訊憶及華男遭刺而身染鮮血乙節時,當庭哭泣,當 係親身經歷之事,始自然流露此情緒反應,故其等證言均堪 採信;且觀之上訴人持以刺擊華男之本案剪刀總長8.6公分 ,係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且前緣尖銳一節,業據第一審 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頸部、胸部分別 為人體動脈、氣管及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若持利器對該 等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 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上 訴人為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此理,且 其係在華男手無寸鐵並已跌倒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即持本案 剪刀猛力向華男頭頸部、胸部刺擊,致華男受有「左前胸壁 穿刺傷」深度3公分,「右前胸壁穿刺傷」深度更高達6公分 之傷勢,及使該刀刃尖捲曲、握把更已變形等情,可知上訴 人持本案剪刀刺向華男時,其行兇力道之猛、反覆刺擊之執 著,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持本案剪刀刺殺華男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等旨。復對上訴人所辯正當防衛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並就上訴人之妻王○秋於第一審作證時,面 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檢察官 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參以 其雖證述上訴人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 卻就此時上訴人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之基本情狀,所證前 後不一,顯見其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置採,復詳 為敘明。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對上訴意旨所舉之人進行測謊,自無 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0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洪志彬 張耀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52236、5 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壹、上訴人洪志彬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洪志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洪志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洪志彬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與何秉翰(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罪刑確定)、 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即共同謀議強盜昇傑盛有限公司( 下稱昇傑盛公司)攜帶現金外出交易之司機,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8日晚上10 時許見面謀議細節,經何秉翰提供告訴人即昇傑盛公司司機莊 侑學何時至昇傑盛公司領款外出、所駕駛之車型及車號等資訊 並返家休息後,洪志彬因與張耀仂找尋替代機車未果,乃商議 駕駛小客車持電擊器強盜,而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7時17分許,由洪志彬駕車搭載張耀仂 前往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於同日8時7分許,見告訴人從公司 內帶著裝有新臺幣411萬9453元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旁,開門上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即戴頭套,手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器,阻止告訴人關車門,並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告訴人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擊 器電擊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將前揭手提肩袋丟給洪 志彬而加重強盜得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洪志彬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訴人的 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了,我說 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錢掉在地上 ,我撿起來丟到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倘告訴人有遭電擊, 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其營業用大貨車追趕我的車,足見我並未 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 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第一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 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及抗拒,洪志彬的手段尚未 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 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 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 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 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 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 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 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本件原判決依憑洪志彬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耀仂、何 秉翰、告訴人、洪志彬之友人彭啟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榮浚、 洪志彬之胞兄洪文城、昇傑盛公司會計劉淑華、經理陳仁傑等 之證詞,暨卷附偵查報告、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票、1019專案時序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涉案車輛特徵比對、可疑涉案人 分析、車號00X-0000小客車照片、車號00Y-0000號之車行資料 、車號00T-0000號、00G-0000號、00A-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 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昇傑盛公司門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洪志彬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說明因洪志彬自承所攜帶之電擊器開啟 開關有發出聲音,而以電擊器之質地及功能,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再衡 諸案發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 面臨頭戴頭套之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 「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且腿部已遭電擊、有痛麻感 ,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 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 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此亦據告訴人證稱:我當 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是電 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 拒等語足佐,堪認是洪志彬於案發當時所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旨。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縱告訴人於洪志彬與張耀仂離開後 有駕車追趕,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洪志彬本案所為已使告 訴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又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判決係認「上訴人等既以攜帶之西瓜刀威嚇被害人,甚或以西 瓜刀抵住被害人身體作勢揮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迫 在眉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 自由意識已遭受壓制,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該 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強盜罪論處,其適用法則, 仍無違誤」等旨;而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則係 就該案之具體情形,質疑該案告訴人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決定空 間,而至不能抗拒?該案告訴人是否有自由決定之可能?均有 疑義,原審判決未能調查明白,遽認該案被告等人所為係恐嚇 取財罪,仍有可議等情。與原判決前揭論斷,並無扞格,亦無 從依該二判決意旨推認洪志彬所為係恐嚇取財之餘地。 洪志彬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告訴人並未因洪志彬所為而達不 能抗拒程度,是洪志彬僅係恐嚇取財,並非強盜,有本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且洪 志彬主觀上亦無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既未指出洪志彬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證明方法,原判決又未詳盡審查上情,自有違誤等 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洪志彬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張耀仂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張耀仂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洪 志彬、何秉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嗣再與 洪志彬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強盜告訴人既遂犯行,因而論張耀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張耀 仂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張耀仂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張耀 仂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耀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欠妥適之 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張耀仂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按:指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同 被告(按:指張耀仂)所述」(見原審卷第375、376頁),並 提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記載第一審判決刑以外部分均撤回之 旨(見原審卷第403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張耀仂於原審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認事用 法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形,張耀仂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對張耀仂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8、20頁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綜上,張耀仂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1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莫惠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上訴 人莫惠庭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東亞遊藝場內,以新臺 幣10萬元,向綽號「阿剛」之人購入1兩(即37.5公克)之海 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論處 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 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空泛說明已經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但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如何與上訴人犯 罪情節、犯罪動機等情事進行量刑斟酌,亦無從得知究竟「本 案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如何得出上訴人「於本案所 犯實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之結論,進而否准宣告緩刑,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即非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 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何況,所量之刑接近最低 度刑,已屬從寬,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如何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2頁),此為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案並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 之乙節,係以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以 及本案之海洛因數量非少等情為據(見原判決第2頁),並非 僅以本案海洛因之數量為推論。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睿謙 原審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 訴 人 張柄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提起上訴(陳睿謙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柄章如原判決(下稱甲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一之無罪判決部分,改判論處張柄章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編號2之 無罪判決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另以上訴 人陳睿謙犯後態度惡劣,認檢察官對於其量刑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睿謙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量刑,改判(下稱乙判決)上開3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張柄章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乙判決關於陳睿謙如何量 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甲、乙各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張柄章部分:  1.甲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柄章之無罪部分判決,無非以告訴 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及為迎合父 母所作之證詞及證人許哲榮等3人之證述,與A女手機定位紀 錄暨張柄章之自白為憑;而A女測謊鑑定報告僅係其指述之 疊加證據,並不足以資為指述之補強證據,且A女既罹患適 應障礙併壓力症候群,自無法排除其接受測謊時因身心狀況 致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性。原審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逕認張柄章有對A女為1次合意性交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甲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原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 惟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7月10日審 判程序期日,均未為張柄章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伊辯護 ,僅於同年7月15日裁定再開辯論,始指派公設辯護人為張 柄章進行辯護,且僅於113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前之同年7月2 2日撥打電話與張柄章聯繫6分鐘,未就卷内事證逐一討論, 另誤以為張柄章曾受測謊,而主張張柄章有不實的說謊反應 等語,與張柄章並未接受測謊鑑定之情不符。顯見公設辯護 人未充分掌握案情,復未依張柄章於113年5月28日原審準備 程序聲請傳喚當時為伊製作筆錄之汐止分局員警,以證明伊 確實有提出與A女之微信對話,關於此對張柄章有利之證據 ,原審公設辯護人竟未為張柄章聲請,致原審僅依卷内事證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另為不利張柄章之 有罪判決,應認張柄章於原審未受實質有效辯護,其進行之 程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規定未經辯護人到庭辯 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  ㈡關於陳睿謙部分: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父母達 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0萬元,惟乙判決仍以陳睿謙所為坦 承及調解係訴訟投機策略,而未宣告緩刑,且認陳睿謙案發 後對A女威脅散布裸照,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不實情事作 為本件裁判基礎,進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 斟酌陳睿謙真誠之悔過書、因本件誘發罹患嚴重情緒障礙症 等身心情況,實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形,乙判決就上開加重 陳睿謙刑度之證據竟未經嚴格證明,即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 人較有利之量刑並予加重其刑,且未諭知緩刑。是乙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及量刑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謂強制辯護之案件,辯護人未經 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該類案 件,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被告辯護 而言。卷查,原審前就張柄章部分經辯論終結後,已裁定再 開辯論,於113年8月14日再開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 程序,並就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分別辯論,而於該審判期 日,公設辯護人始終到庭為張柄章辯護,並提出詳盡之公設 辯護人辯護書在卷,有其審判筆錄及該辯護書等可稽(見原 審卷第223頁審理單、第293至302頁之審判筆錄、第303至30 7頁之辯護書),原審並無未經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 辯護逕行審判之情形。而張柄章雖曾於原審113年5月28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傳喚當時為伊製作筆錄之汐止分局員警, 以證明伊確實有提出與A女之微信對話一節,惟經受命法官 再訊以「是否有要聲請傳喚」時,係回答「有傳也可以,不 傳也可以,我覺得那個警察也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94頁第17至24行);又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 證據請求調查時,張柄章及其原審公設辯護人係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298頁)。是張柄章既已表示無其他證據再聲請 調查,則原審依憑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 張柄章本件犯罪事實,自無未經實質辯護及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可言。至於公設辯護人為張柄章辯護時所稱關於「張柄 章」之測謊證明力等語部分,綜觀該部分之辯護脈絡應僅係 公設辯護人一時口誤,將被害人A女誤指為張柄章,自難徒 以此微疵逕謂公設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是張柄章之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公設辯護人未始終到庭為其為實質辯護等語,顯 有誤會,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甲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 ,已說明:A女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如何與張柄章 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有手機 定位紀錄為證,且有證人許哲榮、白譽瑋證述A女有跟張柄 章交往過,後來微信遭張柄章封鎖,以致A女不斷地想要聯 繫張柄章,以及證人即A女同學黃○○(名字詳卷)證述她有 看過張柄章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在講述自己跟張柄章發 生過性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等 均屬其等親自見聞之證詞,自可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益證A女之指證屬實可採,足證張柄章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辯否認犯行等語均無足 採。張柄章所為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等旨。 經核甲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 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且未將A女之測謊資料納為本 件認定張柄章上開犯行之依據,自無張柄章上訴意旨所指欠 缺補強證據及採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等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評價,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乙判決已說明陳睿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未達顯可憫恕的程度,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如何核屬無據之旨;復敘明陳睿謙係利用當 時任職補習班之職務關係而為本件犯行,其雖於原審坦承犯 行,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以將散布 A女裸照為由,逼迫A女錄製有利於陳睿謙之錄音,足見其犯 後態度惡劣,無以從輕量刑餘地。況第一審就陳睿謙所為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本罪最低法定刑的有期 徒刑2月稍高,顯然未審酌上開各項事由,致所量處刑度過 輕,乃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就 陳睿謙所犯各罪,認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而有罪 刑不相當情況,為有理由,因而改判各處如首揭所示之刑等 旨;並以陳睿謙之法敵對意識甚高,無從預測其是否因本案 受到教訓,而陳睿謙又將認罪當作策略,如為緩刑宣告,將 嚴重悖離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與法律意識,因認不宜為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經核乙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或明顯失衡,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且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 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所關之事由,如已屬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 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至第166條等規定)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 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況乙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A女、許哲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A女與許哲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陳睿 謙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用以證明A女事後表示未與其發 生性行為、A女父親提告之真正目的是想要拿錢之其與A女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係陳睿謙以將散布A女的 裸照為由,而逼迫A女所錄製,就何以認定陳睿謙犯後態度 惡劣之事證,亦經合法調查;而其犯後態度惡劣,實無予以 從輕量刑之餘地,因認檢察官為陳睿謙之不利益上訴為有理 由,乃加重其刑之旨(見乙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5頁第2行) ,核已詳為論述說明,並與卷內資料相符,且非以其他法定 加重事由予以加重其刑,陳睿謙上訴意旨對乙判決此部分量 刑之指摘自屬誤會。又乙判決已審酌各情(見乙判決第10頁 第12行至第12頁第5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乃不予宣告緩刑,核亦係對原審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及採證 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 ,則陳睿謙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院 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6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7、7302、7 303、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未就上訴人譚火凰所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各罪情節輕重不同,而為適度之量刑區別,致所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8、11、12、16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係相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示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輕重失衡,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合 ,因而針對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刑之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除附表編 號13、18外),其販賣之數量甚微、價金甚低,對象僅4位 ,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尚有再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原判決未依此旨予以減輕, 亦未說明其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林岱芬及其三哥,原判決並 據此就附表編號13、18部分之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為真,則縱於其餘犯行部分,不符該減刑要件,亦應將之 移作犯後態度良好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 致其量定之刑罰過重,亦有刑罰裁量事實評價不足之違誤。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者,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有再依 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已大幅減輕刑度,且依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稱「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而無從再予適用之旨。另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復予敘 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 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其所販賣毒品 種類、犯罪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並無重大歧異,與犯罪 時間尚屬相近,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為整體評價,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核所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均已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並未 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上訴人於本件並尚有其他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罪之情形,則原判決未再依前揭憲判意旨減輕其刑 ,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苛,或未再依 前揭憲判意旨予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法則及理由 不備,並有量刑裁量事實評價不足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91-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