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侑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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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志博 具 保 人 秦葳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113年度執字第25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秦葳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秦葳倩因被告即受刑人陳志博因詐欺 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 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 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上開 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依 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 地檢署113年11月1日士檢迺執丙緝字第3167號通緝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 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8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秀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移 送併辦,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易-46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周雅芬 被 告 吳瑋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 號),聲請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雅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瑋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 人即具保人周雅芬(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繳納 在案(具保人出具者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10年12 月31日,然本院後更改為刑保工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 年1月3日),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 10年12月31日,有具保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見本院 卷第5頁)為證,然經本院電詢本院會計室,僅有「111年刑 保工字第1號」,並查無「110年刑保工字第142號」之存單 號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頁)可佐,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全卷,被 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2萬元具保後,由具保人出 具2萬元,而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存單號碼為「刑保工 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年1月3日,有上開國庫存款收 款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第36頁)可佐,堪 認係事後因繳交與收受保證金橫跨年度而更改國庫存款收款 書之編號無訛,是以聲請人所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雖不相同 ,然實質上應係同一國庫存款收款書,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 並於113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辛字第632號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並已執 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 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371-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杰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於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惟該上 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然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易-85-20241108-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蔡鎧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851-202411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鎧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850-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蘋果手機耳機壹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士林夜市對面,趁鄭○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之際,徒手自本 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竊取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 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鄭○遠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 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陳仁輝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仁輝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鄭○遠遭竊之客觀事實及經警在本案 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鑑驗DNA-STR型別 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 不是伊偷的,伊有在附近工作,本案機車坐墊邊緣會有伊的 DNA係因伊坐在上面抽菸摸到的,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 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之際,徒手自本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 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 (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告訴人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 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8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4頁至第26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姪女陳雨涵於偵查中證稱:伊以伊名義申辦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下稱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並且被 告目前亦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證人 陳雨涵提出之台哥大112年8月15日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1 3年4月份帳單各1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0頁),足徵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 為被告所使用。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13日21時13分許至2 1時43分許,位置停留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1號及文林 路102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58號通信調取 票、台灣之星通聯記錄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67頁至第91頁)在卷可 參,而被告既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應足以推認被告於 上揭時間,曾出現於上開地點且停留時間長達約30分鐘之事 實。再者,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 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1份可佐,已如前述,足徵被告 有以手觸碰本案機車座墊邊緣無訛,而基於前開間接事證, 本案機車之座墊既係於上開時、地遭扳開,而置物箱之物遭 竊,而被告當時停留於附近且採集跡證亦與被告相同,堪認 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之人無訛。  ⒉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來過士林,伊現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做醫療清潔用品廢棄物回收,一個禮拜做2 、3天,有派遣才有去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後方改稱:伊 上班路線從臺北市到南港、內湖、東湖、大直、士林都會去 ,可能有在士林夜市附近,應該是在工地,但確定沒有去逛 夜市等語(見偵卷第180頁);然嗣後又再改稱:(經檢察事務 官以本案電話基地台位置詢問)可能有跟人去吃東西,當天 情況忘記了,(經檢察事務官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11日鑑定書詢問)可能有在本案機車上面抽菸,並抓著 坐墊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且係經檢察事務官以相關證據為依據詢問後更改說詞,被 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調閱被告相關投 保資料,並未查得任何資料,有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84頁)可按, 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所指之地點工作,亦非無疑,況觀諸 現場照片,遭竊本案機車之座墊上彼時實置放2頂安全帽, 且有其他機車停放照片可及之處,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 36頁)可按,倘如被告所述係路過上開地點任意尋覓機車坐 下休息抽煙,當無刻意挑選上有障礙物之機車坐下之理,況 衡情,被告如果僅是要抽菸,又為何要以徒手抓住本案機車 座墊邊緣,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 ,惟警方並未就告訴人之皮包進行採證,自無從知悉是否亦 有被告之相關跡證,況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 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警方並未就此部分採證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毀損、竊盜罪判處拘役 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按,其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之時間為108年6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時間112年10 月13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 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 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其自陳小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人 力派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 副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易-531-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鄭謹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 0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 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易-258-20241104-3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3號 原 告 徐清連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簡秋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秋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附民-973-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馚 林勳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59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勳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櫃員收付章黃思萍」印文各1枚,均 沒收之。 簡秋馚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徐清連需有新臺幣(下同)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他 人之憑證,於民國109年11月間,徐清連遂透過不知情之友 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 黃道治,黃道治引薦林勳華,再由林勳華透過年籍不詳之人 找「林姓金主」(年籍不詳)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 由徐清連提供600萬元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臺支) 給予「林姓金主」,詎林勳華於議定契約簽訂後,竟與「林 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契 約條件使徐清連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 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為取信徐清連, 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 交予徐清連,再由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徐清連 ,同日中午,再由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 道治等3人偕同徐清連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 現金後,交予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林勳華 再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 徐清連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交付由不詳之人所 提出之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徐清連)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記載109年11月19日存款餘額為6億1,000 元並蓋有渣打銀行營業部之印文)1紙(下稱本案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徐清連,然經徐清連 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始悉該帳戶戶名並非徐清連名義,且 存款餘額亦非6億1,000元,徐清連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 渣打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清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54頁至第62頁),且檢察官 、被告林勳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勳華固坦承告訴人徐清連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 做為投資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 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 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 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 由告訴人提供600萬元臺支給予「林姓金主」;於告訴人109 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 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 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 1張交予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 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訴人至臺灣銀行南港 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林勳華。嗣於109年 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 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辦公室。嗣後告訴人取得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 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後,並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始知帳戶 戶名並非告訴人名義,且存款餘額亦非6億1,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被告簡 秋馚不還剩下180萬,伊也是受害者,如果伊要騙告訴人, 不可能還420萬給告訴人,伊亦沒有把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伊也不知 道上開文件是假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 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 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 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 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告訴人提供600萬元臺支給予林 姓金主;於告訴人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 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 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 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 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 訴人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 告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 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嗣後告訴人取得本案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後,並向渣打銀 行查詢結果,始知帳戶戶名並非告訴人名義,且存款餘額亦 非6億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世弘、鍾嘉 芳、黃道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卷第47頁至第55頁 、偵續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1頁、他卷第67頁 至第79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調偵 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 頁至第79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1頁、調 偵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他卷第73頁至第79頁、調 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調偵續卷第47頁至 第49頁、第55頁,下稱本案供述證據),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09年11月18日資金用途協議書、現場參與人身分證明文件 、簽約當時現場照片5張、收據簽收單、證人鍾嘉芳、楊世 弘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勳華所簽發面額600萬 元之本票、被告林勳華簽立之簽收單、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現 場照片4張、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年11月19日電腦 對帳單餘額證明、證人楊世弘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勳華」 聯絡資訊、與LINE暱稱「林勳華」LINE對話紀錄、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敦 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 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他卷第8 1頁、調偵續卷第75頁,下稱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林勳華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勳華確有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林勳華、證人楊世 弘、鍾嘉芳、黃道治來伊內湖區安美街辦公室,是被告林勳 華交給伊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 證明1紙,被告林動華說是個「林小姐」給他的,伊後來去 渣打銀行問,結果確認是假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第5 1頁),核與證人黃道治、鍾嘉芳於偵查中證稱:偽造之本案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是被告林勳華拿過來的,被告林勳華說 是「林小姐」給他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大 致相符。另佐以資金用途協議書中第五點記載:「…第二天 資金提供方代表人林勳華將辦好的渣打銀行存款簿戶名:徐 清連的存摺內外頁彩印本,付上網路查詢密碼,電腦餘額單 ,交給資金需求方徐清連,資金需求方取得存摺內外頁彩印 本及電腦餘額單當日的隔日開始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在此 資金用途協議書規範的七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同意臨櫃查詢 ,電話查詢,上網查詢等方式在銀行上班時間任何人隨時可 查詢。此事雙方都必須在此協議書約定的七銀行工作天每日 上網查驗帳戶資金提供方所放新台幣六億金額存在帳戶上, 並拍照下載留存證實」,資金需求方代表為告訴人,資金提 供方代表為被告林勳華,有資金用途協議書1份(見他卷第1 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林勳華於上開協議書中係 資金提供者,並需將辦好的「渣打銀行存款簿戶名:徐清連 」的存摺內外頁彩印本及電腦餘額單交給資金需求方即告訴 人等情,應堪認定。  ⒉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且亦有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參與人身分證明文件、簽約當時現場照片 5張(見他卷第17頁至第33頁)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堪認 被告林勳華確有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無訛。況 被告林勳華於歷次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係由其將 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予告訴人等情(見調偵卷171頁、 本院卷第52頁),是以被告林勳華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稱並未 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 1紙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自屬無據。  ㈢被告林勳華向告訴人佯稱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 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 00萬元予被告林勳華,被告林勳華隨後並交付予告訴人偽造 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被 告林勳華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⒈觀諸資金用途協議書中第五點之記載,足徵被告林勳華有義 務將存有6億1,000元以告訴人為姓名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電腦餘額單交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勳華亦已 簽名於上開資金用途協議書,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1份可 參,被告林勳華對於上情,自難推諉而不知,然審之檢察官 發函渣打銀行詢問:請查明本案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電腦 對帳單餘額證明是否為渣打銀行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告訴人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11月19日時,帳戶是否有6 億1,000元之款項?經渣打銀行回復略以:該文件除客戶姓 名徐清連及身分證字號(詳卷)以外相關資料全屬虛構,此 文件內容非本行所出據證明文件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112 0000008號函1份(見調偵續卷第75頁)可佐,足徵本案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並非真實,亦非渣打 銀行出具之文件,佐以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 在渣打銀行的存款餘額並沒有6億元(見本院卷第126頁),綜 上以言,堪認被告林勳華明知應提供餘額6億以告訴人為姓 名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餘額單予告訴人,卻於明知告 訴人帳戶內並無6億元之情況下,仍提供偽造之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自上開 證據推知,被告林勳華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 明,被告林勳華固辯稱伊不認為是假的等語,然被告林勳華 對於究竟是否有將上開文件交給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後 又就交付之物又稱不認為是假的,前後供詞矛盾,是以被告 林勳華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衡情被告林勳華已 知悉告訴人帳戶內並無6億元之情況下,對於上開本案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顯示存有6億1,000元 自當有所懷疑,然被告林勳華仍將之交付予告訴人,與常情 相違,是以被告林勳華上開所述,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 無據。  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 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 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 ,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又所謂錯 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816號、第17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徐清連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 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 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過不詳之 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告訴人提供6 00萬元臺支給予「林姓金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記載甚詳,則被告林勳華向告訴人佯 稱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 代價是需要交付600萬元,而上開關於存款證明之條件對於 告訴人而言,係是否交付600萬元之重要事項,並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600萬予被告林勳華;而若告訴人知悉真實 情形,因告訴人無法提供真實之資金證明相關文件,自不願 交付600萬予被告;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林勳華施用上開詐 術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林 勳華確有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600萬予被告林勳華無訛。  ⒊被告林勳華固辯稱事後有返還420萬給告訴人,惟被告林勳華 係於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勳華此詐欺取財行為後之行為,僅 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林勳華 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勳華 之認定,是以被告林勳華辯稱如果伊要騙告訴人,不可能還 420萬給告訴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自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勳華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勳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勳華上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 不詳之人尚有偽造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見他卷第57頁), 並行使之等情,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本 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等文件進 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勳華明知無法提供告訴 人6億元存款證明,竟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林勳華事後尚有180萬元未 返還告訴人,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告訴人、渣打銀行所受損害,暨被告林勳華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3頁),末參以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勳華 於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偽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櫃員收付章黃思萍」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勳華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不含偽造印文部分) ,未據扣案,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林勳華因犯罪所 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其目的既係供本案犯罪使 用,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 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私文書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則是否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0萬元予被告林勳華 後僅償還420萬予告訴人,剩下之180萬仍為被告林勳華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勳華除犯罪事實所載之資料外,尚有 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資金查詢同意書予告訴人等 情,因認被告林勳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林勳華亦有交付資 金查詢同意書予伊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並提出資金查詢 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59頁)為證,惟觀諸前揭資金用途協議 書中第五點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林勳華須交付資金查 詢同意書予告訴人,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可佐,是以被告 林勳華依上開資金用途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義務交付資金查 詢同意書予告訴人,則被告林勳華是否有將資金查詢同意書 交予告訴人,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黃道治、鍾嘉芳於偵查 中之證述,亦未提及當日被告林勳華有交付資金同意查詢單 予告訴人,基上,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及卷附資 金查詢同意書,遽認被告林勳華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等犯行。綜上,被告林勳華此上開被訴之犯行, 尚難認係被告林勳華所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 院認定被告林勳華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犯罪事實中,係由被告林勳華透過被 告簡秋馚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被告林勳華 即與被告簡秋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後由被告林勳華交付由被告 簡秋馚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 同意書予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簡秋馚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 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 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 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 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 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 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 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 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 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 ,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 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 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 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秋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勳華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證人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於 偵查中之證述、渣打銀行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 敦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乙份、現場照片4張、證人楊世弘 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乙紙、收據簽單乙紙、被告林勳 華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林勳華簽立之簽收 單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簡秋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不是「林姓金主」,伊並未收到被告林勳華交付之600萬 元,伊亦未償還被告林勳華420萬元,伊不知道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也並無交給被告林勳華等 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有本案供述證據及本案 非供述證據可佐,且為被告簡秋馚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固於歷次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因為告 訴人要標臺電工程,是被告簡秋馚說可以開渣打銀行6億台 支本票,可以銀行照會,但是告訴人之後去查詢卻沒有資金 ,伊有於臺北轉運站拿600萬給被告簡秋馚,隔天被告簡秋 馚拿本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金查詢同意書 給伊,地點同上,伊再交給告訴人,隨後告訴人發現是假的 後,伊有跟被告簡秋馚說,被告簡秋馚就拿420萬到臺北市 館前路台灣銀行跟伊一起匯款給告訴人,還有欠告訴人180 萬,被告簡秋馚後面有金主,住在苗栗,伊是中人等語(見 調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 4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 頁、調偵續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續卷第79頁至第83頁、偵 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就其證述內容中固提及被告簡秋 馚有提供本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 意書予被告林勳華、有收受600萬元,並償還420萬元等情, 然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林勳華之證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 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是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 之單一證訴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即共同被 告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觀諸被告林勳華固提出之臺灣銀行109年11月27日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下稱本案存根憑條)、被告簡秋馚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各1份(見本案卷第43頁、第45頁),用以佐證其上開所 述,然觀諸本案存根憑條,於存入欄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與帳 戶資料,於認證欄記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之姓名,並無 記載被告簡秋馚之姓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固取得被 告簡秋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上開身分證影本並未註記使 用原因,且審之收受他人身分證影本之原因多端,或為介紹 、或為申請服務使用,自無足以據此推論被告簡秋馚將之作 為收受600萬元之收據。 四、再者,證人鍾嘉芳於偵查中證稱:伊們有載被告林勳華至臺 北火車站附近,並由被告林勳華自行交付600萬予「林小姐 」,伊並沒有看到「林小姐」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證人 楊世弘於偵查中證稱:600萬元是由告訴人交給被告林勳華 ,後續資金給了誰,伊並沒有參與等語(見調偵卷第61頁); 證人黃道治亦證稱:伊那天與證人鍾嘉芳載被告林勳華至忠 孝西路天成飯店那邊讓被告林勳華下車,伊跟證人鍾嘉芳就 離開了,伊也沒有看到「林小姐」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 ,則上開證人均未見被告林勳華有將600萬元交予被告簡秋 馚等情,無法作為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上開所證述之 內容 五、另參以告訴人先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 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 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 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林 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訴 人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 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不 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楊世弘、鍾嘉芳、黃道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知被告簡 秋馚自始並未出現於簽約、交付600萬元及交付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之現場,且前揭資金用途協 議書中亦未有被告簡秋馚之具名,益徵被告簡秋馚並未參與 被告林勳華與告訴人之間的資金用途協議。 六、再佐以被告林勳華提出與被告簡秋馚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被 告林勳華單方面發送與本案相關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簡秋馚, 而被告簡秋馚並未以文字為任何回應,僅有於111年12月31 日回應記載「區分事情」之圖片,有被告林勳華提出之與LI NE暱稱「簡秋馚」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45頁至第163頁),自亦不足以為被告簡秋馚不利之認 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林勳華 與年籍不詳之人確有上開犯行。然關於被告簡秋馚有提供本 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予被告 林勳華、有收受600萬元,並償還420萬元,並因而參與本案 犯行等節,則俱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單一證述可憑,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簡秋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簡秋馚犯罪,而應為被告簡秋馚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 前於準備程序雖聲請勘驗被告林勳華之手機內與被告簡秋馚 之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林勳華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攜帶手 機到庭以供勘驗(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林勳華自陳被 告簡秋馚拿420萬給伊,伊用通訊軟體LINE約,但是對話紀 錄久遠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應屬不能調查之事 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878號(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10301號(偵10301卷) 3 111年度調偵字第818號(調偵卷) 4 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偵22839卷) 5 112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偵續卷) 6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調偵續卷) 7 113年度審訴第1045號(審訴卷) 8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本院卷)

2024-11-01

SLDM-113-訴-6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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