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阿彬」、「趙子龍」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負責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給集
團上手,藉以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翁暐傑與「趙子龍」、
「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11日前,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對蔡○岑行騙,至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7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由
「阿彬」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翁暐傑,再由「趙子龍
」指示翁暐傑前往提款,翁暐傑即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4
1分至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向榮
店,提款5次共計10萬元(另扣手續費25元)得手後,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翁暐傑並因此獲
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翁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熱
點及監視器影像一覽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
時是暱稱「阿彬」拿卡給我,是暱稱「趙子龍」跟我聯絡,
「阿彬」與「趙子龍」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
院卷第102、106頁)。
二、被告與「阿彬」、「趙子龍」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蔡○岑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上開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輕部分: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其洗錢犯
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
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
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前於112
年9月間方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檢警查辦,於113年3月19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繫屬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於前案遭
偵辦期間又加入新的詐騙集團,重操車手舊業,可認被告主
觀上極度漠視刑法規定,屢屢再犯,自應從重量刑。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為2,
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領15萬元,拿到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為10萬元,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
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金訴-68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