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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草綠色錢包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保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九如四路711巷2弄某處之際,見范莊詮治推助行器獨自 1人在該處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先尾隨范莊詮治一段距離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趁范莊詮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莊詮治右手 所持之草綠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得手後旋即往九 如四路方向逃逸。嗣因范莊詮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員警協同陳寶義尋獲扣得其所搶奪 之草綠色錢包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訴卷第77、85 、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莊詮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 )、警方查獲贓物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扣案錢 包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搶奪之草綠 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見審訴卷第8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見審 訴卷第89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毒品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搶奪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 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 次違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 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 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 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徒 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搶奪犯罪之前科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得被害人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彰化銀行提 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有如 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所搶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所含現金1,300 元、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核屬被 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錢包及 其內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均予以丟棄,但經其帶同員警已 尋獲該錢包,並經警查扣在案,至其所搶得現金1,300元業 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77頁),復 有前揭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搶奪之 草綠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然查:  ⒈扣案之草綠色錢包1個,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案被害 人得依該規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扣案物,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搶奪現金1,300元,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搶得該錢包內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 冊各1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得之物品, 然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於報警處理後申請 掛失或申請補發,即失其等功用,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故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其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刑法上之實益,亦欠缺沒收 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 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審訴-397-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潘美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美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 1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 3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文章」 、「方宗聖」與陳薰森聯繫,並佯稱:因其健保卡有遭冒領 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薰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25日12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 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潘美真隨即依暱稱「楊 坤福」之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000元,及 分別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陸續提領5萬、5萬、3萬2,000元(共計1 3萬2,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薰森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薰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潘美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 訴卷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楊坤福」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 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 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財務明細,並以用家 俱貸款的方式借錢給我,對方貸款給我繳交家俱貸款,就是 幫我的帳戶做金流,銀行就會貸款給我云云(見審金訴卷第4 1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 不詳人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45、46頁;審金訴卷第41頁),並 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審金訴卷第31、33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楊坤福」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金 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 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文章」、「方宗聖」與告訴人陳薰森聯繫, 並佯稱:其健保卡有遭冒領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2時8分許, 將50萬6,000元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嗣被告隨即依暱稱 「楊坤福」之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予陸續予 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72至74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69、76至78、8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0、71頁)、告訴人所提 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見偵卷第91頁)、本 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審 金訴卷第31、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 公司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 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 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 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 前揭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楊坤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款項 使用,及製作虛偽貨款交易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 仍率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此 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64、65頁; 審金訴卷第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 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 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 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 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 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又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陳:應無銀行會接受假金流所呈現不實財力狀況資料 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懷疑之情形下,卻 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之行為,可認被告確有縱他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為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 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 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予以轉交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復有前揭本案玉山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暱 稱「楊坤福」之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 項一旦進入其所有玉山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 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 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 人士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 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 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2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麵 包店擔任店員已達15、16年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 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 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 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 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 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 戶資料製作作假金流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 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楊坤福」不詳人士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 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 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 ,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 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玉 山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 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事以 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違,實不足 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之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 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由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即由暱稱「楊坤福」之人 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間就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楊坤福」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 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楊 坤福」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進而依「楊 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暱稱「楊坤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未自白本案洗 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附予述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而擔 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與本 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 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 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 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支配程度及致 生危害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麵包店店員工 作已達15、16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尚需扶養父母 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受騙贓款,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 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 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 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 係持該張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等 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4頁);由 此可認該張金融卡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83-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志忠為丁○○○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志忠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陳志忠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 騷擾之行為。詎陳志忠於1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日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6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滅火器 砸毀客廳內玻璃櫃之玻璃及櫃內玻璃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5至7、8至9、19至21頁、本院卷第72至82頁) 情節相符,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本案 保護令影本(偵卷第23至25頁)、林園分局113年6月2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偵 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中庄派出 所113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持滅火器砸毀玻璃 櫃及玻璃杯之行為,顯然已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上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循和平、理性態度共處,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 之作用,對告訴人為本案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先前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2頁),暨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 撥落飯桌上碗盤,致在場之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7*4.5公分 二度燒傷及0.5*0.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另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 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涉嫌對告訴 人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告被 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1

KSDM-113-訴-521-2025021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林家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廖育騰 蔡承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育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承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兆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陳國明與林家駒、林家駒與 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妤於民國112年8月22 日3時許,前往尤兆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 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尤兆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其住 處巷弄間之陳國明大聲呼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 電風扇、辦公椅等物自其住處3樓往下丟,隨後並跑到1樓, 手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陳國明(尤兆名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斯時陪同陳國明到場之林家駒及陪同林家駒在 場之廖育騰、蔡承達見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國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徒手與之拉扯,及輪番將尤兆名壓制在地,致尤兆名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 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 達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陳國明則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兆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固坦承有於前開 時、地,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爭執,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則有出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犯行,並為如下答辯:  ㈠被告陳國明辯稱: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尤兆名,我當時一心只 想找劉○妤,且我是因尤兆名先前恐嚇過我,當天才會請林 家駒陪我一起到場,我並不認識廖育騰、蔡承達云云。  ㈡被告林家駒辯稱:我是看見尤兆名攻擊陳國明才會出面制止 ,我並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且廖育騰、蔡承達是因為要送 飲料才會來找我,我們沒有妨害秩序犯意云云。  ㈢被告廖育騰辯稱:我不認識陳國明或尤兆名,之所以到場是 為了外送飲料給林家駒云云。  ㈣被告蔡承達辯稱:我只是陪同廖育騰前往云云。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辯護稱:首先,被告陳國明為 現役軍人,不論體格或體能相較於告訴人尤兆名均較為壯碩 ,其之所以委請被告林家駒陪同,僅係擔心發生衝突;佐以 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到場時,並未攜帶武器,而渠等到場後 ,僅在一旁與被告林家駒聊天,未參與被告陳國明尋覓劉○ 妤等舉,堪認其等於聚集之初,本無何妨害秩序之意思。其 次,由告訴人尤兆名案發時,除執辦公椅、風扇等物自其住 處3樓砸落外,另有手持玻璃杯追打被告陳國明等行為,在 在可見其無非有因飲用過量酒精而情緒激憤、失控;然被告 陳國明除閃躲、迴避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而被告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之所以將告訴人尤兆名壓制在地,亦不過 是為防止告訴人尤兆名之失控行為,自均難謂有何妨害秩序 之犯意。再衡以本案衝突時點發生在凌晨,且皓東路229巷 道路狹窄,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客觀上已難謂有何造成 公眾人身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害;又被告等人行為目的在於 壓制當時已陷於情緒瘋狂之告訴人尤兆名,主觀上亦難認有 妨害秩序之意思,請求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㈥辯護人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辯護稱: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根本不認識被告陳國明或告訴人尤兆名,其等到場單純是為 外送飲料予被告林家駒;又衝突之發生實係起因於告訴人尤 兆名將椅子、電風扇自樓上丟出,並執玻璃杯追擊被告陳國 明,若非告訴人尤兆名上揭逼近瘋狂之行為,被告廖育騰、 蔡承達何須前往協助壓制。尤其,參佐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 、偵訊時對於攻擊、傷害其之對象為何,未能清楚指認,卻 於審理時稱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均有動手 ,所述亦有先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可採。最後, 刑法第150條屬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本案衝突發生於凌晨3點且人煙罕至之巷弄內,除告訴人尤 兆名外,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叫囂行為,自不足認有何令在場 他人感到危害、不安之感受,遑論被告廖育騰、蔡承達主觀 上也無任何攻擊、傷害或找告訴人尤兆名麻煩之意思。請求 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國明與被告林家駒 、被告林家駒與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 妤於112年8月22日3時許,前往告訴人尤兆名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告訴人尤兆 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場之被告陳國明於巷弄間大聲呼 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電風扇、辦公椅等物丟往1 樓,隨後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被告陳國 明;又告訴人尤兆名嗣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 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 節,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398至40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229至230頁、本院卷 第181至225頁)、證人劉○妤於警詢所為證述(偵卷第65至6 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08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91頁)、蒐證、傷勢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 各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 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陳國明所為,確已該 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  1.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擷取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7頁、 本院卷第87至103頁),本案發生鬥毆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 區皓東路229巷,而該巷弄並未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亦無 任何禁止他人通過之告示或標誌,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 道路,可知該址自屬公共場所無疑。  2.復依證人兼被告林家駒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請廖育騰、蔡承達到場後,他們有陪我在現場聊天,聊 天過程中我大概解釋一下為何我會在皓東路,並稱陳國明之 老婆可能在尤兆名家,不過我們並未介入協助陳國明尋找劉 ○妤。而當尤兆名自住處衝向陳國明後,我有上前制止尤兆 名,隨後並由廖育騰、蔡承達接手壓制,然壓制過程中尤兆 名情緒仍相當激憤,有所掙扎,且因此攻擊到我、雙方也有 拉扯,我才會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鈍傷及手部外傷等傷害 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5至250頁)、證人兼被告陳 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林家駒到場,隨後廖 育騰、蔡承達到場送完飲料後,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他們的行 蹤,只是持續聯繫劉○妤,想確認她的人在哪、是否安全。 尤兆名從住處丟東西下來並持玻璃杯追擊我時,我有用左小 臂擋掉,但他隨後就抓住我的背包,過程中我只能努力掙脫 ,直到林家駒成功將尤兆名壓制在地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68頁)、證人兼被告廖育騰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林家駒聯繫我幫他送飲料過去,而蔡承達因為陪我 去外送,所以才會一同過去皓東路。我們送完飲料後有關心 林家駒為何會在皓東路,他有簡單跟我還有蔡承達解釋現場 狀況,但我們就只在一旁聊我們自己的事。隨後尤兆名邊咆 哮邊把風扇等物丟下來,而我跟林家駒、蔡承達就有走過去 看看狀況,隨後就看到尤兆名拿玻璃杯衝下來要攻擊陳國明 ,他就邊罵髒話邊追打陳國明,陳國明把他揮開、抵擋,林 家駒接著就上前把他們拉開、壓制尤兆名,後來我跟蔡承達 看到林家駒手指頭流血,我才去接手幫忙他壓制尤兆名,期 間尤兆名有一直要掙脫,且他喝了酒力氣很大等語(偵卷第 37頁、本院卷第345至363頁)、證人兼被告蔡承達於警詢時 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廖育騰的酒行工作,當天我們 兩個去送酒,後來廖育騰接到電話,我們才會買飲料送過去 皓東路給林家駒。到場後,我就跟廖育騰、林家駒在一旁聊 天,因為我也不認識陳國明、尤兆名。之後,尤兆名突然邊 咆哮邊衝往陳國明所在位置,經林家駒制服並壓制在地後, 因為林家駒疑似壓制過程中磨到地板有受傷,才會由廖育騰 跟我輪流接手壓制,直到員警到場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 卷第365至375頁)。互核上述證人兼被告間彼此陳述,佐以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3: 36:36林家駒走至畫面正中央與廖育騰交談。畫面時間03: 37:03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三人於畫面右上角處交談。 畫面時間03:37:11從住處樓上(畫面死角處)有掉落辦公 椅聲音,有名男子持續大聲謾罵髒話,此時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仍在原處張望。畫面時間03:37:21有電風扇從樓 上掉落在地面,沒有砸到任何人,陳國明此時於畫面右上角 車輛附近,但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3:37:31有玻璃 掉落地面之聲音。畫面時間03:37:36尤兆名從住處衝到巷 子內,右手持不明物品往陳國明方向丟擲,跑向陳國明,隨 後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衝向前,一群人消失在畫面中, 此時仍可聽見有人爭執之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知當日被告 廖育騰、蔡承達到場而與被告林家駒會合後,其等確有經被 告林家駒之轉知,大致瞭解被告陳國明與告訴人尤兆名間情 感糾紛;且依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案發時皆為具 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證稱於該過程中曾聽聞告訴人尤 兆名咆哮聲音,且告訴人尤兆名仍有自住處將辦公椅、電風 扇等物丟擲到巷弄內等行為,業如前述,渠等理應知悉現場 實有隨時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又皓東路229巷弄屬公共 場所,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民眾居家休息之時間, 極易見聞聚眾毆打、言語咆哮之情形,是被告林家駒、廖育 騰、蔡承達仍決意於告訴人尤兆名自住處外出後,起意而徒 手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拉扯,並輪番將其壓制在地面,則在 場之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 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 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應 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且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 秩序無疑。  3.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 所揭櫫,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 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 失控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 及同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 社會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復觀之 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首謀及下 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較輕 ,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幫助犯僅 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見立法者 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 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查被告陳國明於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為前述強暴 行為時,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而有所參與,此據證人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證述如前,然被告陳國明既未阻止被告林家 駒、廖育騰、蔡承達下手實施強暴,且實際上有在場充人數 ,對告訴人尤兆名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場助勢 之效果,其行為自該當本罪所規範之在場助勢行為無訛。  ㈣被告陳國明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雖辯稱其等上述壓制之行為只 是為了保護被告陳國明,屬正當防衛,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 犯意云云,惟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被訴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 其要件,已不限於行為人有何「毆打行為」。況且,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 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以告訴人尤兆名於員警 到場後,經送往醫院急診並診斷其不僅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有明顯破損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考(偵卷第91、93至95頁),足見告訴 人尤兆名所受傷勢非微。且由傷勢分佈位置以觀,除壓制過 程中常見之手部、腿部傷害外,告訴人尤兆名另受有頭皮撕 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果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 僅係為制止告訴人尤兆名,為何告訴人尤兆名會受有前述頭 皮、臉部傷勢?又由被告林家駒自承其遭告訴人尤兆名扣住 脖子後,其亦有反扣告訴人尤兆名脖子之行為,且告訴人尤 兆名遭其壓制在地並掙脫後,其有與之雙雙摔倒在地等情狀 等語(偵卷第27頁)及被告廖育騰自承:我從被告林家駒手 中接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後,我的手、脖子、腰等部位也有 受傷等語(偵卷第37頁)。綜觀告訴人尤兆名所受傷勢程度 、位置及被告林家駒、廖育騰前述所自承之客觀舉措,顯見 雙方實有相互肢體壓制、衝突等反擊舉動,自非僅為單純之 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至明,而其等前揭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2.辯護人雖再提出被告陳國明當日報警之電話紀錄,認為被告 陳國明、廖育騰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因衝突 時間不長,客觀上也未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語,惟細繹 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偵卷 第99至100頁),報案人(即劉○妤)係於同日3時37分許報 案稱:7、8個人持刀打架等語,然據被告陳國明所提出通話 明細(本院卷第170頁),其則係於同日3時40分許才撥打11 0報案,其間尚有將近3分鐘之差距,已難謂被告陳國明確有 於告訴人尤兆名遭制服後立即報案,況被告陳國明當日亦無 居間勸阻之行為,業如前述,實難徒憑被告陳國明報案之紀 錄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另參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 示(本院卷第73頁),於案發當日3時39分許,有騎士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隔 天鄰居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並表示他們晚上有被吵到等語( 本院卷第218頁),而報案紀錄單上案件說明亦記載「有年 代新聞到場」(偵卷第99頁),在在可徵被告林家駒、陳國 明、廖育騰、蔡承達本案犯行,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 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駒為當日「首謀」之人,且被告陳國 明當日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惟查:  1.細繹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到場後,除短暫與被告陳國明交會外,絕大多數時間均與被 告林家駒站立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即皓東路229巷道路旁) 聊天,未與被告陳國明有何互動,直至告訴人尤兆名將物品 丟下而衝往被告陳國明所在位置後,渠三人才隨即跟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87至103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住處往外看 時,只有看到陳國明一人,是我過去要跟陳國明對話時,才 有一群人圍上來等語(偵卷第56頁),是被告廖育騰、蔡承 達經被告林家駒聯繫到場時,是否即係為介入被告陳國明與 告訴人尤兆名間糾紛,而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意,難謂 無疑。尤其,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劉○妤雖 表示陳國明有聯繫她,但我並沒有聽到陳國明等人叫我的名 字或找我,我之所以出門是因為劉○妤說陳國明要來,且住 處外有吵雜聲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25頁),可知除被告陳 國明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劉○妤外,其他人別無其他尋 覓劉○妤之行為。依此,自難認被告林家駒於聯繫被告廖育 騰、蔡承達到場前,即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而應以「首謀 」論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  2.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陳 國明有動手攻擊我等語(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 、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81至225頁),然細觀證人尤兆名 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陳國明有動手,他是出拳打我右臉等 語(偵卷第57頁);於偵訊時證稱:陳國明有用手打我頭部 等語(偵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明有攻擊 我的頭部、全身都有,也有用腳踹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被告陳國明究竟係以手出拳或以腳踹之方式為之,且告 訴人尤兆名遭攻擊部位為臉部、頭部或全身,其證述已有先 後不一之情形。何況,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尤兆名單一指訴 外,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陳國明僅在場助勢,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尚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上開所辯 ,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明等4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明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林家駒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經核其等本案所犯,分別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均同一,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雖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且造成其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惟審酌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均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調解,且已依照調解條件依約履 行,並獲得告訴人尤兆名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37、415頁), 足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明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尤兆名、劉○妤間情感糾紛,竟未居間勸 阻斯時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之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而在場助勢,並致告訴人尤兆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聚集人數僅4人 ,尚非人數龐大而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幸因員警即時 到場而非久;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已與告訴人尤兆名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又被告陳國明為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林家駒、廖 育騰壓制告訴人尤兆名之期間相較於被告蔡承達較久等各自 參與犯行程度,暨考量被告陳國明等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9至4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廖育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蔡承達前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後,於113年4月14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尤兆名,致其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因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尤兆名告 訴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兆名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國明等4人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兆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傷 害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致告訴人陳國明受有左前臂挫傷 、左腰部挫傷及瘀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家駒則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手鈍傷、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 、下背鈍傷、左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兆名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告訴被告尤兆名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卷第411、413頁)在卷可佐,是依首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規定,就被告尤兆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1

KSDM-113-原訴-1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鄭福隆因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住所(住址詳卷)拆除無處居 住,而常在高雄市○○區○○○路0號公園內之「水三娘廟」停留 休息,陳○耀則受「水三娘廟」所有權人陳○梅所託,管理廟 內庶務。陳○耀為避免街友在廟內睡覺,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凌晨2時58分許,至「水三娘廟」巡視,見鄭福隆在廟內 寢睡,遂將鄭福隆驅趕出該廟,鄭福隆因遭驅趕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廟外盆栽內取出放在該處之玻璃酒 瓶並打破,再持該破酒瓶與陳○耀互毆、扭打,其並朝陳○耀 之頭部、左手臂、腹部等處攻擊,致陳○耀受有頭部挫傷、 左前臂擦傷、腹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兩手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因陳○ 耀當場反制脫身,鄭福隆則躲在廟旁打電話報警稱其遭人毆 打,惟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係陳○耀有明顯傷勢,復經陳○耀 指明係鄭福隆所為,警員遂當場逮捕鄭福隆,並扣得上開破 碎酒瓶1個,且緊急呼叫救護車將陳○耀送醫治療,上開傷口 實施縫合手術共55針。 二、案經陳○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 院卷第7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建辰 於偵查中、證人陳○梅於警詢中、證人陳○智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於當日旋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本 案傷勢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現 場採證照片、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及 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 破碎酒瓶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橋頭地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6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至111年6月28日 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 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95-116頁),堪認被告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傷害罪 之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 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本案被告雖曾於案發後2度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報案,惟觀諸其當時陳述之報案內容,均 係指稱自己遭告訴人毆打受傷,目前人在小港醫院,希望員 警前往「水三娘廟」查看、處理,此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57頁),是被告 斯時撥打電話報警之內容,係指稱自己遭毆打,均未言及其 本案涉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員警陳建辰於偵查 中證稱:我接到報案至現場,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站在廟裡 ,他在潑水清洗該處,說現場很多血跡想要洗乾淨,並指明 是被告所為。而當時被告不在那邊,我們事後發現被告躲在 公園裡面,距離現場約10公尺左右,他後來看到有警察便靠 近,我們發現他,把他叫過來。被告身上沒有血,但褲子有 水痕,我們詢問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被告說是告訴人跟他 發生爭執、打他,我們再把被告帶到告訴人面前問:「是否 係面前之人攻擊你?」告訴人說:「是。」我們便逮捕被告 。當時我們有叫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後,就將告訴人送醫。 扣案的破碎酒瓶係透過告訴人告知,才在垃圾桶找到等語( 偵卷第66頁),足認本案係經承辦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告訴 人全身是血,且據告訴人指認係遭被告攻擊,始知悉本案之 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係本案被告,而被告當時原躲在附近公園 ,員警開始偵查後才靠近,嗣經員警進一步詢問本案犯罪事 實時,亦係全盤否認犯行。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實不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縱因無處居住而於上開廟宇借宿,於凌晨時分遭 廟方人員即告訴人驅趕,以致心有怨懟,惟其仍不該循暴力 途徑解決糾紛,詎料其竟未能克制已身情緒,以上開事實欄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被告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更一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 傷、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受傷等語(偵卷第38頁,聲羈 卷第1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 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衡以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受託管 理廟宇環境,見被告未得同意睡於廟內,欲將被告自上開廟 宇驅離,故先對被告拳打腳踢,2人進而發生口角,嗣被告 始憤而自廟外盆栽內取出玻璃酒瓶並打破,再持該破酒瓶攻 擊告訴人多處,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受有相當來自告訴人方面 之刺激;惟被告本案不僅朝告訴人之左手臂攻擊,更有朝頭 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施暴,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當場血流如注,送醫後更縫合高達55針之多,傷勢著實非輕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事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損害,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89頁),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另有違反保護令、恐嚇、毀損、公共危險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暨綜合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86、88-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破碎酒瓶1個,經被告辯稱 :現場的玻璃瓶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14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864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

2025-02-10

KSDM-113-易-66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5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貿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宅之騎樓前時,見胡志偉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因胡 志偉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通知黃國貿到案說明,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自行車(業 經警發還胡志偉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他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95、96頁;審易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偉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13至16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他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1至25頁)、查獲自行車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至31、67至79 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3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嗣經橋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4月5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3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93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 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竟貪圖個人小利,率 然竊取他人所有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該輛自行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前揭告訴人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 工、單身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以,該輛自行車核屬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該輛自行車業經 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情,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本 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簡-425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3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盟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與王清富聯繫販毒事宜後,王清富遂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來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樓之1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盟偉即於同日1時12分 至同日1時32分間,於本案租屋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王清富1次,並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價金。  ㈡黃盟偉於112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接獲黃吉青來電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9分許,前去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錢櫃店」前與黃吉青見面後,當場以6,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 公克)予黃吉青1次,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4-16頁,警卷三第11-13頁,偵卷一 第43-44頁,偵卷二第16-17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A第5 9、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 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足參(偵卷一第97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 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A第59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9,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淑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等語,惟觀 諸卷內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當時僅有王清富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本案租屋處向被告購毒, 吳淑芬並未在場。併參以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我這次去被告本案租屋處是 要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有成功向被告購得   9,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等語( 警卷二第30-33頁),均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與吳淑芬有何關 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王清富到我租 屋處跟我購毒,我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交給王清 富,他那天來就說要買這兩樣,我剛好有,就給他,我不知 道他買回去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A第260頁)。綜上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並未賣給吳淑芬。縱然 吳淑芬曾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清富是夫妻,我是施用海洛 因,王清富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各自出錢,施用 自己的毒品,我跟王清富共向被告購毒數十次等語(警卷二 第52-54頁),然被告當時既係將出售之全部毒品均交付予王 清富,並向王清富收取全部價金,吳淑芬並未在場,是本案 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至於王 清富後續如何處理所購得之毒品,是否有將價值   9,000元海洛因交予吳淑芬,則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應予數罪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 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 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A第10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A第26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 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施用、販賣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經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韋綸」之 人等語(警卷二第9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A第60頁), 且於警詢中予以指認(警卷二第11-12頁)。惟經本院函詢相 關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 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 藏匿處所,本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A 第73-87、197-226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1.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清富1人,且所販賣 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比尚有差異,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2.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 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 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 量、種類(於事實欄一、㈠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A第263頁),暨 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A第264 、268-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可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王清富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A第59頁),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 袋,亦據被告供承:係預備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 A第59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 物品照片可佐(警卷二第189、192、197、206、207頁),核 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吉青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A第60頁),上開物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萬4,000元 、6,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A第59-6 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其餘毒品(各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 號1所示),固亦有驗出毒品成分者,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除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管等物, 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A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9-34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1-55頁) ⑶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⑷王清富、吳淑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79、285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黃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3-49頁) ⑵被告與黃吉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5日函文所附之黃吉青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三第75-77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112年11月14日0時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7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5頁)】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另案起訴)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之扣案物 3 夾鏈袋2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預備承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㈠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6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7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案物 7 吸食器2組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8 玻璃球管2支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分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捲菸3支 供被告自行施用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㈡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42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B1D001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

2025-02-06

KSDM-113-訴-45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3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盟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與王清富聯繫販毒事宜後,王清富遂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來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樓之1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盟偉即於同日1時12分 至同日1時32分間,於本案租屋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王清富1次,並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價金。  ㈡黃盟偉於112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接獲黃吉青來電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9分許,前去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錢櫃店」前與黃吉青見面後,當場以6,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 公克)予黃吉青1次,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4-16頁,警卷三第11-13頁,偵卷一 第43-44頁,偵卷二第16-17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A第5 9、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 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足參(偵卷一第97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 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A第59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9,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淑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等語,惟觀 諸卷內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當時僅有王清富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本案租屋處向被告購毒, 吳淑芬並未在場。併參以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我這次去被告本案租屋處是 要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有成功向被告購得   9,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等語( 警卷二第30-33頁),均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與吳淑芬有何關 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王清富到我租 屋處跟我購毒,我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交給王清 富,他那天來就說要買這兩樣,我剛好有,就給他,我不知 道他買回去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A第260頁)。綜上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並未賣給吳淑芬。縱然 吳淑芬曾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清富是夫妻,我是施用海洛 因,王清富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各自出錢,施用 自己的毒品,我跟王清富共向被告購毒數十次等語(警卷二 第52-54頁),然被告當時既係將出售之全部毒品均交付予王 清富,並向王清富收取全部價金,吳淑芬並未在場,是本案 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至於王 清富後續如何處理所購得之毒品,是否有將價值   9,000元海洛因交予吳淑芬,則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應予數罪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 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 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A第10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A第26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 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施用、販賣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經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韋綸」之 人等語(警卷二第9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A第60頁), 且於警詢中予以指認(警卷二第11-12頁)。惟經本院函詢相 關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 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 藏匿處所,本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A 第73-87、197-226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1.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清富1人,且所販賣 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比尚有差異,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2.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 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 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 量、種類(於事實欄一、㈠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A第263頁),暨 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A第264 、268-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可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王清富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A第59頁),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 袋,亦據被告供承:係預備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 A第59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 物品照片可佐(警卷二第189、192、197、206、207頁),核 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吉青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A第60頁),上開物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萬4,000元 、6,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A第59-6 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其餘毒品(各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 號1所示),固亦有驗出毒品成分者,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除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管等物, 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A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9-34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1-55頁) ⑶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⑷王清富、吳淑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79、285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黃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3-49頁) ⑵被告與黃吉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5日函文所附之黃吉青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三第75-77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112年11月14日0時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7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5頁)】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另案起訴)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之扣案物 3 夾鏈袋2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預備承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㈠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6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7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案物 7 吸食器2組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8 玻璃球管2支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分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捲菸3支 供被告自行施用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㈡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42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B1D001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

2025-02-06

KSDM-113-訴-453-20250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琴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季琴於民國91年8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91年8月5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雇於高雄市聯結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高雄聯結 車駕駛工會)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 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健保補助 款等健保相關業務,以及收取商港服務費之相關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代收會員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 會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接續將其所代收由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 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7萬3,816元私自予以挪用,而均 未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帳號資料均詳卷)內,而變 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季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易卷第45、47、57、65頁) ,核與證人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 會之代表人何清南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3、64頁)、證人黃雅 娟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13至215頁;見偵卷第45至48頁)、 證人吳明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見他一 卷第404至409頁)、證人詹佳樺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03至2 07、493、494頁)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提出之辭呈(見他一卷第110頁)、喬治亞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鑑定報告(見他一卷第63至102頁)、 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玉山銀行共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他二卷一第15至21頁)、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華南銀行 健保專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一第23、24頁)、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221至236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1 至36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見偵卷第87 至8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高雄聯結 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 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甚詳(見他一卷第439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代 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健保費等業務,且應將其 所經手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 費用,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 竟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經手代收該工 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該工會會員 所繳納之健保費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健保費存入高 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竟變易持有為 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收取之健保費予以挪為己 用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 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修正說明理由參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故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用其經手代 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之職 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 保費,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 占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 ,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職務, 而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 費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 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 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 內,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職務上義 務,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該 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 健保專戶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健保費,擅自挪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 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該工會會 員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於雙方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將其所侵占之健保費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1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 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高 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會員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 (見審易卷第49、67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犯行,並已將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款項全數賠償 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無理 由;惟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金額甚高,且其侵占犯罪期 間長達約5年之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亦恐影響該 工會會員繳納健保費之權益;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其本案侵占健保費之民事訴訟案件 長達數年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均否 認犯罪,而被告係待民事判決確定後,才願意全數賠償該民 事判決所認定侵占款項,造成告訴人耗費相當訴訟程序,認 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希望量處重刑,且堅稱不同意給予被告 緩宣告之機會等意見(見審易卷第47、67頁);由此可見被告 雖已全數賠償其所侵占款項,然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寬宥 ,故本院斟酌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所犯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及告訴人上述意見,認尚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 許,附此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期間,將其所代收由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 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共計447萬3,816元,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基此,可認被告所侵占取得之健保費447萬3,816元,核屬被 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其 所侵占之前開健保費包含利息共計652萬7,045元全數返還予 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 政匯款單據在卷為憑,已 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 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年度 健保費專戶(玉山健保費專戶及華南健保費專戶)存款之實際金額(新臺幣) 鑑定報告查核認健保費專戶應有之金額(新臺幣) 健保費短缺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00 150萬8,624元 12萬1,980元 138萬6,644元 鑑定報告附表9-1 000 144萬6,846元 44萬3,211元 100萬3,635元 鑑定報告附表9-2 000 65萬9,206元 54萬619元 119萬9,825元 鑑定報告附表9-3 000 61萬7,400元 4萬5,302元 57萬2,098元 鑑定報告附表9-4 000 10萬5,726元 41萬7,340元 31萬1,614元 鑑定報告附表9-5 合計 447萬3,816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1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02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05

KSDM-113-審易-231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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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千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金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4分許,徒步前往戴光瑞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沙灘吧酒吧」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該處路旁 所撿拾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該 酒吧之後門門栓而破壞門鎖後,進入上開酒吧內,再徒手竊 取戴瑞光所有置於該酒吧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 得手,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戴光瑞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呂金千到案說明時, 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光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金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59、61 、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光瑞於警詢中所證述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16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113年6月18日出 具之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上 開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至39 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 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 ;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 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 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 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 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 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持其在路邊所拾得之剪刀1把 撬開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酒吧之後門門栓,並破壞門鎖後,再 進入酒吧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 該把剪刀應係屬金屬製品,且既能撬開該酒吧後門之門栓, 並破獲門鎖,衡情可認該把剪刀之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 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 所攜帶之該把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再者, 被告持剪刀撬開該酒吧後門門栓,既而破壞門鎖等行為,已 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且已使該門扇達到毀壞之程度;由 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7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 第7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 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 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 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為參;詎其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 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酒吧後門門鎖之方式,而侵入其內竊 取財物得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 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另酌以被告所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告訴 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 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 前述;是以,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均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電風扇1臺,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此有前 揭告訴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 此部分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本院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9,000元及價值1,00 0元之飲料數瓶等物,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飲料亦 已飲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61頁);而被告迄今亦尚未將此部分犯 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 ,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 剪刀1把,係被告在竊盜現場附近路邊所拾得,並非為被告 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審易卷第59頁);而該把 剪刀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犯罪所得)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玖仟元 宣告沒收 2 飲料數瓶(價值約壹仟元) 宣告沒收 3 電風扇壹臺 已扣案,並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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