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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羅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李韋廷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以假交友之方 式,向告訴人佯稱:「至基隆玩,沒錢吃飯、住居;需要醫 藥費」等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實際策畫及 執行者,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5萬 0,732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   告 羅聖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恩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ornet)結識李韋廷,羅聖恩明知無還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間,以假交友方式, 向李韋廷詐稱:「要去基隆玩,沒錢吃飯及居住」、「身體不 適需要醫藥費」、「被地檢署抓需要交保」、「朋友去世」 、「要還錢」並「承諾會還24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無摺存款等交易方式,於附表所列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羅聖恩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受騙 金額新臺幣5萬732元。嗣因羅聖恩遲不還錢,李韋廷發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韋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 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間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 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揭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日    12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8月2日    17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000元 3 112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112年8月8日    10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00元 5 112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00元 6 112年8月8日    11時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 7 112年8月8日    16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100元 8 112年8月8日    18時5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112年8月9日    00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00元 10 112年8月9日    23時1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500元 11 112年8月9日    17時5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12元 12 112年8月10日    1時3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3 112年8月10日    17時3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4 112年8月10日    22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882元 15 112年8月10日    22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8元

2024-10-30

TYDM-113-桃原簡-201-202410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愷謙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70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愷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愷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 新臺幣(下同)217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 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 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 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 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 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 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與素行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5 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   被   告 賴愷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愷謙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1年2月前某日,在臺 中市南屯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杜清瑞,致渠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嗣 杜清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清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愷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並獲有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清瑞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而同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杜清瑞 (提告) 杜清瑞於110年12月2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 217萬元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1時02分許 8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1時08分許 90萬5,000元 111年2月15日11時12分許 47萬5,000元

2024-10-30

TYDM-113-審金簡-468-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涵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雅涵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 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注意而輸入法令禁制規定之藥品, 損及主管機關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 ,尚未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非鉅、素行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弟弟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 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於 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內既存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180顆/1罐)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29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1頁) 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43頁) 2 「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90顆/1罐) 3 「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100顆/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張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本應注意其所輸入含有「melatonin(褪黑激素)」 之「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NATROL ME 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應以藥品列管,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前某時,在美國某超市購買「NA 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 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並於購買後以包裹之 方式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 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快遞貨物申報進 口(報單號碼:CU/11/570/H89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分提單號碼:47FW019GW34),嗣遭臺北關人員查獲, 並查扣前開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包裹之方式,輸入含有「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之事實。 2 「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之照片3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29日北普遞自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均含有「melatonin(褪黑激素)」,且為被告所輸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簡-87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筠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112年3月26日不詳時間」 ,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利用林筱瑜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應補充為「利用 林筱瑜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個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子筠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 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偵查卷第9頁),是該1萬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5號   被   告 林子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犯意,於 112年3月26日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 電信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再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款之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 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林筱瑜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於112年7月17日利 用林筱瑜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睡台北時尚旅店南 雅夜市館」申請入住,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因 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裝載本案門號之手機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寶雅商場南雅店」行竊(林子筠涉嫌竊盜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躲避警方追查,而於前往「睡台 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申請入住時,冒用林筱瑜之前開個 人資料,致員警以林筱瑜涉嫌竊盜罪嫌移送偵辦,經林筱瑜 提供身分證辦理掛失以及案發當天不在場之相關證明,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筱瑜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318號函暨函覆本案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 約、睡台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入住登記資料、本案門號之 申登人資料及即時定位等資料在卷可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這個門號是因 為我要小額貸款才依對方指示申辦,該門號的SIM卡目前應 該在對方身上,因為他有給我一筆我要借的現金等語,被告 顯具有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未必故意,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2

PCDM-113-簡-4162-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蒍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蒍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蒍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輕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行車距離、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無其他犯罪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謝蒍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蒍駿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內飲用啤酒約6瓶(1瓶約33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蒍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231-20241022-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東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鍾東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鍾東英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之菜園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因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郁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測得鍾東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東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純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原交簡-143-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 2月26日11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李 明治」補充更正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6日1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平鎮平德店與 李明治見面,待李明治出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李家豪』證件予張淑真觀看後,張淑真即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李明治,而李明治則將其以偽 刻之『李家豪』私章所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 給張淑真作為憑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李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稱有獲得1萬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4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33、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共犯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下簡稱「名偵探剋破 懶」)共同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家 豪」證件、「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名偵探剋破懶」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待確 認);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猶未繳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名偵探剋破懶」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所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名偵探剋 破懶」,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 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 錢之財物係由「名偵探剋破懶」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 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證、憑證收據、偽刻之「李家豪 」私章,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其中編號6、7所 示之物,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前開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憑證收據之偽造之署押、印 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憑證收據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編號5所示之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 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名偵探剋破懶」有偽造該印章 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 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因受詐繳交款項 予他人所收受之物,顯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機1支,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 支工具,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工作機業遭臺中第一分局扣 走(詳偵卷第15頁反面),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王財碩)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3頁反面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王財碩」印文、署名各1枚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陳益凱)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反面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陳益凱」印文、署名各1枚 3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湯瑞洋)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湯瑞洋」署名1枚 4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趙文邦)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3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趙文邦」署名1枚 5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李家豪)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101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李家豪」之印文、署名各1枚 6 偽造之「李家豪」私章1枚 無 無 偵卷第135頁(未扣案) 7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家豪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偵卷第101頁(未扣案) 8 工作機1支 無 無 偵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未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為「名偵探剋破懶」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 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 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 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李明治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拿取他 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 收水之成員。李明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 真聯繫,向張淑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與李明治,李明治再依「名偵探剋破懶」將款項放在某公 園之男廁馬桶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受「名偵探剋破懶」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淑真面交80萬元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就可獲有每次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與「名偵探 剋破懶」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之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2185-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第812號、第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第16619號、 第18095號、第244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 第279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敏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 。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 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56頁),檢察官、被告亦對 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檢察官諭知涉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洗錢犯 行,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㈤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 905號、第27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 ,均係因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與本案起訴 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人士應允借貸 之利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 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規定。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 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球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合庫帳 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二、案經蔡正明、蔡瑞雲、陳翠華、吳俊萩、許哲尹、許哲逢、 許金地、鄧建宸、葉亦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敏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明、蔡瑞雲、陳翠華、吳俊萩、許哲尹、許哲逢、許金地、鄧建宸、葉亦書、被害人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交易名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蔡正明 (提告) 蔡正明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認識一名暱稱「Dora」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蔡正明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正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蔡瑞雲 (提告) 蔡瑞雲於111年5月21日21時許,認識一名暱稱「股市免費學習-佐藤」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蔡瑞雲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瑞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9時1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陳翠華 (提告) 陳翠華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翠華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翠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0時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0時0分許 15萬元 4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吳俊萩 (提告) 吳俊萩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劉詩涵」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吳俊萩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俊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9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許哲尹 (提告) 許哲尹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許哲尹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哲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7時38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4萬9,500元 6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徐錦中 (未提告) 徐錦中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08分許 不詳地點 10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許哲逢 (提告) 許哲逢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10時05分許 台南市○○區○○路00號 60萬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許金地 (提告) 許金地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2分許 台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7萬2,3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5號) 鄧建宸 (提告) 鄧建宸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24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9時25分許 2萬2,000元 8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葉亦書 (提告) 葉亦書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0時0分許 不詳地點 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05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案件(112 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敏球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鄧建宸,致使鄧建 宸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9時24分許及同日9時25分許,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萬2,000元至劉敏球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得手,並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案經鄧建宸訴請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鄧建宸於警詢中之陳述。(詳他字卷第137頁至1 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建宸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詳他字卷第9頁至第110頁)  ㈢被告劉敏球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單等。(詳他字卷第131 頁、第149頁至第18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敏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敏球前因交付同一合作金庫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告訴人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梅新里8鄰中山路121              巷4弄41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 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敏球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 上揭合庫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案經黃惠蘭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第812號 、第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16619號、18095號、2 44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 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黃惠蘭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ra助理」、「安信客服在線No.116」佯以投資操作,致黃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18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   被   告 劉敏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案件(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敏球明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係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4日起,以假投資方法對許哲尹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經許哲尹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案經許哲尹訴 由本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哲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鵬股)以112年度易字第9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 4萬9,500元

2024-10-16

TYDM-113-簡-506-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弘(原名郭耕齊) 吳瑞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千弘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完成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瑞珍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完成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天堂鳥類標本1具、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論處。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野生動物保育法乃以維持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 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該媒介並保護生態,以達成人類 社會生活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被告等竟意圖販賣而在網 路上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危害前開集體 法益之程度並非輕微,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二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素行 、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郭千弘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但 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 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千弘、吳瑞珍於緩刑期 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0小時,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 善,並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二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原定於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52條之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 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應回歸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係被告二人保管持 有欲販售牟利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綦詳,屬被告 等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請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   被   告 郭耕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瑞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耕齊及其母吳瑞珍均明知天堂鳥科之鳥類(學名:Paradi saeidae spp.)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 野生動物,依同法第16條及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除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 、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非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郭耕齊、吳瑞珍共 同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犯意,由郭耕齊在臉書社 團「各類標本買賣、交流平台」社群以「耕齊 郭」之名義 刊登吳瑞珍所有之天堂鳥類標本照片詢價,為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於網路巡查時發現,喬裝買 家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郭耕齊,郭耕齊遂與警員達成以 新臺幣40,000元之合意,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交付標本,郭 耕齊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出門準備面交時,為警出示身 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天堂鳥類標本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耕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耕齊受其母即被告吳瑞珍指示,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2 被告吳瑞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瑞珍指示被告郭耕齊,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3 面交之現場照片4張、員警與被告郭耕齊之對話記錄1份、被告郭耕齊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貼文截圖1張、上開天堂鳥照片5張、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農生動字第1136544000號函1份、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2人共同販賣上開天堂鳥標本1具之事實。 2、證明天堂鳥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耕齊、吳瑞珍所為,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2款之未經許可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郭耕 齊、吳瑞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天堂鳥類標本1具,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44-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瑜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之「承烽營造 有限公司」、「張心昀」印文壹佰玖拾伍枚,及偽造之「承烽營 造有限公司」、「張心昀」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所載「楊瑜庭」後補充記載「接續」;第1行至第2行所 載「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被告就偽造「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 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均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 以一行為論,屬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承烽營造有限 公司、張心昀之授權,竟私自持不詳之人所偽刻之「承烽營 造有限公司」、「張心昀」印章偽造私文書,並向桃園市交 通局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達 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為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 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畫面為 證,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承烽 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承烽營造有 限公司」、「張心昀」之印文,共計各195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第33頁至227頁),以及未 扣案之偽造之「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之印章, 雖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楊瑜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瑜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承烽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承烽公司)及負責人張心昀之同意,便持不詳之人刻印之 「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即承烽公司負責人) 便章,蓋印於桃園市(砂石)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 申請書之申請單位之欄位及所附之委託書、桃園市運送公共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行使,足生損害於承烽公司、張心昀、桃園市政府交 通對於審核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瑜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心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砂 石)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書及所附之委託書、 桃園市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文件1 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16日桃交運字第111006836 0號函、承烽營造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承烽字第11112210 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數偽造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告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 印文各195枚(見112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第33頁至227頁)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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