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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孟穎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童洪森 童嘉銘 童惠芳 童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8,888元(原告就系爭 房地持分之拍定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6

TNEV-114-南簡補-137-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吳鈺棠 被 告 黃耀賢 劉逸誠 呂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賢、呂咸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耀賢、劉逸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黃耀賢、劉逸誠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思,由黃耀賢負責提供收簿資金,指示 員工劉逸誠於111年8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向被告呂咸翰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同 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附近,向呂咸翰收 取台新帳戶之存摺、呂咸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呂 咸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以黃耀賢,再由黃耀賢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起,以LINE向 伊佯稱:可在「XTRADINGX」交易平台交易賺取黃金差價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2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台 新帳戶,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耀賢、呂咸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逸誠則以:伊不知道收取的系爭帳 戶是要拿去做詐欺的,伊也未收到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且被告黃耀賢、呂咸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劉逸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已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用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被告 劉逸誠既屬同一集團,且已參與收取台新帳戶相關物品及資 料之部分行為,實難就此諉為不知。且被告劉逸誠於偵查中 供稱:我跟黃耀賢一起做小額放款,之前遇到條件很差的客 人,黃耀賢叫我問看看客人有無提款卡或存摺,可以拿去做 博奕,如果有收到,黃耀賢1個人給我5千,我給客人其中的 2千。呂咸翰因為欠很多前輩錢莊討債,問我有無方法應急 ,我問黃耀賢,他說台新的提款卡可以給他5千元。(問: 後來呂咸翰的本子被拿去作詐騙,是否要算你一份?)我也 要負責任,因為收的人是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63-169頁);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見系爭刑案卷第227-240頁)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所收取帳戶係作為詐欺使用等 語,考量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鮮明,且係在民事求償程序以外,未及權衡利害關係, 亦未受外力干擾下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 。是被告於上開所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耀賢指示 被告劉逸誠向被告呂咸翰收取台新帳戶,呂咸翰另提供中信 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9-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6

KSEV-113-雄小-2584-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江采芯即江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訴外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9, 896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 繳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 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爰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 定事項、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得以 對抗債權人之一切事由對抗受讓人,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 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之商品價金總額分別為123,600元、112 ,368元及53,928元,5分之1即各為24,720元(計算式:123, 600×1/5=24,720)、22,474元(計算式:112,368×1/5=22,4 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10,786元(計算式 :53,928×1/5=10,785.6),而被告每期應付款各如附表所 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遲付5期,遲付價額即達全 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24,720÷5,150=4.8;22,474÷4,682 =4.8;10,786÷2,247=4.8)。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均從11 3年5月20日當期開始即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3應各自113年7月20日、113年9月20日、113 年9月20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達到總價金5分之1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 1 15,45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4,276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8,199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7,925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晶鑽時尚診所 雷射 5,150元 24 123,600元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21 15,450元 2 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SRF 4,682元 24 112,3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 6 84,276元 3 晶鑽時尚診所 微整 2,247元 24 53,928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7 38,199元

2025-03-26

KSEV-114-雄簡-14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諭知沒收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27號判決(以下稱另案),與本案犯案手法、動機均相同 ,另案僅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而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明顯過重,且認事有 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本案與另案犯案手法、動機相同,應比照 另案論處洗錢罪,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接觸通訊 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阿原」(以下稱「阿原」)一人,受 「阿原」指示假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許 清中收取詐騙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收款收據,再將詐騙 贓款交付「阿原」收受,取得「阿原」交付之報酬等情,主 張其本案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顯示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者有多人,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相繼指示 告訴人加入有多數人在內之投資群組或扮演客服人員等各種 不同角色取信告訴人,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前, 又已由同案被告林俊緯先向告訴人收取過詐騙款項;再由被 告警詢、偵訊所述,可知案發當日「阿原」指示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贓款時,假冒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 ,並於收款後,將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卷附收 款收據(見警卷第63頁),交付告訴人收執,前揭收款收據上 記載收款單位為「顧問經理」,上情俱見被告主觀上可以認 知,實際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者,既係利用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則必定有多人扮演公司內各種不同職位之 角色取信告訴人,「阿原」指示被告收款時,更刻意囑咐被 告扮演理財專員角色,延續被告出面收款前,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所虛構之情節,以免被告不知先前詐騙者所虛構之詳情 ,而遭告訴人懷疑受騙或當場拆穿被告並報警處理,是依「 阿原」告知被告應扮演之角色及任務、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之收款收據上公司部門及職位等記載事項,被告當可輕易查 知,本案除其本身及上手「阿原」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共犯存在,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甚明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以與本案相類似之假冒不同 投資公司人員手法,按集團內成員綽號「大象」、「冷氣」 或「阿源」指示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等犯行,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48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接受集團內成員「阿原」指示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 欺贓款,另曾接受集團內其他上手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被告對於其所屬集團犯罪手法及組成成員有三 人以上共同分工行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故本案被告固僅接 受上手「阿原」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交付「阿原」,但其既對詐騙手法有所知悉,並扮演其他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虛構其中一名角色,分擔出面收取本案 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阿原」之任務,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論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顯非可採。 另被告上訴意旨另舉與其所犯本案相類之另案判決(見本院 卷第191至198頁),僅認定另案被告犯普通詐欺罪並論處較 重之洗錢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當。然揆諸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另案 被告受另名共犯指示出面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理 由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該案被告知悉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該案,因而僅認定另案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然而本案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有多人,且各自分工本案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 ,縱使二案犯罪手法相類似,然參與共犯是否為三人以上一 節,本應就各該案件之證據資料分別認定,二案判決認定事 實不互相拘束,本案證據資料既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共 犯人數已逾三人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主張應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論處其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指摘原 判決論罪不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 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 科刑事由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本案 犯行既應論處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之刑僅於最輕本刑基 礎酌加4月,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各 項科刑情狀,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並未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皆不可 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未過重,被告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 傳票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領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建榮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 103至105頁;13669號偵卷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164頁、 第173頁;本院卷第318頁、第32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32頁),則被告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含其中輕 罪之洗錢罪部分)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 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 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過往品行良好,在本案只是末端車手,偵審 程序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日後不會再犯,目前開始上課打 工賠償被害人損失、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被告品行、犯案情節、分工角色及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尚非刑 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可於 量刑時斟酌被告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有利科刑事由,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法定 刑過重之情事。更何況,由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 件詐欺犯行外,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偵查 中或遭法院判處徒刑或審理中,本件並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 犯罪,被告一再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會重複多次與詐欺集團一同犯 罪,且依被告自承其每月生活費均由家人提供,若被告無法 繼續履行和解賠償,家人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家裡從事 醫療器材販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8頁),顯見 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良好,且提供充裕生活費供被告使用,被 告經濟上並無任何困難,亦無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 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再者,由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但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05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僅賠償本案被害人部分 損害,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 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 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審或已判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 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 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收取 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立 民事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於原審法院 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與告訴人達成條件,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於5年 內並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年紀尚 輕,僅是被利用之外圍車手,並非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輕微 ,已改過自新,目前復學開始上課,努力賺錢履行調解內容 ,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或酌減其刑,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較為適當,以免入 監執行無法繼續賠償本案被害人,故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無漏未 審酌之情事,且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另原判 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填補告訴人損 害、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及本 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害程度等應採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 素,皆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敘明具體情形後,復考量其他 量刑因素,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麗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捷運 山鼻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 耀宗」之人(下稱「毛耀宗」)。「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遠欣、楊瑞文、溫淙堯、張永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交予「毛耀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朋友夏成全說他女友要 匯款給他,要求伊寄帳戶給「毛耀宗」,伊透過LINE與「毛 耀宗」聯絡,依「毛耀宗」之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毛耀宗」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國泰、郵局、土銀帳 戶資料寄予「毛耀宗」;「毛耀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郵局、國泰、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9至94頁、警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 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申辦之國泰、郵局、土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其從 20餘歲時即開始工作,曾從事餐飲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 第187頁),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並非不諳 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其理應瞭解 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明之 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且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自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毛耀宗」,不知道「 毛耀宗」是否為其真實姓名,除了以通訊軟體聯絡以外,沒 有其他聯絡方式,伊不知道夏成全之女友需要匯款,為何要 寄帳戶資料給「毛耀宗」,伊不知道夏成全與「毛耀宗」之 關係,不知道為何需要3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6頁)。可知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毛耀宗 」之身分一無所知,除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外,別無其他聯 絡方法,其對於「毛耀宗」將如何使用該帳戶資料、為何需 借用3個帳戶資料及日後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等節,事先均 無任何瞭解或控管,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 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顯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未婚、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經濟狀況(職業 為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 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 得,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周遠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連結,迨周遠欣點擊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王雅鳳」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購平台「Time Square」儲值進行搶單,須完成30單交易,始能領取報酬云云,致周遠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93頁) 1.周遠欣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2.周遠欣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85頁) 112年8月1日 10時53分許 1萬元 2 楊瑞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陳夢薇」結識楊瑞文,迨兩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加入「斯沃琪」公司進行投資買賣云云,致楊瑞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2時26分許 18萬6千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警二卷第119頁) 1.楊瑞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2.楊瑞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3.楊瑞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3 温淙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先透過LINE暱稱「陳曉穎」結識温淙堯,迨兩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加入「購物網」電商平台,儲值並完成交易後,可賺取15%獲利云云,致温淙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警二卷第123頁) 1.温淙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2.温淙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3.温淙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112年8月1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4 張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陳蘭靜」結識張永欽,迨兩人熟識互加LINE後,向其佯稱:可加入「道富金融」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買賣,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永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 10時21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警二卷第119頁) 1.張永欽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張永欽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87頁至第105頁) 3.張永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7頁)

2025-03-26

TNDM-113-金訴-230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楊萬祥 被 告 張豊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6

TNDV-114-補-344-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會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之會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 月1 4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被告於系 爭合約期間曾請假9次,故系爭合約期間順延至114年3月14 日,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伊限期通知繳納 未果。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補足月費差額 共11,39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際經過 月數11月【110年5月、12月、111年2月、3月、4月、7月、1 12年1月、2月、5月、6月及113年1月】-已繳全部費用10,33 8元=11,398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合 約屬定型化合約,然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即要求伊簽署 合約;又原告主張計算月費之方式不合理,且未說明月費計 算方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未先催告伊 履約,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第55頁)。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 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 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 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 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 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 )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 其差額」(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合約自110年5月起生 效,於扣除被告請假9次之月數,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依法 催告後終止,實際經過11個月,被告簽約當時繳納入會費及 手續費共1,000元(依系爭合約「所屬專案內容欄」所示, 被告享有上市周年慶免入會費之優惠)乙節,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原告 已繳全部費用為10,33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已繳月份10 個月+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共458元【 計算式:[0元+1,000元]×[11/24]=458.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0,338元),扣除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 之總費用21,736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 際經過月數11月=21,736元),差額即為11,398元(計算式 :21,736元-10,338元=11,398元)。是以,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9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說明月費計算方 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合約之「簽 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業已記載「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 以享有3日的審閱期間,可以攜帶充分閱讀本合約書相關規 定之內容,並可向銷售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合約書之內容 ,以充分完全瞭解本合約書所定之全部約款」;「本人同意 相關之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合約書正面及反面以及會員守 則中之規定為準,本人確認銷售人員之任何口頭表示或承諾 也均以列印形式記載於本合約書中,始簽署如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文字係位於被告以正楷親簽之簽 名上方,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所締結之「 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依系爭合約之「優惠價格(合約 價)欄」記載「預付首月之月費:988元」、「本合約約定 單月使用費為3,776元,FF提供會員之每月優惠價格,如經 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 數之月費。(上開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 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 」,已有明確說明被告所締結之「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 每月會費優惠價格為988元,惟若經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 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數之月費(本件單月使用 費為3,776元已逾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988元之2倍即1,976元 ,故原告以1,976元為請求),未有被告抗辯原告單方變更 費率之情;且原告每月月費988元相較「單月月繳型」會籍 每月會費3,776元已屬優惠,則於前開情事下,系爭合約第7 條所採多退少補之退費或補足金額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且違 背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之情形,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 告自應遵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退費或補足金額之計算 方式。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先向伊催繳,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等 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FF會員催繳通 知義務: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 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 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⑵前項催告期 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 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 依第7點規定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已明確記 載當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得已上述方式催告會員繳納,並 於催告期滿20日內仍未繳納時,合約生自動終止之效果。又 依原告提出113年4月15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1883號存 證信函所載「…自113年1月起,甲○○即未繳交月費。請於文 到10日內繳交月費以履行合約,如未蒙置理,合約將生終止 效力並應補足月費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 存證信函寄送地為被告留存於系爭合約之高雄市旗津區地址 ,且於113年4月16日投遞成功,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書面向 被告催繳會員費用,即認此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6

KSEV-114-雄小-11-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敏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堂瑞復益智中心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堂瑞復益智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堂瑞 復益智中心之董事,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堂瑞復益智中 心於民國71年8月31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 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應業務需要,經第14 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 天主堂瑞復益智中心新舊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第14 屆第7次董事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而主管機關即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亦以114年1月24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179266 號函同意備查該財團法人變更捐助章程,有上開同意備查函 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6

TNDV-114-法-13-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楊金鳳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 險係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難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再觀諸我國 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 保障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 障,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 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 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 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 家屬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尚附有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 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相 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 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鈞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 對人於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 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 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退萬步言,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之二筆保單,僅有①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具有意外身故、醫療、 防癌性質,然另一筆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僅有終身壽險性質,如鈞院仍認為需保留保險契約以維持 相對人日後治療後之理賠金供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需使用,異議人願就①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之保單不予執行,就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之保單無醫療附約,顯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需,仍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 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險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函 稱『相對人共有二張保單。一、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5,951元;二、20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預估解約金 額為235,699元』(上開2份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依職權代相對 人向三商美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因終止契約所得 領取之解約金,准由異議人向三商美邦收取,三商美邦於 113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13年12月2 日以其中風,須仰賴看護照顧,加上年紀已大,已無謀生 賺錢能力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 已罹患重症且失能,無法自行生活,凡事均須仰賴看護, 看護費用每年即高達幾十萬元,系爭保險係維持相對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駁 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執行卷宗無訛。 (二)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有全日照護需要,有相對人提出 之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用)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全日請人看 護之必要,依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其生活必需費用、醫療 費用、請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等,每年合計至少要40萬 元以上,相對人因中風已失能,並無工作能力,除系爭保 單外,並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向三商美邦投保之2張保 單,如經終止,其解約金合計為361,650元(計算式:125 ,951元+235,699元=361,650元),已如前述,該解約金不 足以支應相對人1年生活必需費用、醫療費用、請外籍看 護工之看護費用。本院認上開2張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相 對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2張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5

TNDV-114-執事聲-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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