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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鍾欣妤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美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108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定於114年2月6日宣判,並已依期宣判,且迄今 無人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收文、收 狀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 第一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堪認 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附民-181-2025021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胡寶蓮、黃清烈(下分稱聲請 人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李季霖竊佔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7至13 頁)在卷為憑。聲請人2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聲請人黃胡寶蓮聲請訴訟救助、司法救助一案,業經本 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黃胡寶蓮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 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17至22、25、26頁),難認本件聲請 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聲自-93-2025021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柯佳芳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李沛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0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柯佳芳以被告李沛潁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6日認再議無理 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 後,於同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事,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 年11月15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公司,向 聲請人佯稱:可認購股票,將股票售出可穩賺不賠云云,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工作 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於同年月26日晚間 7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家,交付110萬元予 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聲請 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書」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訊據被告李沛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11月上旬某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群組廣告,因而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鴻典會員交流D5群 」,一開始該群組會提供幾檔股票供大家做投資參考,到了 後期,該群組助理即使用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 」帳號之人稱自己任職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稱有配 合一款名稱為「鴻典」的投資APP,之後只要匯款到指定銀 行帳戶,就可以在該APP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的動作,一開始 都能出金小筆金額,但要出金大筆金額時,對方會一直要求 我繳納服務費,變相要求我持續投資,但我繳納完服務費後 ,對方又一直找藉口拖延,我驚覺這是詐騙等語(偵字卷第 91頁)。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帳號、與LI NE暱稱「鴻典官方客服」帳號、LINE暱稱「助理~陳心怡」 帳號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7日收據(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51頁)所示,可證「助 理~陳心怡」曾向被告表示「我是您的投顧助理」、「我們 都是有金管會監管的正規公司」之話語,並傳送載有「臺灣 證券交易所」已於107年7月25日收到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交易擔保金10億元之文書、營業執照照片等擷圖予被告 觀覽(偵字卷第149頁),「鴻典官方客服」亦曾傳送「我 現在幫您獲取匯存調度帳戶」之文字(偵字卷第133頁), 被告甚有將所拍攝前來向其收款者所出示工作證照片向「鴻 典官方客服」確認是否交款予此人(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並回傳儲值收據照片予對方(偵字卷第137頁)等情 ;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報案,向警方表示遭投資詐欺,並提出相關投 資APP畫面截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 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7715號函及所附社后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2頁)附 卷可參,足見本案被告係因自身受詐欺集團所騙,誤認可進 行認購股票之投資,始將相關資訊與聲請人分享,造成自己 與聲請人同受其害,是難僅以被告將上開不實資訊告知聲請 人,而自聲請人處收受各該款項,即令其擔負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責。  ⒉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告知聲請人可再認購「衛斯 特」未上市股票11張之事,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因被告於 同年月28日在永鵬管理部群組上告知聲請人稱「明天衛斯特 我不會留倉,會全數賣掉,預計到我帳戶上會有將近400萬 元(後更正為500萬元),必須分4天提領到我的銀行戶頭, 因提領超過100萬元要T+2,所以我會分開提」,所謂「留倉 」一詞,係在何證券公司買賣,被告迄今並未說明等詞,然 本件已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節,已如前 述,自難以被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 而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認臺灣高檢署僅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予以 認定,但未就「衛斯特」股票作任何調查,惟臺灣高檢署所 為再議駁回處分二㈡欄業已記載「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等內容,而原不起 訴處分書即已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所交付13萬6000元 、「衛斯特」股票所交付110萬元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有 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在卷可稽,是認臺灣高檢署業 就聲請人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 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 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

2025-02-18

SLDM-114-聲自-18-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駿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駿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有本院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第73頁、第116頁)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拘提無著,且被告 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報到單、囑託拘提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 日新北檢貞義114助174字第114900545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2738號函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6日新北檢永義114助174字第1149012596號 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各1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253頁、第259頁 至第292頁、第41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二第143 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39頁、第251頁、第253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3-訴-1041-20250218-3

重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楊壽齡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重附民緝-1-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 分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35至39、43、49、 51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4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法定期間(抗告期限10日 之末日適逢週末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是本件聲請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 卷內筆錄將被告購買大麻植株、設備之金額新臺幣20至30萬 元誤載為尚包含Ganesh教導被告種植大麻之費用「200至300 萬元」,且錯列係由被告教導Ganesh種植大麻,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3、4部分亦有誤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7顆、非屬本 案鑑定書等情,可見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有所違誤 ;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實,相關證據業據扣押在案,更甘冒生命安危供出毒品來源 ,足見被告犯後實已坦承犯行,僅係為供自用而種植、製造 大麻,復因已定居我國長達16年,素行良好且無犯罪紀錄, 惟因自身經濟狀況拮据,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綜上,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 羈押,顯有違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 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之製造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為 外籍人士,於偵訊時供稱希望能回墨西哥探望高齡祖母等語 ,被告當可預期將面對之刑責非輕,有相當之理由足任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自陳其因供出毒品上游Ganesh恐致自身人身 安全受危害,而Gaanesh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決罪刑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Ganesh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如 讓被告在外確對其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危害;復衡以被告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且製造毒品行為對社會危害重 大,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曾自陳欲返 國探視高齡祖母等語,顯見其尚有家人住居國外、家族連結 及情感緊密,應可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逃亡海外、避居滯 留境外之意欲及能力,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是倘法院 最後判決結果與被告預期者未符,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又所謂避罪逃匿,非僅有出國一途 ,縱使潛逃離台,亦非必循合法途徑,縱使被告陳稱其自身 經濟窘困或表達同意交出護照等語,仍無從排除被告恐以他 法逕行出境或逃匿無蹤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隨之增加,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 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 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本案卷內筆錄有無誤載、證據是否有所誤列等節,尚 非本院所得審酌,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 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 據,或得據為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㈣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及其 辯護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42-20250211-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韻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智易-1-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藝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SLDM-113-訴-101-20250208-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31號、第187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有關被害人甲○○分別匯款「4萬9998元」、4萬9996 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部分,應更正為分別匯款「4 萬9988元」、4萬999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廷宇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第10 9號調解筆錄各1份 、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87頁、第8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2家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10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 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曾有 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前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 於108年9月24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俱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戊○○部分 尚未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然係因其經本院於112年5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仍 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 涉案程度之情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江廷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寄 送包裹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和」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3月21日2 1時30分許,陸續以金石堂總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名 義致電甲○○,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其需額外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款項,且因該筆費用係遭盜刷,需以轉帳方 式,提供帳戶資料予金管會,以開通資料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1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32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萬9998元、4萬9996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二)於111年3月21日某時,陸續以電商 業者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名義致電丙○○,佯稱因金石堂系統 設定錯誤,將導致書籍訂單重複下訂,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 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1日23時10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3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嗣因甲○○、丙○○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9至14頁、第63至67頁)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和」之人使用,及承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情事,又依其過去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且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即有懷疑,並知悉對方從事包裝財力證明的類似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因已先提領帳戶內款項,所剩餘額無幾,故認對自身沒有損失,且該時有資金需求,故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是要辦理貸款,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31至33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19至20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25頁至2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49頁至55頁)、告訴人甲○○網路轉帳明細資料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49頁)、被害人丙○○網路轉帳明細資料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39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21頁、第71至89頁)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分別僅有30元、56元,且告訴人甲○○、被害人丙○○2人因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融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 道,需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斷無可能以「合法 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 機構,倘能匯入款項製造假金流,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 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人亦能預見 用於犯罪。查被告民國67年出生,自承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情事,又依其過去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是被告應具有相當之 智識、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 核重點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偵查及自承並未見過「林毅和 」,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即有懷疑,並知悉對方從事 包裝財力證明的類似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然其於交付帳戶 資料前,因已先提領帳戶內款項,所剩餘額無幾,故認對自 身沒有損失,且該時有資金需求,故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予對方等情,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上開 貸款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 異,且自己資力不足,豈能藉由假金流美化之不實資金往來 即得獲貸,更非其「財力包裝」所能推諉,詎被告於權衡自 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 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為圖矇蔽 金融機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在所不惜,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   被   告 江廷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廷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 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戊○○施用詐術 ,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 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 二所示之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戊○○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廷宇於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江廷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㈡國泰世華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8256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涉犯幫助洗錢、詐 欺罪嫌,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等案件起訴,經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賢股))案件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廷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是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因為網站疏失致使重複下單,會有銀行協助退刷等語,再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是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客服人員,退刷程序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21日22時

2025-02-07

SLDM-112-金簡-77-202502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原 告 吳浚銨 被 告 陳美珠 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46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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