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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明祥 被 告 歐隨眞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 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 乙紙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5

TNDV-114-訴-15-20250205-1

南調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調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殷仲堂 被 告 翟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03

TNEV-114-南調簡補-1-20250203-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被 上訴人 新營京都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小字第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新營京都公寓大樓(下稱京都 大樓)A棟之住戶,上訴人居住於A棟已近28年,京都大樓共 分A、B、C、D等4棟大樓,A棟靠近大門。自民國100年起因 京都大樓地下室(上訴人住處正下方)所設置之抽水馬達日 、夜無數次啟動,而該抽水馬達老舊,致產生噪音擾民,又 社區大門開啟供裡外車輛進出,啟閉大門、鐵栓拉動尖銳磨 擦聲、舊式鐵門沉重磨擦地面,均產生噪音,且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縱容機車不定時進、出,機車在中庭行駛的噪音亦 侵擾上訴人睡眠,以上現象均影響生活品質,導致上訴人精 神上之痛苦,且罹患精神疾病,自101年起持續到精神科診 所門診,因焦慮症接受藥物治療,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向 臺南市政府投訴京都大樓抽水馬達噪音問題,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上訴人且覆知被上訴人查明改善,但被上訴人均無任何 作為,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109年3月5日就大門開關及 放任縱容機車在中庭行駛製造噪音問題向臺南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投訴及檢舉,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亦向被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依規定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但 被上訴人迄今仍無作為,致上訴人無法安然入睡,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重複起訴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2

TNDV-114-小上-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方文道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方憲忠 方英生 李丹 方玉花 方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7,350元〔(570. 96+396.52)×17,000×44/500=1,447,35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2

TNDV-114-補-90-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董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前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8 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12年6月間分手,被告 承諾於112年6月中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僅分別於112年7月 1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5日各匯款5 ,000元予原告,共計清償20,000元,尚積欠本金164,000元 未清償,原告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聊天紀錄截圖、 被告匯款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1審裁判費,原告經本院113 年度南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2

TNEV-113-南簡-1938-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戴彣珊 被 告 陳益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8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1-22

TNEV-113-南小-1802-20250122-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吳思慧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 新臺幣(下同)307,0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是訴之聲明第1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元。是本 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0元【計算式:4,500+1,410=5,91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1

TNDV-114-勞補-3-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金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聲請公告在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 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王金竹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 113年6月30日 680,430元 FA1751759

2025-01-21

TNDV-114-除-10-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 吳俊賢 被 告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2 7日止共消費簽帳227,450元,均未按期給付,另積欠前期未 收利息及違約金共6,788元,合計積欠234,238元。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消費地點「家樂福-苗栗店」之消費 性帳款21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未為清償,係因系爭 消費涉及買賣詐騙刑事案件,當日,詐騙集團成員除將平 時均在臺南市之被告載往位於苗栗縣之家樂福外,一方面 要求被告應向家樂福購買禮物卡,一方面指導被告應如何 向原告表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甚至還恐嚇被告不照做 的下場,會有黑道到家中,顯被告系爭款項之消費係受詐 欺、脅迫。又被告因未繳納系爭消費款項,原告遂於112 年10月2日致電告知被告輔佐人應儘速繳納。之所以原告 會逕致電被告輔佐人,係因被告輔佐人曾於更早之前,主 觀上因認被告行為能力恐有所瑕疵,故主動致電向原告表 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過高時,應告知被告輔佐人 。審酌原告已受告知及應知悉該注意被告個別消費金額是 否過高下,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下,原告自不得寬鬆地 准予臨時調高被告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且依常情,既 一方面應注意被告之消費狀況,另方面卻突然接獲被告表 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難謂原告無從得知或推斷被告係 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得撤銷系 爭款項消費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及被告輔佐人於112 年7月26日,業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消費係遭詐欺、脅迫所 為,係在被告發見遭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故依民法第9 3條規定,未逾除斥期間,被告撤銷系爭消費意思。 (二)被告因系爭款項消費事件後,被告輔助人遂向鈞院聲請被 告受輔助宣告事件,鈞院亦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 裁定宣告之。其中,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 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 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 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 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位載:「個案因上述原因,依 臨床病程推估應已超過兩年以上」等語,應足徵被告為系 爭消費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消費應 屬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四、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 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 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乃發卡機構即原告與持卡人即被告間發生之授信 關係與償還關係。被告既自承於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至「家 樂福-苗栗店」刷卡消費210,000元,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即 被告於簽帳單上之簽名墊付其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被告自 應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就其簽帳之價金本息,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系爭消費係受詐欺、脅迫所為,且業經 合法撤銷;被告就系爭消費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系爭消費行為縱受有詐欺、脅迫,然其消費行為 係存在於被告與特約商店間,而非兩造間,被告欲撤銷該 消費之意思表示,須向特約商店為之,被告向原告為之, 自不生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被 告合法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僅得本於其與特 約商店間之契約,或與為詐欺、脅迫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 係,向該特約商店或第三人追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尚不能據以對抗原告。 (二)被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輔助宣告 ,該案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智症患者 。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 、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 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依該鑑定意見被告僅 是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 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此亦可從被告僅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可知 。再者,被告於系爭消費前曾致電原告客服,其通話內容 如附件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被告於為系爭消費前 ,向原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時與原告客服之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可輕易理解對話、對答如流,並能與原告客服溝通 信用額度及償還方式等等事宜,堪認被告就系爭消費並非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消費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0

TNEV-113-南簡-1768-20250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陳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8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1-20

TNEV-113-南小-180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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