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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黃惠鈺 送達代收人 張嘉勳 律師 被 告 廖宜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 中關於被告廖宜鵬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宜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附民-306-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已成年)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 乃玉、蔡睿成、蕭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 謝秀蘭」、「便當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 其可開立本票提供擔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 杏如、王乃玉、蔡睿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 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 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免遭李淑慧懷疑,於112年6月1 日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未經其母親蘇秀琴(已 成年)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秀琴」 之署名及以蘇秀琴之真正印章盜蓋「蘇秀琴」之印文後,將 前揭本案本票交付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秀琴、李淑慧。嗣簡杏如延遲支付利息 且避不見面,李淑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簡杏如(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不是騙李淑慧,其向 李淑慧取得的錢應該沒有到600萬元,伊有的有拿去借借款 、有的沒有,且係李淑慧要其在本票後面背書簽寫母親蘇秀 琴之姓名背書,伊沒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 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160、169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證人即被害人蘇秀琴、證 人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於偵詢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3 至15、317至321、341至3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手機訊息對 話訊息紀錄(見交查卷第107至133、143至167、179至209、 215至279、281至298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1至45、51 至63、68至123頁)、告訴人李淑慧所提其匯款予被告之帳 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及被告 偽造被害人蘇秀琴之背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之本案 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不僅已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伊有自告 訴人李淑慧取得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表明並不爭執(其總 計金額並未逾被告爭執之600萬元),復供稱告訴人李淑慧 所交付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均經伊用在自己的網路投資( 非使用在伊向告訴人李淑慧所稱之出借金主用途),且供明 告訴人李淑慧於其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寫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 時,並不知道伊有無經過被害人蘇秀琴之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開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復有前揭有關之證據足為補強,足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空言執詞改稱伊未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以向告訴人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 予金主為由,使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至4所 示現款,實際上卻用在自己個人之網路投資,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未經被害人蘇 秀琴同意,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及盜 用被害人蘇秀琴之真正印章蓋印,而偽造被害人蘇秀琴背書 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蘇秀琴及告訴人李淑慧可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用被害人蘇秀 琴之真正印章蓋印之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等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內,接續密集向告訴人李淑慧施 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李淑慧於一開始要交付款項時 ,就有講到要簽本票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單一 之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妥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俱屬 明確,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淑慧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 事情誼,一再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淑慧詐欺取財, 致告訴人李淑慧受有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以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 審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李淑慧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等程序法條 文,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本案本票上之「蘇秀琴」背書 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2、 被告詐欺告訴人李淑慧之款項共計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酌以被告詐 欺所得之金額甚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所示有 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2025-02-20

TCHM-113-上訴-1303-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黃惠鈺 送達代收人 張嘉勳 律師 被 告 許忠平 立林長青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詠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附民-30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 即 被告之原審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 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考諸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被告 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 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之狀首固 載有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及其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惟並 未表明係以何人為抗告人,且該狀末則僅蓋有被告原審選任 辯護人李文潔律師、林伯勳律師之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 、蓋章或捺印,而本院以電話向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查明確認 本案究係以何人為抗告人,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明本件係 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名義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1件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冷春明並非鉅富,無力打 造完全自給自足的堡壘,冷春明也無外國籍,無從在國外長 久停留、定居,又考量臺灣監視器密度高達世界第三、電子 化服務之普及率極高及地狹人稠等特性,冷春明若真要逃亡 ,也只能逃至深山老林之中,對疾病纏身、因心臟衰竭裝了 8個支架而為中老年人之冷春明而言,一旦逃亡,將致其連 最基本的生理需求都無法滿足。而有關人性之需求不僅只求 脫免罪責而已,若冷春明逃亡,將來其所供出之上游派人尋 仇時,冷春明將無法報警尋求協助,不然無異於自投羅網, 亦無法再使用醫療服務,否則一經醫事人員進行通報,冷春 明在診間也將插翅難飛,可見冷春明如果選擇逃亡,其生理 、安全需求反將無從滿足,冷春明自無可能捨本逐末地追求 脫免罪責,是基於人性需求之利益衡量,冷春明並不會選擇 逃亡。再除確保審判與執行外,使人民免於後顧之憂而盡力 配合調查,亦為重要之價值,本案冷春明供出上游之毒品工 廠後,由於應屬臺中管轄之案件,相關涉案人亦將收押於臺 中之○○○,使冷春明擔心自身在監所之安危;且該案規模龐 大、黨羽眾多,其他涉嫌人亦持有槍枝,如今冷春明之家人 已遭威脅恐嚇,冷春明擔心家人之安危,若能准予冷春明暫 時交保,讓冷春明得以安排家人遷居遠離威脅,在案件確定 後再回到老家所在之監獄執行,避免冷春明與其他涉嫌人在 臺中監所狹路相逢,冷春明將銘感五內,並可免於其憂懼配 合後續之偵查行動,可見現今並不適宜繼續羈押冷春明等語 。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或延長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 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受理,經原審合議庭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 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 嗣並依法分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30日、114年1月30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先予 敘明。 (二)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3 年12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有關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等5罪(其中1罪另想像競合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原 審各處以有期徒刑8年6月、8年、8年2月、5年6月、5年6月 (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年2月,足認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偵查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係被動經警方循線執行拘提始遭查獲(非自動到案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人犯報告書所 載〈見偵28592卷第53頁〉在卷可參),確有相當之事實及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衡酌近年來毒品之問題極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 緝,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販賣金額 介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6萬元之間,情節難認輕微,對 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及執行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從而,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30日起 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以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其前揭延長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抗告內 容所指之被告資力、身體、就醫狀況,其未有外國籍、自身 擔憂遭所述毒品上手報復,及我國監視器設置之情形等節, 即得據以形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確切心證。至有關抗告意 旨另以被告因家人之安危,需安排家人遷居遠離威脅,且被 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可能即將收押於臺中之○○○等情,主張 被告現今不宜繼續羈押等部分,經核此部分尚與應否羈押被 告之法定審酌要件無關,自不足以動搖於原審依據卷內事證 而認定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又倘被告之家人確有 遭人非法威脅,自得檢附具體事證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如 此方為正辦;再被告羈押所在之○○○,有一定之管理及戒律 ,縱使被告可能即將與其所指之毒品上游在同一所內,衡情 應無可能遭受到不法之侵害,而果被告有此部分之擔心,亦 非不可於遇有前揭狀況時,即時向所在○○○或延長羈押之原 審法院陳明,而由前開○○○或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置,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以前詞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審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未 有違法或未當之情事,而無不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抗-119-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紀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理 黃韻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紀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林吉理、黃韻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紀睿、林吉理、黃韻瑾前經原審 以其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 ,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裁定命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63至65、73至77、81頁), 復於113年7月31日裁定被告邱紀睿具保新臺幣8萬元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 審卷第539至540、555頁)。   三、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4日 屆滿,被告邱紀睿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30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人陳述意見機會,認 被告等3人上開罪嫌重大,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裁 定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被告邱紀睿具保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其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罪數非少,被害人甚多,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 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3人前開限制 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邱 紀睿自114年3月31日起,被告林吉理、黃韻瑾自114年2月25 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M-114-金上訴-14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刑一庭審判長王邁揚為參與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至 19條、第21條、第23至25條規定,應予迴避,原裁定法官未 迴避,違法參與該案迴避裁定,明顯違法毫無理由根據,並 因係屬違法刑事裁定自始即屬無效,聲請宣告廢棄原裁定云 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其立法 意旨在於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 密切,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 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 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 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 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毅股承辦,該案承辦法官為劉彥宏,承辦書記官為劉 綺,至陳淑怡、林佩儒並非該案承辦書記官,是抗告人認陳 淑怡、林佩儒書記官應當迴避云云,已有誤會,自難認有何 迴避之正當性。  ㈡至抗告人聲請就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證據保全之承辦 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該書記官亦為其過失傷 害案件聲請再審之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 然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案件 ,與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再審,分屬不同案件,自非同一人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 裁判可言;且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 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難認有何成見之可言,抗告人復未 敘明該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作為如何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並 提出釋明,則抗告人聲請承辦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顯 無理由。  ㈢又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之「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其聲 請法官迴避之對象,而認原裁定係屬違法無效云云。然「刑 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項明定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則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由「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無效, 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40-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發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54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發(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8、125至12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 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陳信發固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而於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未滿5年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惟本案發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 有4年多,且陳信發家境清貧,依其學識、且有前科紀錄之 經歷,及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覓得長期穩定之工作,因為窮 困所迫致罹重典,並參以本件係受莊明誠主動聯繫購買毒品 、以誘捕偵查方式遭查獲,陳信發販售毒品之數量、所得均 尚微,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犯情節尚屬輕微, 陳信發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犯罪,應不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僅以陳信發上開前、後兩 案之罪質相近等理由,無視陳信發之犯罪動機、目的、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兩案之間隔及復歸社會之適應困難等情 ,遽依累犯規定對陳信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 罪加重其刑(指其中依法得加重其刑之法定刑部分),有所 未合。(二)又陳信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對象 僅有莊明城1人,時間密接、次數為2次,其中1次係經莊明 城配合警方誘捕所查獲而未遂,陳信發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 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均屬少量,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僅新臺 幣(下同)1000元,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例,本 件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亦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影響尚微,且陳信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再其家境清貧,因身體因素不能正常工作,為生活所迫不 得已鋌而走險,難認係怙惡不悛之徒,原審就陳信發前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3年,刑度非輕,容未考量上開特殊情節而量刑過重, 且陳信發之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原判決於其理由中認為 陳信發販售毒品超過1次即屬惡性非微,有悖於常理,如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 能,請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各1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 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於審理時之主 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10、165頁、本院卷第129頁), 可認被告前曾於95年6月19日,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 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 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6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38至3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前案所處確定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共計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屬與毒品有關之重罪,而其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 重刑並執行完畢後,竟未深自警惕,於法定再犯即構成累犯 之5年期間內,復為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由此確足認其前 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此部分之認定及判斷,並不因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學識、身體等狀況及其復歸社 會情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時 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間隔期間,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數量、 犯罪所得數額,或其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犯罪等情 ,而有所影響或可為動搖;況依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情節,分別依累犯規定,就其各次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以外之其餘法定 刑分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一) 所示之說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各1罪,就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未當等語,並據以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非 可憑採。 (二)被告就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莊明城 係配合警方而以釣魚之方式,誘捕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故意之被告,莊明城並不具有購毒之真意,故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未遂犯,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除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僅減輕其刑外,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其餘 得加重之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部分 ,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 偵56054卷第43至45、51頁、他8265卷第249至250、252頁、 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針對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 刑外,對於其餘得加重之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 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遞為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偵查階段所 供述之毒品來源者,經追查調閱相關資料後,並無法掌握其 行蹤,且事證不明,故未能繼續追查而未能查獲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化112偵56054字第1 139142463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7637號函( 見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以 被告供出未查獲之毒品來源一節,作為被告其有利之科刑事 由部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因現階段並無可確認被 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之真實性,自無可充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以上開理由欄二、(二)所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各1次之對象僅為莊明城1人,且犯罪次數為2次、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其中1次係經莊明城配合警方誘捕所查獲而 未遂,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均為少 量,且其中販賣既遂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及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等情,認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 次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例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影響甚微,並以其經濟、 身體等狀況,主張係因生活所迫始鋌而走險,並非怙惡不悛 之徒,相較毒品大、中盤商之情節情節尚屬輕微,其各次犯 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不能因其犯罪次數超過1次,即認惡 性非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 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 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設,而被告上開所述 之經濟、身體等狀況,並不足以作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之正當理由,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在實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等差異,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 之刑,而經酌以被告由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各1次之犯罪情狀,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 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於適用本判 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示相關法律規定後,各在其 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以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次數、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與其販 賣既遂之犯罪所得數額,自述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程度等情,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均 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並爭執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有所未當,而作為其上訴之理由,尚非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各1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 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乃 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 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止於著手後 販賣未遂之階段;兼衡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且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本院併予考量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上開累犯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 顯現之素行狀況,及被告上訴意旨其餘請求作為科刑事項之 內容等情,認原判決上開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俱 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依累犯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罪均予加重其刑(指除無期 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有未當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五)所示之 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內容,爭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有所過重部 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各該量刑 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 ,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 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71-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竹三 輔 佐 人 陳惠卿 (即被告之配偶)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 頁),且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其補充之陳述,及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丙○○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於偵查中已 與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調解成立,且據甲○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表明丙○○已履行買 香菸請鄰里之人之承諾,而獲得甲○之原諒,丙○○並於第二 審審理時表明其係真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請併為考量其 年歲已大,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 性交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 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所為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及伊於案發時 因喝酒而酒醉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 4日警詢時已供明伊於案發前只有喝一點、喝一杯米酒而已 等語(見偵5617卷第17頁),堪認被告並未大量飲酒。又依 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甲○於案發時飲酒後倒在地上,該 處旁邊有交通椎,伊案發時有將甲○之內褲撥拉下來,以手 摸甲○之生殖器外面,當時其陰莖硬不起來等語(見偵5617 卷第97至99頁),復於該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之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陳稱:案發前伊原本與甲○、乙女(即 警卷代號00000-0000000A,下稱乙女)在其住處旁之路邊喝 酒,乙女先離開,後來甲○因喝醉倒在地上,伊有叫甲○,因 甲不醒人事,所以其動手脫甲○的褲子,將甲○之褲子撥拉下 來,以手摸揉甲○之生殖器,其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 ,後來甲○的媳婦就來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2至15頁),足 認被告不惟於行為時尚知利用交通椎遮掩犯行,甚且其於緊 接於案發後之時間,均得以依憑其事發時之記憶,正確供述 其犯罪之處所、行為及其犯行遭告訴人甲○之媳婦發現等情 節,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並與原判決依卷證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互為相符,足認被告當時酒後之精神狀態,並未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 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因飲酒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顯為被告飲酒所自行招致,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乘機性交未遂罪,查 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0歲,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人生 閱歷之人,理應知悉兩性往來之分際,竟然趁著告訴人甲○ 酒醉無力反抗之際,著手乘機性交未遂,本件案發地點為公 共場所,時間雖為晚上、但仍有車輛往來,被告公然脫掉告 訴人甲○之褲子著手於性交而未遂,除了侵害告訴人甲○之性 自主決定權外,亦讓告訴人甲○之身體隱私無端受到侵擾, 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考量被告年歲已高,若判處較重之 刑,無異形同無期徒刑,無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註:指彰化縣○○鎮○○○○○000○○鎮○ ○○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63頁,調解條件主要略為被告願 意給付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 給付完畢等〉),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甲○款項,被告於案發 前未曾有性侵害之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國 小肄業,已婚,有4位小孩、1名已經過世,伊與配偶同住, 從事○○○○、○○○,其女兒也會提供生活費等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其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到庭檢察 官、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兼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為逞一己私慾,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據告訴人甲○提出 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頁之已遮影告訴人甲○姓名之影 本,原件置於本院卷第23頁之紙袋內)及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97頁),表明被告業   於113年9月23日,依其於原審所述,購買香菸請鄰里之人, 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真心想向 告訴人甲○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認為原判決 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惟其所述前開犯罪後之態度,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 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及其輔佐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雖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五)中, 固以被告在原審未能面對自己之過錯、未有真摯懺悔之意, 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真心原諒等為由,認為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然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據告訴人 甲○向本院明確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詳如前述),而獲得 告訴人甲○之諒解,是以原審上開考量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之理由,已因其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得就被告是否適 宜諭知緩刑,重新為妥適之裁量。而按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諭知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遺棄罪 之故意犯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另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 起上訴後,於87年7月29日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31 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遺棄罪所處之刑經入監執行後,已 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故意所 犯之遺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復陳稱其係出於真 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93、97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 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 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 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侵上訴-13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宏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所扣押APPLE廠 牌行動電話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590元(即原審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附表編 號1、9所示之物),並未諭知沒收,請求將扣押物品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 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 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 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 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被告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提起上訴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尚未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明確。依原審判決認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復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並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所得,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上開物品未經於本案判 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 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 1支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plus) 1支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3 「林夕天」識別證 1張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4 「林夕天」識別證影本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5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6 收款收據 1張 吳翎瑄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夕天」署名1枚、「林夕天」印文1枚。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7 偽造「林夕天」印章 1顆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新臺幣100萬元 吳翎瑄 已發還告訴人吳翎瑄 9 新臺幣5,590元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025-02-13

TCHM-114-聲-177-202502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針對其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辰允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辰允(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 ,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 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 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於本審補充之上訴理由略 以:本件依其參與之情節,伊為一負責提領款項後,依管理 階層指示命令繳回之外圍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 亦非對被害人丙○○施行詐術之人,且伊從事本件取款工作, 所獲取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未取得暴利,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伊犯後已深感懊悔,且於偵查、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如實交代所知,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因自知犯下大錯,雖經濟狀況非佳,仍希望盡力彌補 被害人丙○○,但因被害人丙○○未同意調解之無可歸責於伊之 原因,致其未能彌補被害人丙○○所受損失。再伊前妻再婚, 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將年紀尚小之未成年子女交由伊扶養 、照顧,其父、母親均已年邁,父親罹患○○病,長期須施打 ○○○,母親則患有○○○,身體狀況均不佳,均有賴其扶養,伊 行為後至遭原審通緝到案羈押前,長期有正當職業,多年未 涉及不法,其後經原審具保後,亦即刻回到工作崗位,賺取 正當收入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為彌補自己所為對社會造成之 損害,於犯後曾投身公益而參與協助警方宣導拒絕酒駕、關 懷弱勢家庭等慈善活動,並捐獻物資,伊本案所為非出於極 為惡劣之動機,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 憫恕,倘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 情,請斟酌其復歸社會可能之生活問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 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原審依檢察官在起訴書及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 及舉證後,已於其理由欄三、(七)、1中敘明:被告前因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 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 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情 ,本院審之此部分不僅未據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甚且經 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表明:有關累犯部分,原 審認為罪質不同沒有必要加重,此部分因為檢方沒有上訴, 故尊重原審之見解,請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來考量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28至129頁),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 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揭示明確,是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亦未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或本審審理時再為主張及舉 證,本院自毋庸針對與被告累犯應否加重其刑等有關部分, 再行贅為調查、辯論及審酌,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且業由原判決說明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又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 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 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故 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合於上 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 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1458卷第11、46頁、原審訴 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且於 本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有法務部○○○○○○○○113年 12月13日○○○字第11300116520號函及本院收據(見本審卷第 63至64頁)在卷可憑,已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 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係觸犯其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針對被 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本院仍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並整體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逕適用現 行法處斷,至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而雖可顯見其並未自首 ,然有關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有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 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 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表示認罪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為共同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 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見偵2145 8卷第11、46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本審之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 ),應仍分別有上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 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自 均無從再依前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失達於數萬元,依社會通 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有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依此一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之犯 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但 未能與被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 曾參與公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為 有理由。 (六)另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22日繫屬第一審起 至今,尚未逾8年(被告於原審因逃匿,於108年1月15日經 原審發布通緝,迄112年11月27日始遭緝獲),故無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 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共同所犯 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 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至原審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 因尚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故本院不予指為撤銷之理由)。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其所述之犯罪動機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未能與被 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曾參與公 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 前揭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復執詞 (指除其主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外之其餘內容部分),請求在刑法第 57條所定範圍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 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原判決之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 此部分上訴亦失所依據,仍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審補充其 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內容,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則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6年7月3日,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 ,已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之素行,其於原審及上 訴本院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曾參與公益等 事蹟(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被告之上 訴理由及其所提感謝狀、捐贈物資收據、照片等〈見本院前 審卷第21至37頁〉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 己之私利(實際取得之利益為300元),其所為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對被害人丙○○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 中其所犯輕罪合於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詳如前述), 雖其未能與被害人丙○○調(和)解並為賠償,然已於本審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等犯罪後態度,經整體綜合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為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更一-2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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