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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子,而乙○○○因罹患○○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 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 後認為:乙○○○因○○○○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乙○○○應已達到可 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乙○○○之精神障礙屬於持續進行之○○○ ○○疾病,目前醫療技術尚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預期無法恢 復至其原有能力或獲得具體改善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 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 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 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子,為親密之親 屬,且乙○○○之其他子女丙○○、戊○○均同意由聲請仁擔任監 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弟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亦為乙○○○之子,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8

PTDV-114-監宣-2-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6 月7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B 與其○○0 人皆為聲請人處遇中兒 童保護個案,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10日接獲通報,A  、B 與其○○遭母親C 持○○責打,A 、B 與其○○手臂及臀部有 多處挫瘀傷,嗣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再度接獲通報,家 訪後發現A 、B 均有遭C 責打成傷。考量A 、B 之父親D 從 事○○,長期留守○○○○,無其他親友可協助提供照顧,C 長時 間單獨照顧0 名兒童,且現有身孕,照顧壓力極大,身心俱 疲,評估C 、D 均需接受強制親職教育,及重新修復與A 、 B 之親子關係,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B ,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 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3 月7 日。C 於00 0 年00月0 日生產,A 、B 在000 年0 月00日的會面過程中 情緒起伏較大,出現暴力行為及不當言語,經社工釐清,A 、B 係因會面時想起以往遭C 不當對待的經歷而恐懼不安, 目前已安排心理諮商協助A 、B ,C 則在會面期間表達對A 、B 遭聲請人安置的不滿,未能與A 、B 進行親子互動,為 提升C 、D 親職照顧功能,聲請人安排14小時的強制親職教 育課程,然C 於000 年0 月00日將A 、B ○○獨留家中,其親 職照顧功能仍需提升。綜上,A 、B 於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 況穩定,與C 、D 親子互動尚未穩定,且家庭照顧功能薄弱 ,無法提供A 、B 適切照顧所需,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目前尚未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仍無法提供C 、D 親 職能力是否提升,聲請人為維護A 、B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A 、B 遭C 不當管教,C 、D 未能提供A 、B 適當 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是為確保兒童 A 、B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0號) A 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B 乙○○  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D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2025-02-18

PTDV-114-護-40-20250218-1

家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提審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屏東○○○○○○○○○○○科) 上列抗告人請求提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查,本 件抗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8

PTDV-114-家提-1-20250218-2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胞姊 ,而乙○○因罹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 准予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 本、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因為罹患有○○○○○○○○○,使個案之記憶能力、計 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 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 之標準,且個案之○○○○○○○○○疾病因為屬於○○即○○之○○狀態 ,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 ,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乙○○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 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輔 助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姊,為親密之親屬 ,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8

PTDV-113-輔宣-33-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6 月3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及其0 位兄姐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 ,與渠等母親B 同住於戶籍地。B 之成人保護社工發現兒童 A 及其兄姐0 人疑似目睹B 與其同居人吸毒,因而依法進行 通報,B 因經常昏睡而未準備餐食,使兒童A 之兄姐0 人無 法準時就學,且經常在校留到最後無人接送放學,亦未協助 渠等按時完成學校交辦事項及作業。校方家訪時亦發現兒童 A 及其兄姐經常衣著不潔,無乾淨衣物可穿,多日未洗澡導 致身上散發異味,未按時施打疫苗或就診、B 將未滿0 歲兒 童獨留家中及讓其自行走路上學等情事,鄰居也經常發現兒 童A 及其兄姐0 人餓肚子在街上遊走,評估B 嚴重疏忽照顧 兒童A 及其兄姐0 人,經召開家族討論會議,進一步安排親 屬協助分擔B 照顧壓力,其親屬可協助照顧A 之兄姐0 人, 然無法協助照顧A ,是為保障A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聲請人 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 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至114 年3 月3 日。A 安置後迄今,社工針對B 裁處強 制親職教育資源介入,B 在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後失聯 ,A 之兄姐仍有賴其他親友協助始得以維持基本生活照顧, 評估B 無法提供A 良好照顧,A 仍不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 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000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B 未能提供兒童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有待 提升,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6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36-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規定,本件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固為「准 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000 之0 地 號之土地予以分割。」等語,惟原告並未主張如何分割及臚 列兩造各自之分割比例為何,難認已具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茲命原告應核算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或分割比例,並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及檢附書狀繕本。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17,632元,嗣原告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故應 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78,575元,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8,129元(計算式:116.16平方公尺×12,500元 ×22381/165059×3/5=118,12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 計為1,796,704元(1,678,575+118,129=1,796,704),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632元,原告 尚應補繳4,92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揭追加請求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7

PTDV-114-家繼訴-4-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繼承養父乙○○遺產,並非享受權利,而是傳承,抗告 人供養乙○○數十年花費甚鉅,抗告人繼承遺產後若將遺產傳 承給孫子丙○○、丁○○,由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之 責任,何來抗告人獲利一說。乙○○為抗告人殺母仇人,抗告 人內心無法接受為乙○○延續香火。  ㈡抗告人自幼與生父戊○○同住,00餘年來均係由抗告人照顧戊○ ○,抗告人本生兄弟甲○○、乙○○長期居住外地,戊○○雙眼失 明時,甲○○、乙○○並無照顧戊○○,亦無關心探視戊○○、負擔 戊○○之醫療費用或載送戊○○就醫,甚至早有預謀奪取家產, 盜領戊○○存款,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發生車禍,甲○○ 、乙○○並無告知抗告人戊○○在哪家醫院、安養中心,抗告人 如何探視關心戊○○?甚至牌位移靈○○○,亦未通知抗告人, 且未於訃聞上記載抗告人,何從弔喪?唯有許可本件終止收 養,始得以彰顯司法正義,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 止抗告人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 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 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 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 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經查:  ㈠乙○○原為抗告人丙○○之叔叔,乙○○於00年00月0 日收養抗告 人,嗣乙○○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之0 、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遺產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26 1,595 元,由抗告人1 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抗告人、乙○○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分局函文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殺害抗告人之生母,其不願為乙○○ 延續香火云云,惟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抗告人生母己○○ 於00年間死亡,抗告人雖稱其與乙○○間有殺母仇怨,卻又稱 其一生供養乙○○數十年,且直至乙○○於000 年間死亡前,均 未見抗告人請求終止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或有拋棄繼承之 舉,抗告人反係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乙○○之遺產,似與常 情不符;抗告人另主張其繼承乙○○遺產係為傳承,且若將遺 產移轉給孫子丙○○、丁○○,則其並未獲有利益云云,然抗告 人於繼承遺產後如何使用或處分遺產,均無從抹滅其已基於 養子身分而繼承乙○○遺產之事實,自難謂未因此獲有利益, 是抗告人據以為終止收養之理由,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自幼與生父戊○○同住,多年來均係由抗告人 扶養照顧戊○○,關係人甲○○、乙○○並無扶養照顧戊○○,戊○○ 之存款卻遭盜領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執此作為終止收養之 理由,應尚牽涉對其生父財產之繼承,而抗告人於乙○○死亡 後,已因擬制血親而取得繼承人地位,繼承乙○○之遺產,今 抗告人若再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 將影響其本生父母現在子女之繼承權利,無端變動本已穩定 之身分關係秩序,且將致收養人形式上無子女而絕嗣,是抗 告人請求於乙○○死亡後終止收養,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上開事實並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   害關係,認如許可抗告人於收養人死亡終止收養,實不符合   收養人收養目的,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從   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死亡後之收養關係,顯失公   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7

PTDV-113-家聲抗-20-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筱蓉 魏子涵 ○○○道0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星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甲○○(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養抗告人乙○○(被 收養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大陸地區人士)之生 父丙○○,已於112年11月3日結婚,欲收養配偶丙○○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此檢附被收養人乙○○出生證明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影本,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臺灣地區人民   收養陸籍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抗告人業已補正收 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於113年12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委託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 結婚證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 為證。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 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五、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 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 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 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六、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 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有委託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結婚證 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為證。 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且被收養人乙○○ 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譚幸珊與丙○○之同 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乙 ○○因本件收養未獲認可,目前仍留置大陸,與生父兩岸相隔 ,影響其人格發展,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審   以抗告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 定,及未補正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由,駁回聲請,尚 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4

PTDV-114-家聲抗-5-20250214-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114 年度家補字第00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3

PTDV-114-家救-15-20250213-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另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 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33 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中以民國112年 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狀中追加「相對人 (即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新聲請事項,即為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原告狀稱:「相 對人(即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 丁○○同意,擅自 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之財產權,後因丁○ ○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相 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新台幣419,000元 予聲請人(即原告)」云云,核其性質乃係主張被告侵害全體 繼承人所繼承之未分割遺產,卻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僅 列被告丙○○一人為被告,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命補 正,另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丙○○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亦與上開法規不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收 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及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院卷第1 31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受扶養人丁○○屏東縣○○鎮農會帳戶中有「102年9月1 3日貳拾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款憑條筆跡相同)、「102 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款憑條筆跡相同 )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257,000元(計算式:200,000+250,000+807,000=1,257 ,000),皆被被告丙○○私自提領,去向不明;被告未經受扶養 人(被繼承人)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 此舉侵害丁○○之財產權,後因丁○○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 人全體繼承,故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419,000元 (計算式:1,257,000÷3=419,000)予原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同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子。兩造之母親戊○○○係於000年0月0日死亡,據原告所稱,兩造之父親丁○○即自102年9月即因某種原因頓陷不能維持其生活之境,而需全權仰仗原告扶養,直至兩造父親丁○○於108年12月19日中風癱瘓,更係全權由原告照護扶養,直至兩造父親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所提被告擅自提領之事證,原告僅附上另案聲證12號之「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102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存款之取款憑條影本,即逕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偽簽兩造父親丁○○之簽名並私自提領侵吞,並要求本院應將上開三張取款憑條正本送筆跡鑑定。上開聲證12號之三筆取款憑條有何可議之處?有何事證足認上開取款憑條即當然係被遭被告所偽簽,而非兩造父親丁○○所簽,甚或其他第三人所偽簽?被告有何動機私自盜領父親丁○○存款1,257,000元?均有待原告逐一說明。姑置不論兩造父親丁○○之系爭帳戶,是否於102年9月受原告全權扶養後即由原告一併管領,或僅係遲至原告所自承於109年1月起,因扶養照護必要而一併管領系爭帳戶,暫且均認於109年1月前系爭帳戶仍係由兩造父親丁○○所自行管領使用(假設語氣)。然觀諸另案相證2號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對比此三筆爭議之存款提領前、後之提領情況可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7日現金提領2萬元,係兩造父親丁○○所親自提領,系爭帳戶於102年10月4日現金提領3萬元,亦係兩造父親丁○○所親自提領,則,被告有何可能得以於102年9月13日擅自提領20萬元、於102年9月18日擅自提領25日萬元、於102年10月2日擅自提領80萬7千元等三筆款項?且被告有何可能神不知鬼不覺地自102年9月13日至102年10月2日管領系爭帳户近1個月左右,而不被頻繁提領存款之父親丁○○所察覺?且被告如欲盜領父親大額存款,即應於同日或盡速接連數日提款1,257,000元,何以需間隔長達近1個月始分批盜領完畢?且被告僅盜領此三筆大額存款後,尚悄無聲息將系爭帳戶及相關存摺印章均交還至父親丁○○手中,丁○○始得於102年10月4日如常提款現金3萬元,如此情形又有何可能係被告盜領款領?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辯稱103年後丁○○因年紀老邁故無法簽名均多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原告於他案中卻辯稱父親丁○○於109年中風癱瘓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已自相矛盾。況論,如父親丁○○果真因年紀老邁而連自己姓名亦無法簽署,又如何能頻頻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並未符一貫性審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心證   ㈠按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 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 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足以導出原告所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始通過一貫性 審查。又上開一貫性審查係實施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在為原告請求 之一貫性審查之前,必須特定其訴訟上請求即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為何,而在未通過一貫性審査之前,亦不實施證據調 查。所以該項審查係爭點整理階段必行之本案審理,避免就 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之請求為證據調查,而為不必要審理。 此項一貫性審查可謂主張階段之爭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舉 證責任分配、證據聲明之證據階段,且係主張階段之首站爭 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在此階段 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即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 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因此際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無理由 ,不予駁回而續行審理,即成為不必要之審理,反而浪費當 事人及法院之勞時費用,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曾向被告及訴外人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事件(1 12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下稱前案),前案中主張:聲請人 (即原告)、相對人丙○○、己○○為戊○○○(已 歿,於000 年 0 月0 日死亡)、丁○○(00年0 月0日生, 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之子女。丁○○自戊○○○死亡後,其財產除公同 共有之祖產及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外,無其他財產 得以維生,又丁○○於108 年12月19日中風癱瘓後,臥病在床 生活不能自理,全賴聲請人及配偶乙○○照顧生活起居。於10 9年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於另案中主張「3.受扶養人於102 年10月4日提領30,000元、102年11月5日提領30,000元、104 年11月11日提領50,000元、104年11月16日提領50,000元、1 04 年11月23日提領40,000元、104年11月30日提領50,000元 、104年12月07日提領   50,000元、104年12月09日提領300,000元、104年12月14日 提領 50,000元、105年1月4日提領50,000元、105年1 月8日 提領30,000元、105年1月11日提領40,000 元、105年1月18 日提領20,000元、105年1月27日 提領20,000元、105年2月1 日提領20,000元、105 年3月1日提領20,000元、105年4月18 日提領30,000元,合計共88萬元。上開金額提領時間點,受 扶養人尚未中風,行動自如」等語(該狀見本院卷第9-15, 135-147頁)本件原告主張103年後父親丁○○因年紀老邁故無 法簽名均多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原告於前案中卻辯稱父親丁 ○○於109年中風癱瘓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已自相矛盾。 況論,如丁○○果真因年紀老邁而連自己姓名亦無法簽署,又 如何能頻頻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無訛?原告前後主張 不符,顯有疑義。再者,如依原告前案中主張,系爭農會帳 戶既係丁○○於中風前自行提領,足徵系爭帳戶與存摺、印章 自始即由丁○○管領與支配,故伊得自行至○○鎮農會親自簽名 蓋章後於102年至105年間親自提款花用,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 )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 ○之財羞權,後因丁○○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相對 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419,000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云云,然查 :   ⒈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擅自提領之事證,原告僅附上另案聲證1 2號之「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102年9月18日貳拾 伍萬元,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存款之取款 憑條影本,即逕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偽簽兩造父親丁 ○○之簽名並私自提領侵吞,請求本院將上開三張取款憑條 正本送筆跡鑑定,原告另於113年11月28準備書狀稱「被 扶養人年紀老邁,在簽名上是有點困難,基本上是用蓋章 」云云(院卷第109-113頁)。   ⒉揆諸上述,109年1月前系爭帳戶仍係由兩造之父丁○○所自 行管領使用,並自行提取。然觀諸另案相證2號之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57-191頁),對比此三筆爭議之 存款提領前、後之提領情況可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 7日現金提領2萬元,於102年10月4日現金提領3萬元,均 係丁○○親自提領,丁○○於102年10月4日提領30,000元、1 02年11月5日提領30,000元、104年11月11日提領50,000 元、104年11月16日提領50,000元、104 年11月23日提領 40,000元、104年11月30日提領50,000元、104年12月07 日提領50,000元、104年12月9日提領300,000元、104年1 2月14日提領 50,000元、105年1月4日提領50,000元、10 5年1 月8日提領30,000元、105年1月11日提領40,000 元 、105年1月18日提領20,000元、105年1月27日提領20,00 0元、105年2月1日提領20,000元、105 年3月1日提領20, 000元、105年4月18日提領30,000元,合計共88萬元。有 原告前案之書狀可按(院卷第14-15頁);是既然上開帳 戶存摺與印章均為丁○○自行提領用以博奕,何以被告能 於102年9月13日擅自提領20萬元、於102年9月18日擅自 提領25日萬元、於102年10月2日擅自提領80萬7千元等三 筆款項?且被告能隱匿不為丁○○察知擅自於102年9月13 日至102年10月2日管領系爭帳户近1個月左右,而不被頻 繁提領存款之父親丁○○所察覺?此未見原告敘明,且被 告如欲盜領父親大額存款,即應於同日或盡速接連數日 提款1,257,000元,何以需間隔長達近1個月始分批盜領 完畢?且被告僅盜領此三筆大額存款後,尚悄無聲息將 系爭帳戶及相關存摺印章均交還至丁○○手中,其父親始 得於102年10月4日如常提款現金3萬元,何以未察知金額 差距太大?如何可認被告盜領款領?均未見原告合理說 明與提出事證為佐。況依上開丁○○後續上開多次提領紀 錄(自102至109年長達七年之久),設真有被告盜領上 開金錢?何以丁○○未察知金額差距而追究責任?實有違 常理,本院審理中原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究被告如何 盜取丁○○印章與存摺等物品,如何私自領款而未讓丁○○ 發現等?未見原告提出事實之敘述與說理,其請求調查 證據自無必要性,原告既主張此未經分割之侵權行為與 不當得利之遺產債權,卻逕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非給付予全體繼承人,顯於法無據。  ㈢再者,原告既主張此未經分割之侵權行為輿不當得利之遺產債權,卻逕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非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0

PTDV-113-家簡-8-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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