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儒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51-6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黃泉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時,均已於票面載明「負責找人無須擔保」等詞(下稱系爭文字),顯已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應屬無效票據,被告竟仍以之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有該裁定在卷為憑(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仍執有系 爭本票得隨時再對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為無效票據,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 使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危險,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本票上記載與「無條 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 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 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規定, 為學者所稱「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被告固執有由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惟該等本票正面下方除發票地外,其緊鄰處尚記 載系爭文字並按捺手印,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查(司票卷第9 至13頁),足認原告已明確表彰發票人不負擔保票據責任之 意,顯與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 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應記載事 項相互牴觸,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情形無殊,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自屬有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㈠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7月15日 CH290581 ㈡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8月15日 CH290582 ㈢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9月15日 CH290583 ㈣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0月15日 CH290584 ㈤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1月15日 CH290585 ㈥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CH290587 ㈦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5日 CH290588 ㈧ 111年2月7日 43,000元 112年2月15日 CH290590

2024-12-20

KSEV-113-雄簡-1733-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春生現聲請對被 告繼承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凝華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段一小段101、97、95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將來於系爭土 地拍定時有優先承買權,為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明, 以促應買人注意,顯有確認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由張凝華 出資興建,先以李春生為起造人,嗣變更伊為起造人,並在 興建過程中,由張凝華出售予伊,系爭建物於民國86年12月 26日完工後,登記為伊所有,而呈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各異之 事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應存在租賃關係,爰起 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客觀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之 法律關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原則,至於將來始會發生之 法律關係,縱當事人現已有所爭執,除有特別情事存在,不 得就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預為確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以為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 註明其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以促應買人注意等情,主張 本件確認利益。然於執行實務上,查封拍賣之土地上有第三 人建物存在,本於查封筆錄上會予以記明,並載明於拍賣公 告上,如由訴外人拍定,執行法院將通知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已保存登記)或納稅義務人(未保存登記),如有優先權 是否行使,若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視拍定人是否爭執,此時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係存在原告及拍定人間,始生確認利益 。再者,本件未見原告提出被告爭執其主張之證據;又依原 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出名起造人,實際出資人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張凝華,於建築過程中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凝華購 買系爭建物,張凝華在當時同意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建物,依常情而論,原告與張凝華間就原告於系爭 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應有法律關係存在,如租地建屋、借地建 屋等,依法起造人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均足認原告與張 凝華間成立一定法律關係,於張凝華死亡後,被告依繼承關 係而繼承上開一定法律關係,自非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 租賃關係存在,於程序上難認有確認利益,在實體上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DV-113-訴-775-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幼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勝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更正為 「23時」、第3行「21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 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 補充不採被告馮勝幼(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卻被檢測有呼氣含有超標酒精濃度,對 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有疑慮,再者,案發當日做完偵查筆錄後 至醫院抽血檢驗並無酒測值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4月24日,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尚 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 的第51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 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 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 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 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 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 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 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 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 ,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 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 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 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陳:113年9月9日20時30分許離開路竹區,到左營區明 華路上的熱炒店找朋友寒暄;有坐一下喝茶,去完廁所後發 現有人在我茶裡倒酒,我在那裡待了2個多小時,這段期間 有喝了些飲料,但好像裡面有酒精的味道,我就不敢開車, 我是打算去移車;移車過程中,我的確有把引擎啟動,確實 是駕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54頁),並經警測得超過法 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㈢又依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 時下降約10至20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2月1 7日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示明確;而影響血液酒精 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空腹 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至40 mg/dL,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文可參;另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1月21 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 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至200毫克 (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 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至400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 。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於當日自行至 醫院抽血檢驗酒測值,測得酒測值小於10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05毫克)等節,雖有被告提出之阮 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然查被告至醫院抽血檢測時間為同日12時47分許,已距 員警酒測時間之1時19分許逾11小時,依上述專業意見可知 ,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確有可能已下降至 小於10mg/dL【計算式:0.83mg×2000÷10-(10~40)×11=56m g/dL~≦10mg/dL】,無從據被告上開自行檢驗結果推翻前揭 呼氣檢驗結果,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馮勝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幼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2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啤酒,又於同年 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某熱炒店飲用含 有酒精之飲品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0日0時38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華榮路與明華路口時,因車牌與車輛款式不符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年月10日1時19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2-17

KSDM-113-交簡-2210-2024121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秋杉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甲○○,經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112年2月間報考被告公司「電機類」僱用人員, 嗣於112年7月31日成為被告公司之新進雇用人員,分派至高 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並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進行 職前訓練,於112年8月8日經過通識課程後,正式至高雄機 場航油中心修獲部門實習,再於112年9月、10月間獲分派至 控制室油務部門實習,原告於112年8月至10月間已連續3個 月順利通過各月份之考核標準。惟主管於112年10月請原告 代同事即訴外人王政博的班,原告與王政博對話過程中,原 告自認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衝突,未料,王政博竟向主管報告 原告講話激動、言語帶刺,主管即訴外人丁○○即於112年11 月考核表中將此事作為扣分事由,自此開始,原告原先順遂 之職場生涯便備感壓力,在職場上處處被針對、被同事、主 管藉故找碴,主管對於原告之評價常帶有個人好惡,並非基 於客觀之標準對原告為評分。  ㈡原告於112年11月被通知者考評未達80分,不合格而需異動至 修護部門,然觀諸原告11月之考核表,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合 理而主管恣意主觀評斷之處,原告在職期間除了第一個月( 112年8月)之通識課程及訴外人劉淳毅協助提點8月份筆試 內容之外,從未有指導人主動實際指導原告工作內容相關之 學識或技能,復因原告之不擅交際,遭主管及考評人針對, 原告於112年11月之考核僅獲得主管考核加總60分、心得報 告59分、筆試測驗44.5分、實作測驗45分,總平均僅52.1分 ,又遭扣3分,而未及格。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原告面 談後,即將原告職位異動至修護部門,原告備感冤屈,持續 與主管溝通解釋無果,一時憤怒難抑,方才親筆書寫如附表 三所示書信,抱怨主管們憑自己喜好考評。  ㈢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自控制部門異動到修護部門,工作全部都 要從頭學起,然同樣沒有人指導帶領原告。名義上之考評人 即訴外人丙○○早於張貼筆試試卷及原告書寫如附表三所示批 評書信後,與原告心生嫌隙,亦不願指導原告。而觀諸原告 112年12月份之考核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合理、主管恣意 主觀評斷之處,故原告於112年12月之考核,最終僅獲得主 管考核加總74分、心得報告80分、筆試測驗18.75分,總平 均僅57.58分,而未及格。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安排原告面談,宣布自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8日為預告期間,嗣後予以解雇,預告期滿前至 保全備勤室待命。然被告未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進 人員訓練及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5條規定, 安排專人作為指導人並實際帶領原告學習,致使原告無法確 實學習考核所需之專業技能;且未依考核要點第6條之規定 ,就訓練階段所學專業知識與技能或相關學識知能等進行筆 試測驗,致使原告筆試測驗無從準備起;且被告公司主管對 於原告之心得報告及綜合考評基準流於恣意,多為針對原告 言詞、人際、情緒等與實際工作能力無關部分進行主觀評價 ,有權利濫用之嫌,以解僱作為報復對原告不滿之手段,是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㈤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兩造於113年1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時,原告向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被告並不同意,堪 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 求報酬。而原告於113年1月8日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之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515元,且被告固定於次月14日 給付當月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之薪資191,949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30,515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違法解僱既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自仍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按 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 為30,515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每月應以 31,8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數額為1,908元。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提繳自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463 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㈦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勞 基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4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8 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0,51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撥1,46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 備金專戶,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 月提撥1,9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就 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112年考試及格錄取人員,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公 告舉辦僱用人員甄試,於被告該年度公告之僱用人員甄試簡 章內容已載明,應於訓練期間6個月內成績合格始予正式僱 用,且兩造於112年7月31日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該勞動契約第1 條亦約定自報到日起須經6個月實習(訓練),實習(訓練 )期間按月予以考核,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實習(訓練 )不予派(僱)用。  ㈡被告為訓練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分別於112年7月31日至同 年8月4日舉辦職前訓練、同年8月7日舉辦工安週講習、同年 11月24日上午9點至下午4點舉辦在職訓練。原告於112年8月 8日起受派至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 至同年8月30日安排員工劉淳毅擔任原告指導人,再於112年 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安排員工丁○○擔任原告指導人,另於 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安排員工丙○○擔任原告指導人。 豈料,原告於112年11月起陸續出現脫序行為,於同年11月6 日於辦公室內踢踹公物;於11月22日將考核筆試結果張貼於 控制面板上,影響被告員工作業;於11月29日未戴安全帽進 入管制區,復於受告誡後,再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並 脫帽挑釁;被告承攬商於112年12月12日拍照告知原告在承 攬商休息區久坐,影響承攬商休息。  ㈢原告於按月進行之112年11月考核,平均分數為52.1分,未達 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經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 定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面談,並由原告、指導人及權責主 管共同參加,且該次面談亦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將原告工 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於該次面談會議上,原告當場寫下如 附表三之文件內容,對於同一單位之同事、主管多所批評、 抱怨及不實評論,且於工作場合多次言語挑釁被告員工,已 造成原告任職之單位工作士氣低落。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起,工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原告於112 年12月進行之考核,平均分數為57.58分,再次未達考核要 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故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於1 12年12月27日安排面談,依規定通知原告不予僱用,並至預 告期滿前將原告調任至保全備勤室待命。  ㈤綜上,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兩次考核不合格,被 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及工作規則第6條 之規定不予僱用,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月8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公告舉辦僱用人員甄試,原告為被告112 年考試及格錄取人員。  ㈡原告受僱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月8日,112年8月8日 起之實習單位為高雄營業處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嗣於112年1 2月1日調動至修護部門,職稱為訓練員,薪資為每月30,515 元,如符合領取全勤獎金之規定,每月另加計全勤獎金1,01 7元。  ㈢因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兩次考核不合格,被告依考核要點 、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6條之規定不予僱用,並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 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是否 有僱傭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 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 ,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 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  ⑴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之敘薪 (含實習(訓練)期間),依甲方(指被告)人事規定辦理 。自報到日起須經6個月實習(訓練),實習(訓練)期間 按月予以考核,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實習(訓練)不予 派(僱)用,依勞基法笫11、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勞動契約;實習期滿成績合格者 予以正式派(僱)用。」(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工作 規則第6條規定:「新進工作人員需經與員工議定試用或實 習半年,期滿考核合格正式派、僱用。試用或實習期間考核 確不能勝任工作或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依勞基法第11、12 、13、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附 有以6個月訓練期間作為試用期間之約款,甚為明確。  ⑵被告為對新進人員規劃實施相關訓練及予以考核成績,而制 訂考核要點,其第4條規定:「訓練內容分下列二階段:由 新進人員所分發之部門擬定訓練排程辦理…。㈠第一階段:第 1個月:⒈通識課程:以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消防、資 訊安全、性別平等、人力資源、業務介紹及廉政倫理為主。 ⒉專業基礎訓練:依新進人員之類別與所分發之單位工作需 求,安排必要之專業基礎課程訓練。㈡第二階段:第2個月至 第6個月:⒈以所分發之部門辦理業務介紹、擬任職務所需相 關專業知能、進階課程及必備證照等訓練,並分派工作進行 實務訓練,考核其學習態度、品德操守與能力等。⒉另得依 工作性質與必要性,安排至相關業務單位或現場部門見習。 」第8條則規定:「按月考核成績不合格者(未達80分), 所分發之單位應即安排面談,由新進人員、指導人及該權責 主管共同參加,經初步評估其不能勝任工作者,除經單位主 管核准外,以更換相同職別部門進行訓練及考核為原則。再 次考核不合格,或綜合考評不合格者,即辦理約談通知停止 訓練,不予派(僱)用,並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相關 規定辦理。前項不予派(僱)用之情形,考核單位應詳實填 載具體事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上開考核要點已 就新進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表現訂明以80分為合格標準,且於 新進人員表現不符標準時,亦訂明處理準則,則被告對新進 人員之訓練、考核,如經遵循考核要點之規定,自難謂被告 所為准否僱用之決定,有濫用權利之情事。  ⑶原告經被告112年僱用人員甄試合格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 年8月4日舉辦職前訓練、同年8月7日舉辦工安週講習、同年 11月24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舉辦在職訓練,嗣於112年8月8 日起受派至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 至同年8月30日安排員工劉淳毅擔任原告指導人,於112年9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安排員工丁○○擔任原告指導人,於112 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安排員工丙○○擔任原告指導人,並 安排相關人員對原告進行工作訓練、指導。惟原告於112年1 1月起陸續出現脫序行為,於同年11月6日於辦公室內踢踹公 物、於同年月22日將考核筆試結果張貼於控制面板上,影響 被告員工作業;復於同年月29日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且 於受告誡後,再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並脫帽挑釁,嗣 經被告於112年12月獎懲會議以「管制區未戴安全帽、毁損 公物及隨意張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為由,決議懲處小過2 次、申誡1次;另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在承攬商休息區久坐 ,影響承攬商休息。又原告於按月進行之11月考核,其考核 平均分數為52.1分,未達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經 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面談,並 由原告、指導人及權責主管共同參加,且該次面談亦依考核 要點第8條規定將原告工作異動至相同職別部門即修護部門 ,惟於該次面談會議上,原告當場寫下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內 容;另於112年12月1日起,原告工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原 告於12月進行之考核,其考核平均分數為57.58分,再次未 達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被告乃依考核要點第8條 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安排面談,依規定通知原告不予僱用 ,並至預告期滿前將原告調任至保全備勤室待命等情,有11 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職前訓練課 程表及簽到表、同年8月4日工安週出席人員名冊、112年11 月24日在職訓練課程表及簽到表各1份、112年8月4日高處( 112)人字第030號通知、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 新進人員每月考核表、原告脫序行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 5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12 年12月8日高處人資發字第11210899450號令影本、112年11 月29日面談紀錄表、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於面談會議上之手寫 文件、112年12月27日面談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5至187頁)。是以,原告業經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考核要點之規定進行考核,於112年11月之考核成績不合 格,經被告將原告更換相同職別部門進行訓練後,原告於11 2年12月之考核成績仍為不合格,被告即辦理約談通知停止 訓練,其程序均符合考核要點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就 不予僱用原告之具體事由,已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7日之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詳實填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頁),亦符合考核要點第8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主張原 告於訓練之考核成績不合格,有工作規則第6條「試用或實 習期間考核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 1條約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試用期間均係主動詢問資深同事與領班而無人給 予指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考核要點第5條規定:「指導人:新進人員所分發之部門及 安排至相關業務單位或現場部門,應指定專人為其指導人, 負責帶領學習,並按訓練時程及內容,協助安排有關事項, 主管亦應不定期了解新進人員訓練情形。」(見本院卷第82 頁)。  ②查被告公司確有指定專人為原告之指導人,於112年8月指定 劉淳毅、於112年9月至11月指定丁○○、於112年12月指定丙○ ○擔任原告之指導人,且指導人已負責依日常業務安排原告 訓練內容之有關事項,帶領並責成該部門之資深同事依原告 日常業務進行實際業務操作、學習、指導及工安講習等,另 針對原告之心得報告、筆試、實作考題均有協助原告訂正錯 誤、瞭解正確方式、答案,並確實於考核表上留有書面指導 紀錄等情,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述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279至310頁),並有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 月25日、同年11月21日參與之輸油工作紀錄表、112年9月5 日、同年月8日、11日、21日、112年10月18日、同年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 雄營業處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執勤紀錄表、丙○○於112年12月1 日、同年月11日之電子郵件存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至226頁),且原告於112年9月考核之第二次心得報告將 其於實習單位「控制室」之收油過程做詳細敘述,並於112 年10月考核之第三次心得報告、112年11月考核之第四次心 得報告均就實習期間受指導之例行工作內容加以紀錄,復於 心得感想欄自述受同仁教導之工作內容均加以筆記、感謝先 進同仁耐心教導和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第13 2至135頁、第143至148頁),足證指導人確實有安排原告學 習日常業務相關事項,帶領並責成該部門之資深同事對原告 進行實際業務操作指導,而依考核要點之規定,並非係指由 指導人「全程親自面授指導」始為對新進人員之指導,指導 人於原告任職期間既已負責按訓練時程及內容,協助安排有 關事項、指示資深同事或領班帶領原告學習,原告主張其於 試用期間均係主動詢問資深同事與領班而無指導人給予指導 云云,顯非屬實。  ③另就被告公司員工丙○○提供之庫區訓練員12月份職務調整訓 練計畫(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內容觀之,除名詞解釋以 外,尚包含內文章節之閲讀(均有檢附連結可供原告點擊閱 讀內容),並有丙○○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11日之電子郵 件存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該112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已載明「秋杉,您好,剛已請您至辦公室週知本 份訓練計畫,惟因有連結須連至工務室及儲運室網頁,故仍 以mail週知您及副理相關文件,請查收」等語;同年月11日 之電子郵件則載明:「秋杉好,早上已有拿紙本給您,主要 是將各章節稍微做個限縮範圍,…再請査收」等語。則原告 辯稱「職務調整訓練計畫都是讀名詞解釋,但是考題一題名 詞解釋都沒有,考題的內容都沒有人教我」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⑸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因「管制區未戴安全帽」 、「毀損公物」、「隨意張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遭被告公 司懲處小過兩次、申誡一次,然上開事由均非事實。關於「 毁損公物」部分,原告僅係將椅子用腳踢離;關於「隨意張 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部分,原告是張貼筆試試卷,且不會 影響操作安全;而關於「管制區未戴安全帽」部分,係因原 告剛調到修護部門幾天,並無辦公室之鑰匙,而原告早上9 時許到辦公室都沒人幫忙開門,但原告之安全帽放在辦公室 內,而管制區有人,原告方才進入管制區找尋較早到之同事 幫忙開門,並非故意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然經原告向丙 ○○解釋,丙○○仍堅持將原告記過,原告因此憤怒而有第2次 脫帽行為表達不滿;被告對於原告所為112年11月、12月考 核流於主觀、恣意,主管對其評價帶有個人好惡,非基於客 觀標準對原告評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考核要點第6條規定:「新進人員由所分發之部門按月舉行 筆試或實作測驗,筆試內容為訓練階段所學專業知識與技能 或相關學識知能等,實作測驗於工作部門現場進行,各單位 得依實際需求增列考核項目,並得以集體或個別方式辦理。 」第7條規定:「新進人員每月應撰寫心得報告,按月由所 分發之部門主管綜合各指導人意見及心得報告內容予以考核 成績,並請權責主管核定後將考核表送人資部門存查。」( 見本院卷第82頁)。  ②被告公司指導人丁○○、主管丙○○於112年10月25日對原告之10 月心得報告評分內容已點評:「肯學肯做,勤做筆記,唯心 直口快,性子稍急,有時可暫時喘口氣再做下一個動作」、 「作業有按部就班持續進步,惟與同仁相處會因心直口快, 造成聽者有意,需再加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惟 原告就其與同事間之相處並未依主管之建議加以改善。  ③因原告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多次與其他同仁有言語摩擦, 並有多次脫序行為,復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違規未戴安全 帽進入管制區並脫帽向監視鏡頭示意後,主動進辨公室向主 管丙○○告知請其調閱監視器晝面,經丙○○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悉原告之刻意違規、挑釁行為而陳報獎懲會議審議處理 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1月29 日上午剛上班時,因為沒有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域,有同仁 看到跟我投訴,當下我的作為是先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同仁 是否惡意投訴原告,確認原告真的沒有戴安全帽後,我去告 知原告他有未戴安全帽的行為,請他之後要小心,但當下原 告以尖銳的語氣質疑我、叫我提出影片,原告第一次沒有戴 安全帽進入管制區時,其理由是說沒有人上班,他要進去找 人拿安全帽,但這跟沒有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是兩回事,他 只要不進入管制區就好,第一次我只有給予口頭勸戒;後續 約11時許,原告又進入管制區,故意拿下安全帽對著監視器 揮手,之後到我的辦公室告知我10分鐘前有我想看的畫面, 叫我自己去調監視器,我當下不認為是原告違反規定,是調 閱監視器之後才知道原告刻意違反規定,並故意挑釁,我們 才針對原告後續蓄意的行為作懲處;這個事件也讓我們認為 原告的態度及行為,對於我們現場的工作是很大的風險,因 為我們在做油品操作最大的風險是同仁的安全,如果原告會 因為自己的情緒而未戴安全防護具置自己或同仁安全不顧, 如果因此造成問題,其他同仁還要救援他,對我們是不可接 受之風險;又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非得佩戴安全帽的 理由,當時原告是說他要去看現場油罐車的灌裝,但灌裝業 務並非修護部門的權責,我在訓練計畫也沒有提及要他學習 此部分,這是原告以前在控制室的工作內容,如果要去看灌 裝是需要佩戴安全帽的,但當日控制室已有值班當班人員, 在原告上班時就已有人在內,控制室是24小時都有人上班, 雖然原告的安全帽當時是放在修護部門,但無論有無安全帽 ,都不是不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 9至300頁、第306頁、第308頁)。本院衡以證人丙○○於原告 至被告公司實習前並不相識,與原告應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 ,且其身為原告112年12月指導人與主管,對於原告實習期 間之工作態度、表現親身經歷、在場聞見,所述亦有書面資 料、監視器畫面為佐,且其既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復經具結 ,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構陷原告 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以,依證人丙○○所述,原告於11 2年11月29日上午並無因學習事項而必須進入管制區之理由 ,然其受其他同仁投訴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域,經主管丙 ○○告誡要小心後,竟以尖銳語氣質疑主管,並要求其提出監 視器畫面,復於上午11時許第2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 故意拿下安全帽對著監視器揮手,再到丙○○的辦公室告知其 10分鐘前有其想看的畫面,請丙○○自己去調監視器,顯見原 告主觀上出於挑釁主管管理權責之故意,而未戴安全帽進入 管制區,再主動要求丙○○調閱監視器畫面使其知悉,其確有 刻意違規、情緒控管不佳之情事,則其經指導人點評「說話 口無遮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與上級及同仁關係不和 諧」等,實係基於原告個人行為所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112年11月、12月考核流於主觀、恣意。  ④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1月之考核表第2 頁附件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我紀錄 的,考核表是我們進行的評分表,針對第8點「人群關係」 ,我給原告的分數是2分,如附表四所列是針對原告在該月 發生的與同仁相處、工作態度等的紀錄;第1點是原告與同 仁相處上,原告言語上有刺激到修護人員王政博,雙方情緒 反應激烈,王政博是監工,當時他請原告代理,原告有去假 裝試探王政博是否知道監工要做些什麼、要做哪些事情,可 能詢問方式、語氣不好,造成王政博覺得原告在挑釁他;當 下原告與王政博雙方的反應都比較激動,後續王政博有去找 經理反應原告的狀況;我有於10月底找原告溝通過、瞭解情 況,原告表示沒有什麼,他就是在問而已,我有提醒原告同 仁相處要儘量和睦、用字遣詞要再注意一點;第2點與第1點 是相同的事情,是第1點事件的隔天,王政博去找經理反應 問題,所以我們分列2點;第3點所指10月24日、10月31日的 內容,是當時有控制室的輸儲監控工程要施作,原告負責的 是要把廠商前一週填寫完成的工作許可證收回,原告當時尚 未將廠商填寫完整的工作許可證收齊完整,所以尚未繳交給 我,我詢問原告有無聯絡廠商及進度,但原告表示他不想與 廠商有太多瓜葛,所以他不清楚進度、也不想聯絡廠商;我 曾明確向原告表示10月24日、10月31日必須收齊工作許可證 ,是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交辦的事項即「在當週收齊前一週 的工作許可證」,也沒有聯絡廠商進度,原告回答不想跟廠 商有瓜葛,所以我將之作為考評的基準;第4點是10月30日 在量油時,原告向領班劉丞均挑釁認為其不夠資格當領班, 過程中還不停碎念說劉丞均還不夠格當領班,應該由誰誰誰 來當,並強調他在鐵路局的工作經驗,過程中持續碎念造成 雙方言詞衝突;第5點是10月下旬開始,控制室同仁除我及 原告外,5位中有3位來反應,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多次罵三字 經、腳踢桌椅等情形,我們有多次提醒原告,但還是持續看 到原告有這些行為;第6點是10月30日我去控制室走動管理 時,詢問原告關於TGS、PI系統管壓警報、油槽液位警報等 相關參數的設定,但原告回覆記不清楚,但這部分是我們的 重要業務,如果設定錯誤會發生嚴重情況,所以我再次提醒 原告要趕快進入狀況;第7點是10月31日,我們有一位同仁 是工會代表,當天原告因為代拿便當問題,與該同仁有口角 衝突;第8點是後續在11月9月接到控制室同仁反應,原告在 控制室大力踩踏地板,說是因為在外面有土卡在腳上,之後 原告大力踩踏地板,還故意說「這樣不會吵或嚇到你吧?」 ,但原告踩踏的方式讓同仁認為他在挑釁;第9點是11月22 日,原告將11月考核筆試成績貼在控制室的面板上,因為原 告考的分數不是很好,但原告故意在成績單上寫「聖旨到, 眾臣接旨」等,造成人心惶惶,不確定原告後續還會有什麼 動作;其上記載的洪瑞財、劉丞均、盧啟初均是控制室的員 工;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情緒問題,我有在面談時向原告瞭解 過,原告確實有時候用辭比較激烈,在監視器畫面看到原告 有些行為比較乖張的部分,例如腳踢桌椅、腳踢同仁的椅子 、在控制室張貼「聖旨到」的公告、在管制區脫帽挑釁等, 原告在情緒方面確實有比較需要控管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至284頁、第287至289頁)。本院衡諸證人丁○○雖為原 告112年9月至11月指導人,但於原告入職前與其毫不相識亦 無仇怨,證人應無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且其證述 內容均與相關書面資料、監視器畫面相符,故其證詞應可採 信。是以,證人丁○○已就原告於112年11月每月考核表項次8 「人群關係:與上級及同仁維持和諧協調關係」乙項僅獲得 2分之緣由加以說明,並列出如附表四所示事項作為附件, 其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復為考評項目項次8「人群關係」欄 所列應予評分之事項,自可作為考核原告之依據。  ⑤原告於11月23日第四次心得報告之心得感想欄記載:「…在這 方面,本單位的鄒副理忠強,和劉領班丞均,和擁有中油30 年以上資歷的資深員工洪瑞財,這三位,真是給我很大的啟 發,這三位這段期間,真是對我多所提攜,照顧有佳,此恩 此德,銘感五內,日後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畢竟不能忘本 ,是做人的基本道理,不是嗎…感謝,再次感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原告雖將之解釋為係在反省自己不 善交際與感謝主管同仁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然證人 丙○○證稱:其於原告11月心得報告「主管評分及核章」欄記 載「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應不再 適任於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2頁),這是指卷第147頁 的部分,如果原告沒有與同事自10月底開始有不良的溝通或 言語表達,我不至於會認為原告心得報告中指明「丁○○」、 「劉丞均」、「洪瑞財」3位同仁給原告很大的啟發,日後 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等語會有問題,但如附表四所紀錄下來 的,原告與現場同事不睦的情況,評定原告心得報告使同仁 有心生恐懼的原因是有訪問過劉丞均、洪瑞財,他們也認為 這份心得報告會使他們心生恐懼,不知道會獲得什麼樣的回 報;如果原告的心得報告沒有牽涉到指名道姓的同仁,我並 不會去訪談不具名同仁的感受,但因原告有指名道姓,故我 必須去確認與原告一同上班的同仁是否會有心生恐懼之虞, 這也是我對其他同仁上班是否安全,身為主管應負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本院觀諸原告上述踢踹桌椅、 言語挑釁、在管制區脫安全帽挑釁等脫序行為,及其與多位 同仁相處發生摩擦、齟齬之時點,再對照其上開心得報告內 容特別點名丁○○、劉丞均及洪瑞財3位,於同仁間相處不睦 之情況下,其前開文字內容確已足使丁○○、劉丞均及洪瑞財 等人心生恐懼,則指導人丙○○依其主管、監督之職責判斷該 心得報告內容已使同仁心生恐懼,因而在112年11月考核表 上記載「心得報告P5、P6之敘述比對其與同仁之不睦,易使 同仁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於原告11月心 得報告「主管評分及核章」欄記載「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 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應不再適任於本公司」等語,自非 係丙○○依個人好惡、基於主觀恣意對原告所為評分,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⑥證人丁○○復證稱:基本上每個月月底會針對原告當月實習狀 況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及範圍為當月所學習到的,如9月是 安排取樣,當月月底考核就是進行取樣的考核;每次考核時 ,由我擔任考核官的職務,通常會有另一位領班在旁監看, 考核表上我會針對其考核項目評分,實作測驗是由領班跟我 共同監看,不會是以單一考核人員的意見為準,後續整張考 核表還會有經理進行評分;每次考核後,若原告有做錯的部 分,我們當下就會進行正確的指導,考核後也會跟原告說明 他何部分做錯;有時候我到控制室,會抽問原告關於控制台 的問題,但原告可能無法答出來,我告訴原告這是很重要的 項目,請他要注意;原告心得報告的成績是經理丙○○所打, 筆試測驗成績是由我批改的,所有的筆試題目我們都有實際 指導過原告,原告9月進來控制室部門,9、10月都沒有進行 筆試測驗,只有做實作,11月我們會把之前9、10月及11月 做過的、瞭解過的參數做筆試測驗,有些參數是需要記憶的 ,例如導電度的測量,就必須要知道範圍在哪裡,雖然可以 拿表格來對照,但還是需要記憶下來,這樣測量出來的當下 可以立刻反應,否則會耽誤到後續的工作,所以這些筆試測 驗是要測驗原告是否瞭解該些數據;11月筆試兩週之前有先 告知原告大概考的範圍就是之前已經實作過的部分,我出的 筆試測驗內容,都是我確認過原告已經學過的;每個月的實 作及筆試測驗,我會於兩週前告知原告測驗範圍,並確認原 告都有學過這些筆試及實作的項目,例如9月,我告知原告 「你上次已經跟我及領班去做過取樣的實作,那這次的實作 測驗就是整個流程跑一遍,如果你還有不會的,要儘快詢問 資深同仁」;至於量油的部分,在10月有做過實作,原告當 時沒有拿到滿分,當下針對原告做錯的部分,我們有馬上告 知正確的作法,原告也有記載在筆記本上,所以量油的部分 我們確實已經指導過了;11月實作考核表(本院卷第150頁 )其上手寫評語部分是領班劉丞均寫的,這份實作考核是我 與領班共同登打,不是領班可以一個人決定原告的實作情況 要扣分幾分,我們會著重實際操作的情況,例如第1題可能 原告連哪裡要抄資料都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扣8分,第4題 原告不熟還需要看一些東西,所以我們衡量之後是扣4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第284至287頁、第291至292頁 )。是以,指導人丁○○係確認原告之學習範圍後,始會將該 部分內容列入試題,且實作測驗部分是由領班劉丞均與丁○○ 共同登打分數,並非單一考核人員即可決定原告考核結果, 後續整張考核表尚須經被告公司經理進行評分,可見被告公 司係依客觀標準對原告進行考核及評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112年11月、12月考核流於主觀、恣意,尚非可採。  ⑦原告復主張:工作規則並未有員工不得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 之規定,且丙○○僅係經由承攬商轉告,即以「承攬商之想法 」作為評斷原告之標準,除與原告之工作能力全然無關外, 更流於主觀恣意而缺乏客觀公正標準,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 云。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112年12月考核表考核項 目項次10「勤惰:對工作了解很清楚,勤奮從業工作不偷懶 」部分經核給7分,其說明欄記載「有個人辦公桌及電腦, 本月卻有多次在承攬商休息區使用平板或休息被同仁或承攬 商轉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關於此事,證人丙○ ○證稱:是承攬商傳給我照片說有我們的同仁在他們的休息 區休息,影響他們休息的權益,承攬商人數不一定,要看當 日進廠施作的人數,但這件事情是因為承攬商傳照片給我, 我才去查的,原告進入承攬商休息區休息的時間不一定,不 只有在早上9時前,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去告誡原告,因為 在辦公室就已經有給原告個人電腦、個人辦公桌,原告在辦 公室就可以休息,卻要跑去承攬商休息室休息,造成承攬商 因為有中油員工在內不好意思進去休息,才向我反應;原告 在承攬商休息室休息,他個人觀點認為不會影響到承攬商, 但承攬商卻不是這樣子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本院考量辜不論原告1人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是否會影響承 攬商使用休息區之意願或範圍,但承攬商休息區此空間本即 係為供承攬商休息使用,而非供被告公司員工休憩使用,原 告憑其主觀想法逕自進入承攬商休息區休息,考評人丙○○因 而於112年12月考核表考核項目項次10「勤惰」欄給予7分, 既係依憑客觀事實而為之考核,且與員工「勤惰」有關,即 難認係流於主觀恣意所為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考核程序並無瑕疵,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試用或實習期間考核確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勞動契約第1條、工作規則第6條及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月9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自預告期間屆滿後即113年1月 8日起消滅。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9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112年11月考核表評斷主觀、不合理之處 證 據 出 處 1 原告主管丙○○在112年11月考核表「心得報告」欄記載「心得報告P5、P6之敘述比對其與同仁之不睦,易使同仁心生恐懼」,並給予原告59分之低分;於11月新進人員心得報告頁首又再次提及「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然觀諸該月原告心得報告之內容:「任何工作都是凡事起頭難,面對一個新的環境所要學習的不單只有是工作方面的專業能力,職場環境的工作氛圍和同事之間的相處之道,也佔有很重要的一部分,畢竟事情是死的,人是活的。事情對錯,是由人來解釋的。有句話說:牛拉車,車不動,要車子動,你是要打牛,還是要打車子。這是一句很有襌意的話,用在待人處事上,亦十分的適合。當我們面對工作或生活上的問題時,唯有找出問題真正的癥結點,才能事半功倍的處理問題。在這方面本單位的鄒副理忠強,和劉領班丞均,和擁有中油30年以上資歷的資深員工洪瑞財,這三位,真是給我很大的啟發,這三位這段期間,真是對我多所提攜,照顧有佳,此恩此德,銘感五內,日後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畢竟不能忘本,是做人的基本道理,不是嗎…感謝,再次感謝」等語,內容均為反省自己不善交際與感謝主管同仁,實無任何會「使同仁心生恐懼」之敘述,丙○○卻以此理由評分原告之心得報告僅59分。 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47至148頁 2 筆試測驗原告僅得到44.5分之低分,然實因筆試試題答案與原告實際之工作情況不同,例如筆試試卷第9題,詢問「目前本中心控制室平日低點放水量A槽區_____LE,B槽區_____LE…」,詢問事項既然為控制室平日的放水量,原告就依照三個月來的實際工作經驗填寫,竟全部被打為錯誤,且這些標準答案從未有人指導告知過原告,原告備感委屈,又因得失心重,一時情緒低落,方將筆試試卷複印故意寫上「聖旨到」並貼在控制室面板上,表達無聲抗議。然而,原告僅將筆試試卷簡易以膠帶浮貼於面板上,可輕易掀開或撕除,實際上並不會影響員工作業。 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9頁 3 實作考核原告僅得到45分之低分,然其原因係從未有人指導過原告實作題目第1題至第7題之項目,原告無從準備起,且實作考核評分標準均係基於考核人員劉承均之個人觀感主觀恣意評斷。例如實作考題第1題「進油作業前是否正確填寫輸油工作紀錄表相關資料(管線編號、油料批號、油槽資料)」,丁○○於後記載「不會,需看前份資料抄寫」,並予扣分,然而,輸油工作紀錄表的相關資料填寫,本即為抄寫而無背誦編號之必要。又如被告所提出之輸油工作紀錄表所示,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5日之輸油紀錄表輸油單位、油槽編號、油管編號、油料名稱等等均由他人代替原告抄寫(筆跡可看出明顯不同),112年11月21日為原告自行書寫,本即照著前面他人書寫之油槽編號等內容再書寫記錄一次,並無背誦必要,對於原告之工作也無所助益,考核人員劉承均實係強人所難。其他類如指責原告「項目1-4無法確實完成」、「不會」、「不熟」、「不會設定」等流於主觀而欠缺客觀標準、欠缺具體理由之評語,亦係考核人員之刻意刁難。 本院卷第150頁、第213至215頁 4 關於增減分項目,原告遭主管丙○○以「與同事相處不睦」、「說與實作之差異太大」、「濫用公告(公告週知為主管權責)」為由扣三分,並於其後列舉原告過失之事由。然而,被告聲稱原告在辦公室內踢踹公物云云,事實為椅子離原告很近,原告用腳撥開,竟遭放大檢視為破壞公物,加之前述王政博事件與筆試試卷張貼事件亦遭放大檢視,如此更證原告8月、9月、10月考核均為合格甚至高分,11月考核成績卻突然急轉直下,實係因被告公司人員已經看原告不順眼而急於找藉口解雇原告所致。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將原告各方面成績打低分之理由,多係「與同仁相處不睦」、「情緒較大、口無遮攔」,或是放大原告因不善交際及言詞造成主管、同事間言語誤會之事件,然凡此種種,均與原告之工作能力無關。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112年12月考核表評斷主觀、不合理之處 證 據 出 處 1 主管考核加總僅74分,說明欄除了持續批評原告「學習事物如有不順以質疑方式表達」、與同仁相處不睦等理由,更提及「有個人辦公桌及電腦,本月卻有多次在承攬商休息區使用平板或休息被同仁或承攬商轉知」等語。但事實是原告原先工作之控制室為24小時均有人管理,原告上班早到仍可自由進出;然自112年12月開始調至修護部門後,門在9點才開啟,原告平日約8時20分就到場工作,便不得其門而入,僅得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等待其他員工開門,且休息區尚有其他座位,原告僅一人,並不會影響其餘承攬商之休息,考核表所言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若依此標準,為何112年8月之考核亦無實作,心得報告分數卻可給予85分之高分?且「心得報告一定要涉及實作否則只給基本分」此一標準從何而來,亦無考核標準明文或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主管此時對於原告考核評分已流於恣意,可見一斑。 本院卷第111頁、第151頁 2 筆試測驗原告僅獲18.75之低分,原告該月剛從控制室轉調至修護部門,是完全生疏需從頭學習的狀態,然考評人丙○○並無實際指導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人員交付給原告之「庫區訓練員12月份職務調整訓練計畫」教材均僅有名詞定義之介紹。然觀諸該月份筆試考題內容,均與單純名詞定義解釋相去甚遠,原告根本無從準備起,自然只能獲得低分。被告所提之被證19電子郵件存檔紀錄,除證明丙○○曾交付紙本教材給原告之外,無足證明尚有給付內文章節之閱讀。 本院卷第151頁、第171至175頁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86頁被證14) 乙○○親筆書寫: 航油經理丙○○、副理丁○○軟弱無能,領導無方,勾結資深員工洪瑞財和無具備升領班資格的劉丞君做亂本單位,暗發施令,致使法治無存,全憑其個人喜好行事,單位秩序混亂,人員依據,不知所從,全憑這個人的喜好行事,作威作福,並以職務(暗示給予)作為互相交換的條件,私相授受,並信口開河,曾數次對我說:一件事就像手掌的兩面,好壞都是隨便人說的這話語。 我深不以為然。 身為主管當有判斷是非的能力,道聽塗說,指鹿為馬,顛倒黑白,這樣的一個人,只想保住自己的職位,等待一個更上一層樓機會的主管,如真如願更上一層樓,亂源將不只於高雄航油,亂源必隨他的位置提升而更加擴大。 他手上有和我的約談記錄,可供參考,我所言內容的真實性的參考依據。                附表四:(112年11月考核表附件,見本院卷第140頁) ⒈10/23林員與修護同仁政博有業務溝通上的不良情形,政博反映林員講話很激動,情緒反應激烈,言語上有帶刺。 ⒉經理訪談林員近日情緒波動較大情形,林員回覆因為政傅為輸儲監控系統案的監工,言語上要試探他,看他知不知道監工的權責。 ⒊10/24、10/31主管向其確認是否備妥輸儲監控案前一週許可證及工作日誌,仍支支吾吾回答,並開始搪塞不想跟廠商有太多瓜葛,或用其他藉口推諉,提醒林員目前係屬控制室對廠商及修護監工窗口。 ⒋10/30於量油時林員向劉丞均代理領班言語挑釁,說他還不夠格當領班,應該由XXX來當,並強調他之前的工作經驗,已經看過很多狀況,過程中持續碎念,情緒波動大。 ⒌10月下旬開始,控制室多位同仁反映於工作時情緒較大,口無遮攔,時常脫口三字經,或踹踢桌椅,造成同班的同仁氣氛變差,士氣低落。10/30-31面談前皆已口頭提醒應特別注意,但仍未見改善。 ⒍10/30抽問是否會使用TGS、PI系統管壓警報及油槽液位警報設定,相關參數及設定方式,仍回覆記不清楚,因控制室屬於機敏且須即時處理之事項,已告知要盡速進入狀況。 ⒎10/31與工會盧啟初代表因為便當事件,起口角爭執。 ⒏11/9接到控制室同仁洪瑞財電話反映在控制室大力踩踏地板,說是因為有土卡在腳上,還說這樣不會吵到或嚇到您吧,據財哥轉達言語上盡是帶有言語挑釁意味。 ⒐11/22午時林員將筆試考卷複印隨意貼在控制室面板,且胡亂填寫"聖旨到,眾臣接旨","公告遵守,如有違反所列規定,後果自負"等字樣(詳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41頁),造成同仁困擾,士氣低落,且未經許可隨意公告,顯已不適任。

2024-12-06

CTDV-113-勞訴-11-202412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參 加 人 許林自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30日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 條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 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 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許龍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李慶榮律師及林宜儒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本院 卷第127 頁),其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本院判決係於113 年11月4 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3 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之送達   ,即發生對上訴人許龍雄送達之效力。前述訴訟代理人之住 所地係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許龍雄之住所地在本市大社區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許龍雄對於本院判決自行提起第三 審上訴,則其上訴期間,自113 年11月4 日之翌日(5 日)起 算20日至113 年11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即 11月25日屆滿,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許龍雄遲於113   年12月3 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   ,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13-重上-48-20241204-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林譁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 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88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2,000,000元投資 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計算每年受領之租 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親 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雄均在場,由其中一 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聖(支票部分如附表 所示),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 視為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對於林培聖所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與林培聖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而原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 林培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 7日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有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該案最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 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的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 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 00,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既判力及爭 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林培聖未實際出資、係向其 借款乙節,有違爭點效。復因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 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 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出現過「借款」之說法,如真如其所述 與林培聖有借款關係,原告早在前揭判決訴訟過程中即主張 提出抵銷抗辯,且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 理時主張林培聖溢領租金,為法院所不採,現又於本件主張 依約應視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 書,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 提及該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 ,足見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原告於本 件始翻異主張林培聖未出資,顯非事實,原告提出如附表之 支票明細,係原告給付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亦無法證明交 付之金錢係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 43/10000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 託契約書,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 案。 (二)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 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 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 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 (三)被告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為擴張訴之聲明,經臺 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 駁回,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 告林倩如577,622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並 於100年4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106年11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春鳳等3 人。被告林倩如於 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 /10000 。 (六)被告林倩如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倩如1,839,91 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林倩如47,913 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倩如50,309元本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 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 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 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 公允。   2.經查,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包含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確比例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元(2,929,540元+58,000元),林培聖僅出資2,000,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只有4009/10000等語,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日EMAIL給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證人許龍雄之證述,因而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0,000元所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出資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等情,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為證,主張因林培聖 未繳納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租金視為借款等語, 惟被告否認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係原 告偽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兩造就 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不爭執,可認信託契約內 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見審重訴卷第137頁),而對照原 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見橋 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信託契約書上之林天水 簽名其中林字之左側木字體較小,右側木字體較大,右側 木字之捺較為圓滑,天字之捺為一直線,未有轉折向外延 伸,水字之捺筆順為上揚,筆觸較為圓滑;借款契約書上 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左側木字豎彎捺筆畫相連,右側木 字之捺簡短,天字之捺為圓弧,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 往下,字體較為潦草;投資契約書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 左右兩側木字大小相當,右側木字之捺係往外延伸,天字 之捺有轉折向外延伸,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往下,字 體較外放,可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 不論字體結構、筆觸、筆順等特徵,均與投資契約書上真 正之林天水簽名不同,又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林天 水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427,亦與林天水真實身分證字 號末三碼407不同(見橋司調卷第16頁、審重訴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69頁),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明借 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林培聖本人所簽名,自難採為證 據。   4.原告又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4月28日高市 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主張林培聖取得系爭 土地屬無償性質,足證林培聖未實際出資等語,惟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於說明欄三記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定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支付相 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核定 如主旨。」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係因被告要申報移轉系爭 土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 土地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要將應有部分4057/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係指林培 聖為未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5.再者,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 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 比例給付林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 費及地政規費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並據以計算租金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 比例40.475%是因為費用漏計而修改(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14號卷第43頁),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 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等訴訟, 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交惡,而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 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給付予林培聖。又證人許龍雄 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自承交付支票當時,原告與許龍雄住 在一起,支票也是在兩人家中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見證人許龍雄並無偽證之動機,且知悉支票給付 之原因,而證人許龍雄已明確證述購買系爭土地由林培聖 出資200萬元乙節(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39 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若 林培聖自始並未出資200萬元,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 均按林培聖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 培聖未出資200萬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 且林培聖有無繳納投資款200萬元,應屬原告本人親身經 歷且顯然知悉之重要事項,原告卻未曾於106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多 個案件歷審中提出林培聖並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之主張 ,原告於上開案件均受不利判決結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林培聖未繳投資款20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 採。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則原告給付 林培聖如附表之金額係屬租金即投資額之給付,尚非原告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及原告與林培聖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與林培聖間存有借貸契約,自非可採 。原告與林培聖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 被告雖為林培聖之繼承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原告主張給付租金(借款)予林培聖之支票明細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號 1 97.2.20 319,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 99.5.3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3 100.8.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4 101.2.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5 102.3.11 602,297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6 103.10.1 484,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7 104.3.31 490,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8 104.3.31 258,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9 106.1.12 372,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10 106.2.3 559,655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024-11-28

CTDV-113-重訴-101-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已喪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被繼承人丁○○遺 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 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15分許,因尿道堵塞無法排尿,被告丙○○、乙○○、甲○○( 下稱被告丙○○等三人)竟狠心不送醫救治。被告甲○○於當日 早上8 時15分許,打手機給已上班之原告,告知丁○○尿不出 來所處之困境,並說他己協調另兩位兄弟,但他們認為應由 其他人負責載被繼承人去就診,原告立刻向公司請假開車回 家,載丁○○至高雄市大同醫院泌尿科看診,載送丁○○至大同 醫院急診途中,丁○○眼中含著眼淚,感嘆地表示被告等三人 重大不孝,不送其就醫,連路人都還不如,如早知道他們會 如此對待,早應把我的財產給賣了,不留給他們,我的財產 絕對不給他們繼承等語。被告丙○○等三人於被繼承人重病痛 苦危急時,故意不為送醫救治之精神上虐待及肉體上虐待,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從而,被告丙○○等三人自應喪 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乙○○、甲○○對被繼 承人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丁○○平常與甲○○同住,乙○○、丙○○住附近就近照 顧,原告因工作關係,平日並未特別有照顧丁○○之行為。丁 ○○確實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因攝護腺肥大而有不適,惟並 非如原告所述於當日凌晨4 時15分許即發生,平常與丁○○同 住照顧之甲○○約於當日早上7 時許發現丁○○未起床,經詢問 始知丁○○身體不適,嗣聯絡乙○○、丙○○欲將丁○○載往醫院就 醫,惟丁○○因平常即由原告載往醫院就診,亦習慣由原告載 往醫院,因此囑被告三人聯絡原告前來載丁○○就醫,被告丙 ○○等三人考量丁○○之習慣,遂順其意願,非原告所述被告丙 ○○等三人均不願送丁○○就醫,而任令丁○○承受痛苦達4 小時 之久,而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原告並未舉證105 年7 月12日 當天及之後丁○○有表示不讓被告三人繼承,且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丙○○等三人有重大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其主張不足 憑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丁○○於110 年2 月4 日死亡,丁○○之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OOO、OOO、OOOO。   (二)105 年7 月12日丁○○有因尿道阻塞由原告載送至大同醫院就 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地價第 一類謄本、農會存款種類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额 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7、57至9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丁○○ 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遺 產?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 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 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 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 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 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應以 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判斷其行為是否屬民法 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依該 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 繼承」者,始足當之。而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 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 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 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從而, 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並經丁○○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丁○○在105 年7 月 12日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無法排尿,被告丙○○等三人均不願 送被丁○○就醫,任丁○○痛苦達5 個小時之久,對丁○○有精神 上及肉體上虐待之乙節,雖提出丁○○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丁○○於105 年7 月 12日確因攝護腺肥大,尿滯留病情於泌尿科門診就醫,尚難 逕認被告丙○○等三人有不願送被丁○○就醫之情事,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被繼承人丁○○有何重大之虐 待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丁○○有表示被告丙○○等三人不得繼承,表示被告丙○○ 等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亦不足 採。   五、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表示被 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告丙○○等三人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1

KSYV-113-家繼訴-150-20241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許威舒 輔 佐 人 劉財源 被上訴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 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綺甯於110年11月 間因違反章程及業務侵占,被信徒代表大會罷免通過,嗣竟 謊報印鑑遺失並申請換發新圖記,並於112年間違法召開信 徒大會,上訴人已提起另案訴訟確認呂綺甯職務不存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合法的法定 代理人,自須以系爭訴訟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斷,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 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 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則呂綺甯得否於本件訴訟擔任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系爭訴 訟事件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規定停止訴訟。況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訴訟程序 後,上訴人始以另案訴訟聲請停止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如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蒙程序延滯之不利益等情,應屬可採,本 件亦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19

KSHV-113-重上-72-20241119-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對林宜儒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儒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 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13年8月1日確定。本件業 於113年9月29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址發函通知受刑人,通知受 刑人應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所載,緩刑期間 應履行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至清 償完畢為止。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 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告訴人戴立雯之法定代理人李來好、告 訴人馬鴻恩之書狀,其等均陳報新竹地檢署被告林宜儒從11 3年8月10日起迄今一次皆未支付,並請新竹地檢署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送證書、上開書狀、新竹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 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本件受刑人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 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該給付作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條件,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 甚明,本不待新竹地檢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 不得諉為不知,足認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 之可能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宜儒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同 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即與被告陳騰春連帶給付告訴 人戴立雯江64萬8,951元,給付方法為:①第一至六期:自11 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8萬0,284元,②第七期:於114年2月10日前 給付當期10萬元;③第八期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當期6萬7, 247元,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與被告陳騰春 連帶給付告訴人馬鴻恩19萬1,242元,給付方法為:①第一期 ,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3萬4,167元;②第二期至第六期, 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 期之3萬1,41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已於113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 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 10日至113年10月9日期間,連一期皆未給付,經告訴人戴立 雯之法定代理人李來好及告訴人馬鴻恩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陳報,此有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出具之陳報狀及郵局存 摺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與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之公務電話 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 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即按113年度 附民字第391號、第70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受刑人已有 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 能力,並取得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對其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本院方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第 708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 戴立雯等2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為本院對於受刑 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戴立雯等 2人之承諾,且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依上開和解內 容履行,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未能珍惜國 家及告訴人等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據上,足見受刑人態度消 極,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其未依上開判決履行 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告訴人戴立雯等2人之權益甚鉅, 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 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撤緩-110-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