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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邱OO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邱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邱OO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邱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邱OO之 表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經診斷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 瘤併異常出血,此後經過無數次檢查、手術治療,需聘請全 日看護,所費不貲,惟其存款業已用罄,現為籌措相對人之 護養療治費用,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 定、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長照看護生活公約規範、聲請人所紀錄之支出明 細帳冊、醫療費用及雜支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聘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時間出勤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明細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前於109年1 1月26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 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相 對人現在住在她媽媽留給她的家裡,我有請外勞照顧她,她 現在生病需要特殊看護,但因為看護沒有證照,所以也沒有 辦法請領下來,她現在沒有存款,只有一棟媽媽留給她的房 子,因為她媽媽當出嫁到日本,後來她媽媽過世都我在處理 ,因為我的薪水有限,我還要照顧我媽媽,現在費用不夠; (問:相對人每個月花費?)她現在至少一個月去一次醫院 ,有看精神科、泌尿科、還有她現在有子宮的惡性腫瘤,下 個月要住院開刀,我上次看護付了10幾萬等語(本院卷第29 至31頁筆錄)。再依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聘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時間出勤表、郵政存簿儲金 簿所示,相對人確因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併異常出血等疾 ,先於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24日之期間在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多項手術,嗣又於113年6月6日至同年 月29日再次至上開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而其住院期間均有 聘僱看護照顧,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款帳戶於113年9月10日 餘額僅餘9,756元等情無誤(分別見本院卷第33、35、117、 119至127、165至167頁)。足見受監護人之名下存款已不足 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衡以處分不動產較 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 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籌 措養護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之必要,洵非無據。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邱OO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受監護人邱OO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 76.36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28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5分之1

2024-10-24

SLDV-113-監宣-42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OO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OO(女,昭和19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 蹤前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二十八番地)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現為辦理高祖母即被繼承人 李OO所遺土地相關登記事宜,而遍查被繼承人李OO之全體繼 承人資料,其中失蹤人李OO為聲請人之姑姑,其於戶籍上資 料僅於日據時期有出生記事,並無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資料 ,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查,其生死不明迄今,足見失蹤人於 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 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李OO為 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8日士登補字00105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李OO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 OO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函調失蹤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之最新戶籍資 料謄本,惟據覆略稱:「按內政部84年3月28日臺內戶字第8 401941號函規定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 戶政機關僅得依戶籍法第11條(現第65條)核發戶籍謄本, 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光復時期 未列冊接管,致無資料可稽,爰本所僅得提供該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無法就所載內容及原因加以解釋。旨案經調戶政 資訊系統,未查有光復後李OO設籍親屬戶內之戶籍資料,檢 送李君父母除戶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1份(共計32頁)供參 ,請本於職權審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衡以國民 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 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戶政機關既查無失 蹤人李OO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自堪信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OO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故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對失蹤人李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 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24

SLDV-113-亡-54-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OO(下稱被 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除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原審判決 前之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 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 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 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無論係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或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雖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原審判決 仍依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而未以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論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庭成員 法律依據,雖有微疵,惟尚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更正 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拒絕告訴人至保母家探視小孩,保母亦可證明此節 ,案發時告訴人去保母家極可能係預謀、設計本案。且告訴 人知法懂法,學歷水平及工作經驗具相當專業程度,能縝密 營造案件,如前此因夫妻長期分居即至警局提報配偶為失蹤 人口,再具狀否認子女,之後頻繁探視小孩並主張更改姓氏 ,僅係為達夫妻分別財產之目的。而告訴人認被告為爭端起 始原因而策劃本案,惟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發生爭執 ,然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當時亦無他人在場, 被告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濫訴、自導自演目的被告無從 得知,希望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OO之證述、現場錄音 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 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 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掌摑方式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乙節,除 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頁 ),復無瑕疵可指,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外,且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於錄音39分15秒起, 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我耳光 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幹嘛打 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打我 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之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24、165頁)。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告為何打伊後,告 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等語,依現場錄 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狀態,應可認定被 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而告訴人遭 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同有該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 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7、159、161 -163頁),而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 )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所示相符,可認定此傷 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此情不因是時告訴人得自由 探視小孩、未有他人(如被告所指之保母)在場、被告係於 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等節,即得有不同之認定。  ㈢至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為告訴人所策劃,然除無證據得以相佐 ,且縱被告此部分所指及上揭其餘所辯如告訴人訟爭目的係 為達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心態可議等節為真,仍無礙被 告掌摑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確屬存在,仍應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宋OO為李OO之前岳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宋OO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內,以掌摑方式毆打李OO左臉部ㄧ下,致李OO受有頭 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嗣經李OO至警局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宋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O均在場,但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及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至 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 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稱: 「我岳母就當著眾人的面辱罵我是個『出精子的父親』,我確 實是小孩的父親,有做過鑑定,另外還有辱罵我『你他媽』、 『聽不懂國語』,罵完後他就還是繼續跟我要錢,跟我說保母 家不方便講要我去他家,我就表示這邊為何不能講,不然到 我家講,接著他就打我耳光一下,應該是打我左臉,當下麻 麻的,心很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 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你他媽的」、「我真的會賞耳光喔 」、「你他媽的只出個精子的爸爸」「你是聽不懂國語是不 是」等語(見同上卷第21、22、24、26頁),於錄音39分15 秒起,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 我耳光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 幹嘛打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 「打我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現 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由上開證人 之指述及現場錄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 告為何打他後,告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 」等語,依現場錄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 狀態,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 為之。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 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已如上所述,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 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 )所示相符,應可認定此傷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 故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均可認定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打告訴人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岳母,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 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未成年子 女之探視及親權行使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而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被告受有前揭傷 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 治觀念,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配偶,子女均已成年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3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睿騰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惟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分別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 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準此,本票執票人以未成 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1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 未能釋明未成年人之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法院 即無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觀諸 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7日,查抗告人即發票人 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頁),至113年4月7日尚未成年,縱令簽發本票,亦須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遍閱全卷,並未見足認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之佐證,即無從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抗告理由雖牴觸 首開說明而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無可維持,仍應認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1

TCDV-113-抗-318-20241021-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吳慧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李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李明峰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附件,應予更正如後附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時所陳報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部分,土地標示部分將「臺中市太平區」誤繕為「臺北 市○○區○○○○○○○○○○○市○○區○○街00號房屋建號「147」誤繕為 「無」,此誤繕之情形業已更正等語,並提出更正後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原先書狀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土地及 建物標示部分有誤繕情事,為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經修 正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0-15

TCDV-111-司家親聲-149-20241015-3

壢司簡調
中壢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百正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 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 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 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百正存有金錢債權, 未獲清償。嗣經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相對人等 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李百正並未聲明拋棄繼承,遽將 繼承所得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626建號不動產以 協議分割之方式,分由相對人李OO單獨繼承並移轉登記,雖 相對人李百正未必陷於無資力,然其損害全體債權人債權至 為顯然。為此聲請相對人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 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爰聲請調解。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CLEV-113-壢司簡調-1473-2024101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OO 住○○市○○區○○巷00號 相 對 人 李OO 代 理 人 鍾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且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本院審酌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度薪資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111年度其他所得僅為9,000元,112年度無任何收入,另 其名下除3輛西元1991年出廠、無現值金額之車輛外,亦無 其他財產,且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聲請人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社會福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再參以聲請人現已66歲,身體亦有 極重度障礙,本件又係向其子請求扶養費,堪認其確無足以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經濟能力,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事件,依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09

KSYV-113-家救-227-2024100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 ,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日, 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 事裁定之見解,債權人既非債務人之親屬,亦非具有調查權 之單位,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查閱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再 者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 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 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異議人業已指明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 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原審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原審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 進行。另依本院民事庭見解,債權人因欠缺調查權而未查報 債務人保險資料,民事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 查,倘仍苛責債權人需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 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況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 所能查報之資料,不外乎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 產所得清單,就其他資料,根本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 債權人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詢義務,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 ,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調查之,況債權人已聲 請原審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原審既得依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 紀錄,以便債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審 以債權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不予准許債權人之聲請而裁定駁 回似有未妥。異議人已陳明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未能查報相對人與 特定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O號及其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 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0日發 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 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 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 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 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 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3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未能查報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請 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 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民事聲明狀、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 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之(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 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 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 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 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 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 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 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 限)申請查詢。」等語,有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 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 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 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 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 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 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 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 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 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 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 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 ,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 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 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 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9

TNDV-113-執事聲-1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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