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鄰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呂國鄰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
乘腳踏車至嘉義市西區劉厝路與劉富街口之「代天府營寮」,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廟內徒手竊取
「代天府營寮」之香環7盒、香灰1桶及鐵製水壺1個(共計價
值新臺幣2,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步出廟外,欲騎乘腳
踏車離去之際,適為「代天府營寮」之管理人員陳江圳發現
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呂國鄰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陳江圳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嘉簡-22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