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董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前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8
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12年6月間分手,被告
承諾於112年6月中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僅分別於112年7月
1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5日各匯款5
,000元予原告,共計清償20,000元,尚積欠本金164,000元
未清償,原告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聊天紀錄截圖、
被告匯款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1審裁判費,原告經本院113
年度南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EV-113-南簡-193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