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澺芯(原名陳澺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澺芯(原名:陳澺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火馬」
)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小智」、「織田信長」、「大舌頭」、「約翰」、
「金魚」、「無限」、「黑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蕭澺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及轉交
詐欺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1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晴」、「同信VIP客服No.16」
聯繫黃麗華,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黃麗華陷於錯誤
,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8日17時5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55萬元。蕭澺芯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之指示,事先列印由本
案詐欺集團製作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
李靜宜員工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8月18日前往
上開超商,向黃麗華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持偽造之「李靜宜
」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位,暨於其上偽簽
「李靜宜」之署名,以此方式假扮同信公司人員向黃麗華收
取55萬元得手,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予黃麗華收執而行使之。其後蕭澺芯隨即將上開收取之
55萬元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收水成員即Telegram暱稱
「大舌頭」之人,再由「大舌頭」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麗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蕭澺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90-1、90-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刑事報到單(見
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4頁),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7至29、61至62頁;原審金訴卷第5
1至52、59、63頁),被告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47至4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內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
片截圖、告訴人與暱稱「同信VIP客服No.16」、「李雅晴」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同信公
司112年8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7至29、35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
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李靜宜」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同信公司員工李靜宜之識別證後,由
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是被告係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10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其擔任第一
線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2%,並稱本案詐欺集團均係
以無摺存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報酬,惟
表示本案於112年8月18日收款部分未獲得報酬,而提出該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之金訴卷第52、69至71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並非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完
整資料,此觀之該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起訖日為「2023/08/01
至2023/08/31」,頁次分別為「1/4」、「3/4、「2/4」,
而無「4/4」即明。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帳戶之
明細(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除於112年8月19日有一跨
行轉帳10,000元之交易紀錄外,於112年8月28、30日、112
年9月1、5、9日亦分別有跨行轉帳或以存款機存款至該帳戶
之交易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依上開交
易紀錄,112年8月18日之後雖無金額恰好為被告所領取之款
項55萬元之2%即11,000元存入或匯入,惟衡情被告取得報酬
之方式,並不限於以前開帳戶存提一途,且擔任詐欺車手為
從事犯罪行為,如非被告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無端甘冒被查
緝之風險從事此犯行,堪認被告應已實際取得其犯罪之報酬
11,000元。惟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黃麗華以28萬元達成和
解,並自1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1期、每
期給付5000元,且至114年1月9日止,除113年12月份之款項
有慢5天匯款外,其餘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此有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原審之金訴卷第45、46頁;本院
卷第89頁),是被告賠償之款項已逾以其收取款項2%計算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元×6期﹥55萬元×2%),是已等同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行,且就本案已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洗錢罪部分)減輕事由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詐欺犯罪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
子(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
複評價);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原
審判決時已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其餘則分期給付中,復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㈠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中之李靜宜之同信公
司員工識別證1張,為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識
別證,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蓋印於同
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李靜宜」印章1個,及交付予告
訴人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收據上所偽造之「李靜宜」
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前揭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另
為沒收之諭知;㈡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之55萬元贓款,
業經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收水成員,是此部分款
項既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㈢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以被告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不能認定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中就本件被告有
無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雖與本院不同,然就本件毋庸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上層,犯後亦覺不
妥,而向詐騙集團明確表示要離開組織,於本案所獲取之報
酬非多,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
查,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如入監執行,勢必將暫
停工作而無收入,無法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有過
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惟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查本件並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
於犯後有無表示欲脫離組織,與本案情節尚無直接關係;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等節,均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難認有何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82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