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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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佩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4時 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佩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毒偵緝卷第21頁、 本院易字卷第96-97、100、102頁),且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9)、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13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檢體 編號:0000000U0009)(見毒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 、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 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 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 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服務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CDM-113-易-1217-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0 、00000 00000、15795、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4、5「主文」 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時40分至4時許之間某時,進入黎國郎所管理位 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之王爺壟運動公園警衛室內 ,徒手竊取黎國郎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充電線1條、機車鑰 匙1串及其所管領之保全公司巡邏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暨民眾所拾獲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黎國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鄭緯平於113年6月5日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 巷0號路邊,見邱珮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該機 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邱珮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尋 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邱珮菱),並循線查獲鄭緯平。 (三)鄭緯平於113年5月24日23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見張仁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之鑰匙未 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 匙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將之駛離,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嗣張仁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鄭緯平,並於113年6月5日23時10分 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尋獲上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張仁義)。 (四)鄭緯平於113年5月22日22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 ○○市○○○街00號前,見林宸合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且腳踏板處尚置有 林宸合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價值約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 元〉之蘋果平板電腦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上開 機車、背包及其內之平板電腦得手,並將該機車作為代步使 用。嗣林宸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全街內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宸合),並採集上開機車握把上之生物 跡證,經送鑑定比對結果混有鄭緯平之DNA,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五)鄭緯平於113年5月2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前,見李上輔(起訴書誤載為李上甫)所管領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車 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得手,並將 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再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范錦 洋騎用。嗣李上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及行車軌跡,而循線於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鄉○○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范錦 洋,由范錦洋交付該機車鑰匙1支予警方查扣(上開機車及 鑰匙均已發還李上輔),再循線查獲鄭緯平。 二、案經黎國郎、邱珮菱、張仁義、李上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林宸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鄭緯平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8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4860號卷第5-6、42-43頁、偵16050號卷第6-7 頁、偵14931號卷第5-7頁、偵15032號卷第5-6、8-9頁、偵1 579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黎國郎(見偵14860號卷第8-9、10-11頁)、邱珮菱(見偵14 931號卷第8-9、10-11頁)、張仁義(見偵15032號卷第11頁 )、林宸合(見偵15795號卷第6-8頁)、李上輔(見偵1605 0號卷第11-13頁)、證人范錦洋(見偵16050號卷第15-19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 未記載被告竊取之財物尚包括告訴人李上輔所有之全罩式安 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竊取告訴人李上輔所管領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之犯 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88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妨害兵役、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部分財物為警尋獲 後已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各 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 從事油漆工、其父親已過世,家中只剩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為法 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 之背包1個及蘋果平板電腦1臺、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 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均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如 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機車、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竊 得之機車(含機車鑰匙),經警方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14931號卷第15頁、偵15032號卷第16頁、偵15795號卷 第13頁、偵16050號卷第1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1)警員職務報告(偵14860號卷第4頁) (2)鄭緯平指認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卷第7頁) (3)警衛室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3-14頁、卷末存放袋)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5、16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手機充電線壹條、機車鑰匙壹串及保全公司巡邏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1)警員職務報告(偵14931號卷第4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14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5頁) (4)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7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實一、(三) (1)警員職務報告(偵15032號卷第4頁) (2)鄭緯平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同上卷第7、10頁) (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1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6頁) (5)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7頁、卷末存放袋)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實一、(四) (1)警員職務報告(偵15795號卷第3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9-12頁) (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3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15-2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185號鑑定書(同上卷第21-22頁) (6)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23-24頁、卷末存放袋)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5、33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蘋果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上揭犯罪事實一、(五) (1)警員職務報告(偵16050號卷第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第8-9、20-21頁) (3)鄭緯平指認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0頁、卷末存放袋) (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4頁) (5)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2-24頁) (6)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蒐證照片(同上卷第25-26頁) (7)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及相對位置地圖(同上卷第27頁) (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31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32頁)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3、3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0958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資料(同上卷第71-78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磁扣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4-易-13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琬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柏 叡」),又於同年月14日,以相同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柏叡」,共計提供7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以LINE 告知「柏叡」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柏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 稱本案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楊琬筑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琬筑見其名下帳戶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雖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提升原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楊琬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依「柏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 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於其所提供上開7個帳戶之間相 互轉帳或轉匯至「柏叡」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部分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楊琬筑提供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帳戶 被警示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已由銀行發還許茗閎)。嗣本案被害人等 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楊琬筑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且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之供 述可參(見移歸卷第12-17頁、偵卷第10-12頁),復有如附 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9-25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8頁、第230-232頁)、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7頁、 第247-248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移歸卷第59頁、第234-2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5頁、第239-240頁)、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6頁、第 250-25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移歸卷第137頁、第242-2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犯 罪,故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就附表編號2至14部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之附 表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提供 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柏叡」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 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被告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 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 互利用,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未、既遂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 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既遂罪處斷。再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犯 行之被害人各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昭逸尚有遭詐欺而 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部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8頁),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 且有工作經驗,竟先將上開多達7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 之「柏叡」使用,嗣又依「柏叡」指示將該等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相互轉帳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 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又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態 度尚可,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復 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 後即從事牙科助理工作迄今、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4罪之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予以綜合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編號2至14 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 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已 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程序發還至被害人許茗閎之原匯款 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 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 已發還權利人即被害人許茗閎,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所在卷頁) 主文 1 許茗閎(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對許茗閎佯稱:可下載「鴻典」投資APP,儲值現金由投顧老師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許茗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59分 1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茗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許茗閎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移歸卷第26-27、30-3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翊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妙元法師-弟子」,對呂翊妘佯稱:可付錢改運、處理嬰靈等問題、法師過世,欲贈與法師一部分遺產,但遺產位於香港需繳手續費云云,致呂翊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翊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翊妘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35-36、40-4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昱宏(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加陳昱宏為LINE好友,對其佯稱:可透過「Faith」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昱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4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陳昱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47-48、50-5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吳昭逸(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透過LINE對吳昭逸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29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吳昭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56-57、60-62、64-65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2時3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27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31分 6,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李嘉林(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LINE對李嘉林佯稱:可下載「GMI」投資APP,儲值操作黃金及美金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 27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李嘉林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移歸卷第66-67、67、71、74、260-262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 6 周玉紅(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對周玉紅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周玉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7分 2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紅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玉紅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75-76、78-8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7 林香吟(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LINE對林香吟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當沖交易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18分 3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吟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林香吟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92-94、97-12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112年12月22日11時7分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吳文田(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LINE對吳文田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吳文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3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告訴人吳文田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21-122、124-127、281-296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9 劉永紘(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對劉永紘佯稱:可下載「華經」、「泰賀」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劉永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37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紘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劉永紘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泰賀投資聊天紀錄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128-136、138-141、147-167、297-298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 10 呂宗祐(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宗祐,並加LINE聊天後,對呂宗祐佯稱:其因出車禍需要賠償對方,需要借錢,之後會償還云云,致呂宗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4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呂宗祐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移歸卷第168、170-172、174、299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11 周明佳(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要求周明佳加入shop商城優惠平台後,對其佯稱:其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轉帳進行解凍,可匯款給其後再轉出進行解凍云云,致周明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收受匯款4萬9,760元後,再於右列時間匯出5萬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 5萬 元( 其中僅240元為周明佳遭詐欺之款項 )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佳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周明佳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75-177、179-194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12 陳冠宏(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透過LINE對陳冠宏佯稱:可至「Fiat」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13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陳冠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196、198-201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申金海(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透過LINE對申金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參加IPO股票認購,中籤後再儲值至個人APP會員帳戶內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1時47分 3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申金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移歸卷第202-203、205-207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14 許映汾(未提出告訴 )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對許映汾佯稱:可至「兆達金控」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映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4時48分 24萬6,9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映汾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被害人許映汾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⑤被害人許映汾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移歸卷第209-210、212-215、217、300頁)  楊琬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SCDM-114-金訴-30-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其性 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 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未經農業部新竹 分署同意,擅自在森林地內搭蓋鐵皮設施物2座,其行為雖 值非難,但考量被告係基於民間信仰,為求工程順利允諾神 明搭蓋鐵皮設施物改善該處環境始有此舉,考量被告佔用之 面積及期間非長,又已將搭蓋佔用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 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 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 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縱科處森林法第 51條第1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地搭蓋鐵皮設施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將現場占用 搭蓋之鐵皮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有被告庭呈之2024年12 月9日手機翻拍現場拆除照片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確認 拆除情況之113年12月13日內部簽呈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經營工程行、以 開怪手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占用面積非鉅,並已將現場鐵皮 設施物2座均拆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林韋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街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國土 保安用地,屬森林區,現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 署(下稱農業部新竹分署)所管理,非經該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未得農業部新竹分署 同意,即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擅自在上揭土地搭設鐵皮 設施物2座,占用面積9.57及7.49平方公尺(共計約17.06平 方公尺)。嗣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113年1月18日巡 察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心庭(農業部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農業部新竹分署113年4月 11日竹管字第1132310643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案發現場 照片、測量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地籍 圖查詢資料、農業部新竹分署訪談紀錄暨現場會勘相片、員 影現場會勘照片、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330號 函文暨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行為,係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 韋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1

SCDM-113-訴-61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綸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宥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至10月 12日前某日起,加入王敬嚴、張允騰(王敬嚴、張允騰涉犯 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 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管領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供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交予集團之工作。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1年6月28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網 際網路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江 林羿沛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林羿沛陷於 錯誤,於111年10月12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亮維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鄭祐銜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 彰化銀行帳戶。蔡宥綸於款項匯入後,即與王敬嚴、張允騰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允騰指示,於110年1 0月12日13時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 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交付予張允騰,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江林羿沛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江林羿沛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蔡宥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林羿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祐銜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提款車手臨櫃(ATM提款機)取現 金一覽表(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9 65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德立莊酒店113年11月8日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133014175 號函暨函附本局110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與減刑相關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 一概規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予處斷 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固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法條與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 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知道他們如何騙人,我沒有聽到他們如何打電話騙人,他們 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等語(本院金訴486卷第202、208 頁)。審酌被告僅係詐騙行為後端領款之車手角色,且卷內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預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堪信被告供稱其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騙人等語,應屬實 在,應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 不成立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王敬嚴、張允騰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收 取現金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 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最早犯罪時點即111年8月前,並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及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3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金訴486卷第151-152頁),可認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 訴486號卷第208之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 、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張允騰,難認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金訴486卷第208頁) ,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 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SCDM-113-金訴-48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黑莓卡壹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壹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30日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補充「劉竣傑及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 行補充「指定時、地面交現金時,於劉竣傑在偽造之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上偽簽「黃秉 承」之署押並出示該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工作證時, 當場為警查獲」,第20行並更正「手機1支(不含sim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屬未遂 ,且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原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及論罪罪名誤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且洗錢未遂 之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以被告上開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持以詐欺使用之現金收據 單上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簽「黃秉承」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 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於109 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同屬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足認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 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查無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組織,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受雇從事水電 工程之經濟狀況,暨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扣案工作證1張、手機1支、黑莓卡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30日現金收據單1張,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使用之 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分別所偽造之「麥格理資本」之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黃秉承」署押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前開現金收據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 酬,即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被   告 劉竣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傑最近一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竣傑於113年11月間,加入 綽號「凱薩」、「美金」、「安德魯」、「女戰隊」等人所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 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劉竣傑與前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間,自稱:「投資助理張欣妍」以手機APP WOOTALK通訊 軟體聯繫范志緯,對范志緯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范 志緯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指示范志緯於113年11月26日1 0時1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已領回、含2張1000元真鈔)予劉竣傑 。因范志緯之前已經被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面交金額39萬元 及20萬元,故於上開詐欺集團指定時、地面交現金時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劉竣傑,並扣得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黑莓卡 1張、現金2000元(已領回)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志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志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 現場照片、現金收據單及證件照片、現金照片、劉竣傑及范 志緯手機通話及訊息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 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暱稱「凱薩」、「美金」、「安德魯」、「女 戰隊」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黑莓卡1張,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4-金訴-10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壹支、電動勺子壹支、電剪器壹支、手拿砂 輪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補充:新竹縣 ○○市○○○○路00號旁工地居住之組合屋陳英利房間內、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從該工地大門鐵門下方鑽越入內行竊…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原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係從工地大門鐵捲門 下方鑽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係其所犯應係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 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並予被告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 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工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需扶養老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行所竊得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 1支、電剪器1支、手拿砂輪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3時1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侵入新 竹縣○○市○○○○路00號旁工地組合屋陳英利房間內,竊取陳英 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上開竊 得之鑰匙竊取陳英利所有停於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英利),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 場。嗣陳英利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3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竹北市勝利 十三街與莊敬五街口之工地內,竊取吳仁泉所有價值共計新 臺幣2萬3,500元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1支、電剪器1支、手 拿砂輪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吳仁泉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利、吳仁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英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吳仁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BNK-5667號小客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3-易-1411-2025022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祥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葉嘉祥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四季悅舍社區大廳等候朋友時,見張芷婕所有之錢 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遺落在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打開錢包取走裡面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將本案錢包 放回原處。嗣該社區保全劉錫明於同日23時34分發現本案錢 包後,通知張芷婕至社區櫃檯領取,張芷婕於領取本案錢包 時,發現錢包內現金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芷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葉嘉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觸碰本案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就過去摸一下,摸起來硬硬的, 我沒有打開皮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 明本案錢包內有6,000元,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從本案 錢包內取出現金,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或證人的猜測,被告 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廳,與一般犯罪者 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請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觸碰告訴人張芷婕遺落於 沙發上之本案錢包後並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之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6-8、36頁)、證人劉錫明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7、30頁;本院卷第129-137 頁)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9-10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當 日外送紀錄截圖(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1-22頁)、告訴人繪製之社區大廳位置圖(偵卷第37 頁)、四季悅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26日四發字第 112052601號函(偵卷第41頁)、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截圖 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8-49頁)、本案錢包照片(本院卷 第79頁)、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224頁 )等在卷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下列事證,可認本案錢包內確有6,000元  1.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訂了餐點要下樓拿餐 ,就先到一樓大廳等待,等待過程中我坐在保全桌正前方的 沙發上,而我的皮夾放在沙發上,隨後我起身出門拿了餐點 回來的時候,忘記把皮夾從沙發上拿走,我就上樓了,大概 在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我看到大樓保全的LINE訊息問我錢包 是不是掉了,我在今日去拿錢包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的錢已經 有短缺,我損失6,000元整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還在。 我會確定有6,000元,是因為我111年7月10日下午領了5,000 元出來等語(偵卷第36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既係於11 1年7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發現本案錢包內金錢遺失, 且於該次警詢中隨即表明遺失6,000元,參酌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之日期(111年7月13日)與本案案發時點(111年7月 10日)甚近,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  2.再者,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確實顯示告訴 人有於111年7月10日16時59分時提領5,000元之事實,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8月22日一頭份字第001018號函 暨函附告訴人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57-59頁)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足以佐證告 訴人前開證述可信。再者,證人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我只 記得張芷婕有跟我說有少6,000元等語(偵卷第5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住戶好像說皮包裡面有6,000元左 右等語(本院眷第132頁)。證人劉錫明前後所證金額均與 告訴人所稱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錢包後,確實隨即 有向證人劉錫明反應遺失6,000元之情。是告訴人所證已有 上開交易紀錄與證人劉錫明所證足資補強,堪信本案錢包內 確實有6,000元現金無訛,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足證本案錢 包內有上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不足採信。  ㈣被告確實有打開錢包,取出6,000元現金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1 分許坐於沙發上,並於21時5分許離開沙發至大門口取物後 ,即離開社區大廳。嗣被告於22時33分坐於該沙發處,並於 23時25分至23時26分許,有移動身體往右之動作。後被告於 23時27分許離開沙發走出大門,保全於23時34分許走近該沙 發,彎身拾取物品,翻看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拍照後,將該 物品置放於櫃檯後方檯面。被告嗣於23時35分許返回社區大 廳,最後於23時56分許離開社區。再告訴人於21時5分離開 該沙發後至被告於23時56分離去前,前開時間,除被告與保 全外,並無其他人靠近該沙發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73-224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細觀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25-23:25:33,該深色上衣男 子起身往沙發右側移動,右手及身體向其右方伸。檔案畫面 顯示時間:23:25:34-23:25:49,該深色上衣男子身體 向前伸展維持向前屈身姿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 50-23:26:11,該深色上衣男子坐正。檔案畫面顯示時間 :23:26:12-23:26:30,該深色上衣男子屁股離開沙發 ,身體往右側移動,之後又坐回沙發,有低頭動作。檔案畫 面顯示時間:23:26:32-23:26:34,該深色上衣男子屁 股再次離開沙發,身體往右側移動,隨即坐回沙發。」,有 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0-215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我右手邊沙發上有一個小皮包,我有 拿起來稍微看了看,用手坳了一兩下發現裡面有硬物,但並 沒有翻開内部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23時25分是我發現皮包的時間,我把皮包拿起看一下,我 彎曲身體往前傾是為了檢查皮包,我沒有打開,我只是外觀 稍微看一下,大概捏了一下、凹了一下。那段時間,我都在 用手碰那個皮包,隔沒多久我又放回去了。我又把它放回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交互參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23時25分33秒身體往右拾取本 案錢包後,至下一次身體往右移動之23時26分12秒間,至少 有39秒之時間均於沙發上碰觸、「檢查」本案錢包,該時間 並非極短,是被告於該39秒之時間,是否僅止於於其所稱之 「捏、凹」本案錢包「一兩下」,尚屬可疑。  ⒊又觀諸保全拾取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34:25-23:35:03,保全從社區大 廳左上方處往前走,路過左側沙發處時右手往前伸、彎身到 沙發上,略停留後起身,手上拿有一物品往櫃檯走,邊走邊 翻看該物品,似抽出證件資料後在櫃檯前翻看,隨後拉上該 物品拉鍊後往櫃檯內走,將該物品放在櫃檯後方檯面上。」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83頁)。而證人 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10日晚上我經過沙發,發現 沙發有一個小皮夾,我就將該皮夾拿去櫃檯,我就在櫃檯監 視器下打開皮夾,看到裡面張芷婕的證件。我拿到錢包走到 櫃檯查看的時候,裡面就沒有錢了等語(偵卷第54-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保全,我到櫃檯 才打開錢包,裡面只有證件跟卡片,沒有鈔票等語(本院卷 第130、132、136頁)。證人劉錫明所證其發現本案錢包之 過程,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相合,堪信為真。再佐以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 件都還在等語(偵卷第36頁)。亦與證人劉錫明證述其僅看 到證件,並無現金之狀況相符。  ⒋從而,被告於發現本案錢包後,既有不尋常之「檢查」本案 錢包達39秒之舉動,且告訴人與證人劉錫明均一致證稱其等 取等本案錢包時,內部僅有證件,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 告訴人遺失本案錢包後,至證人劉錫明拾取得本案錢包前, 被告為唯一碰觸本案錢包之人,且證人劉錫明係於被告碰觸 本案錢包後,不及10分鐘內,隨即撿拾得本案錢包,再於監 視器畫面下打開,證人劉錫明竟完全未見聞金錢,堪信被告 確有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000元之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53頁) ,難以採憑。  ㈤被告於撿拾本案錢包後,既又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原位,理應 知悉本案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遽其竟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 000元現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並具備將該現 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 廳,與一般犯罪者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為由,而認被告並無 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犯案後何以不馬 上離開現場,其可能原因諸多,且人之心理原因複雜,實務 上亦不乏犯罪後仍滯留現場者,是自難以被告犯後並未隨即 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錢包內之現金,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次參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 得之6,0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SCDM-112-原易-69-202502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補充為「自楊 英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方發生追撞 (僅楊翠玟受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翠玟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罔顧 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追撞之行車 事故,顯見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確已影響其行車 能力,本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具銷售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8千元、現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並參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   被   告 楊翠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翠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 22時至23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 堺坊ShabuShabu有機農場-竹北火鍋餐廳」,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縣竹北市福興 東路2段與嘉豐二街1段交岔路口,與楊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楊翠玟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翠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英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偵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SCDM-114-交易-74-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參拾捌平方XLPE電纜線玖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義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林貴金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再參考其前有竊盜、毒品、贓物、傷害 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 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 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固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審諸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 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未 從前案執行中知所警惕,且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價值 非少,自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38平方XLPE電纜線90公尺,尚未賠償或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未扣案之電線電纜剪及電工鉗,雖為被告所持有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是違禁物,及被告是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9號   被   告 甘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林貴金管理之新竹縣○○市○○路0號緯創資通總部工地 (下稱上開工地),以找尋手機為由讓警衛汪為國放行,並 趁汪為國執行勤務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電 纜剪及電工鉗(均未扣案),竊取90公尺之38平方XLPE電纜 線(價值約新臺幣12萬9,6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座並載運離去。嗣林貴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義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貴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管理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汪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找尋手機為由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甘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 電線電纜剪及電工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5-02-20

SCDM-113-易-114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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