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淮安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556號、第418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淮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淮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淮安-AN」與韓瑮連絡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韓瑮,韓瑮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
匯款至鄭淮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由韓琤代陸儀劼向鄭淮安聯繫購買之大麻數量後,鄭淮安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鄭淮安工作地
點之1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韓琤
,韓琤於收受陸儀劼使用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轉匯
款項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鄭淮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淮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335卷第228至22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偵38556卷第250頁、偵1238
1卷第161至163卷)、本院準備程序(本院335卷第42頁)及
審理中(本院335卷第296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韓瑮、
韓琤、陸儀劼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韓瑮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紀
錄截圖(他4441卷第69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441卷第47至57頁)、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556卷第117至138頁、偵
12381卷第119至1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2381卷第1
03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
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並無販賣
毒品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且證人韓瑮、韓琤均證述與被告為自小相識之友人
,其係基於友人間特殊情誼而販售其等毒品等情(本院卷第
267至281頁),與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
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
法邊際效應遞減、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6
萬2500元(計算式:163,500元+99,000=262,500),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本院335卷
第37至38頁、第55頁)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聯絡時間(民國) 對象 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大麻時間、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1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0月2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11月4日11時30分至同日19時42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4日19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11月21日17時16分至同日19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11月21日19時4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1年11月30日11時22分至同日17時5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30日18時2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至同日22時10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1年12月7日22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漢堡店 111年12月7日22時13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1年12月17日16時18分至同日19時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2月17日1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112年1月9日15時51分至同日19時55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1月9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年1月9日19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112年1月14日3時51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4日16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112年1月19日10時42分至同日20時45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112年2月1日15時40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日18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日20時6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112年2月11日16時2分至同日18時19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3 112年2月17日15時50分至同日23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3樓停車場 112年2月19日14時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112年2月24日13時9分至112年2月25日 19時30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25日20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5 112年3月3日10時20分至同日16時27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3月3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5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112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至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17日19時2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7 112年3月23日12時58分至同日23時42分許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23日23時許、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112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8 112年3月29日7時29 分至同日21時4分許 韓瑮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9日2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30日7時50 分許匯款5,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總計 16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對象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1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日1時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2年3月8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5,000元 (尚欠1500元) 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8,000元 (補匯1500元) 112年3月12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2年3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16日19時1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1日18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2年3月2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3日0時16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2年3月24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8日13時2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2年3月29日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總計 9萬9,000元
TPDM-113-訴-33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