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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1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48條第1 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 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被上訴人在起訴狀陳明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要約、承諾等商談過程及成立均在臺灣地區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兩造同意以臺灣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依兩岸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商事主體,且可從事相關營業活 動,有其提出大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營業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331頁),依上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訂立以一 顆晶片單價人民幣(下同)960元、品名HI3519RFCV1001 、規格RoHS、數量共計2,400顆、總價230萬4,000元貨物 (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依 約履行在香港完成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詎上訴人遲不給 付價金,屢經催索,均未置理,自應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 義務。又法院倘不認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因兩造歷來 交易模式均由訴外人羅慈寶、林思吟與周筱筑(下合稱羅 慈寶等3人,分稱其姓名)與伊磋商後順利完成交易,上訴 人在本件竟藉詞否認羅慈寶等3人之交易權限,以圖脫免 給付價金之責,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有締約過失賠償責 任。再者,法院若認定係伊與訴外人博宇電子(香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因香港 博宇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係以上訴人名義,透過羅慈寶 等3 人與伊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法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與香港博宇公司負連帶責任,故應如數給付伊價金。爰先 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同法總則施行法(下稱 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 4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30萬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以230萬4,000元出售 予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訴外 人即設於香港時時發集團(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時時 發公司)後,方由伊向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取得,伊並未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向伊請 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又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適用之前提為契約不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已然於 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有效成立,自與該規定不合。 再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均以行為人持外 國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 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伊並未以未經我 國認許法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蔡坤達曾於110年5月11日 製作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貨品買賣合意 ,但僅由被上訴人蓋章之「產品訂單合同」(下稱系爭訂 單合同),系爭貨品並於同日交付香港博宇公司完畢。系 爭貨品由訴外人昂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揚公司)送至 香港博宇公司,香港博宇公司以昂揚公司積欠其貨款為由 ,收受貨品後拒絕給付昂揚公司貨款,有系爭訂單合同、 貨品簽收單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49、103頁)。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上訴人 應依約給付價金230萬4,000元本息乙節,無非以其有與 上訴人間締結系爭契約合意之具體過程,確認價金支付 方式,並有蔡坤達之證詞為據。惟查:   1、被上訴人固就其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過程,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專案經理羅慈寶(代稱Russell)先於110年5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蔡坤達詢問:「請問HISILICON有這款 庫存可以報價嗎?請提供Price、D/C、LIT。謝謝」,經 蔡坤達於翌日回函答覆:「Hi3519RFCV101,一包2400顆 」、「原廠2282顆,118顆包裝」「20年,深圳交貨」、 「單價960人民幣」,與系爭貨品名稱及數量相符,有電 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73頁)。惟羅慈寶證稱 :蔡坤達為其上游供應商,在其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前就認識蔡坤達,其會詢問他上游廠商貨源、價 錢,如果價錢合理就會轉給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但 不清楚採購人員會將訂單下給誰。蔡坤達並不會告訴其 貨源在哪裡,其僅為業務,問出貨源就轉給採購人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核與蔡坤達證述:其與 羅慈寶合作的模式是羅慈寶先提出需求、型號、數量, 其再去找貨源、報價、交期、產品出廠年月份,倘羅慈 寶可以接受,就會回覆其需求、仲介數量、交貨時間點 ,羅慈寶再行交代採購部主要是周筱筑,周筱筑復問其 需求型號、數量、報價,其再正式回覆,確認完後,對 方內部若決定要向其下單,周筱筑會以郵件通知其正確 數量、單價、希望交期在何時,要付30%的訂金,羅慈寶 是業務性質,採購是真正負責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00頁),有關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上訴人 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職權情節一致。被上訴人僅以羅 慈寶曾探詢系爭貨品之貨源,並得到蔡坤達之答覆,即 聲稱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云云,尚有誤會。雖被上訴人 又提出周筱筑於同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QQ發文「HISILI CON H3519RFCV1012,400 CNY96020十SZ交貨Russell(即 羅慈寶)有交代我先通知同事打50%訂金(應為『定金』之 誤繕)過去請問要打到哪一個銀行帳號呢?」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83頁),資為推定與上訴人間曾締結 系爭契約之憑據。然蔡坤達證陳:原本正常來說要給50% 的訂金,但這批貨之總價較高,上訴人急著要交貨,所 以內部走上訴人的付款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因此上訴人實際並無事先交付被上訴人定金情事。自 無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 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以推定在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復以周筱筑尚通知蔡坤達 ,上訴人之貨款支付方式為於110年5月11日支付,其中2 00萬元部分,分別轉匯入訴外人楊曉麗於大陸地區平安 銀行開立之帳戶60萬元、楊曉麗大陸地區招商銀行開立 帳戶5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再紅在同銀行所設帳戶90萬 元,雙方並約定每筆匯款不得超過20萬元。另剩餘的30 萬4,000元拆成2筆,每筆15萬2,000元分別轉匯入楊曉麗 於平安銀行帳戶及張再紅在招商銀行帳戶,而且款項要 匯給張再紅抑或楊曉麗,皆由周筱筑所主動提出。可見 上訴人握有操作款項匯入何帳戶之決定權限云云,且提 出周筱筑與蔡坤達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4、 33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於上開期日係因香港博宇公司 拒絕付款與昂揚公司始生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周筱筑與蔡坤達間關於系爭貨品款項支付方法之對 話並非最終決定,被上訴人徒以周筱筑曾通知支付方式 ,即謂上訴人有匯款方式權限,並以此推知兩造間成立 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以其 歷來已數次與上訴人交易,均由蔡坤達與羅慈寶、採購 林小姐(應為林思吟)、周曉筑接洽,雙方就買賣重要 之點達成合意後,上訴人礙於節稅考量,會委由香港博 宇公司或設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嘉偉億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嘉偉億公司)代為付款及收貨,最後由上開公司送 至上訴人,買賣契約實存於兩造之間等情,聲請蔡坤達 為證稱:系爭貨品真正買受人為上訴人,是周曉筑要其 製作系爭訂單合同,係上訴人因做帳需求,所以要求被 上訴人接洽之單位要改成香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本院卷第195頁),資為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憑據 。惟蔡坤達就為何系爭貨品要送交香港博宇公司,在原 審時證稱:「這批貨剛好貨在香港,所以我告訴臺灣博 宇,他們給我香港博宇聯絡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01頁)。在本審則敘述:「我在電子郵件中寫深圳交貨 的意思就是對方要來深圳拿貨,那批貨本來要進深圳, 但台灣博宇公司比較急,所以才會在香港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再者,就本次 交易之合意當事人,羅慈寶僅是探詢有無貨源,並無代 上訴人與蔡坤達完成買賣契約合意可能,已如上述。周 筱筑就系爭訂單合同為何是香港博宇公司而非上訴人, 證述:這是上面的人決定,系爭訂單合同是對方提供, 但其不知是何人製作系爭訂單合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即上訴人採購人員林思吟證陳:對於與蔡坤 達的交易模式是蔡坤達會透過羅慈寶提供報價,上訴人 其他採購端也會開始找尋其他廠商價格,做了資料搜尋 後,看到比較有機會的廠商會把資料給訴外人彭映發, 由彭映發幫上訴人做最後的確認後下單,即由上訴人將 蒐集的廠商名字、料號、數量、價格告訴彭映發,讓彭 映發去確認。其所做的事情就是衡量價錢是可以做的, 就把資料給嘉偉億公司去幫上訴人再確認一次供應商是 否確實,彭映發會再去和廠商去溝通和確認。總之,就 是業務們把各項來源公司的資訊提供給其,其決定下單 的數量及價格後,若來源公司是大陸地區公司,其會將 該資訊給彭映發為其確認及完成最後協調工作,至於彭 映發怎麼下單其就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6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彭映發間自110年2月 間以來確有多次下單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65 至293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起訴時亦未以蔡坤達所述為 據,確信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交易相對人,亦將香港博宇 公司列為被告。相較於蔡坤達僅憑其曾與上訴人所屬人 員羅慈寶、周筱筑間有關系爭貨品買賣之接洽,即臆測 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周筱筑、林思吟有關由公司主管 人員確認交易對象之可靠性後,始由上訴人主管人員決 定下單方式之證詞,應較合於交易常情而可憑。   2、至上訴人辯以系爭貨品為香港博宇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 ,有系爭訂單合同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上已 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合於民法第345條第 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又上訴人則係香港博宇公司買受 系爭貨品後,再將系爭貨品出售予香港時時發公司,方 由香港時時發公司購買系爭貨品,有進口稅單、收帳單 、海關進口報單,於110年6月29日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等件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81、183、185、 187、189頁)。證人即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偉健復證 稱:本件交易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接洽,上訴人將業 務介紹給香港博宇公司,由香港博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達 成合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上訴人所辯並 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品,尚非完全無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訂單合同未經香港博宇公司簽署或蓋印云云 。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既以 其為香港博宇公司負責人身分陳述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有系爭貨品買賣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復未就其證詞提反 證證明為不實,僅憑系爭訂單合同未有香港博宇公司之 署名,即謂並無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又以李偉健之證詞先就系爭訂單合同欠缺香港博宇 公司蓋印部分,證稱將在「後期輔印」,其後又謂「不 會看到那麼細節」,對於系爭訂單合同是否有經過香港 博宇公司用印後,再傳送予被上訴人,亦僅答稱「這要 看廠商需要,本件有無傳送我不清楚」,因系爭貨品價 額甚高,李偉健竟對上開事項不清楚,故否認李偉健證 詞為真正云云。惟按證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縱 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其證言又非虛偽,其證言並非不可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偉健主 要係就見聞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為證,雖就系 爭訂單合同用印與否之事實,無法清楚陳明,惟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動搖李偉健有關知悉系爭契約在何人間成立 之證詞,李偉健之證詞仍應可採。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 約當事人應為香港博宇公司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達成合意云云,執為主張。惟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 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港博宇公司並無意為 上訴人之代理人,此由香港博宇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陳 稱:「貴院(即原審)審理的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 公司訴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香港博宇公司起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撤回),我司如實向貴院說明情况:該新涉契約是我 司即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楷嚴之電 子有限公司訂立,我司與深圳市楷嚴都電子有限公司在 履行該契約的過程中發生了爭議」等語,有該公司覆函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99頁),且被上訴人對其如何知悉 香港博宇公司為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亦未為任何具體 陳述。是項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未足取。 (二)備位請求部分   1、第一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契約因羅慈寶等人就系爭貨品無交 易決定權限而未成立,其係本於善意信賴羅慈寶等3 人有 交易決定權限而交付香港博宇公司系爭貨品,卻遭上訴人 否認與伊有系爭契約之合意,應屬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 ,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負擔賠償其未能收取230萬4,000 元貨款之締約上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利益或 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 有效所受之損害,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 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 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 ,顯屬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主張,係以其先位請求被 認為無理由為前提,則被上訴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因已達 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即使香港博宇公司未 給付價金,亦係履行利益尚未實現,並不發生誤信之問題 。此與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有與之同意交易行為,然因 系爭契約無效,致受信賴利益之損失情形不同,此部分主 張,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2、第二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香港博宇公司,系爭 訂單合同既為周筱筑要求蔡坤達提出,後由蔡坤達繕打該 合同後,再傳送回周筱筑。因香港博宇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法人,上訴人又顯係以香港博宇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上訴人仍應依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與 香港博宇公司就應給其價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其得在 本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香港博宇公司尚未交付之價金云云 。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 責任;或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香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固為 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 指以該外國法人、香港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 行為者而言。周筱筑已就其未指示蔡坤達製作系爭訂單合 同為證如上述,系爭訂單合同是否確由上訴人指示蔡坤達 製作,並非確定之事實。再者,系爭訂單合同不待蔡坤達 與羅慈寶等3 人之接洽,僅憑合同上表明被上訴人與香港 博宇公司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於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如上述。被上訴人徒以羅慈寶等3 人與蔡坤達間 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曾有接洽,系爭訂單合同相對人係香港 博宇公司,即謂上訴人係使用香港博宇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為法律行為云云,而就香港博宇公司同意系爭貨品買賣 之意思恝置不論,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233條規定、第 一備位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施 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03

TPHV-113-重上-320-2024120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尤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709、47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尤國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宜嬛與尤國輝係夫妻。蔡宜嬛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110 年8月3日止,任職於泳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創公司 ),期間負責泳創公司所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空調工程、排風扇及換氣扇等之採購。被告2人為 圖工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蔡宜嬛於110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偽 刻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 )之公司大小章後,偽造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空調工程 承攬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皇舜公司大小章, 於110年1月間,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人林銘鎮簽署而行使之 。再依「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旨製作印有偽造之皇舜 公司收發章印文之偽造皇舜公司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 人林銘鎮於110年1月28日簽核而行使之。嗣尤國輝即以皇舜 公司之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 誤,交付所簽發之受款人為皇舜公司、票號為MA0000000號 、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1紙,尤國 輝並在泳創公司付款簽收表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皇舜公司大 小章,以取信泳創公司,再由蔡宜嬛於110年2月2日持前揭 支票向銀行承兌,存入尤國輝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足生 損害於泳創公司、皇舜公司。  ⒉於110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蔡宜嬛以不詳方式 製作不存在之玖肆五金批發行(負責人為尤國輝)與泳創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及尤國 輝之印文)及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而行使之。嗣蔡宜嬛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玖肆五金批發行林小 姐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 於110年2月5日將訂金5萬6,345元匯入尤國輝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號)內,林銘鎮於110年4月21日簽核合約書後,餘款 19萬4,243元復於同年月23日匯入尤國輝本案彰化銀行帳號 內。嗣泳創公司向玖肆五金批發行要求交付發票跟出廠證明 ,蔡宜嬛再傳送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 檔傳送予不知情之泳創公司工作人員印出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泳創公司。  ㈡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bbie 艾比」向林俞均訛 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使銀行帳 戶結清云云,使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9時38分許 ,匯款4萬8,000元至蔡宜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⒉於110年8、9月起,向林俞均介紹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開 門號係由不知情之尤國輝所使用)之廠商「峰輝-林s」、護 理師「vivian林妍臻」,分飾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 vivian林妍臻」2角,並向林俞均佯稱:因廠商過世,無法 施作工程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5時2 分許,匯入1萬元之奠儀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㈢案經泳創公司、林俞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嬛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尤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泳創公司之負責人林銘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皇舜公司 報價單、考選部詳細價目表(標單)、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 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付款簽收表、皇舜公司所提供之制式 報價單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大小章印文正本。  ㈦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9 4五金」報價單、暱稱「林小姐」與告訴人泳創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泳創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偽造之玖 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㈧告訴人泳創公司與暱稱「中部俗俗賣 鑫風全國電扇馬達」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生鑫電機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耐斯企 業社出貨單、阿拉斯加保固書。  ㈨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A000 0000號)兌現票據資料、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 暨交易明細。  ㈩告訴人林俞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內 頁、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俞均與暱稱「Abbie 艾比」、「峰輝-林s」、「viv ian林妍臻」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蔡宜嬛人事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 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 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取 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空調工 程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創公司、皇舜公司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就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主 觀上均係為取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排風扇、換氣扇之工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 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 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 創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⒉一㈠,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㈣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先後有別, 且偽造之公司名義有異,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 罰;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施以詐術之方式不同,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蔡宜嬛為累犯,亦未主 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一己之利,共同以前揭方式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泳創公司行使以詐取財物,使 告訴人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蔡宜嬛以前揭方 式對告訴人林俞均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俞均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交付,均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 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 態度,被害人皇舜公司、告訴人泳創公司及林俞均因此所受 之損害,以及其事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雖與告訴人泳 創公司及被告蔡宜嬛與林俞均分別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之情形暨告訴人泳創公司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再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 見、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29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憬。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而非屬 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偽造「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文係以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章蓋用而成, 業為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 7頁),而證人倪佳成既證稱上開偽造印文非皇舜公司使用 之大小章印文等語(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77頁),且該等印 文顯與皇舜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見他字第6992 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蔡宜嬛持以蓋印上開偽造印文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均係屬偽刻,又 該印章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玖肆五金批發行」、 「尤國輝」印文,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印 文係以在網路上搜尋到之圖片剪下後貼上之方式製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印文係 以偽刻之印章蓋用而成,又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 列印、剪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文之方式普遍且難度非高,則 被告蔡宜嬛上開所陳之偽造印文製作方式並非不無可能,本 案難認有該等偽印刻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犯 行,告訴人泳創公司因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開 立18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尤國輝收受後,被告蔡宜嬛即將之 兌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是該 等款項為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為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告訴人永創公司因被告 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先後將5萬6,345元、19萬4,24 3元匯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彰化銀行帳號內,是該等款項為 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 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犯行,分別詐得之 4萬8,000元、1萬元,均屬被告蔡宜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俞均,自應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固與告訴人泳創 公司調解成立,允諾自112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43萬588元予 告訴人;被告蔡宜嬛雖亦與告訴人林俞均調解成立,允諾自 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6,000元(合計50萬元)予 告訴人,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開始返還告訴人泳創公司及 林俞均所受之損害,自無法卸免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責,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⒈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⒉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⒈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⒉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0、14頁 2 皇舜公司報價單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6頁 3 付款簽收表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2頁 4 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印章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尤國輝」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6、38頁 5 94五金報價單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9頁 6 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58頁

2024-11-22

PCDM-113-原簡-16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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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洪○○ (即收養人) 林○○ 被 收養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陳○○ 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00 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收養林○○(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洪○○、 林○○為夫妻關係,與被收養人林○○分別為○親等旁系○○、○○ 關係,抗告人洪○○、林○○願共同收養林○○為養子,經林○○之 生父陳○○、生母林○○同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訂立收養契 約,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被收養人林○○ 出生後0個月,生母林○○即因工作關係無力照顧被收養人林○ ○,遂由抗告人負擔照顧扶養之責至今,且被收養人林○○之 生父母未曾給付林○○之生活費用或購買生活必需用品予林○○ ,足徵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 ,顯無法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並發揮家庭功能。反觀抗告 人洪○○、林○○將林○○視如己出,給予林○○安全環境及生活條 件,真心誠意關懷林○○,是由抗告人洪○○、林○○收養林○○, 當符合林○○之最佳利益。惟原裁定疏未審酌,難認妥適,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參酌訪視資料、2名收養人與生父 母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在於2名收養人無法生育,生父 母育有2名子女,認經濟上無法扶養兩名子女而同意出養被 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生父母無論是在社工訪視時,或本院調 查,都表示對於出養林○○感到不捨,生父認為出養給兩位收 養人,未來仍有機會可與被收養人互動,在此前提下願意以 被收養人生母的出養意願,來作為自己的出養決定,又生父 母在院表示如果收養人不願再照顧林○○,可以接回照顧,經 濟上可以負擔等語。是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不 明確,參酌生父之收入,並非完全沒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 且生父母目前撫育一女,亦無親職能力薄弱之情形,雖肯認 兩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及願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 惟縱認本件收養係希望讓被收養人在更穩定的環境中受到照 顧,但此一收養原因已逸脫收養制度之本意,而無成立本件 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 終止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 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 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收養人林○○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為○○○關係,有其等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00頁、第00頁至第 00頁、第00頁),被收養人林○○與收養人洪○○、林○○分別為 ○親等旁系○○、○○關係,輩分相當,又被收養人林○○因生父 母與抗告人達成合意,由收養人洪○○、林○○及生父陳○○、生 母林○○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 同意等情,除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 為證外,亦據抗告人洪○○、林○○與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 林○○到庭陳述綦詳,所陳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 養事件,符合民法關於收養規定之形式要件。  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⑴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 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⑵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 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 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 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 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 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 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 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 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揭 櫫明文。  ㈣原審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者○○對收養人洪○○、林○○進行 訪視,訪視建議略以:「⑴就收養人們所述,自被收養人出 生後,生父母便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遂被收養人自幼便皆 由收養人們照顧並負擔費用至今,生父母則不曾關心或探望 被收養人,現生父母僅會於過年才會返家,亦不會與被收養 人互動。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係由收養人們共同照顧及陪 伴,彼此已培養出深厚之情感,而收養人們亦考量兩人婚後 許久皆未成功懷有孩子,遂希冀能透過聲請此案,讓被收養 人正式成為其一家人。然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母,故無法評估 實際狀況及出養之必要性。⑵而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 人們共同負擔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收養人們親職功能尚佳 ,待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學習有妥適之規 劃,家庭支持系統皆會給予相關之協助,收養人們對於被收 養人狀況熟悉,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尚佳。且經社工觀察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關係相當親密,受照顧情形亦尚佳, 唯被收養人尚年幼,還不知悉其身世,而收養人們對於身世 告知部分,尚無確切之規劃,僅表示待被收養人較有概念時 ,或被收養人主動詢問時再告知。評估收養人們雖適任性皆 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較為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 ,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以上所述僅供 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頁至第00頁);另函請○○基金會對 於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陳先生從事○○業,薪水約0至0萬,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 ,陳先生與林小姐皆沒有○○,每月支出金額約0萬元,另陳 先生、陳小妹(非本案被收養人),林小姐與林小弟皆為中低 收入戶,陳小妹每月領有育兒津貼0仟元,社工評估陳先生 與林小姐經濟能力尚能維持正常生活開銷。⑵林小姐目前以 林小弟的育兒津貼來支付林小弟的健保費、商業保險費;林 小弟的生活費、幼稚園學費則由兩位收養人支付,惟陳先生 與林小姐鮮少返回屏東而不清楚林小弟之照顧狀況。⑶陳先 生與林小姐可接回林小弟自行照顧,也認為兩人的經濟與照 顧能力可同時撫育兩名子女,但兩人在生育一事上並無明確 的共識與討論,若是未來再有其他子女的誕生,兩人在經濟 或照顧量能上能否滿足林小弟的成長需求仍未可知,本會建 議兩人就生育、照顧議題作通盤之考量,再提出聲請比較妥 當。」等語,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基字第0000000號函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  ㈤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⑴被收養人林○○目前生活情形 ?⑵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出養之意願?出養必要性?⑷出、收養人之經濟、居家環境 、教養子女觀念?⑸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照顧被收養人林○ ○至今有無不適之情形?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 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基於被收養人年齡已將近0歲,穩定 的家庭關係,父母的良好親職認知跟能力,有助於被收養人 的身心發展。考量關係人(按即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等的家 庭狀態及支持系統均未佳,無主動關懷被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無互動,親子關係淡薄,亦無擔負父母責任認知及態度; 再查抗告人等工作及家庭關係穩定,支持系統佳,對收養後 的身份告知及被收養人與生父母的互動持開放態度,被收養 人現階段有受到良好的照顧,抗告人等與被收養人具有親子 情感連結,收養顯對被收養人成長及照顧有益,具有出養的 必要性,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 000年度○○字第0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頁至 第00頁)。經查,被收養人林○○自幼即與抗告人洪○○、林○○ 同住,並均由抗告人洪○○、林○○一家人扶持照顧,彼此間以 父母子女之家庭模式互動。再者,收養人即抗告人洪○○、林 ○○為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以便增進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 亦積極參加接受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人親職 教育準備課程,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課程時數 證明(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 洪○○、林○○與被收養人間之相處,除了無不良之事跡外,在 已具一定正向互動之基礎上,更已積極做好父母之準備,應 足以認定為適格的收養父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及 生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 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 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 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 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關係 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時發生效力。原裁 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8

PTDV-113-家聲抗-12-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煌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3第3筆匯款時間「9時59分」應更正為「10時」;編 號4匯款時間「9時55分」應更正為「10時2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 行法均應無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而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共新臺 幣24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莊育秋於庭外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頭期款項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並未與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其犯行既已量處可 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2號   被   告 劉志煌(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 利用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 之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小姐(展力 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且有提供給LINE暱稱「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惟辯稱:伊當時是上網求職,對方表示提供兩個銀行帳戶,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當下伊有質疑,故後來只交出一個云云。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育秋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9時17分 15萬元 112年11月9日 9時18分 15萬元 2 蔡雅茜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9時35分 100萬元 3 楊晶晶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9時58分 5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時59分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時59分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1分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分 1萬元 4 林玉金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 9時55分 100萬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030-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薛念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加入「皮小蜢」、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薛念平受「皮小蜢」之指示 ,前往各地領取贓款或包裹,擔任面交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 。薛念平因而與「皮小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薛念平參與或明知其同夥利用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林玉燕於民國112年(起訴書及原 判決誤載為113年)4月14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 誠舜」、「張榮誠」加為好友,「誠舜」向林玉燕稱:我在 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之彩券公司上班,可以投資彩券下注,保 證獲利云云,林玉燕依對方要求面交多次投資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545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645萬元,無事證 足認薛念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玉燕此部分遭詐騙款項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林玉燕欲領取獲利彩金時,「誠 舜」要求繼續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林玉燕始知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榮誠」, 復以相同理由向林玉燕佯稱:要再交付投資金50萬元云云, 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在臺中烏 日高鐵站4B出口處見面,「張榮誠」向林玉燕稱收款之人會 出示百元鈔作為信物供其辨識,薛念平則以其所有之手機接 受「皮小蜢」指示前往領款,薛念平於113年2月6日下午3時5 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出示百元鈔予林玉燕觀看,薛 念平準備向林玉燕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 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1 支。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均辯稱:我只是在網路臉書社團找工作,是「皮小蜢」 跟我說去收取包裹,案發時「皮小蜢」傳送女性照片給我, 叫我去找她,我以為是要收包裹,我也不知道「皮小蜢」是 做詐騙,如果我當時就知道是做犯法的事,我不會冒這個風 險出面去拿錢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玉燕在警詢時稱:大概中午12時,對方(line:張榮誠)問我要借50萬元投資的事情,我假意配合所有借到50萬元,約定在老地方烏日高鐵站出入口4B見面,面交錢給他聯絡來的財務…約定對方持信物新臺幣1百元確認身分後,再交付50萬元給他指定的財務。但對方稱臨時有狀況,直到15時53分才有一個男子出現在我的身旁,問我是不是林小姐,我便反問他信物呢,他便拿出1百元給我看,這時埋伏在旁邊的警察便出來盤查該人等語(偵卷第47、48頁),另就本案起訴範圍以外之受詐騙金額(犯罪事實欄更正之部分),告訴人林玉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被詐騙的金額應該是545萬元,不是645萬元,以前筆錄記載多寫了1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林玉燕與暱稱「誠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145頁)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使用的手機扣案可參,是以告訴人林玉燕之上述證詞,確有所據。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陳稱:我今(6)天大約13時26分在臺北車站附近,當時剛接送完小朋友到臺北馬偕醫院看醫生並送到前岳父母家,就接到Telegram群組(發財),群組内ID:「皮小猛」問我到烏日高鐵站大概需要多久,問完後,Telegram群組(發財)内另一位成員(ID:米格魯)就打語音指示我到台北車站西門出口找人,向他拿100元。我向該人拿新台幣100元到手,便拍照給他再去買高鐵車票,也一併拍給他。…「皮小蜢」便傳林小姐照片給我,要求我把新台幣100元當面給她,但皮小蜢沒有講要做什麼。【問:當時林小姐做何反應】她就反問我有沒有新台幣100元,我便給她100元,隨即警察就圍上來了(偵卷第33頁)。【問: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名稱代號為何?聯絡方式如何?】答:今年1月底於Facebook上看到社群台灣偏門賺錢群2024(名稱類似,不確定是不是)貼文有賺錢的工作,我已經退出了。我看到裡面有刊登代收包裹取件可以賺錢,於是我便留言便有私訊給我Telegram加入,群組名稱發財,裡面含我共4人。工作內容有到黑貓宅急便取包裹,或者是便利商店取包裹,還有到空軍1號取包裹,只有今天比較特別是到烏日高鐵取包裹(偵卷第33-34頁)。上開內容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通訊軟體Telegram「發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資參佐。  ㈢由上可知,被告在所謂「偏門賺錢」的網站應徵工作,主觀 上應該已知是要走偏門、不正當的方式賺錢,而且告訴人要 求被告交付信物100元,作為確認雙方身分的方式,也不是 一般正常的收付包裹方式。另觀諸被告手機之群組內容中, 被告到達約定的現場時,即拍攝告訴人背影並傳訊:「應該 是她」。「皮小蜢」回訊提醒被告:「稍微看一下現場」, 意在提醒被告注意周遭情形,此有手機畫面擷圖可參(偵卷 第75頁),足證被告確實自知當時正在從事非法工作,而有 提高警覺的必要。況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3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 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 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 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 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 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不知悉「皮小蜢」之真實姓名、年 籍、地址,亦與「皮小蜢」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根 本無信賴關係,依前揭說明,亦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 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 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 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 身分。被告從北部搭高鐵南下僅為了拿一個包裹,倘若是合 法、單純的取貨行為,顯然未符合經濟效益,以經驗法則而 論,被告對其受託出面是為掩飾幕後其他犯罪成員,必已瞭 然於胸。又被告參與的詐騙群組名稱為「發財」,內有四人 ,足證其對於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亦有所悉,其辯稱 不知本身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云云,不可採信。被告實施 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因當場遭警查獲而不遂,核屬 未遂犯。  ㈣洗錢防制法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而詐欺集團中所謂「面交車手」,即為達成上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目的,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是否已達洗錢行為的「著手」階段?  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本案被告一手拿出100元鈔票當作信物,另一手準備向告訴人 林玉燕收取財物,已如前述。倘若告訴人林玉燕毫無警覺, 下一秒被告拿了錢轉身走人,即會讓金錢陷入去向不明的狀 態,而達成洗錢目的,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 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因有警員在場埋伏, 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乃是由於告訴人報 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礙未遂之 情形,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判定。原審判決雖說明:「被告 並未收取不法所得,而且自始至終款項都在告訴人跟警方的 掌握當中,並未對於金流追蹤形成直接的危險,未產生任何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風險,尚難認已對 一般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認未達著手階段,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然而如此論述乃是「障礙未遂」與 「不能未遂」概念上應予區別之理由,而非著手與否之判斷 標準,原審此部分說明容有未洽,難以憑採。應認本件被告 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行為,併予指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 「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該告訴人欲前往交付贓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 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件被告到達取款地 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達著手實施階段。雖其後來因遭員警當場查獲 而不遂,然僅能認以未遂犯論處,而非如被告所稱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㈣)。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負責 車手取款任務而未遂,其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再參以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 未遂犯」乃是「得」(非「必」)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 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同有修正,惟鑒於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169頁、 原審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50、117、118頁),自無適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⒋是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手機群組中「皮小蜢」等多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❶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 不構成洗錢罪,且於判決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已如前述(理由欄第二.㈣參照);❷洗錢防制法已於近 日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 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 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新法規定(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 刑之減輕與否,及沒收依據之變更,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洗錢罪名為不當,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或量處更輕之刑, 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不當 及未及審酌之部分予撤銷並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 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 難,惟其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因此詐得款項;又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表現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自 難給予有利之評價,暨參以其於原審自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 間已因靈骨塔詐欺的相關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實施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警詢 時供述在卷,且有相關通訊擷圖畫面在卷可稽,乃是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高鐵車票,乃是被告搭車之票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訴-921-2024111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黃金滿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黃耀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 之某日時許,為圖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不詳帳號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申設網路郵局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原告 因而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 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48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黃金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佯裝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嗣透過LINE、以LINE名稱「一帆風順」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來支付工程款及購房訂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8月3日11時18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2024-11-11

ILEV-113-宜簡-309-202411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卉蓁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卉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丁卉蓁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 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晨」、 「黌達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吳彩圓誆稱:下載註冊HDPro APP,並加入群組「晨晨商學院A18」,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彩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 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吳彩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郵局予他人,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係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則「綠絲帶基金會 」免費贈送白米及油等民生物資之廣告,我點入廣告即連結 加入暱稱「林詩瑜」之LINE,「林詩瑜」又把我加入「基金 會福利316群」之LINE群組,我於113年1月17日成功領取到 白米及油品。嗣於113年1月21日,「林詩瑜」在「基金會福 利316群」發送可向他們申請「健康基金」之訊息,因群組 內其他成員表示有成功領到款項,我便開始申請,起初僅提 供帳號,但因款項均未入帳,詢問「林詩瑜」後,其稱需由 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員處理,「陳宜萍」佯稱因我輸入 帳號有誤,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進行驗證,我便 依「林詩瑜」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753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復有如告訴人之匯款申請 書、對話內容、保密協議書(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以及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 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宜 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95頁,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下稱 偵一卷)第2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 5頁、第89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 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 (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間之LINE對 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均有顯 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 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偵一卷第27頁) ,復有被告直接拍攝其手機,手機螢幕顯示其與「林詩瑜」 LINE對話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至第95頁),堪認被 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 316群」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2、而觀諸被告提出對話內容: (1)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傳送「女性基金會推出公益活動,凡成 年女性追蹤我們FB粉絲專頁,即可免費領取一袋米+一瓶油 」之臉書專頁貼文截圖(該則貼文呈現共有245人閱讀、35 則留言及9次分享)予LINE暱稱「林詩瑜」之人,「林詩瑜 」回覆其為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並介紹加入粉專可 以領取每週福利,復以確保快遞發貨為由,邀請被告加入「 基金會福利316群」群組,被告因而於同日加入「基金會福 利316群」群組(群組人數12人)。被告加入後,「林詩瑜 」即在群組介紹「歡迎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 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益及福利」,該群組內暱稱「唐 嘉穎」之成員嗣傳送一張包裹照片並稱「我今日收到禮品, 請問下個禮拜什麼時候再申請」,呈現群組成員固定可收到 禮品之外觀,「林詩瑜」則詳細回應申請時間及方式,而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亦傳送「林小姐妳好,我剛收到禮品呦, 謝謝基金會」至該群組,並私訊「林詩瑜」表示感謝,有上 開對話可證(偵一卷第83頁至第95頁、警卷第27頁),可見 被告加入該群組後,亦確實依據該基金會廣告訊息,實際領 到生活物資。 (2)被告領取物資後之113年1月21日18時59分,「林詩瑜」又張 貼一則記載「女性公益基金會:推出特別福利基金,凡年滿 二十歲女性,即可申請健康基金,最高可得十萬元,更有好 禮相送喔」圖文廣告,並告知可以私訊請教,該群組暱稱為 「莎莎」之成員於同日19時3分表示有意願後,於同日19時2 9分在群組表示「我有額度,已經按提款了」,並張貼一則 標題為女性健保基金、內容為「額度已發放、額度60000」 ,下方並有提款按扭之照片,復於同日19時55分傳送「好意 外,真的有領到錢,謝謝基金會」之內容,呈現成員「莎莎 」確實領到健康基金之印象。而同時間,被告於同日19時3 分亦私訊「林詩瑜」詢問申請健康基金一事,「林詩瑜」說 明並傳送一組網址連結,被告回覆已申請完,「林詩瑜」表 示有申請出額度就可以點提款等語,呈現申辦流程與「莎莎 」申請情形相符之外觀,惟被告後續表示為何補貼金額為0 時,「林詩瑜」佯裝驚訝表示「不可能啊,提款都是幾分鐘 就會進帳的」、「都沒有遇過你這種情況,我幫你問問看要 怎麼處理」,數分鐘後「林詩瑜」告知需由「陳宜萍」處理 ,被告嗣表示「陳宜萍」未讀取訊息且「可能沒額度了」, 「林詩瑜」則安撫只要有申請就是你的,會發現金直接到被 告帳戶等語,要求被告繼續處理。數十分鐘後,「陳宜萍」 聯繫被告,其先要求被告傳送申請進度截圖以及存摺帳號以 供確認,「陳宜萍」數分鐘後告知,經核對後,發現錯誤原 因係被告把郵局帳戶多打1個1(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並稱係首次遇到此一情形,約半小時後「陳 宜萍」再次聯繫被告,以「這個情況有點複雜,我們的撥款 流程是這樣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 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略)」之數則內容長 達一面對話框之訊息,說明健康基金係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 款之意旨,並傳送一張標題為「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內 容為告知無法匯款,需聯絡用戶驗證後公司即可撥款、署名 為「Paypal」之圖片予被告,呈現第三方支付公司「Paypal 」確有聯繫基金會本件撥款有誤一事,「陳宜萍」接續表示 :帳號打錯原本無法領取基金,但理解被告有需要,會努力 協助被告等語,以吸引被告繼續處理,並緊接說明「認證方 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送到paypal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認 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給你」等語,被告 因而同意。「陳宜萍」於翌日即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 先告知被告之後會告知寄出帳號方式,並表示基金會係政府 註冊立案之正規單位,接續傳送一張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取 信被告(按:該營業執照外框為花體表框,內容包含登記字 號、實收資本額等、大印),「陳宜萍」緊接以6萬元需拆 分3萬元、3萬元為由,要求被告需寄送2筆帳戶款項,被告 雖表示從未遇過這樣,難免會怕怕的等語,然「陳宜萍」以 其會追蹤、基金會也會擔保,又具體提供之後將收取被告帳 戶者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被告乃同意提供並將本案郵 局帳戶連同另筆元大帳號之提款卡寄出。嗣於113年1月25日 上午,「陳宜萍」傳送與先前Paypal公司文件相同格式之圖 片,內容略以:收件告知,已收到丁卉蓁用戶卡片,將立即 進行驗證等語,並因而要求被告交付帳號之密碼,被告因而 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2筆帳號密碼。而於被告告知密碼前 之113年1月24日,被告私訊「林詩瑜」登記米及油,仍獲得 「林詩瑜」肯定答覆並告知:現在幫你登記寄送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29頁至第47 頁、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3、觀諸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先係看到一則 女性基金會張貼贈送1包白米、1瓶油品之廣告,此則廣告不 僅表明其係基於公益目的,且僅贈送1包白米及1瓶油之非高 價之生活物品,本容易使被告放鬆警戒嘗試申請,而經被告 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之「林詩瑜」接洽, 「林詩瑜」說明詳細之申請流程,呈現該基金會為具一定組 織、規制之形象,且被告經「林詩瑜」加入「基金會福利31 6群」後,群組內容呈現其他成員有收到物資,而被告之後 也確實領到廣告所示之生活物資,於此接續操作醞釀下,確 實容易使被告產生「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為真實,且確 實會為同為女性之被告爭取福利之印象。而在被告對該基金 會信任度提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先前相同模式,即張貼 以女性福利為基礎之廣告,並配合群組成員佯裝驚訝附和有 成功領到健康基金之方式,宣稱為女性福利發放健康基金, 更煞有其事設計一組網址連結及正式頁面,被告在先前成功 經驗及信任基礎下,確實容易信任基金會發放健康基金一事 為真。被告進行申請後,「林詩瑜」即以告知其申請健康基 金有誤,導引被告與「陳宜萍」聯繫,「陳宜萍」即利用本 案郵局帳戶具連續4個1之特徵,佯稱係因被告輸入帳號多輸 入1個1,而一般人在連續數字之情境下,確實存在更高輸入 錯誤之機率,確實容易使被告誤信「陳宜萍」所述其申請有 誤一事為真。之後「陳宜萍」要求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及 他筆帳戶進行驗證,被告雖有警覺並表示疑慮,但「陳宜萍 」不僅回應基金會會擔保等語,更具體提出以假亂真之「Pa ypal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會營業執照」文件照片 以及明確告知收取證件者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被告縱使曾 有警覺,但在「陳宜萍」以多項以假亂真文件及諸多看似可 靠保證之操作下,尤以被告先前對基金會已有一定信任基礎 ,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之高明話術蒙蔽,絲毫未察覺「林詩瑜」、「陳宜萍」有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再者,從上開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間對話,亦 全然未見雙方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 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 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 4、「陳宜萍」於113年1月25日上午,以前述署名Paypal公司文 件,告知被告已收到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密碼,被告 雖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惟被告於同日 下午15時13分,詢問「陳宜萍」其撥打先前提供之收件者聯 絡電話,卻顯示為空號,「陳宜萍」於同日下午15時13分至 33分,以:為避免認證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故工作期間無法 使用電話,以及我們是正規基金會、基金會有地址、基金會 會給你擔保等語安撫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34 頁至第35頁),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36分,即向警方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警卷第79頁) ,而本案告訴人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入25萬2,000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隨即於該日13時21分至26分轉出15萬40元,故被 告報警後,僅餘10萬2,061元因警示未經提領,此筆10萬2,0 61元款項現由告訴人領回,有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短短3小時 即向警報案,此與通常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被告 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 。 5、依上,被告所辯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情等語,尚堪 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交付過程中已多有懷疑,且其自陳有遭 詐欺經驗,且知悉詐騙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卻仍全然相 信素未相識之「陳宜萍」說詞,可見應係貪圖獲贈金錢,不 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 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 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 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 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 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 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 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陳宜萍」對話中,雖曾表示懷疑,亦坦言其曾有遭 詐欺經驗、且詐欺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警卷第33頁), 惟依據前述,被告並非於簡單接觸即逕予信任「陳宜萍」, 被告早於113年1月14日即開始接觸該基金會,並於數日後成 功領取生活物資,且在過程中該基金會均營造一定組織規模 形象,並製造看似正式之請領健康基金頁面,「陳宜萍」又 有傳送數則以假亂真之證書、文件及收件人具體聯繫等方式 取信被告,縱使被告曾有遭詐欺經驗,且智識上並非全然不 知證書有經偽造之可能,但被告在此接連操作蒙蔽下,確實 可能被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問題,實難僅以被告曾有警覺 等情,即認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 ,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8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11

KSDM-113-金訴-7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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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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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吳熒純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上訴人 尚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易霖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伊訂購品名為 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規格依序為「60*100mm +4個撕角」、「70*120mm+2個撕角」、「90*135mm+4個撕角 」,數量如附件「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表(下稱 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之貨品。詎伊迄同年6月28日已 依約生產24A鋁箔袋26萬5,400元、真空PE袋172萬900袋(下 合稱系爭成品),並已於11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 日內通知交貨,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領,自應負給付系爭成品 價金97萬4,572元之責。又倘法院認兩造未就系爭成品達成 買賣契約之合意,惟被上訴人不僅於出具系爭Forecast需求 表時,加蓋其公司章,翌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紀 錄)告知伊:「請按Forecast(即系爭Forecast需求表)備 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如無法滿足訂單數量,請 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已足讓伊相信契約能成立,且被 上訴人將來之採購單數量必定大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於 同年6月28日復要求申報已完成之成品數量,如未申報即不 能日後再追加數量等。均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將會訂購大於系 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數量之貨品,故大量採購原料。然被 上訴人嗣竟不願提出採購單,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4,572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4,57 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載之需貨數量,均僅 為預估數量,非正式採購數量,伊所提出之採購單始為要約 ,被上訴人交付貨物為意思實現,僅採購單所訂購貨品部分 ,為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行生產多於訂單數 量之產品,未遵守兩造合意購買之數量,多出實際訂單之數 量,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非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cast 需求表寄送上訴人,該需求表記載自5月迄8月,需求數量為 820萬個,抬頭為「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更新」。同 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採購150 萬袋。上訴人於同日亦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 、系爭Forecast需求表、採購單、報價單可資佐據(見本院 卷第77、83、85、93至9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6頁),堪認為真實。 四、先位請求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 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 詞為辯,經查:  ㈠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 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貨品需求數量 高達820萬個之系爭Fore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如上述。且 於同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袋各採購1 50萬袋,交期為同年5月20、5月27日及6月2日各50萬袋;並 於翌日通知上訴人「請按forecast備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 訂單為主」,有採購單、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 、97、9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先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 ,但已說明其係以實際訂單向上訴人訂貨,並非系爭Foreca st需求表。上訴人猶主張雙方係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契 約之合意云云,已有未合。  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27日寄發附有抬頭「尚敏 需求Forecast to 錫安」之需求數量表(下稱初次Forecast 表)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信中表示:「附件是客人給的需 求Forecast(即初次Forecast表),請參考提前備料」等語 。隨後又於同年月29日以該數量規模之貨品為準,向上訴人 詢問,該3 個料出貨要提供備品,被上訴人可給多少,經上 訴人答覆「0.5%」。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反問「確認一下喔 Forecast裡面(扣掉採購單)有做好的,就是等採購單下來 才出貨,對吧??」被上訴人人員回覆「對,按林小姐的採 購單才不會亂掉,以計下週會再下單」。被上訴人於翌日復 稱:「Dear陳小姐,您好,目前客人規劃7月開始大幅提高 月需求量達800萬,即是以下料件每周都要交貨200萬片,請 幫忙用MOQ(即最少訂購量)800萬報價」。雙方討論至同年 5月10日,被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 。均為兩造自初次Forecast表至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品項 、數量討論交易條件情事。故謂:兩造係合意以兩方間就「 Forecast表」之數量及規格討論結果作為買賣契約之具體採 購條件,採購單實質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貨之文件, 並非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文件。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 兩造間最終達成合意之「Forecast表」,即係雙方合意內容 云云,執為其主張,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初次Forecast表、對 話紀錄、系爭Forecast需求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65 、69、71、77、83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莊昆霖 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均先詢價,給Forecast ,上訴人報價,其後雙方議價,合意後下採購單,上訴人始 正式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並未改以Foreca st表為兩造間交易條件明確。又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6月1 日、13日因發現被上訴人銷售不如預期,故於6月間停止繼 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For ecast需求表即為兩造間合意買賣數量,主觀並未十分肯定 ,因見被上訴人漸無需求,即自行停止生產。復按要約,係 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 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 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固就上開合意之達成,陳稱被上訴人寄發的系爭Foreca st需求表為要約,其給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承諾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給與被上訴人之 報價單數量為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150萬, 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並不符;又報價單載明「本報價單經 雙方簽章確認後」,始視同買賣合約書,然該報價單並無雙 方之蓋印,自無成為雙方合意依據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上訴人復又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蓋有被上訴 人公司章,資為兩造已然達成合意之依據云云,並引用系爭 Forecast需求表上所蓋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圓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83頁)。但證人莊昆霖證述:其給上訴人之Forecast 表一向未蓋公司章,系爭Forecast需求表係因上訴人所屬人 員陳小姐說稽核之用,其始蓋印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 但是係非正式收發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且系爭For ecast需求表之印文要僅說明被上訴人願在該表上蓋印,就 雙方如何就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及報價單上之金額達 成合意,依然無法證明,該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為無理由。   五、備位請求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以非誠實信用方法讓其相信將依系 爭Forecast需求表大量訂購貨品,致其於111年5月10日後購 入大量原料生產被上訴人所指定品項,嗣被上訴人不願續訂 購貨品,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有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45條之1所明定。 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 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當日復傳真予上訴人採購單,翌日 固與上訴人聯絡強調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惟補稱「如 無法滿足訂單,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等語,有通訊紀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因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預 訂數量,經雙方統計同年5月僅10萬、6月為162萬、7月288 萬、8月360萬,合計820萬,有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手寫 統計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 即採購150萬,更遠逾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5月間所載預訂 數量如上述,上訴人陳稱其因此信賴被上訴人將訂購如系爭 Forecast需求表所載數量之貨品而有大量備料必要,並非無 據。又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27日寄發初次Forecast表外,自5 月4日「客戶計畫7月開始每週200萬需求,貴司能做到嗎? 」;同月6日「(客人告知)目前每月需求是20萬」,「一 個月後需求達到2~3百萬/月」,「然後7~8月要達到超過5百 萬」,「目標到8百萬」,「所以我們提早準備好原材料」 ,持續向上訴人催促備料。於同月10日提出採購單後,被上 訴人再次強調「你不用怕,你現在做的我都能交出去」、「 只是對方採購量開始要放大就要議價」,就上訴人員工提出 「我是怕我在做的交不出去捏」之疑問,被上訴人亦回覆「 不會,這你放千萬個心」,「砍一下讓我能交拆(應為「差 」字之誤繕)吧」等語,有通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3、 35頁、本院卷第91頁),益見被上訴人為去除上訴人之疑慮 ,產生信賴,尚努力遊說備料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於6月22 日聯絡上訴人預計7月15日會下單100萬至150萬,8月開始1 週60萬,持續2個月,該數量也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數量 相近,有通訊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將大量向其訂貨,應認有合理信賴基礎。  ㈡上訴人僅就鋁箔袋60*100mm規格之製造,就名為「PET-12」 、「AL-6」、「CPP-50」等原料之購買,111年5、6月間之 輸入數量均遠大於4 月間,有鋁箔袋60*100mm4-6月進貨明 細及採購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03、104至156、157、158至1 88頁),堪認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而有大量備料行為。被 上訴人雖聲稱將大量訂貨如上述,但實際僅於同年5月10日 採購貨品150萬個,即未再向上訴人訂購,且就嗣後未以系 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原因,自陳: 因上游廠商沒有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惟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1日先以倉庫空間不足,要求遷延時日;於同月 14日又以「…,麻煩hold一下,客戶說他們要包裝的藥劑產 品廠商還沒交料,所以袋子要等到藥劑到了才能入料,我這 倉庫還堆放前面交進來的,沒…」等語,託詞延遲收受貨品 時間(見本院卷第101、191頁)。但始終不願告知上訴人未 收受上游廠商訂單,且於同月22日尚聲稱「預計7/15會下單 100到150萬」,「8月開始一週約60萬套」;並在同月間詢 問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成品是否尚有成品庫存,且得知上訴人 將於6月29日全部出掉,亦有通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403、405頁)。其明知上訴人除為因應其採購單所訂大量 貨品已大量訂料生產,復為準備生產如系爭Forecast需求表 所示6、7、8月間之成品數量,亦必將大量備料,卻於上游 廠商未如預期下單時,未及早通知上訴人減少備料,致上訴 人持續生產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自同年5月間收受被上 訴人之訂購單,並生產貨品至6月間,被上訴人除倉庫空間 不足外,均緊密持續向上訴人稱有大量訂單之需求如上述, 上訴人並無疏略情事。復據上訴人陳稱:製作系爭成品均須 完成三道工法,即淋膜、分條及製袋。所謂淋膜,係指將不 同原料附著貼合,鋁箔袋及真空袋差別係鋁箔袋共有三層膜 (即三種原料之意),故須淋膜兩次。所謂分條,係將原料依 寬度作裁切,例如長度60mm寬度為lOOmm的23A鋁箔袋,原料 寬度為440mm,可分成兩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兩層對 折組成,即需要200mm)、長度70mm寬度為120mm的24A鋁箔袋 ,原料寬度為750mm,可分成三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 兩層對折組成,即需要240mm)。最後則為製袋程序,即依客 戶所需製作成客製化成品。上訴人機器就被上訴人客製化產 品一台機器製袋速度約為每小時生產8,000個,上訴人共有 三台機器可常態性製作被上訴人所需產品,故每小時生產2 萬4,000個,如以一天生產12小時計,可製造28萬8,000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然被上訴 人訂購交期甚短,此參諸被上訴人訂購單所購150萬袋,交 期分別為5月20日、27日及6月2日,即約20日期間須製作完 成應交付之成品,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為了因應被上訴人可 能預訂之數量,在未收受採購單前,事先將原料製成成品, 亦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所受利益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係從事包裝袋製作之公司,客戶應不只被上訴人1個, 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備料,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 惟上訴人業就大幅為系爭Forecast需求表預計生產所需而備 料舉證如上述。被上訴人則未就上訴人當時尚為其他顧客製 作同規格之包裝袋而備料,舉證以明,是項所辯,要非可採 。  ㈢上訴人所製造系爭成品數量有24A鋁箔袋26萬5,400袋、真空P E袋172萬900袋,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報庫存成品數量之 通訊紀錄足按(見本院卷第405頁);又鋁箔袋每個報價為0 .43元、真空PE袋0.5元,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再者,紙袋製造之毛利率為23%,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既同業利潤標準」明細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而備料所受成本 損失應為75萬420元【《(265400×0.43)+(0000000×0.5)》(1 -23%)=750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據。至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信賴利益損失,給付無確定期限,故應以 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1年12月26日之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有命提出答辯狀函件、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 111至112、11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始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42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05

TPHV-113-上易-144-202411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張翠菱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暱稱「幻想家」、「林小姐」、向其收取 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翠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負責依暱稱「幻想家」指示 收取現金,及將所收受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暱稱「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10至11行:張翠菱即從所收取詐欺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 、車馬費等費用合計50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指定之成年 男子。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未逾500萬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並 查事證可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犯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經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等規定,所宣告刑度為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依暱稱「幻想家」指示,於 不同時間、地點,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不 明之人等行為均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且就同一案件及一事不再理 等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幻想家」、負責收取 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 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有關調解金額給付 方式意見相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 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 年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前開緩刑規定不符,辯護意 旨聲請為被告緩刑諭知,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本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財物為31萬5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抽出作為 其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部分款項核屬洗錢之財 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其報酬約1、2000元,車馬費另計,本件被告所 獲得報酬、車馬費等款項合計5000元,並自所被告向告訴 人所收取詐欺款項中抽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 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被   告 張翠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幻想家」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人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加入 「幻想家」、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申真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張翠菱依「幻想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最 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後,張翠菱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申真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真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翠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申真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申真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因其使用內線交易故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翠菱 113年4月11日 14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 32萬元

2024-11-04

TPDM-113-審訴-1879-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馚 林勳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59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勳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櫃員收付章黃思萍」印文各1枚,均 沒收之。 簡秋馚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徐清連需有新臺幣(下同)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他 人之憑證,於民國109年11月間,徐清連遂透過不知情之友 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 黃道治,黃道治引薦林勳華,再由林勳華透過年籍不詳之人 找「林姓金主」(年籍不詳)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 由徐清連提供600萬元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臺支) 給予「林姓金主」,詎林勳華於議定契約簽訂後,竟與「林 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契 約條件使徐清連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 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為取信徐清連, 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 交予徐清連,再由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徐清連 ,同日中午,再由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 道治等3人偕同徐清連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 現金後,交予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林勳華 再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 徐清連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交付由不詳之人所 提出之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徐清連)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記載109年11月19日存款餘額為6億1,000 元並蓋有渣打銀行營業部之印文)1紙(下稱本案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徐清連,然經徐清連 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始悉該帳戶戶名並非徐清連名義,且 存款餘額亦非6億1,000元,徐清連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 渣打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清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54頁至第62頁),且檢察官 、被告林勳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勳華固坦承告訴人徐清連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 做為投資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 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 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 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 由告訴人提供600萬元臺支給予「林姓金主」;於告訴人109 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 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 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 1張交予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 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訴人至臺灣銀行南港 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林勳華。嗣於109年 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 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辦公室。嗣後告訴人取得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 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後,並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始知帳戶 戶名並非告訴人名義,且存款餘額亦非6億1,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被告簡 秋馚不還剩下180萬,伊也是受害者,如果伊要騙告訴人, 不可能還420萬給告訴人,伊亦沒有把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伊也不知 道上開文件是假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 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 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 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 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告訴人提供600萬元臺支給予林 姓金主;於告訴人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 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 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 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 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 訴人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 告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 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嗣後告訴人取得本案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後,並向渣打銀 行查詢結果,始知帳戶戶名並非告訴人名義,且存款餘額亦 非6億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世弘、鍾嘉 芳、黃道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卷第47頁至第55頁 、偵續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1頁、他卷第67頁 至第79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調偵 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 頁至第79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1頁、調 偵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他卷第73頁至第79頁、調 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調偵續卷第47頁至 第49頁、第55頁,下稱本案供述證據),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09年11月18日資金用途協議書、現場參與人身分證明文件 、簽約當時現場照片5張、收據簽收單、證人鍾嘉芳、楊世 弘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勳華所簽發面額600萬 元之本票、被告林勳華簽立之簽收單、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現 場照片4張、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年11月19日電腦 對帳單餘額證明、證人楊世弘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勳華」 聯絡資訊、與LINE暱稱「林勳華」LINE對話紀錄、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敦 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 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他卷第8 1頁、調偵續卷第75頁,下稱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林勳華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勳華確有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林勳華、證人楊世 弘、鍾嘉芳、黃道治來伊內湖區安美街辦公室,是被告林勳 華交給伊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 證明1紙,被告林動華說是個「林小姐」給他的,伊後來去 渣打銀行問,結果確認是假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第5 1頁),核與證人黃道治、鍾嘉芳於偵查中證稱:偽造之本案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是被告林勳華拿過來的,被告林勳華說 是「林小姐」給他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大 致相符。另佐以資金用途協議書中第五點記載:「…第二天 資金提供方代表人林勳華將辦好的渣打銀行存款簿戶名:徐 清連的存摺內外頁彩印本,付上網路查詢密碼,電腦餘額單 ,交給資金需求方徐清連,資金需求方取得存摺內外頁彩印 本及電腦餘額單當日的隔日開始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在此 資金用途協議書規範的七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同意臨櫃查詢 ,電話查詢,上網查詢等方式在銀行上班時間任何人隨時可 查詢。此事雙方都必須在此協議書約定的七銀行工作天每日 上網查驗帳戶資金提供方所放新台幣六億金額存在帳戶上, 並拍照下載留存證實」,資金需求方代表為告訴人,資金提 供方代表為被告林勳華,有資金用途協議書1份(見他卷第1 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林勳華於上開協議書中係 資金提供者,並需將辦好的「渣打銀行存款簿戶名:徐清連 」的存摺內外頁彩印本及電腦餘額單交給資金需求方即告訴 人等情,應堪認定。  ⒉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且亦有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參與人身分證明文件、簽約當時現場照片 5張(見他卷第17頁至第33頁)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堪認 被告林勳華確有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無訛。況 被告林勳華於歷次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係由其將 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予告訴人等情(見調偵卷171頁、 本院卷第52頁),是以被告林勳華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稱並未 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 1紙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自屬無據。  ㈢被告林勳華向告訴人佯稱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 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 00萬元予被告林勳華,被告林勳華隨後並交付予告訴人偽造 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被 告林勳華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⒈觀諸資金用途協議書中第五點之記載,足徵被告林勳華有義 務將存有6億1,000元以告訴人為姓名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電腦餘額單交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勳華亦已 簽名於上開資金用途協議書,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1份可 參,被告林勳華對於上情,自難推諉而不知,然審之檢察官 發函渣打銀行詢問:請查明本案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電腦 對帳單餘額證明是否為渣打銀行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告訴人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11月19日時,帳戶是否有6 億1,000元之款項?經渣打銀行回復略以:該文件除客戶姓 名徐清連及身分證字號(詳卷)以外相關資料全屬虛構,此 文件內容非本行所出據證明文件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112 0000008號函1份(見調偵續卷第75頁)可佐,足徵本案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並非真實,亦非渣打 銀行出具之文件,佐以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 在渣打銀行的存款餘額並沒有6億元(見本院卷第126頁),綜 上以言,堪認被告林勳華明知應提供餘額6億以告訴人為姓 名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餘額單予告訴人,卻於明知告 訴人帳戶內並無6億元之情況下,仍提供偽造之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自上開 證據推知,被告林勳華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 明,被告林勳華固辯稱伊不認為是假的等語,然被告林勳華 對於究竟是否有將上開文件交給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後 又就交付之物又稱不認為是假的,前後供詞矛盾,是以被告 林勳華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衡情被告林勳華已 知悉告訴人帳戶內並無6億元之情況下,對於上開本案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顯示存有6億1,000元 自當有所懷疑,然被告林勳華仍將之交付予告訴人,與常情 相違,是以被告林勳華上開所述,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 無據。  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 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 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 ,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又所謂錯 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816號、第17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徐清連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 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 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過不詳之 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告訴人提供6 00萬元臺支給予「林姓金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記載甚詳,則被告林勳華向告訴人佯 稱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 代價是需要交付600萬元,而上開關於存款證明之條件對於 告訴人而言,係是否交付600萬元之重要事項,並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600萬予被告林勳華;而若告訴人知悉真實 情形,因告訴人無法提供真實之資金證明相關文件,自不願 交付600萬予被告;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林勳華施用上開詐 術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林 勳華確有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600萬予被告林勳華無訛。  ⒊被告林勳華固辯稱事後有返還420萬給告訴人,惟被告林勳華 係於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勳華此詐欺取財行為後之行為,僅 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林勳華 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勳華 之認定,是以被告林勳華辯稱如果伊要騙告訴人,不可能還 420萬給告訴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自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勳華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勳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勳華上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 不詳之人尚有偽造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見他卷第57頁), 並行使之等情,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本 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等文件進 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勳華明知無法提供告訴 人6億元存款證明,竟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林勳華事後尚有180萬元未 返還告訴人,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告訴人、渣打銀行所受損害,暨被告林勳華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3頁),末參以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勳華 於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偽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櫃員收付章黃思萍」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勳華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不含偽造印文部分) ,未據扣案,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林勳華因犯罪所 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其目的既係供本案犯罪使 用,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 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私文書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則是否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0萬元予被告林勳華 後僅償還420萬予告訴人,剩下之180萬仍為被告林勳華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勳華除犯罪事實所載之資料外,尚有 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資金查詢同意書予告訴人等 情,因認被告林勳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林勳華亦有交付資 金查詢同意書予伊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並提出資金查詢 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59頁)為證,惟觀諸前揭資金用途協議 書中第五點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林勳華須交付資金查 詢同意書予告訴人,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可佐,是以被告 林勳華依上開資金用途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義務交付資金查 詢同意書予告訴人,則被告林勳華是否有將資金查詢同意書 交予告訴人,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黃道治、鍾嘉芳於偵查 中之證述,亦未提及當日被告林勳華有交付資金同意查詢單 予告訴人,基上,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及卷附資 金查詢同意書,遽認被告林勳華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等犯行。綜上,被告林勳華此上開被訴之犯行, 尚難認係被告林勳華所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 院認定被告林勳華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犯罪事實中,係由被告林勳華透過被 告簡秋馚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被告林勳華 即與被告簡秋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後由被告林勳華交付由被告 簡秋馚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 同意書予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簡秋馚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 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 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 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 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 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 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 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 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 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 ,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 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 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 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秋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勳華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證人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於 偵查中之證述、渣打銀行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 敦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乙份、現場照片4張、證人楊世弘 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乙紙、收據簽單乙紙、被告林勳 華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林勳華簽立之簽收 單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簡秋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不是「林姓金主」,伊並未收到被告林勳華交付之600萬 元,伊亦未償還被告林勳華420萬元,伊不知道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也並無交給被告林勳華等 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有本案供述證據及本案 非供述證據可佐,且為被告簡秋馚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固於歷次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因為告 訴人要標臺電工程,是被告簡秋馚說可以開渣打銀行6億台 支本票,可以銀行照會,但是告訴人之後去查詢卻沒有資金 ,伊有於臺北轉運站拿600萬給被告簡秋馚,隔天被告簡秋 馚拿本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金查詢同意書 給伊,地點同上,伊再交給告訴人,隨後告訴人發現是假的 後,伊有跟被告簡秋馚說,被告簡秋馚就拿420萬到臺北市 館前路台灣銀行跟伊一起匯款給告訴人,還有欠告訴人180 萬,被告簡秋馚後面有金主,住在苗栗,伊是中人等語(見 調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 4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 頁、調偵續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續卷第79頁至第83頁、偵 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就其證述內容中固提及被告簡秋 馚有提供本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 意書予被告林勳華、有收受600萬元,並償還420萬元等情, 然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林勳華之證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 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是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 之單一證訴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即共同被 告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觀諸被告林勳華固提出之臺灣銀行109年11月27日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下稱本案存根憑條)、被告簡秋馚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各1份(見本案卷第43頁、第45頁),用以佐證其上開所 述,然觀諸本案存根憑條,於存入欄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與帳 戶資料,於認證欄記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之姓名,並無 記載被告簡秋馚之姓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固取得被 告簡秋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上開身分證影本並未註記使 用原因,且審之收受他人身分證影本之原因多端,或為介紹 、或為申請服務使用,自無足以據此推論被告簡秋馚將之作 為收受600萬元之收據。 四、再者,證人鍾嘉芳於偵查中證稱:伊們有載被告林勳華至臺 北火車站附近,並由被告林勳華自行交付600萬予「林小姐 」,伊並沒有看到「林小姐」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證人 楊世弘於偵查中證稱:600萬元是由告訴人交給被告林勳華 ,後續資金給了誰,伊並沒有參與等語(見調偵卷第61頁); 證人黃道治亦證稱:伊那天與證人鍾嘉芳載被告林勳華至忠 孝西路天成飯店那邊讓被告林勳華下車,伊跟證人鍾嘉芳就 離開了,伊也沒有看到「林小姐」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 ,則上開證人均未見被告林勳華有將600萬元交予被告簡秋 馚等情,無法作為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上開所證述之 內容 五、另參以告訴人先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 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 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 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林 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訴 人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 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不 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楊世弘、鍾嘉芳、黃道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知被告簡 秋馚自始並未出現於簽約、交付600萬元及交付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之現場,且前揭資金用途協 議書中亦未有被告簡秋馚之具名,益徵被告簡秋馚並未參與 被告林勳華與告訴人之間的資金用途協議。 六、再佐以被告林勳華提出與被告簡秋馚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被 告林勳華單方面發送與本案相關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簡秋馚, 而被告簡秋馚並未以文字為任何回應,僅有於111年12月31 日回應記載「區分事情」之圖片,有被告林勳華提出之與LI NE暱稱「簡秋馚」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45頁至第163頁),自亦不足以為被告簡秋馚不利之認 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林勳華 與年籍不詳之人確有上開犯行。然關於被告簡秋馚有提供本 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予被告 林勳華、有收受600萬元,並償還420萬元,並因而參與本案 犯行等節,則俱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單一證述可憑,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簡秋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簡秋馚犯罪,而應為被告簡秋馚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 前於準備程序雖聲請勘驗被告林勳華之手機內與被告簡秋馚 之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林勳華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攜帶手 機到庭以供勘驗(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林勳華自陳被 告簡秋馚拿420萬給伊,伊用通訊軟體LINE約,但是對話紀 錄久遠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應屬不能調查之事 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878號(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10301號(偵10301卷) 3 111年度調偵字第818號(調偵卷) 4 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偵22839卷) 5 112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偵續卷) 6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調偵續卷) 7 113年度審訴第1045號(審訴卷) 8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本院卷)

2024-11-01

SLDM-113-訴-6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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