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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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15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緯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透明結晶8包及吸食器2組,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案發時係位於新北市○○區而為警查獲,後經被告坦承為其 持有及施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 品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許,被告因與人有租屋糾紛而經屋 主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0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2年6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 10月11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偵訊時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均為其所有、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扣案毒品是該次施用剩 下的等語,而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已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為 不起訴處分,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 度上職議字第7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8包(驗餘總淨 重42.3473公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共2組,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在卷可佐(見112偵 3536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均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 袋8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損用罄 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6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9.3220公克,淨重8.1316公克,取樣0.7752公克,驗餘淨重7.3564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以大量檢品進樣後始能檢出,含量極微,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時,檢測結果小於最低可定量極限,故無法計算純度。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8478公克,淨重0.2174公克,取樣0.2174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36.9956公克,淨重35.8222公克,取樣0.8313公克,驗餘淨重34.9909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以大量檢品進樣後始能檢出,含量極微,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時,檢測結果小於最低可定量極限,故無法計算純度。 4 吸食器 1組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吸食器 1組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05

SLDM-113-單禁沒-26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軒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少年林○卉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軒係少年林○卉(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 林○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因不滿林○卉不聽從其 管教,明知林○卉為未成年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 12年8月12日7時39分許,在林○卉、林○華斯時共同居住之嘉 義市東區北榮街住處(下稱北榮街住處)廁所內,以徒手拍 打林○卉之左手上臂、後背及拉扯林○卉之頭髮並搧林○卉巴 掌之方式,致林○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 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6頁),本院認此等 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 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告訴人即少年林○卉為證人林○華之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該二 人與告訴人之妹妹共同居住在北榮街住處,而被告為證人林 ○華之男友,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有至案發地點,告訴 人後因於案發翌日即同月13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哭泣, 為路人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亦赴醫診斷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華及證人即員警林宗 緯在偵查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3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1 3至19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96至106頁、第113至123頁 ),復有陽明醫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北 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偵卷 第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 早上,其與林○華吃完早餐,關上瓦斯後即開車離開去上班 ,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並提出住處照片為據(見本院 卷第9-23頁)。經查:  ㈠證人林○卉於警詢指稱:於112年8月12日7時30分許,被告在 北榮街住處叫其起床,其沒有理會,但被告突然把其棉被扯 掉後要其起床,並要求其去盥洗、讀書,其不想理會,然因 已經醒了就前往廁所盥洗,於同時39分許,因被告持續要求 其於盥洗後曬衣服、讀書,並一直詢問其有沒有聽到,其不 堪其擾便回覆沒有聽到,結果其就在廁所內遭被告以手掌拍 打其左上臂、後背,其反抗就抓被告手臂,被告被其抓到後 又用手拉扯其頭髮,並將其拉到被告身前以徒手搧其巴掌, 叫其滾出去,其便將被告推開離開家中逃離到其父親住處, 被告係於週六、日才會來北榮街住處同住。後因翌日14時許 在北榮街住處遭受家暴(言語爭吵),其跑出家外到附近公 園徘徊哭泣,路人報案,員警到場,其才跟員警說上開事情 ,其父親陪同其去驗傷而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等語( 警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其報案前一天8 時左右,在家中廁所因其起床態度不好,被告一直問其說其 等一下要做很多事情,其就越生氣,被告就打其臉部及肩膀 ,還有抓其頭髮,其父親是於報案當天才知道這件事情,其 並於報案當日14時許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原 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7、8點叫其起床刷牙、曬衣服、吃 早餐,但因其剛起床不想做事,且有起床氣,被告問其好幾 遍有沒有聽到,其在廁所刷牙,故意說沒有聽到,被告就用 巴掌打其臉頰、抓其頭髮,打其肩膀後背,其有咬被告,並 掙扎後跑出去,其跑出家門後便去其父親位在博愛路住處, 當時其姐姐、祖母都有在博愛路住處內,其有跟姐姐說這件 事情,姐姐讓其住在博愛路住處,其因僅是一時生氣離家出 走,隔天中午左右其跟姐姐一起回北榮街住處,但其母親跟 被告又說了不好聽的話,其生氣跑到公園哭,路人看到才報 案,其父親在其報案當天去警局才知道這件事情,並帶其去 驗傷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6頁)。證人林○卉就被告徒手揮 打其臉頰、肩膀後背處,並有拉證人林○卉頭髮之情節所為 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無明顯之瑕疵,自應係其親身經歷 之事,始得就上開情節前後指述合致。  ㈡又本案係因於112年8月13日14時許,有路人向員警報案稱有 一名小女孩(即證人林○卉)在北榮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 中央廣場哭泣,證人林宗緯到場處理,經證人林宗緯了解是 因與家人吵架,所以跑出來在該處哭泣,證人林○卉並向證 人林宗緯表示因為112年8月12日上午先遭被告家暴,隨即離 家出走至父親之博愛路住處住,後於112年8月13日返回北榮 街住處時,證人林○卉之母親就說要去哪隨便證人林○卉,不 會再理證人林○卉,證人林○卉因而傷心離開,後來證人林宗 緯即聯繫證人林○卉之父親到場等節,經證人林宗緯在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前開報案紀錄單可參 。是本案確係於案發後翌日因證人林○卉在公園哭泣,為經 過之路人注意始查悉。復佐以證人林○卉在原審證稱:於112 年8月12日係因一時生氣才離家出走至父親博愛路住處,隔 天就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可徵證人林○卉於案發 後本並無任何追究之意,僅係因翌日返回北榮街住處後再次 受到母親及被告指責,在路邊哭泣發洩情緒,為民眾察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間接得知。足認證人林○卉縱使遭被告傷害, 亦未有要主動追訴被告之意。復參以證人林○卉向原審表示 就本案希望判輕一點,因為不想傷害到其他家人等語(原審 卷第107頁),亦可徵其迄今仍不希望被告受有嚴峻之處罰 ,則證人林○卉實無刻意虛構前揭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來誣陷 被告之必要,則證人林○卉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當信而有 徵,堪以採信。  ㈢證人林〇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佐證其為真實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當天7時30分許有到證人林○卉房間 叫證人林○卉起床,但證人林○卉賴床不起,被告就將棉被拉 起來,證人林○卉心情不好在房間大哭並大吼大叫,復至廁 所盥洗,被告有在門外叫證人林○卉讀書跟曬衣服,並問證 人林○卉有沒有聽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在偵查中亦陳 稱:當時叫證人林○卉起床,並且叫林○卉曬衣服及讀書等語 (偵卷第17頁)。與證人林○華在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有要 被告要叫證人林○卉起床曬衣服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6頁) ,亦核與證人林○卉上開證稱遭被告叫起床而有負面情緒, 被告並要證人林○卉讀書、曬衣服,還有問證人林○卉有沒有 聽到之情節一致,是證人林○卉證稱因被吵醒有起床氣,又 因被告要求讀書、曬衣服,並一直反覆詢問致使證人林○卉 故意唱反調稱沒有聽到,被告因證人林○卉此態度心生不滿 ,出手揮打證人林○卉左上臂、肩膀後背處,並因證人林○卉 反抗而抓證人林○卉頭髮、搧巴掌之情節應為真實。  2.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證人林○卉受傷部位為頭部、側肩 部位,側肩部位與肩膀、後背連接,均與證人林○卉所稱被 告出手揮打其肩膀靠近後面,以及拉扯頭髮之頭部位置(原 審卷第102至103頁)亦為合致,亦得佐證證人林○卉前揭證 述之內容為真。  3.又證人林○卉在原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離開北榮街住處後 ,即前往其父親博愛路住處,此據證人林○華於當日返回北 榮街住處發現證人林○卉不在時,查看定位手錶,確認證人 林○卉在其父親住處內相符(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則證 人林○卉前往其生父住處,該處尚有祖母、姊姊,翌日亦係 隨同姊姊返回北榮街住處,過程中應無其餘情形導致證人林 ○卉受前開傷勢,是足認證人林○卉證述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 所致甚明。  4.雖證人林○卉對於被告傷害其之部位,在警詢稱:係打左上 臂、後背,證人林○卉有抓被告手臂,被告再拉證人林○卉頭 髮,並搧其巴掌等語。在偵查中係稱被告打臉、肩膀、拉頭 髮等語。在原審院則表示被告係打其臉頰、抓頭髮,打其右 肩膀後面,證人林○卉則有咬被告等語,而似有不同。然證 人林○卉在原審亦稱:因時間過比較久記不清楚,但因製作 警詢筆錄是案發翌日,應該當時所述較為真,被告確實有拉 其頭髮、打其臉頰及後背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證人林○ 卉係於案發約9個月後至原審院作證,對於案發當時之細節 無法如同甫發生一樣記憶清晰,而僅對於大致過程有所印象 ,實合乎常情,是難以此認證人林○卉所述均不足採信。又 證人林○卉在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拍打其左上臂,其在 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應係在偵訊及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已有一段時間所致,自仍足認被告有拍打證人林○卉左上 臂無訛。另證人林○卉在警詢、偵訊及原審院審理時均已明 確證稱被告有打其巴掌明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  5.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稱:當天早上與證人林○華吃完早餐,關上瓦斯 後即開車離開云云;但其在原審陳稱:當日僅有在證人林○ 卉房門外叫證人林○卉起床,不知道也沒看到證人林○卉是否 業已起床,證人林○卉也沒回應,被告即隨同證人林○華外出 等節(原審卷第57頁、第129至131頁、第136至137頁),明 顯與前開被告在警、偵所述叫證人林○卉起床之情節不同,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其辯稱:未毆打證人林○卉 等語,難逕以遂採。  2.證人林○華雖在原審證稱: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並不知 悉也未聽到被告有傷害證人林○卉之行為、聲音,惟參諸證 人林○華所述,其在當天要被告叫證人林○卉起床並曬衣服, 但證人林○華交代完此事後,也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叫證人 林○卉,隨即出門並在車上等待被告(原審卷第116頁),佐 以證人林○卉證稱:在被告為傷害行為時,不知悉證人林○華 在哪等語(原審卷第99頁),是以,證人林○華在本案發生 時間並未在現場見聞,自難以證人林○華之證述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3.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林○華作證,以證明其所述其 當天與林○華一起吃早餐,吃早餐後即一起上班之事實,並 非證人林○華當天看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 林○華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 經過,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母親林○華為同居 男女朋友,案發當時,被告、林○華與告訴人同居於上址處 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 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應於補 充)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家庭暴力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聽 從其管教,未能深思熟慮如何與正值叛逆期之告訴人溝通, 即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亦對告訴人尚在發展之心靈 有所侵害,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不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在本院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以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為徒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暨兼 衡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說明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 月」,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 認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 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 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 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 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 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 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 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 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 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 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 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 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考量被告雖就其犯行有所爭執,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審酌其因管教同居人之女即告訴人,一時情緒失 控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而其與告訴人居住同一住所期間,彼 此相處情形尚可,此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而於本院審理庭中,亦當庭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同 意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 本院卷第98-99頁),顯具悔改之意,另而告訴人就其是否 願意接受此一調解條件時,陳稱:我不知道,但在本院詢及 是否反對此一調解條件時,又陳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顯然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或係因其母親林○華與 父親(即林○華前夫)間家庭糾葛所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 無彌補己過之意,是由上述各情觀之,可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之 陳述及告訴人對此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且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又因已付賠償告訴人之條件,且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目前亦未與被告同住,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其與被 告同住約3年,相處情形還可以(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 衡酌上情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加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26

TNHM-113-上易-42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謝長江 謝定諭 謝猛耀 黃唯淇 陳祥愷 林宗緯 李昀 蔡孟芬 葉禮杰 藍玉庭 黃品喆 李靜宜 相 對 人 余岳庭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林昀萱供擔保後,相對人 林昀萱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昀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岳庭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現經檢察官偵辦中,其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場行情總 價約3 分之1 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市場行情約 1,800 萬元),惡意脫產為假買賣過戶予相對人林昀萱,而 林昀萱為余岳庭胞弟余家鋐配偶,亦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之被告,且其2 人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然余岳庭不但未履行賠償各聲請人之損失,反 而以假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林昀萱名下,另林昀萱已 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 債權,是聲請人將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其2 人所為買賣 暨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上 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余岳庭名下,如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對余岳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余 岳庭之債權人,而余岳庭於113 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林昀萱名下,且係以顯 不相當之價格出售,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其聲請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另余岳庭、林昀萱2 人所為亦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是聲請人即得訴請林昀 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 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人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為憑,復 經本院查詢余岳庭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林昀萱已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 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可見顯見相對人欲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 之處分,造成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首先,針對聲請人對林昀萱聲請之 部分,聲請人雖未就林昀萱業已打算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乙 事提出任何證據,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 訴訟最終結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 行為之舉的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 有其他資產,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 ,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 對人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 ,且考量林昀萱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 隨時處分之狀態,此情況下權衡聲請人、林昀萱應受保障之 利益,應認聲請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 能受有更難滿足情形之虞,故仍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已有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等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針對林昀萱之聲請部分,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因余岳 庭現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形式上並無處分權 限,自無所謂禁止余岳庭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與實益,故針 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核與假處分要件有間,應予駁回。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暨聲請人 陳稱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 萬元,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房地客 觀價值應屬適當;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1,800 萬元為 基準,另考量林昀萱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 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 運用所受損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 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 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 1 年6 個月,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40 萬元為適當,爰諭 知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林昀萱供擔保後,林昀萱就系爭房地 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396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全部

2024-11-15

KSDV-113-全-196-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18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HM-113-上訴-4408-202411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鄭雅元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訴外人陽瓈禎佯稱:可提供家中手工兼職之工作機會,惟需將名下銀行提款卡寄出完成入職云云,致陽瓈禎陷於錯誤,將訴外人即陽瓈禎之配偶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送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嗣林宗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泳裝業者Waveshine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因線上購物下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及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99元,合計9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9,988元之損失,被告則以每日獲取6,000元做為報酬,迄今總報酬約15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網路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99,98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99,988元部分之12元,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另受有此部分損害,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5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1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又原告敗訴比例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 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8

STEV-113-店小-104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宗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羅宸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6883分之26 44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茲原告先位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115,340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68.83㎡×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9,00 0元/㎡×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46883分之26446=34,115,34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位聲明第2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總額為6,96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如前所示為34,11 5,340元,則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以所擔保物之價額即34,115,340元為準。又原告起訴備 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萬元。核其先備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相異,其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較高之34,115,340元核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115,3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12,2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7

TCDV-113-補-2019-20241107-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68、5562、5963、6629、7946、8256、860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o○○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接受 「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 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 、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o○○負責收水 等工作,隨後o○○並介紹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 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 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o○○收水之助手 與o○○共同收水。o○○、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楊峻結、 林宗緯、吳越方,均另經判決確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給o○○(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並由o○○、吳越方將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林宗緯(如附表二部分則由 吳越方親自提領),楊竣結、吳越方、林宗緯則於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地進行提領,其等所提得款項則交由o○○(4月 2日後所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交給o○○)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者並可取得每 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o○○擔任收水部分,可取 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四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匯款進入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吳越方則依o○○之指 示及該詐欺集團一貫分工於112年5月17日13時許,前往便利 超商取貨而取得邱琮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吳越方即將該提款卡交予林宗緯 持用準備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回繳予o○○,林宗緯於同日17 時許持該提款卡前往嘉義市○○路000號附近準備進行提款, 經巡邏員警發覺林宗緯行為詭異,盤查後以準現行犯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6629卷2-1第25-34、33-47、243-248頁、 偵6629卷2-2第59-71、281-282、285頁、金訴緝卷第172、1 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竣結(警153卷第3-11頁、警902 卷第1-10頁、偵5963卷第13-15頁、偵6629卷2-1第51-58頁 、偵6629卷2-1第59-67、249-253頁、偵5963卷第43-48頁) 、吳越方(偵6692卷2-1第69-80、257-262頁、警744卷第13 -20頁)、林宗緯(警357卷第1-14頁、警650卷第1-43頁、 偵4768卷第97-99、117-120、135-137、167-174頁)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周心晴於警詢之證述(警153卷第33-39 頁),證人即告訴人i○○(警902卷第90-91頁)、戊○○(警2 94卷6-4第47-48頁)、R○○(警294卷6-4第55-56頁)、甲乙 (警294卷6-1第78-81頁)、寅○○(警294卷6-1第88-89頁) 、O○○(警294卷6-4第79-82頁)、己○○(警294卷6-4第89-9 0頁)、辛○○(警294卷6-4第96-99頁)、A○○(警294卷6-4 第105-111頁)、p○○之夫李炳南(警902卷第66-70頁)、J○ ○(警902卷第75-76頁)、U○○(警902卷第83-85頁)、d○○ (警294卷6-4第119頁)、q○○(警294卷6-4第125-126頁) 、m○○(警294卷6-4第132-133頁)、被害人c○○(警294卷6- 4第141-142頁)、告訴人M○○(警294卷6-4第150-152頁)、 丁○○(警294卷6-4第159-161頁)、被害人f○○○(警294卷6- 4第166頁)、告訴人g○○(警294卷6-4第172-173頁)、T○○ (警867卷第339-341頁)、被害人X○○(警294卷6-4第188-1 90頁)、告訴人壬○○(警294卷6-4第199-200頁)、告訴人n ○○(警294卷6-4第206-208頁)、被害人甲甲○(警294卷6-4 第216-217頁)、告訴人z○○(警902卷第35-39頁)、辰○○( 警902卷第43-44頁)、丑○○(警294卷6-5第10-11頁)、玄○ ○(警902卷第102-108頁)、r○○(警902卷第122-123頁)、 被害人巳○○(警294卷6-5第19-20頁)、告訴人董玟君(警2 94卷6-5第28-29頁)、被害人卯○○(警294卷6-5第35-36頁 )、告訴人Y○○(警294卷6-5第44-46頁)、y○○(警294卷6- 5第51-52頁)、V○○(警294卷6-5第58-60、61-63頁)、B○○ (警294卷6-5第71-73頁)、癸○○(警294卷6-5第79頁)、v ○○(警294卷6-5第107-108頁)、L○○(警294卷6-5第114-11 7頁)、S○○(警294卷6-5第122-125頁)、宙○○(警294卷6- 6第110-113頁)、x○○(警294卷6-6第97頁)、子○○(警294 卷6-6第102-104頁)、h○○(警294卷6-2第16-17頁)、午○○ (警294卷6-2第25-26頁)、e○○(警294卷6-2第45-46頁) 、被害人E○○(警294卷6-2第54-56頁)、告訴人k○○(警294 卷6-2第62-64頁)、C○○(警294卷6-2第71-72頁)、w○○( 警294卷6-2第80-81頁)、丙○○(警294卷6-2第90頁)、H○○ (警294卷6-2第107-108頁)、庚○○(警294卷6-2第126-127 頁)、黃宇鈞(警294卷6-2第133-135頁)、地○○(警294卷 6-2第154-155頁)、被害人G○○(警294卷6-2第160-161頁) 、天○○(警294卷6-2第175-176頁)、告訴人l○○(警294卷6 -3第1-3頁)、Q○○(警294卷6-3第10-13頁)、簡荺倢(警2 94卷6-3第19-20頁)、被害人P○○(警867卷第691-692頁) 、告訴人戌○○(警294卷6-3第72頁)、宇○○(警294卷6-3第 79-83頁)、s○○(警294卷6-3第104-106頁)、N○○(警294 卷6-2第6頁)、u○○(警294卷6-2第10頁)、被害人F○○(警 744卷第38-39頁)、a○○(警744卷第41-42頁)、乙○○(警6 50卷第45-47頁)、告訴人Z○○(警365卷第48-50頁)、亥○○ (警650卷第51-54頁)、被害人K○○(警680卷第56-57頁) 、告訴人W○○(警650卷第58-59頁)、申○○(警650卷第61-6 5頁)、I○○(警650卷第67-68頁)、D○○(警650卷第70-74 頁)、被害人b○○(警650卷第75-76頁)、告訴人j○○(警65 0卷第77-78頁)、被害人甲○○(警650卷第80-81頁)、被害 人黃○○(警357卷第26-27頁)、告訴人酉○○(警357卷第29- 3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i○○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902卷第92、96-99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89頁)、告訴人 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 4第50-54頁)、告訴人R○○之報案資料與交易明細、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57-59頁反 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警294卷6-1第112頁)、告訴人甲乙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1第82-87頁)、告 訴人寅○○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1第91-96頁)、告訴人O○○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 83-88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4頁)、告訴人己○○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294卷6-4第91-95頁)、告訴人辛○○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01-104頁 )、告訴人A○○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13-1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5頁)、 告訴人p○○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02卷第71頁) 、 告訴人J○○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902卷第77-80頁)、告訴人U○○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86-87頁)、「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 6-1第116頁)、告訴人d○○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20- 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7頁)、告訴人q○○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27-131頁)、告訴人m○○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135-140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8頁)、被害人c○○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4第 146-1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9頁)、告訴人M○○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54-158頁 )、告訴人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62-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0頁)、被 害人f○○○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168-171頁)、告訴人g○○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 第175-179頁)、告訴人T○○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867卷第342-3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1 、警867卷第342-346頁)、被害人X○○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 卷6-4第192-198頁)、告訴人壬○○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20 1-205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3頁)、告訴人n○○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209-215頁)、被害人甲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219-223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24頁)、告訴人z○○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40-41頁)、告訴 人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45-48頁)、告訴 人丑○○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294卷6-5第13-18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34頁、警294卷6-1第125 頁)、告訴人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109-1 12頁)、告訴人r○○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124-1 27頁)、被害人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22-27頁) 、告訴人董玟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294卷6-5第31-34頁)、被害人卯○○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5第38-43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101頁、警294卷6-1第126 頁)、告訴人Y○○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警294卷6-5第47-50頁)、告訴人y○○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54-57頁)、「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 4卷6-1第127頁)、告訴人V○○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66-70頁)、告訴人B○○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5第74-78頁)、告訴人癸○○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5第80-81頁反面)、「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9頁)、告 訴人v○○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5第110-113頁)、告訴人L○○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118-121頁)、告訴 人S○○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126-132頁)、「台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 第132頁)、告訴人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294卷6-6第114-119頁)、告訴人x○○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6第98-101頁 )、告訴人子○○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6第105-109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0頁)、告訴人h○○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9-24頁)、告訴人午○○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2第28-32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5頁)、告訴人e○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48-53頁)、被害人E○○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57-61頁)、告訴人k○○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294卷6-2第66-70頁)、告訴人C○○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2第73-7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7頁反面)、告訴人w○○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82-89頁)、被害人丙○○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91-93頁)、「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50頁 )、告訴人H○○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2第109-112頁)、「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55頁)、告訴 人庚○○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28-132頁)、告訴人t○○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36-138頁)、「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 第156頁)、「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60頁反面)、告訴人地○○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156-159頁)、被害人G○○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63- 166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警294卷6-1第162頁反面)、被害人天○○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78-184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65頁反面)、告訴人l○○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 卷6-3第5-9頁)、告訴人Q○○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14 -18頁)、告訴人未○○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21-26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66頁)、被害人P○○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67卷第693-697頁)、告訴人戌○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94 卷6-3第73-78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1頁反面)、告訴人宇○○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84 -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2頁)、告訴人s○○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294卷6-3第107-112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5頁)、告訴 人N○○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7-9頁)、 告訴人u○○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2第1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90頁反面)、提領 紀錄影像及翻拍擷取相片(警902卷第15-32頁、偵5963卷第 51-56頁、警153卷第13-19頁、第21-25頁、警744卷第70-81 頁、警650卷第89-93頁、偵4768卷第87-91頁)、相關交易金 融往來明細表(警294卷6-1第112-191頁)、扣案手機採證 數位鑑識報告(偵6629卷2-2第105-263頁)、告訴人F○○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44卷第94-99頁) 、被害人a○○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4 4卷第100-104頁)、郭哲剛、謝振都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表( 警744卷第62-67頁)、提款及監視器影像(警744卷第68頁 )、被害人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650卷第106-111頁)、告訴人Z○○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12-117頁)、告訴人亥○○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650卷第118-123頁)、被害人K○○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24-129頁)、告訴人W○○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30-133頁)、告訴人申○○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34-139頁)、告 訴人I○○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 卷第140-144頁)、告訴人D○○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45-151頁 )、被害人b○○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650卷第152-156頁)、告訴人j○○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57-161頁)、被害人甲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62-1 65頁)、被害人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57卷第73-77 頁)、告訴人酉○○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357卷第81-87頁)、邱琮緯網路帳戶查詢報表、被害人匯 款明細(警357卷第62頁)、查獲現場相片(警357卷第56-5 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2次(附表一編號1至67、附表二編號1、2、附 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共計8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 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機械製造維修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審理中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揆之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所犯各 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 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收水工作報酬係以提領金額0.5 %計算並已領取等語(金訴緝卷第234頁),而本案車手所提 領款項(含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 ),超過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則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詐 騙匯入款項之0.5%計算之,附表一編號1至67、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匯入款項×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750元、300元、111元、750元 、250元、500元、250元、250元、250元、155元、136元、1 50元、751元、279元、221元、146元、150元、500元、250 元、296元、56元、376元、225元、350元、250元、150元、 250元、200元、147元、250元、100元、100元、50元、500 元、250元、250元、250元、256元、500元、60元、40元、5 00元、173元、75元、650元、625元、250元、300元、65元 、135元、500元、430元、300元、500元、700元、175元、3 44元、750元、246元、150元、340元、750元、1586元、855 元、500元、50元、66元、500元、750元、350元、251元、2 16元、195元、226元、236元、750元、150元、216元、281 元、3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本案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之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遠傳電信SIM卡外殼1 片、本票3張,被告供稱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金訴緝 卷第231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水上繳贓款 予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上 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 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 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 進行提款、並由被告o○○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o○○並介 紹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 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 ,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 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 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 ,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 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o○○於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 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o○○ 並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接續招募曾國城、林宗緯、白 俊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參加該 詐欺集團擔任其下線領款車手,o○○因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703、9 21、997、1938、1939、1940、1941、1942、1943、1944、1 945、2010、47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乙節,有前 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我111年擔任車 手之詐騙集團為同一個等語(聲羈63卷第8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參加詐欺集團,被查獲後,再 於112年2月初繼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林宗緯因缺錢,所以 才會到我所屬詐欺集團做車手等語(金訴緝卷172-173頁) ,參以同案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這個組織裡, 我只認識o○○,我都是幫同一個組織做事等語(金訴卷第404 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 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2年7月21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卷第5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i○○ (提告) 112年3月1日詐欺集團佯裝壽滿趣網路人員後,向被害人佯稱土地銀行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①112年3月1日2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21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2年3月1日21時29分許,匯款4998元。 ④112年3月1日21時31分許,匯款45000元。 VO VAN THANH 武文成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日21時28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21時29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日21時45分許,提款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2 戊○○ (提告) 112年3月2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4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曾睿儀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4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4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4時3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4日14時48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4日14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4日14時50分許,提款12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④~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楊竣結 o○○ 3 R○○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遭駭客盜取資料,需操作網路銀行移轉資金,確保交易安全等語。 112年3月4日14時18分許,匯款22123元。 4 甲乙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購物網站遭駭客侵入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4日15時5分許,匯款99999元。 ②112年3月4日15時7分許,匯款49999元。 曾睿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5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5時11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5時12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2年3月5日0時14分許,提款5萬元。 ⑤112年3月5日0時15分許,提款5萬元。 ⑥112年3月5日0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5日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5日0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楊竣結 o○○ 5 寅○○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錯誤設定致重覆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0時10分許,匯49988元。 6 O○○(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5日0時13分許,匯49986元。 ②112年3月5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7 己○○ (提告) 被害人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商品,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裝買家稱嚴重違規系統已停止交易,要求被害人須簽署保障協議,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5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 曾睿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6時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4日16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4日16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4日16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4日16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4日16時19分許,提款9000元。   ①~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仁愛店) 楊竣結 o○○ 8 辛○○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6時1分許,匯款49981元。 9 A○○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下單,被害人於112年3月4日,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6時5分許,匯款49981元。 10 p○○(提告) 112年2月23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0999元。 王韻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5日21時6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5日21時24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5日21時25分許,提款5萬元。 ④112年3月5日21時29分許,提款1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11 J○○(提告) 112年3月5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1時9分許,匯款27123元。 12 U○○(提告) 112年3月5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1元 。 13 d○○(提告) 被害人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下單並要求須更新金流服務,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6日13時5分許,匯款150,123元 王韻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3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3時1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3時15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提款1萬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14 q○○(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帽子,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24分許,匯款9998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25分許,匯款9996元。 ④112年3月6日14時28分許,匯款25886元。  王韻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4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3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35分許,提款16000元。 ④112年3月6日14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4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4時38分許,提款3000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2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15 m○○(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許,匯款44123元。 16 c○○ 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29123元。 謝淑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7時30分許,提款29000元。 ②112年3月6日17時40分許,提款21000元。 ③112年3月6日17時41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7時42分許,提款4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楊竣結 o○○ 17 M○○(提告) 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 18時42分許, 匯款29989元。 謝淑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7日0時22分許,提款10萬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 ② 嘉義市西區北興街456(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楊竣結 o○○ 18 丁○○(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先前定期定額捐款訂單錯誤,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7日0時8分許,匯款99987元。 19 f○○○ 被害人接獲於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9時31分許,匯款49985元。 謝淑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9時36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9時38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9時40分許,提款19000元。 ④112年3月6日19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9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9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20時許,提款1萬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④~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20 g○○(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9987元。 ②112年3月6日19時47分許,匯款29123元。 21 T○○(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因客服操錯錯誤致重複扣款,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9時40分許,匯款11111元。 22 X○○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5日,佯稱欲購買商品,再向被害人誆稱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指示被害人須匯款協助解除凍結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25123元。 趙致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4時5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4時54分許,提款16000元。 ③112年3月7日15時49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3月7日15時58分許,提款14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 嘉義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 楊竣結 o○○ 23 壬○○(提告) 被害人在PChome平台販售商品,詐騙集團佯裝係PChome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須簽署金流服務,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7日15時44分許,匯款14983元。 24 n○○(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9時47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7日19時51分許,匯款19988元。 趙致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9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9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7日19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0時4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0時5分許,提款49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嘉義博愛) ④⑤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2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25 甲甲○ 被害人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個資遭盜用消費商品,為取消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7日19時52分許,匯款49989元。 26 z○○(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捐款,向被害人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要至ATM解除付款。 112年3月7日21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21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21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7日21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⑥12年3月7日22時22分許,提款19000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興達門市) 楊竣結 o○○ 27 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 2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7日21時51分許,匯款20010元。 ②112年3月7日21時54分許,匯款20010元。 29 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於112年3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9301元。 吳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20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20時55分許,提款9000元。 ③112年3月7日21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1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1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7日21時15分許提款11000元。 ⑦112年3月8日13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8日13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⑨112年3月8日13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⑩112年3月8日13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⑪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⑫112年3月8日14時22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監理站大門旁) ③~⑤ 嘉義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嘉義保建店) ⑥ 嘉義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監理站大門旁) ⑦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⑨~⑪ 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 ⑫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國華門市) 楊竣結 o○○ 30 r○○(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假冒蝦皮拍賣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 31 巳○○ 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欲在臉書購買商品,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購買商品款項後,對方拒不回應,始發現遭受詐騙。 112年3月8日13時3分許,匯款2萬元。 32 董玟君(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欲在臉書購買商品,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購買商品款項後,對方拒不回應,始發現遭受詐騙。 112年3月8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 33 卯○○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蒸煮鍋,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7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下單且蝦皮錢包遭凍結,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3月8日14時13分許,匯款10016元。 34 Y○○(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8日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稱欲協助被害人申請蝦皮金流服務,指示被害人須匯款進行驗證等語。 ①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3月8日15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林橙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8日15時3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5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8日15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8日15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8日15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8日16時7分許,提款9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⑥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達門市) 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35 y○○(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蝦皮購物協議致帳號凍結,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8日14時42分許,匯款49987元。 36 V○○(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黃裕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提款49000元。 ④112年3月15日0時33分許,提款5萬元。 ⑤112年3月15日0時35分許,提款2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湖內郵局) 楊竣結 o○○ 37 B○○(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4日18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38 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5日0時24分許,匯款29978元。 ②112年3月15日0時26分許,匯款21234元。  39 v○○(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 陳麗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38分許,提款52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19時9分許,提款8000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楊竣結 o○○ 40 L○○(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匯款12012元, 41 S○○(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5日18時51分許,匯款8020元。 42 宙○○(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19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欲協助被害人申請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現金驗證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15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20日15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 楊霈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6時2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6時4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提款15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提款14000元。 ⑤112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倢門市) 楊竣結 o○○ 43 x○○(提告)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誆稱未設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20日15時51分許,匯款34567元。 44 子○○(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購物網站遭駭客侵入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16時36分許,匯款15015元。 45 h○○(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3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③112年3月20日18時31分許,匯款29990元。  劉家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14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1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⑤112年3月21日0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⑦112年3月21日0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⑧112年3月21日0時41分許,匯款6萬元。 ⑨112年3月21日0時42分許,匯款5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⑤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文青店) ⑦~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校門旁) 楊竣結 o○○ 46 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1日0時20分許,匯款125012元。 47 e○○(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佯裝係餅店三奇一號會計部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19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 周心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20時2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20時26分許,提款3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0日21時56分許,提款7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48 E○○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20時11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49 k○○(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19分許,匯款12985元。 50 C○○(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遭鎖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35分許,匯款27015元。 51 w○○(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佯稱蝦皮賣場需開通信用卡服務,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周心晴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21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21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21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0日21時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0日21時9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1日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1日0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1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⑨112年3月21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⑩112年3月21日0時28分許,提款6000元。 ①~④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竹園店) ⑥~⑩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楊竣結 o○○ 52 丙○○ 被害人於112年3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撥打之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3月21日0時22分許,匯款36013元。 53 H○○(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欲協助處理申請成為蝦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匯款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0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匯款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俞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詳編號54所示。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0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銀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54 庚○○(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o○○ 55 t○○(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2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匯款,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蝦皮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等語。 匯款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1時3分許,匯款29985元。 匯款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2分許,匯款19985元。 ③112年3月23日0時41分許,匯款9999元。 ④112年3月23日0時42分許,匯款9998元。 ⑤112年3月23日0時48分許,匯款29988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51分許,匯款39960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俞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詳編號54所示。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0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0時47分許,提款1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0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0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1時0分許,提款2萬元。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楊竣結 o○○ 56 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35088元。 葉永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21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楊竣結 o○○ 57 G○○ 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18839元。 58 天○○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害人佯稱因會計作業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27分許,匯款49988元。 葉永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21時21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22分許,提款4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21時3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59 l○○(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購物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無法結帳便傳送簽署協議,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234元。 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楊竣結 o○○ 60 Q○○(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故障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4日17時0分許,匯款29985元。 61 簡荺倢(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匯款38085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62 P○○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4日17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2年3月24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彭佳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34分許,提款1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0號 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 楊竣結 o○○ 63 戌○○(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2時16分許,匯款149968元。 ②112年3月24日23時27分許,匯款149970元。 匯款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3月24日22時49分許,匯款10016元。 ④112年3月25日0時52分許,匯款7280元。 劉明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詳編號64所示。 提領左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2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22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23時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23時1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4日23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23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4日23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4日23時6分許,提款9000元。 ⑨112年3月25日0時17分許,提款6萬元。 ⑩112年3月25日0時18分許,提款6萬元。 ⑪112年3月25日0時19分許,提款3萬元。 提領左列郵局帳戶: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②~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⑪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楊竣結 o○○ 64 宇○○(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4日23時5分許,匯款41002元。 ②112年3月25日0時17分許,匯款99998元。 ③112年3月25日0時41分許,匯款29998元。 劉明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3時14分許,提款51000元。 ②112年3月25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5日0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5日0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5日1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5日1時4分許,提款17000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興雅門市) ②~⑥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⑦⑧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加高門市)   楊竣結 o○○ 65 s○○(提告)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致無法下標,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99985元。 張又升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6日20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6日20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6日20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6日20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66 N○○(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向被害人誆稱因違反販賣守則,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5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10010元。 邱明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23時12分許,提款23000元。 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第一線: 吳越方 第二線: o○○ 67 u○○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向被害人誆稱因違反販賣守則,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5月4日22時41分許,匯款8989元。 ②112年5月4日22時43分許,匯款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F○○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佯稱被害人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郭哲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58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59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22時9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2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提款1萬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 ②~⑤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 吳越方 o○○ 2 a○○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佯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57元。 ②112年4月17日23時53分許,匯款49958元。 ③112年4月17日23時56分許,匯款50123元。 謝振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0時2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0時3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提款3000元。 ④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提款27000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吳越方 o○○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匯款37369元。 ②112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匯款12695元。 ③112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9999元。 ④112年3月18日14時47分許,匯款9998元。 吳嘉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5時許,提款10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5時1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 林宗緯 o○○ 2 Z○○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個資遭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14時53分許,匯款29989元。 ②112年3月18日14時59分許,匯款20123元。 3 亥○○ (提告)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8日16時32分許,匯款43123元。 吳嘉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提款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林宗緯 o○○ 4 K○○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①112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匯款34985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匯款4012元。 5 W○○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8日 16時15分許,匯款45213元。 吳嘉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提款6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 林宗緯 o○○ 6 申○○ (提告)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需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匯款47123元。 吳嘉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7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7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7時10分許,提款7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林宗緯 o○○ 7 I○○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21時59分許,匯款49981元。 ②112年3月18日22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2年3月18日22時19分許,匯款49985元。 PHAM THI LOAN范氏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22時5分許,提款49000元。 ②112年3月18日22時10分許,提款900元。 ③112年3月18日22時18分許,提款5萬元。 ④112年3月18日22時21分許,提款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 林宗緯 o○○ 8 D○○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9日0時42分許,匯29985元。 PHAM THI LOAN范氏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9日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9日0時46分許,提款1萬元。 ③112年3月19日0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19日0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9日0時52分許,提款4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達店   林宗緯 o○○ 9 b○○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9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9日0時48分許,匯款43103元。 10 j○○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6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6日22時9分許,匯款6169元。 陳彥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22時2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6日22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林宗緯 第一線: 吳越方 第二線: o○○ 1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6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6403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黃○○ 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黃○○佯裝係網購平台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買賣商品,需匯款款項認證,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時,須依指示做認證及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41分許,匯款985元。 邱琮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酉○○ (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酉○○佯裝係網購平台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買賣商品,需匯款款項認證,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時,須依指示做認證及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6時44分許,匯款50001元。 ②112年4月17日16時48分許,匯款20004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一編號3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一編號3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一編號3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3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3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一編號4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一編號4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一編號4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一編號4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一編號4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4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表一編號4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附表一編號5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附表一編號5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附表一編號5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附表一編號5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附表一編號6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附表一編號6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附表一編號6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附表一編號6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附表一編號6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附表一編號6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附表一編號6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附表一編號6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附表二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附表二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附表三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附表三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附表三編號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附表三編號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附表三編號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附表三編號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附表三編號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附表三編號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附表三編號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附表三編號1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附表三編號1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附表四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附表四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緝-23-2024110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張嘉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嘉家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張嘉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元為報酬。張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志 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蘇郁惠,向 蘇郁惠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 除付款云云,致蘇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許、22時 27分許,匯款49,985元、9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SEVEN」、「Family」指示張嘉家於111年12月12日22 時37分許、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張嘉家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蘇郁惠遭詐騙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辯稱:我不是自願去提款,是他們強迫我的,我後來是自己報 警才能離開那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依據詐欺集團成員「SEVEN」、「Fam il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12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表、何志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至38分許在臺北松山 郵局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 、第29頁至32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⒈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 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⒊查證人蔡少昂於警詢時陳述:我將永豐銀行的帳號提供給被 告使用,以及被告是我提領款項的車手頭,我於111年10月5 日接獲被告的指示,要我去銀行提領我戶頭裡的錢,因為她 有把騙取被害人的贓款匯到我的帳戶,我便聽從她的指示, 於同日17時59分許開始提領,領到隔(6)日1時52分許,共 至銀行的ATM提領了12次,每次提領後都交付給一名男子, 交付地點每次都會變更,被告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56號4樓套 房第一間也有據點,我之前有到那邊找過她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402號卷一第13頁至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蔡少昂也是那邊的車主,就是 帳戶的主人等情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足見被 告於證人蔡少昂所涉之詐欺案件中,曾經指示證人蔡少昂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否認其於本案中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則被告既係有資格、權力可 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處於絕對被支配之最低階成員,而係在詐欺集團中有相 當地位與資格之人,屬於重要角色,其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可 指揮其他車手,至為明確。  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成員,工作時間是每天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提領被害 人帳戶款項之時間與地點都是「阿駿」決定的,交通工具是 「阿駿」所租賃的小客車,以及Telegram上暱稱「SEVEN」 、「Family」、另外一個人會指示我去領錢,他們說薪資是 5,000元到10,000元,但會用各種名目扣錢,薪資是在工作 結束後由「阿駿」發給我。集團中成員除了「SEVEN」、「F amily」、「阿駿」之外,還有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他們是收簿手,帳戶的簿子或提款卡都會回到吳力安、黃 維恩、許祐嘉手上,他們再把這些人頭帳戶交給我的上手「 阿駿」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12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SEVEN」負責開車載我,負責我的出入 ,有一次「Family」也在車上,我在車上看到「Family」拿 提款卡給「SEVEN」。我拿到錢之後都交給「SEVEN」,「SE VEN」就是「阿駿」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2頁至93頁 ),由被告上述供詞可見,其清楚指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SEVEN」、「Family」、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祐嘉,均為不同之人,非一 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被告知悉上開之人分別於詐欺集團中 所負責之工作與擔任之角色,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然明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分別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被告對於集團內成員之存在均已知悉,並相互利用以完成犯 罪。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與「SEVEN」、「Family」、 覃政國、林宗緯、「廣原」、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 祐嘉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無 訛。 ㈣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押在什麼地 方,我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到樓下 敲門,我趕緊跟著下樓,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因為我是請 人家報案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至94頁);於113年1 0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 警局報案救我,我父親請汐止分局、汐科分局到我傳簡訊的地 址,後來我撥電話問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訴緝字 卷二第123頁、第128頁至129頁),顯見被告針對報警之方式 與過程(跟他人借手機上網請別人幫忙報案或傳簡訊給父親幫 忙報案)、警察局之分局(先稱不清楚是哪一間警察局,後改 稱係汐止分局或汐科分局)等細節,前後供述顯然未符、相互 矛盾,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遭他人強迫提領贓款,自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被告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 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SEVEN」、「Family」、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利用各種方式 洗錢以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 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 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1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擔任角色、告訴人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他們說已經負 擔我的吃、住費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又依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於本 院中供述:我提領的15萬元,都交給「阿駿」,我沒有留任 何現金在身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係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或轉交 予其他不明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等款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緝-42-202410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84號 原 告 林逸櫻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原告親 戚「姜志豪」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致電原告佯 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被告提領現金,被告再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TPEV-113-北小-328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OPPO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志光與潘岡佑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3月18日,2人在鄭 志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飲酒聊天,雙方一言 不合,鄭志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18) 日凌晨0時許起,命潘岡佑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潘 岡佑(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潘岡佑撤回告訴),同時持手機 向潘岡佑拍攝,禁止潘岡佑任意離去,使潘岡佑心生畏懼, 以此方式剝奪潘岡佑之行動自由。嗣潘岡佑之母李敏華因潘 岡佑遲未返家,撥打電話聯繫潘岡佑亦未果,遂透過共同友 人吳承羲(綽號「火神」)聯繫鄭志光,鄭志光卻要求李敏 華攜帶款項解決雙方先前金錢糾紛,李敏華得悉此情後,即 與鄭志光周旋調降付款金額,虛以允諾將籌措款項以爭取時 間,隨後報警處理,至同(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8時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查看,潘岡佑始得 以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志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對告訴人潘岡佑有 所不滿,故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 同時持手機拍攝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不讓潘岡佑離開,也沒有要求他母親拿錢才要 讓他離開,我沒有限制潘岡佑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上址住 處飲酒聊天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於同(18)日凌晨0 時許起,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同 時持手機向潘岡佑拍攝。嗣因告訴人母親報警,警方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告訴人始離開該處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127、1 29、197、19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第56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169至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岡佑(見偵卷第29至32、165 至169頁;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7頁)、李敏華(見偵卷第33 至35、137、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1頁)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李敏華與被告(暱稱「 莫忘初衷(槍圖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 至72頁)、被告與告訴人(暱稱「吃嘴操蘇拉佑」)間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 拍攝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6至79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與李敏 華(暱稱「cococ」)間微信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見 偵卷第101、102頁)、李敏華與吳承羲間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8頁)、吳承羲臉書個人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1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 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 實。  ㈡證人潘岡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去被告家聊天,後來因 理念不合,被告命令我下跪、毆打我,還拍攝影片,又要求 我要按照他講的話跟我母親聯絡,如果不按照他講的陳述, 就要繼續毆打我,之後被告持續連絡我母親,最後警方就到 現場,我從112年3月18日凌晨開始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大約 8個鐘頭,期間被告只有給我水,睡著他會叫我起來不讓我 睡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自 願去被告家的,但後來被告打我,不讓我走,整晚顧著我, 我要離開時被告會將我拉回來,我感到很害怕,一開始被告 命令我跪在客廳,若反抗則毆打我,他說要2千萬元才放我 走,但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於 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喝醉我去載他,送他 回三峽的家,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隔天要工作,被告希望我 再多陪他一下,沒有要讓我這麼快離開,後面我堅持要走, 被告不開心就叫我跪下,用鍋碗瓢盆還有徒手打我的背跟頭 ,後來被告有跟我母親連繫,被告如何跟我母親講的我不確 定,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要錢,感覺是要我母親拿錢出 來我才可以離開,但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錢,被告曾經有要我 轉交購買雪茄的費用幾千元給吳承羲,但他認為我沒有給, 所以就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3、106頁),明確 證稱其自112年3月18日凌晨起,在被告上址住處內遭被告毆 打並限制自由。  ㈢證人李敏華於警詢時證稱:潘岡佑於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出門,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但我知道他18日早上有重要的 工作要處理,18日當天都沒有潘岡佑的消息,打電話也無人 接聽,後來我詢問潘岡佑周遭的朋友,經由臉書找到他朋友 吳承羲,吳承羲跟我說潘岡佑被一名叫「光哥」的人帶走, 帶去哪裡不曉得,之後我透過吳承羲的微信帳號與「光哥」 聯絡,「光哥」表示與潘岡佑、吳承羲有財務上的問題才把 潘岡佑帶走,並表示要2千萬才願意讓潘岡佑離開,但我跟 她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殺價到100萬,過程中我有請「光 哥」把電話給潘岡佑,潘岡佑叫我直接過去三峽學府路,我 跟潘岡佑說我還沒籌到錢,潘岡佑說「快點過來就對了」等 語(見偵卷第34、35頁);證人吳承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 稱:被告及潘岡佑我都認識,潘岡佑是我的國中同學,被告 是林宗緯的弟弟林宗傑介紹給我認識的;案發前我沒有見過 潘岡佑的媽媽李敏華,案發當時李敏華有跟我聯絡,說被告 要她交付100萬元,好像是因為雪茄還是怎樣的事情就毆打 潘岡佑,問我該怎麼辦,李敏華聯絡我之後,我有透過微信 跟被告聯繫,我打給被告時有聽到被告毆打潘岡佑的聲音, 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找他,但因為他已經毆打潘岡佑,精神狀 況很不穩定,我覺得對我來說也會有危險,所以我是跟李敏 華聯絡,再連絡被告認識的人;潘岡佑當下是不能自行離開 被告家的,因為我瞭解被告,被告不會讓人家離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3頁),就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遭被 告限制自由於其上址住處無法離開乙情,所證核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一致。且證人李敏華、吳承羲所證情節,亦與其等臉 書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李敏華微信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 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起,傳送臉書訊息向吳承羲表示有 急事,並詢問「小佑」即告訴人潘岡佑人在何處,吳承羲回 稱告訴人應係與「光哥」在一起,並表示已代為連絡「光哥 」,然其因怕惹上麻煩而不敢直接透露「光哥」之聯絡方式 ,嗣因李敏華不斷詢問,吳承羲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將其 微信帳號及密碼等登入資訊告知李敏華(見偵卷第153至155 頁對話紀錄擷圖),由李敏華透過吳承羲之微信帳號與被告 聯繫,李敏華於同日下午2時19分結束與被告之微信通話後 (時長23分27秒,見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擷圖),旋即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吳承羲表示「你也 慘了,他要我跟你一起去,還有光哥要我拿100萬才放人」 、「他說你們倆個欠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對話紀錄 擷圖)等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一致,足見證人潘岡佑、李敏華 、吳承羲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有自112年3月 18日凌晨0時起,以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 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禁止告訴人離開其上址住處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亦未要求李敏華攜帶金 錢前往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云云 ,然依上開聯繫過程可知,李敏華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 15分許,即因告訴人行蹤不明向吳承羲求助,並於下午2時1 9分透過微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告訴人卻於當日晚間9時30 分許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仍滯留其內,足徵告訴人於上開 過程中確無法自由離開該處,已甚明確。且被告與李敏華( 使用吳承羲之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46分曾傳送「你說今晚11點前先送50萬元去給 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安的回來嗎? 」,嗣雙方通話26秒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本來就是他欠 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聊天等你」之訊息,李敏 華回稱「我正在籌錢中」後,被告表示「他騙人家很多錢 我跟小佑無聊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對話紀錄擷 圖),及嗣後被告與李敏華(使用暱稱「COCO」帳號)間微 信對話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陸續傳送內容 為「阿姨,你不是要過來嗎?什麼時候過來?我在等妳餒」 、「我的人很簡單啦,對阿,我說到就會做到,照規矩走」 、「我今天也很疼妳兒子,跟妳聊了很多了拉,媽的他專門 在欺負人的阿,妳懂我意思嗎?騙東騙西有的沒有的啊,所 以我是真的受不了」、「如果說妳講好要過來,妳沒過來, 那我也不想去多說什麼東西」之語音訊息,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時又傳送內容為「妳兒子欺負亂打人騙人錢 我還挺 他陪他聊天 他欠錢 妳不是說要還 我們都客客氣氣的 妳還 報警;抱歉了 我盡量幫了 剩下發生什麼事不關我的事了」 等語之訊息與李敏華(見偵卷第71、72頁對話紀錄擷圖、第 101、102頁對話內容譯文)等聯繫過程,顯見當時被告確有 要求李敏華交付至少100萬元之款項,並不停催促李敏華前 往其住處為告訴人「還錢」,並指責李敏華將此事報警處理 ,足見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 前往解決糾紛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以採信。另觀諸前引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 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期間在被告家中屢遭被告毆打、辱罵,並依被告指示下跪道 歉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所為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 ,復於前揭對話中一再表示僅係與告訴人在住處「聊天」, 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時其母親、家人均在家中,故不可能於該處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鄭美芳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鄭志光跟朋友回來的時候差不多是半夜, 我隔天下午起來的時候,聽到他們在房間吵架的聲音,後來 兩個人又在我家廚房吵起來,年輕人比較氣盛,兩人有點肢 體上相碰,鄭志光命潘岡佑下跪部分也是因為年輕人比較氣 盛,我兒子覺得潘岡佑不對,我沒有聽很清楚,只知道他們 兩個在那邊吵架,只有用勸的;他們兩個是你推我、我推你 的,沒有誰打誰,我也沒有看到鄭志光踢跟踹潘岡佑;我是 想說朋友跟朋友之間一定都會吵架,我也勸他們說「你們好 好講,沒有什麼大事」,然後我就進我房間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被告母親於案發期間雖在被告 住處內,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部分過程,然僅出言勸 阻,亦未全程在場,核與證人潘岡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的姐姐、外婆和母親在場 ,他們有阻止被告毆打我,但是被告請他們進房間,說這件 事情他們不要管,後來他們就進去房間,剩下我跟被告在客 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 毆打、踢踹、限制其自由之舉止,並未因尚有家人在場見聞 或經其母親勸阻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主張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包括「你說今晚11點前先 送50萬元去給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 安的回來嗎?」等內容之微信訊息,係刻意要對其套話云云 ,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訊息後被 告係回覆「本來就是他欠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 聊天等你」等語,而未加以反駁,已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向證人李敏華要求支付款項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李敏華所 傳訊息係刻意製造證據向其套話,實屬無據,亦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要求告訴人下跪之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不 快,竟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懼 ,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雖坦承有毆打、踢踹、命告訴人下跪之行為,惟始終否認妨 害秩序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雙方係無條件和解, 被告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情形(見偵卷第21 7頁調解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限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 183至1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與母親 、奶奶、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以拍攝影片使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亦 為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連繫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41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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