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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55頁、第73頁)」 及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等紅燈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巫信志 受有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先前存款及家人協助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雖另以:其情節輕微且是初犯,有意願調解,請依刑法 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查,被告主張之上開 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然可憫應例外酌減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7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伊通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由巫信志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暫停停等紅燈,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不慎撞 及巫信志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巫信志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巫信志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成之供述 雖於本署僅表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這件事,然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案發時間過很久,記不清案發狀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稱:伊當時騎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第3車道,伊向右切換車道時,剛好綠燈變紅燈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是被告警詢時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傷害行為。 2. 告訴人巫信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6張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4.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3-審交簡-403-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8 、29620、29626、30024、30210、33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毀 越」更正為「毀壞」、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行「工程工 具1批」更正為「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鯉魚鉗、管鉗 板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驗電筆各1支、電錶1個、套筒 鑽尾1組」;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12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6155號函暨其附件公務 電話紀錄(被害人翁文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至10 9頁)」及被告鄭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時間地點,竊 取同一店內商品及店員所有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且單 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僅論以一 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為,雖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徒手所為且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上開情 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徒手、毀壞 拉門門鎖而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 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鄭清波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 意見等語,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之㈠、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㈡ 、編號七之㈠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變賣換取現金3,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0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之㈡及七之㈡所示證件,雖未扣案, 惟證件部分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六之㈠所示黑色後背包1個,業已返還 告訴人翁文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0210號卷第2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文義)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3,000元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楊文進) OPPO廠牌手機1支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黃漢坤) ㈠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 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蘇世峰、葉若晴) ㈠充電數據線1條 ㈡INTOYOU口紅1條、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1個 左列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鄭清波) 腳踏車1台 左列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翁文雄) ㈠黑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 ㈡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鯉魚鉗、管鉗板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驗電筆各1支、電錶1個、套筒鑽尾1組 左列㈡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陳鳳凰) ㈠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4,360元、古銅幣、藥品、悠遊愛心卡1張(餘額新臺幣481元)、金飾耳環1對、報紙1份、原子筆4支、筷子1雙、手機1支、通訊錄1份 ㈡健保卡1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95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參加廟會辦桌,見張文義、楊文進將手機放置於餐桌上 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張文義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楊文進所有之OPPO廠 牌手機1支(價值6,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於113年5月4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西1門外,乘黃漢坤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漢坤之黑色 後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於113年7月13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9- 1室「轉角瘋3C通訊行」,毀越上址拉門門鎖安全設備, 徒手竊取店內之充電數據線1條(價值1,000元)及員工葉 若晴所有之INTOYOU口紅1條(價值1,000元)、零錢盒1個 (內有現金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四)於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鄭清波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為1萬元)得手。 (五)於113年8月2日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翁文雄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工程工具1批,總價 值約1萬元)得手。 (六)於113年8月3日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乘陳鳳凰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鳳凰之包包1個(內含 現金4,360元、古銅幣、藥品、健保卡1張、悠遊愛心卡1 張、金飾耳環1對、報紙1份、朋友通訊錄1份、原子筆4支 、筷子1雙、手機1支等物,總價值為6,981元),得手後 徒步離去。 二、案經張文義、蘇世峰、葉若晴、鄭清波、翁文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漢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所示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拿取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手機配件,我喝醉了,我以為是自己家裡的包包等語。 2 告訴人張文義、被害人楊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漢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潘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清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翁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鳳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8 現場攝影師提供之錄影翻拍畫面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潘怡伶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破壞「轉角瘋3C通訊行」拉門門鎖,侵入店內竊盜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分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至( 六)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 實一、(五)所示之黑色後背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52-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群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立群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儲備主治醫 師錄取電子通知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公印文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立群於民國106年從某科技大學獸醫學系因病休學後,又 先後罹患腦瘤及思覺失調症,對事理判斷能力較差,因懷有 擔任醫師、藥師等專門人員之夢想,遂於112年1月、2月間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A」之 人聯繫,出資央請「小A」偽造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 藥師證書等特種文書並行使,嗣經查獲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文」、「人生 無常」等人以不詳方式得悉曾立群情況,發現有機可乘,又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曾立群表示可為其製作醫師錄取資格 文件。曾立群不顧前案仍在偵查期間,竟又與「文」、「人 生無常」等人,基於偽造公印文幾偽造準特種準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曾立群於112年12月16日稍早某時,以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之代價,向「文」購買並取得由「文」偽造其上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公印文(下稱本案公印文) ,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儲備主治醫師錄取電子 通知函」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下稱本案文書),表彰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錄取曾立群為該院儲備主治醫師並接受 曾立群於指定期間前往該院接受訓練之意,再由「人生無常 」指導曾立群受訓之準備事宜及應對方式,足生損害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立群之兄 曾少庭於112年12月4日不慎將款項41萬元匯至曾立群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遂要求曾立群返還,詎料該款項中25萬元 即用以支付「文」偽造費用(曾立群所涉侵占犯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要求曾立群提供行動電話查看內容 ,發現其內有偽造之本案文書檔案及曾立群與「文」、「人 生無常」對話紀錄,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發人曾少廷於偵查時之證訴。  ㈡被告曾立群與「文」、「人生無常」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偽造之本案文書擷圖照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告發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入帳通知截圖照片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印文、公印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 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 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文」、「人生無常」等 人所偽造本案文書電子檔為具有表彰資格性質之證書,屬於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該電子檔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文書雖為電子檔 而為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前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與「文」、「人生無常」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偽造 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進行 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特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欲當醫生之想望,竟與他人共同偽造 本案文書,足生損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於文件管理 之正確性,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稱:因之前有開刀過,目前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生活來源靠政府每月補助1萬5,000元,屏東科技 大學獸醫系肄業,念到大一就因心律不整而休學,之後到北 部找工作,並北上就診,後來檢查發現骨頭也有問題,父親 已過世,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本案文書電子檔,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 被告與共犯所偽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公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78-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 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透過網路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永華」之人使用,允諾 如有款項匯入再協助提領交予「顏永華」。嗣不法份子(無 證據足認甲○○主觀上認知除「顏永華」外另有其他成員)即 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乙○○○之姪子,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平凡」,傳送訊息予乙○○○,並向其佯稱: 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保證事後一定會歸還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 從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179號帳戶(完整帳號 詳卷,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甲○○復依「顏永華」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前提款機,從本案郵局帳戶內先提領2萬元現金後,欲 依「顏永華」指示在該分行內臨櫃匯款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被告行為詭異,銀行行員誤以為其 遭詐騙匯款,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詢問甲○○得悉 款項本非甲○○所有,遂立刻通知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交易功能,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平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68號函 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05808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  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顏永華」,嗣不法 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 告再依「顏永華」指示,將贓款提領並匯款,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而屬正犯。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其共同詐欺犯行於此時點已既遂 。而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凍結前已提領2萬元,於此時已就 此部分贓款進行分層包裝,達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 妨害國家調查,其洗錢行為即已既遂無誤,尚難以未遂犯論 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 顏永華」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然被 告業主動將本案郵局帳戶內圈存之餘款28萬元匯還至告訴人 郵局帳戶,經本院調取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確認無訛,而被 告已提領之2萬元為警即時查扣,使告訴人損失得以控制,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是113年8月 找到的工作,月薪8萬元左右,高中職畢業之最高學歷,之 前是志願役士官,需扶養太太及2名各2歲及未滿1歲的小孩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主動將圈存之28萬元匯還予告訴人,而提領之款項 2萬元業經員警查扣,嗣可發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整體被騙 金額得以全額獲償,損失得以控制。本院審酌被告因急欲貸 款而失慮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 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其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扣案2萬元現金,為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告訴人所匯餘款 28萬元,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即時圈存,並由被告匯還 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再沒收此部分未及洗錢之金額。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另從其共犯處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原簡-9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裕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游家裕因不滿劉○○積欠工程款,主觀上認劉○○惡意拖欠,明 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意圖損害劉○○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9時0分許,前往 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於公寓1樓大門至4 層之樓梯間張貼大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5樓劉家 齊。112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 意拖欠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 !!」、「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 」(至游家裕因此等言論而被訴加重誹謗罪嫌,另經本院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關於劉○○姓名、住處地址等個 人資料之傳單,而非法利用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 之資訊自決權。嗣為劉○○於該公寓之租客陳○○發覺,通知劉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方處理○○區新○○16巷1號4樓現場時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被告游家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項糾紛,認告訴人不當拖欠 工程款,竟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 前從事裝修工程,月收入6、7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太太,兒子有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張貼上述傳單之內容除揭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外,另以「112 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意拖欠 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 、「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等語 指摘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被告 此部分言論,雖屬具體之指述,且非正面褒揚之意,惟客觀 上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以其子游○○名 義向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 司)承包工程,並經告訴人以大○○公司簽發新臺幣50萬元支 票予游○○收執,嗣因大○○公司存款不足而跳票,游○○訴請大 ○○公司給付支票款勝訴,有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字第7 0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言論確有所本,且此 債務糾紛之事,尚非僅告訴人私德事項,尚涉及告訴人擔任 代表人之大○○公司交易信用之公共利益,被告此部分言論即 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6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興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對現實感不佳且易怒(然尚無證據 足認於本案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嗣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前某時,經瀏覽代號AW000-K113063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在求職網站上張貼之履歷,對甲 產生好感,竟佯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在臺登記設 立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 台灣分公司)之人力資源長兼董事長特助,自112年7月16日 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甲 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持續傳送「你 都怎麼挑選對象?需要哪些條件?」、「你會喜歡怎樣的男 生阿?」等追求訊息予甲 ,經甲 回以「對象問題我回答不 出來」、「暫時不討論這種話題」等語拒絕其追求後,竟於 113年1月間至2月間,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跟蹤騷擾之 犯意,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David」帳號對甲 傳以「聽到 你男朋友還是會吃醋,心裡很不舒服,我覺得我各項評比都 贏他,為什麼沒辦法取代他,什麼約應該要打砲吧!」、「 所以我不能追你?」、「你知道竹崎鄉長臉被潑硫酸,一隻 眼睛失明,妳也要跟妳男友講,我也不樂見他的臉被潑硫酸 ,看護費很貴喔」、「反正你就是我的,沒有人可以阻擋, 就算要上也是我才能上你,我會當所有阻礙打碎,因為我愛 你」、「祝你被幹愉快」、「你真的很破」、「正在兩腳開 開被幹?」、「我們在你家外面,出來吧帶你去兜風,你出 來會看到三台賓士,我在中間這台」、「反正我只要你!這 個夠清楚了吧?花錢找徵信社很方便」、「我還是沒有得到 妳的關愛眼神以及妳的厚愛,既然這樣,我就用硬的方式處 理,讓你正視我的存在」、「你是多想被幹,北港香爐一個 人人插,適合去萬華當媽媽桑,受不了的時候還會自己下海 當妓女」、「我就是要妳,妳男友那邊我會處理,乾淨利落 」等將加害甲 或甲 親近之人之生命、身體之事,而持續為 違反甲 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追求行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  ㈢跟蹤騷擾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網 路新聞。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為多次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先後多次恐嚇及騷擾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甲 之意願, 反覆傳送訊息騷擾甲 ,更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使甲 心生 畏怖,使甲 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暨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罹患多重疾病,精 神疾病則是思覺失調症,就讀大學時,當時症狀沒那麼嚴重 ,但也常出狀況,晚上常會亂叫,且自殺過好幾次,後來北 上臺北工作,我每週都會上去陪他,督促他就診吃藥,但因 為我去年腦中風,無力看顧他,他一個人在臺北就自行停藥 ,目前我經過復健有好轉,直接把被告接回嘉義家中,由我 貼身照顧,被告目前已無工作能力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卷內 資料所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45-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訴字第23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上偽造之「李伊婷」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潘淑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雙連市場內,趁戴麗秋購物時,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戴麗秋購物袋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潘淑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 獎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上欄位填寫領獎人為「李伊婷」之姓 名、電話而偽造以「李伊婷」名義出具請領統一發票中獎之 文書,旋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持如該偽造之文書至全 家便利商店,表達「李伊婷」本人持此發票兌換獎金200元 之意,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予 潘淑玲,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 管理而核發獎金之正確性。嗣經戴麗秋發覺皮包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戴麗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李伊婷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戴麗秋提供之發票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公務電話紀錄1份、統一發票兌獎資料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再為本案犯罪事實要旨㈠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 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此部分所犯之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 犯)。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因與執行完畢前案 之罪名、罪質不同,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 以首揭犯罪事實要旨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獎金, 使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美容 ,月收入2萬多元,高中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2罪,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 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 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 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詐取200元獎金,屬於被告於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竊取附表編號2統一發票本 身,業經被告以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變得上述犯罪所得200元 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是如再於犯罪事實要旨㈠ 犯行宣告沒收該統一發票本身,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不於犯 罪事實要旨㈠主文內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所偽造之 「李伊婷」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偽造統一發票1張雖係犯 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加以業已交付 予超商以行使,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皮包1只、現金4,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2張、殘障卡1張、健保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 2 中獎之200元發票1張(發票號碼:SU00000000)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2-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時瑄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及銀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 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遺失在路 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起上 開物品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帶回住處藏放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時瑄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前開物品遺失而報警 處理,經員警協助調取監視器鎖定係騎乘YDI-432號機車之 騎士拾取後,依手機定位功能尋得上開機車並留言,再經楊 明淵之房東聯絡楊明淵,楊明淵始於113年3月10日將上開物 品返還時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時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YDI-4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楊明淵提出與房東LINE聯絡截圖照片1張 、Dcard網站留言列印資料6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被害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 前擔任保全,月薪3萬多元。高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 屬,離婚,我目前一個人住,臺南戶籍址是我前妻的住處, 現在已沒連繫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首揭物品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已經告訴 人向被告取回,有上揭證據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46-20241231-1

金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治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健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利得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鞋業公司),同址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鉅工業公司)董事長,亦為設立登記在香港地區 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 mited,下稱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金鷹集團公司)之 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利得鞋業公司與上述其餘各公司間,除 負責人與股東均係張健治與其親人以外,並無公司法上控制 從屬關係,利得鞋業公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間,復無交易業務往來,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早期之股 東係張健治、張楊繡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麗玲(另為 不起訴處分)、張朝旺(已歿)、蔡新來(已歿)與蔡張芳 梅(已歿,不另簽分辦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營運模式 ,係向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在大陸地區製成成品再行出貨 銷售,於獲利時,再由前揭早期股東分潤,故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核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 。  ㈡被告張健治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營運獲得融資,其明知該 公司與利得鞋業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 公司均無關聯,竟與蔡張芳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接續提供利得鞋業公司所 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至7樓,座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號、56號與56之1號等地號土地(以上 建物與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利得鞋業公司為 保證人,擔保對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銀行授信及增貸,具體 行為如下:  ⒈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保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億8,000萬元、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 債務。    ⒉於99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為2億8,000萬元增加至3億3,000萬元、主 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⒊於104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由為3億3,000萬元增加至6億4,800萬元、 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㈢嗣因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除本案不動產 經中國信託銀行催收後,於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財報當中 揭露本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重 大期後事項亦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任 」,利得鞋業公司109年度年報亦認列本件被告張健治違背 職務濫行以利得鞋業公司及本案不動產,為渠本人及家人為 股東所有之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致生損失為5億5,826 萬0,759元。    ㈣末利得鞋業公司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5 億7,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藉以償還前述保證責任所發生之 債務損失。因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 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 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 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 以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麗玲、 張楊繡帆、簽證會計師唐春金等人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7956號函暨附 件、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之函文暨所 附光碟、授信資料、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與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與109年度年報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健治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利得鞋業公 司是伊和伊姐姐的公司,伊是管工廠業務的,財務是姐姐在 處理。公司都有開董事會,伊等都是自己兄弟姊妹,叫過來 講一講,大家都沒有意見。伊等有通知,以電話通知開會, 伊等會在辦公室開會,應該是有會議紀錄,伊沒有背信的問 題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利得鞋業公司股東主要是由 被告家族(含被告、張楊繡帆、張鈞翔、張鈞富)、被告之 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蔡新來、蔡興雨、蔡曙宇 、蔡稔悌、蔡旭東)、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及林麗珠等4個家 族所組成。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股東同為被告家族(含張 健治、張楊繡帆)、被告之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 、蔡新來)、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家族(含陳麗玲、張朝旺)等 3個家族所組成。告發人蔡稔悌擔任利得鞋業公司的董事乙 職長達20年,且在集團內擔任高階業務主管,應知本件利得 鞋業公司提供擔保之事。又利得鞋業公司提供物上保證乙事 ,係由蔡張芳梅決定,被告配合辦理,並未違反公司章程, 且本案之擔保行為確實經過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況且,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非被告一人所有,因此被告並無任 何動機圖謀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健治於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董   事長,且為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各該公司歷屆股東與董監事任 職情形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其中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利鉅 工業公司之營運模式,係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客戶接單, 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由大陸地區之工廠製成鞋靴成品再行 出貨,並轉運至香港出口。而利得鞋業公司前於94年間,以 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權利總 金額最高限額為2億元(該公司與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為連帶債務人,惟上開2公司於95年6月15日合併,利得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8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 ;復於96年5月22日,變更權利價值為2億8,000萬元;又於9 7年9月9日,變更權利總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 利總金額為「2億8,0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則變更 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 鷹集團有限公司、得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並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再於99年11月10日,增加擔保權利總 金額為「3億3,000萬元」,並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部分變 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 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又 於104年1月23日(起訴書誤植為104年11月間),增加擔保 權利總金額為「6億4,800萬元」,且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部分變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 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 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本案土地設定擔保情形,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利得鞋業公司於108年度財報中,揭露本 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乙節,並 於重大期後事項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 任」等情,業據被告張健治坦承在卷(見他卷㈡第579-584頁 、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㈠第43-47頁、第283-307頁) ,且經證人陳麗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 ㈡第579-584頁、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㈡第42-59頁) ;而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伊的了解 ,香港喜利都公司早期是利鉅的三大股東即三對夫妻,伊母 親蔡張芳梅跟蔡新來,另外一對是張健治跟張楊繡帆、另外 一對是陳麗玲跟張朝旺,他們三對夫妻就是利鉅的三大股東 ,他們在香港投資喜利都公司,方便在大陸做代工事業,等 於是一種三角貿易,由利鉅公司出原物料,大陸進行代工, 之後貨從香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2頁),復有香港 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及107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董事、股東 在職/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利得鞋業 公司、利鉅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 記卷、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 (Facility Letter)、Memorandum of Acceptance、95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 印鑑卡、本票、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號函文(見他卷㈠第141-1 67頁、第407-437頁、他卷㈡第21-25頁、第146-429頁、調偵 卷第173頁、第213頁、本院卷㈠第129-170頁),以及如附表 一、三、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見附表一、三、四所示),固堪認定。  ㈡惟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並未 禁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公司章程訂有明文之情況下, 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仍例外允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背 書保證方式為他人作保。而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抵押,就穩定公司財務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 無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  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增訂公司章程 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此有利得鞋業公司 95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第320頁、他卷㈠第4 91-497頁)。是利得鞋業公司尚非不得擔任保證人,或以其 所有之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⒉證人即告發人雖指稱:利得鞋業公司並未召開前揭臨時股東 會,修改章程乙事要屬不實云云,惟此已與前開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公司章程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亦與證人陳麗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得鞋業公司於本案期間確實有召開股 東會,也有製作股東會議紀錄等語不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 ),告發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⒊至於告發人另指稱: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10日公文上,要求公司刪除章程第2條之1 規定,並經被告蓋章,顯見該規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95年8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貴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語,另於說明六則表示:「貴公司所營事業第3項末段有關對外保證業務,依經濟部74年4月12日經(74)商字第14156號函釋「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不得為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請於下次一併修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另觀諸95年8月10日利得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其於「所營事業」欄內記載「第二條之一、本公司得對外保證」等文字則經劃線刪除,並蓋有被告之印文。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利得鞋業公司修正增訂前述章程第2條之1關於公司得對外保證之規定,確實已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合法而准予變更登記,然因該公司誤將前開章程條文內容填載於其所營事業項目欄位內,方遭主管機關提醒應予更正,並非指涉前開增訂之章程規定有何違法之處。告發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再者,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向銀行之授信債務提供擔保乙案進行決議部分,說明如下 :  ⒈依據利得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信函日期為西元200 6年6月28日)、Memorandum of Acceptance、印鑑卡、本票 、授權書(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頁、他卷㈠第617頁、本 院卷㈠第131-171頁、第237頁),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6月30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按照會議中所提出之授信函內容 ,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申辦授信美 金1,200萬元乙案,其中關於短放機動與遠期信用狀(Usanc e L/C)額度美金900萬元部分,徵提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品; 另徵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小本票,由借 款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背書,且需於95年7月31日前補徵利 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得對外作保之公司 章程,並提供被告、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Promissory Note),以 及所簽署之貸方標準授權書,以此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 信債務提供擔保。  ⒉依據卷附利得鞋業公司97年2月1日後某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 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4頁),該公司於97年2月1日後某日 ,再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 司及Tak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美金12,500,000元內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 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融資範圍 內負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同意以該公司 資產(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⒊又依卷附利得鞋業公司102年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 告卷第260頁),該公司於102年間某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 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 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 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24,500,000元內負 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 (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⒋再依利得鞋業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 查報告卷第262頁),該公司於是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 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 、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 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31,000,000元內負最 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 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⒌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號函 覆稱:「㈡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法人,應徵提之文 件如下,惟並無須向法人之各董事徵提保證書與本票:⒈連 帶保證人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事會議 決議錄、GUARANTEE(保證書)、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 。⒉擔保品提供者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 事會議決議錄、小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㈢以上授信文 件於本行與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關係中,均有確實 徵提」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13-321頁)。  ⒍徵之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 錄、102年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都是銀行提供的制式文件,伊 等是按照銀行要求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51 頁)。參以中國信託銀行於前揭函文中,亦檢附該銀行香港 分行所使用之空白授信書(FACILITY LETTER)、借款人董 事會會議紀錄(BOARD RESOLUTION FOR BORROWER)等制式 文件(見調偵卷第219-277頁、第281-284頁),而該等空白 文件之版本、內容雖與前揭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所簽署董事 會會議決議錄、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略有相異之處,惟仍可佐證 證人陳麗玲前揭所述,確屬實在。  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利得鞋業公司擔任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之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對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暨前 述歷次增加擔保權利總金額等事項,均已經過該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準此,被告身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長,依照前開 董事會決議辦理擔保授信、設定抵押等相關事宜,在別無其 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率爾推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情 形。公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利得鞋業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 意,即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提供擔保 ,被告所為即屬濫用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云云,已非有據。  ㈣告發人蔡稔悌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利得 鞋業公司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 擔保這件事,沒有經過董事會通過,伊從來也不知道公司要 開本票,公司根本沒有跟伊討論任何有關利得鞋業公司要設 定擔保抵押和薩摩亞喜利都要貸款的事云云。惟經被告否認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47頁);而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在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董事,利得鞋業公 司要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這件事情,是銀 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單、交貨,生意 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的額度不夠,需 要做質押。如果沒有額度,公司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 轉,因為公司一個月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因為這是大事情 ,伊等都會請教董事長張健治跟大姐蔡張芳梅,因為公司是 他們2人處理的,伊等只是接到銀行的通知,伊負責轉知給 張健治、蔡張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不做也不 行,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拿個人的 財產出來做抵押,伊等也有為這件事開會。本院卷第407頁 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陳麗玲」的印文是伊的,這是 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 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伊等就蓋章在框 框的上面。本院卷第408頁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其 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名都是伊簽的,其中所指「Happ 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就是指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因為只有這間公司在做生意接單才有需要。本院卷第40 9頁97年間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 名也都是伊簽的,這文件是伊二姐林麗珠紀錄的,銀行要求 伊等誰要簽,伊等就照簽。本院卷第410、473頁董事會議事 錄,其內「陳麗玲」簽名也都是伊簽的。至於95年6月30日 的英文版董事會議事錄,是銀行提供的,銀行給伊等什麼, 伊等就簽什麼。起訴書所載97年、99年、104年間,利得鞋 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乙事,確實有 經過董事會的同意,並作成會議紀錄,因為銀行一定要求董 事會要同意才能夠貸款,銀行需要伊等這樣做,一定會有的 ,在銀行的手續裡面是必備條件之一。關於卷內董事會議事 錄簽名的過程,伊忘記了,但因為伊等都是家人,基本上伊 等在臺灣,在台北公司,基本上都會一起吃中飯,人都會在 ,沒有的話一通電話打去,姐姐、嫂嫂、誰也都會來,妹妹 是這樣通知伊等來的。但這些人簽名、蓋章的時候,都會知 道要決議的事項內容,林麗珠會告訴伊等,因為這個都是一 年換一次,文件來的時候是空白的,因為他們要審核了、要 補了,所以叫伊等來簽,伊等簽的時候也會看一下到底是多 少錢。這些章也都是本人親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 59頁),復有前揭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可佐。又關於上開利得 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董事 欄內「蔡稔悌」之簽名,以及前開102年間董事會議事錄上 董事欄內「蔡稔悌」之印文,證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這些很像是伊的簽名,但真的太久了,伊忘記了,因為 10幾年前的文件,伊是否有簽名?為何簽名?會議討論內容 等,伊真的沒什麼印象。這些印文也是伊的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42頁)。則告發人蔡稔悌所稱:利得鞋業公司從 未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債務 提供保證乙事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陳 麗玲之證詞不符,亦與前開各次董事會議事錄所呈現之事實 不符,非無瑕疵可指,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蔡稔悌雖證稱:卷內95年6月30日的董事會議事錄,和 109年陳麗玲提供給伊的版本相比,顯然有塗改的痕跡,而 且竟然有張鈞翔、蔡旭東2人的名字,但此2人並非公司董事 ,該議事錄顯然可疑云云。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237-238頁,此與檢查報告所 附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相同,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 頁),與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 ㈠第617頁),出席者簽章部分各如下圖一、二所示:                    圖一、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圖二、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二者之間僅告發人所提供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有「xxx張健 治簽名」、「xxx張楊繡帆簽名」、「xxx張鈞翔簽名」、「 xxx蔡稔悌簽名」、「xxx蔡旭東簽名」、「or任何其中三個 董事簽名」等文字註記,而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則無 上述記載;除此之外,其餘簽名部分均相符合。對此,證人 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院卷第407頁董事會會議決 議錄右上角及下方「陳麗玲」的註記,都不是伊的簽名,這 是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 ,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所以伊等就蓋 在框框的上面,是銀行人員交待伊姐姐要這樣做。本院卷第 410頁董事會決議錄上方「陳麗玲」的註記,也不是伊的簽 名,是銀行註記誰要簽哪個位置。他卷㈠第617頁之董事會議 事錄上,字跡較淺的註記,不是伊姊姊的字跡,應該也是銀 行人員寫在上面,請伊等要簽字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2-59頁)。另參酌前揭卷附97年2月1日後某日、102年董事 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0、264頁),其上亦有「 張」、「陳丽玲」、「張楊繡帆」、「蔡稔悌」、「利得( 經)大小章」、「記錄員」、「張'r」、「xxx」、「陳」 、「缺1個董事簽名」、「(經)大小」等文字註記,足徵 證人陳麗玲證稱:該等文字係銀行人員所為註記,用以提醒 伊等該於何位置簽名蓋章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所提 出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應僅係將銀行人員所為提醒 性質的註記予以塗銷,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 質與效力。證人蔡稔悌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至於該董事 會議事錄上雖有「蔡旭東」之簽名,然此既無法排除係因銀 行人員誤認「蔡旭東」當時仍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蔡旭東 原係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於前開董事會開會前3日 ,即95年6月27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不 慎註記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蔡旭東遂依此註記而誤簽其名, 又此一署名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質與效力, 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蔡稔悌指稱:本案期間,伊只知道香港喜利都公司,是直到109年5月2日開股東大會,伊才正式知道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伊不知道怎麼會一家同名同姓的公司會有2間,伊分辨不清。卷內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究竟是指哪一家Happy Those,伊搞不清楚云云。惟依據卷附9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67-73頁),證人陳麗玲於95年1月12日向其姊林麗珠、證人蔡稔悌及其他人等轉寄由張輝雄協理所撰擬、信件主旨為「改用薩摩亞喜利都操作的個人意見」之電子郵件,其內文亦明確提及「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的公司註冊資料:英文名稱: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文名稱: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副董希望的操作方式:所有買賣生意及貨款交收均以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名義與客人進行。…香港喜利都公司已經與我們沒有關係,不可再用」、「一)材物料進口部份:1)採購合約均應以"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OFFSHORE CHAMBERS, P.O.BOX 217, APIA, SAMOA"作文件抬頭及簽署」、「2)採購合約上應註明--買方(BUYER):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5)貨物過關後,進工廠的大陸報關及報稅,使用的抬頭則是: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或是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薩摩亞(注意:用西薩摩亞是不正確的)」等語,而證人蔡稔悌亦於同日回覆此信件,並明確表示:「Pls study below new trade dea1 first, any concern or question, let's wait GM and make final decision~!」等語,顯見證人蔡稔悌當時不僅已經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存在,更知道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與大陸地區工廠之間的貿易模式,將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的參與加入而有所調整變更。再者,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在利鉅公司陸續擔任副理、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並負責跟客戶接單之工作乙情,業經證人蔡稔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42頁),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59頁),則證人蔡稔悌對於利鉅公司之貿易往來、營運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香港喜利都公司係於99年間出售,伊於出售當時就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且有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框架協議草約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41-167頁、第191-223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蔡稔悌於95年間,既已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參與在其家族企業之貿易架構中,且其等亦有就不再沿用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乙事有所討論;又於99年間,復知悉被告、張楊繡帆、張朝旺、蔡張芳梅、蔡新來與陳麗玲等人均已將香港喜利都公司股份悉數售出,則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就其所簽名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之「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均係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證人蔡稔悌要無誤認為「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可能。證人蔡稔悌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憑。   ㈦公訴人指稱:利得鞋業公司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並無公 司法上從屬關係,亦無交易業務往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 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被告提 供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 ,係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而有背信之犯行云云 。惟:  ⒈利得鞋業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得對外為保證,已如前述。而 依照該公司章程,並未限制公司辦理對外保證,必須與其經 營項目之業務有關,亦未就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有所規範 。  ⒉再者,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雖無相互投資之情事,且利得鞋業公 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間亦無業務往來。 然由前開各公司股權結構觀之(見附表四),除被告胞妹林 麗珠僅持有利得鞋業公司股份外,被告及其家人、蔡張芳梅 及其家人、陳麗玲及其家人均為利得鞋業公司及薩摩亞喜利 都公司之股東,此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香港喜利都公司之股東,伊等有3個家庭,伊的大姐蔡張芳 梅跟伊的姐夫蔡新來,伊的大哥張健治跟嫂嫂張楊繡帆,伊 跟伊先生,伊的3個家庭中會由1個代表,蔡家是蔡張芳梅代 表,董事長這邊就董事長代表,伊這邊因為伊先生不在公司 裡,是由伊代表,蕯摩亞喜利都公司的股東也是這3對夫妻6 個成員,利得鞋業公司與蕯摩亞喜利都之間沒有業務往來, 但股東成分是一樣的人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由 此可徵前開各公司均係由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管理經營。  ⒊又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信 債務提供擔保之緣由,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香港喜利都公司、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利得鞋業公司、利鉅 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先有利得鞋業公司,因為它在臺灣有不 動產,再來我們到香港設立喜利都公司,從香港喜利都公司 到大陸投資工廠,工廠所有的接單是由蕯摩亞喜利都去跟客 戶接單,單會下給大陸的工廠,再從大陸出貨,到香港做轉 運。利鉅公司是在臺灣,買臺灣鞋子的材料,出口到大陸去 ,給大陸做鞋子。 早期大陸根本沒有伊等這些貨,需要臺 灣有一個公司來買這些材料,然後在工廠那邊完成,然後出 口。至於利得鞋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 保的原因,是銀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 單、交貨,生意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 的額度不夠,需要做質押。有時候客人給伊等是90天、120 天的貨款,伊等可以利用這樣的一個情況去跟銀行貸款,如 果沒有額度,伊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轉,因為一個月 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伊將銀行的通知轉告被告和大姊蔡張 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伊等不做也不行,你們 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要拿個人的財 產出來做抵押。蕯摩亞喜利都它根本沒有資產,無法自己做 擔保,它只是一個空殼買賣的公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2-59頁)。  ⒋綜合前開事證,暨如附表三所示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 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於本案期間董監事任職情形,其中 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均係由 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共同出資,而利鉅工業公司將近 90%的股權,亦掌握在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手中,上 開4間公司均係以被告家族企業之模式共同管理經營,渠等 復以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從 事鞋靴產品加工製造、買賣貿易等事業項目之營運。於此經 營模式之下,被告與蔡張芳梅接獲銀行告知因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訂單量增加,需提出擔保以增加信用狀額度。然薩摩亞 喜利都公司名下既無可提供擔保之資產,苟若不設法爭取提 高信用狀額度,勢必對於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業務狀況,甚 至是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等之營運獲利,以及各 該公司股東權益均有所影響。從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 議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對銀行之借貸、信用狀債務 提供擔保,而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依照前述董事會 決議辦理,不僅是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順利取得貸款及信 用狀額度,就其鞋品事業之整體營運來說,亦屬有利於其家 族所經營之前述各公司,實質上也是為了同為前述各公司( 包含利得鞋業公司)之股東即其家族成員之利益。此外,被 告於95年7月3日亦與證人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1, 200萬元之本票予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供作本件薩摩亞 喜利都公司之借貸、信用狀債務之擔保,此有前述中國信託 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本票、授權 書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1-141頁、第157頁、第169頁)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利得鞋業公司之意圖,尚屬有疑,殊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㈧公訴人雖援引告發人之書狀,指稱證人陳麗玲所為證詞有所 不實,不足採信云云。依據告發人於113年12月18日所提刑 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無非以利得鞋業公司105年6月1日、1 06年6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為100%,然當 時告發人實際上並未在國內,顯見公司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 ,另109年5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亦為不實,以及證人陳麗玲 與被告就利得鞋業公司大章存放位置與保管人員,其等所述 前後矛盾為由,認為證人陳麗玲證述均非實情。惟告發人書 狀所提數次股東臨時會,均與本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 日為對外提供保證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乙事無涉, 另公司大章平時究竟置放何處?由何人保管?他人是否可以 隨時取用?亦屬枝微末節之事,而非本案重點,無從憑此遽 認證人陳麗玲就本案重要事項所為證詞虛偽不實。公訴人前 揭所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利得鞋業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暨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而該會計師於檢查報告中提及利得鞋業公司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相關缺失。惟依據前開檢查報告所載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缺失說明(見檢查報告卷第60-64頁),略以:①該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正式召開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②該公司除112年度股東常會外,其餘年度均未正式召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172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③該公司未見依法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④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⑤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從而,該檢查報告所指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之缺失,僅係關於股東常會之召開、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法所定相關表冊未交付監察人查核,或未經股東常會承認,並分發予股東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要與本院前開所引用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關於利得鞋業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授信債務提供擔保議案之決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關於修改公司章程,增訂公司得對外保證規定之決議)均無涉。是檢查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擔保情形彙總表 附表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彙總表 附表三、本案相關公司董監事與任職期間彙總表 附表四、本案相關公司股東持股情形彙總表

2024-12-30

TPDM-113-金重易-2-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9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澤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更正為「在其新北市蘆 洲區之住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瑋澤 與告訴人乙○○前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 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在網路、里公佈欄上 散布文字、圖畫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 益之程度等情,及被告自述因先前雙方在婚姻中的糾紛而為 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被告嗣後已刪除網路貼文,張貼在公 佈欄裡的資料則經告訴人取下,目前已無張貼文書或網路文 字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故尚未和解賠償,雙方尚 有親權訴訟中,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自己承包油漆工程,平均月薪約新臺幣8至9萬元,需扶養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6號   被   告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澤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 列之家庭成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上網至Dcard網站留言:此女黃O芳於婚姻期間與當時婚姻 對象陳O澤同居,卻因為自己不願工作、不願做家事、任憑 自身家人干涉兩造婚姻關係、經血內褲放廁所長達一個月之 久及他衛生習慣不好、又屢次照顧當時只有七個月大的女嬰 摔下床多次以及婆婆幫她洗杯子遺失價值50元磁石要婆婆跟 她道歉...玩弄自己的婚姻及嬰幼兒本該完整的家庭...,又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乙○○之外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住處松光里公佈欄內,張貼前揭留言文字訊息附加 乙○○與男性友人擁抱照片2張,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澤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留言及張貼前揭文字、照片訊息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將涉及私德資料對外散布公告之事實 3 Dcard留言及松光里公佈欄內張貼文字及照片資料各乙份 被告將涉及私德資料對外散布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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