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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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原 告 謝琦英 劉政宇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劉素櫻 被 告 林溢昌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予判刑;被告長期出現破 壞滋擾行為數年,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未臻具體明 確,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符,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其起訴 程式即尚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另原告未表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 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 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1-21

TPHV-113-審訴-76-20250121-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81號 原 告 黄巧芬 被 告 林青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青河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4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 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 5頁、第15至2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 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在桃園市 龍潭區(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桃園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1-21

TPHV-113-審簡易-481-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猴子造型娃娃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處廖經 富擺設之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隻及不詳之檯主擺放 在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此經證人廖經富於警詢陳 述甚明。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 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電動泡泡槍返還予告訴人, 然未能返還猴子造型娃娃1隻,是其仍受有損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猴子造型娃娃1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動泡泡槍1支,業據告訴 人廖經富立據領回(見偵卷第55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夾娃娃 機店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處廖經富經營夾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支及 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廖經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天至該處玩娃娃機檯,玩了20次,1次10 元,伊看到夾10送1,以為可以拿取,就取走猴子造型娃娃1 支及電動泡泡槍1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經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又查, 擺放娃娃機檯供人把玩是以營利為目的,衡情自不可能在顧 客未夾中機檯內商品之情形下,即以把玩次數贈送商品,被 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未夾中商品即可拿取機檯上 方之贈品不合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猴子造型娃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98-202501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9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杜奕騰即杜奕宏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號 及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高雄市前金區,有其戶役政資料 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CTDV-114-司執-2391-20250117-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高銓村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派下權 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1/90存在;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高新庭應將其所有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1/30 移轉予上訴人。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8億6,183萬6,91 8元,有上訴人陳報之總財產價值資料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1 頁),上訴人嗣於原審更正表明其主張所佔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比例為1/90,高新庭領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為1/30(見 原審卷第184頁),已無訴訟標的價額不明而無法核定之情形,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2,872萬7,897元(861,836,918×1/30=2,8 72萬7,8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4,824元、 第二審裁判費39萬7,23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6 1萬8,723元(26萬4,824+39萬7,236-1萬7,335-2萬6,002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1-17

TPHV-113-審上-1475-20250117-1

審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醫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芬雅 (即原告張王初的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萬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法定程式。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亦為同法第 112條所明定。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 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張王初,對被上訴人請 求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109年度醫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 以109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救字卷第16頁 ),惟張王初於原審審理時,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 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3頁 ),依上說明,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張王初死亡而消 滅,不及於上訴人,原審漏未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茲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0,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合計5萬2,0 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5-01-17

TPHV-113-審醫上-15-20250117-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7號 原 告 林衍富 被 告 蘇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蘇子翔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傷 害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3頁、第21至2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 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內湖區(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士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1-14

TPHV-113-審簡易-477-20250114-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41號 原 告 賴佳君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 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 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被告之 犯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 ,惟經原審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審刑事判決第15頁、原審刑事 卷一第65頁)。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 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 (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 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14

TPHV-113-審簡易-441-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敏 相 對 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5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4

CHDV-114-司票-83-20250114-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人 徐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關於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之錄音資料查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審理筆錄 等附卷可參,於法未合,縱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因此補正上 開程序上之瑕疵,是本件上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上訴後,於本院另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0萬元(見本院 附民上卷第13頁),依其主張,包括系爭刑案所認定其所受 損害230萬元部分(併含前述上訴之12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 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63頁),惟上訴人就該230萬元部分 已與被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1039號,下稱系爭調解),有系爭刑案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0頁),並經 本院詢問上訴人「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39號調解筆錄 與本案上訴事件是否基於同一犯罪事實」,其表明兩者為部 分同一犯罪事實,並附上海山分局詐欺金額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3至25頁),足認本件訴訟標的於230萬元之範圍 內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向本院就該230萬 元部分所為之請求,已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調解係遭被上訴人詐騙云云,然系爭調解未經法院宣告無 效或撤銷前,既屬有效,本院無從逕予否認,此部分爭議, 應由上訴人另循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1-13

TPHV-113-審重上-676-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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