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宇志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坤儒、蔡明秀、蔡坤佑、蔡明妤間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徐宇志、
徐文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304元(
計算式:7,076×4=28,304)、61,160元(計算式:15,290×4=61,
160),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2,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2-豐小-1159-20250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