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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張頌昌 被 告 周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惟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 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或 於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審簡附民-362-2024123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吳耀宗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 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耀宗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提 款卡遺失,當時我在臺北工作,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 ,中午要領錢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該日所丟失的物 品就僅有提款卡,後來我也有去辦理掛失。至於取得我提款 卡之人會知道提款密碼,係因我有寫密碼在紙上,跟提款卡 一起放在套子裡。而提款密碼,就是我的生日云云。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志偉、 被害人黃姵甄,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 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6至30、61 、62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0至56、78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不知道是何時遺 失,但我是在112年11月6日要領錢吃飯時才發現遺失云云( 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則辯以:提款卡是我 於112年11月6日在上班過程中不見的,我發現就馬上掛遺失 報案,我的證件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係放在皮包裡,但該 次僅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另外,我在發現皮包遺失之 前,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該是在112年10月2 5日。至於取得我的提款卡之人,為何得以使用提款卡提款 ,是因為我還不知道密碼,我就寫在紙上,我以前是有使用 過該提款卡,但之前我的提款卡都在家人身上云云(偵字卷 第169至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 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固均辯以,本案單純是提款卡及 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遺失,惟就該提款卡密碼為何,於偵 訊時陳稱,因其不知提款密碼,因而將密碼寫在紙上,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密碼即為其生日,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 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帳戶於告訴人因受騙 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區區新臺幣(下同)38元;另於 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旋於相隔區 區1、2小時內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 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 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盡速將款項 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在112年10月29日、3 0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 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其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 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 ,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云云,遑論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偵字卷第80 頁正、反面),已見被告經常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理應不 致忘記密碼;甚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更為其個人之生日(本院卷第96頁),是被 告就密碼為何,顯不會遺忘,如此又豈有特意將提款卡密碼 書寫下來,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處之理。  ⒌尤以,依被告前述辯稱情節,可見被告係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放在皮包內,皮包更放置於包包內,然被告所 遺失者,僅有皮包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 其他物品均未遺失,此等情狀,更與常理相悖。  ⒍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可徵 該帳戶平日即有款項進出而供被告日常使用,且被告於發現 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立即辦理掛失,足證本案確係遺失 云云。惟本案帳戶被告先前有無使用,與其嗣後有無另行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本屬二事,自無徒以該帳戶先前被告曾 有使用,遽認本案確係遺失。至被告縱於112年11月6日辦理 掛失,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早於112年10月29日、10月30 日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帳戶,且相關款項於該2日即遭提 領,復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於112年11月3日時,本 案帳戶之餘額僅有201元,則被告遲於112年11月6日再行辦 理掛失,毋寧意欲藉此卸責,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⒎基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知曉現行詐欺集團猖獗,且 會蒐集人頭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則其對於詐欺 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 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 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提領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 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調閱 本案帳戶之提款款項時之影像,欲以證明提領款項者並非被 告。然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於前述,則提領款項 之人本非被告,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難認確有竣悔之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認 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志偉 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 向游志偉佯稱,得以藉由投資球類運動賽事以獲利。 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操作ATM匯款 1萬元 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耀宗) 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15分許操作ATM匯款 1萬元 2 黃姵甄 (未提告) 112年9月不詳日時分許 向黃姵甄佯稱,得以代為下注台灣運彩賽事以獲利。 112年10月29日 晚間6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訴-210-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劉峻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峻豪,並依其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遂由劉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 丁○○知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於111年10月20日0時7分許,將共計191萬4,000元之詐欺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含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復由丁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依劉峻豪之指示,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並 連同身上之26萬4,000元(已扣除報酬5萬元),一同交予劉 峻豪,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雅芳、張德偉、潘俊彥、鄭皓中、阮寶鈴、陳雪芬 、熊翊廷、王俊凱、蔡美惠、陳瑞銘、蕭皓文、林書顯、陳 君俞、林明憲、龍浿榛、陳易緯、乙○○、莊育恆、被害人李 易修、林昀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電子支付之交易明細、吳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江貴娣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惟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其中之告訴人等11人達成和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 額遠逾5 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符合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本案部分詐欺手法固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舉。然 查,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擔任取款之工作,對 於劉峻豪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劉峻 豪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劉峻豪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如附表編 號2、3、6、7、8、15、16、19、20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陳 易緯、陳瑞銘、阮寶鈴、潘俊彥、梁雅芳、張德偉、陳君俞 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龍浿榛、蕭皓文、乙○○、莊育 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且迄今所賠付之金額已達 13萬4,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聲明書4份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賠償予前述告 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視同被告業 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劉峻豪使用,再負責依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易緯、陳瑞銘、阮寶鈴、潘 俊彥、梁雅芳、張德偉、陳君俞等7人調解成立;另與告訴 人龍浿榛、蕭皓文、乙○○、莊育恆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 等損害,業於前述,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高達20人,現尚有9名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另因 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 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領取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186萬4,000元款項交予劉峻豪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復本案亦係聽從劉峻豪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 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萬元等語,因其調解成 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述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 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 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雅芳 梁雅芳於111年10月19日在【RO仙境傳說】看到一名買家【Line ID 不明】有收遊戲帳號,雙方透過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梁雅芳依照指示至【馬來西亞最大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虛擬遊戲帳號,而後假借買家要買帳號,並佯裝在線客服要匯錢做解凍,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27分,匯款1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轉帳35,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轉帳85,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林昀臻 (尚未提告) 林昀臻稱於111年10月19日17時許在三國志幻想大陸手遊認識遊戲暱稱呂佳佳(LINE暱稱linn)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遊戲暱稱:鈅芽),並要求使用台灣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交易,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系統凍結帳號,平臺之客服人員稱需匯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匯款2萬元 廖德融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9時50分匯款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3分匯款3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56分轉帳3萬元 3 張德偉 張德偉於手機簡訊接獲貸款訊息,經由訊息內之方式加入對方之LINE ID後續對方以其信用問題及需要資流動等理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預見)。 111年10月19日13時7分匯款3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12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3時8分匯款2萬元 4 李易修 (尚未提告) 李易修稱於臉書看到廣告,因此加入LINE陳夢詰為好友,並依其指示匯款操作搶單任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分匯款4千元 王柔穎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3分轉帳46,000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潘俊彥 潘俊彥於111年10月18日在【三國志霸道】看到一名玩家【龍先生】私訊我說要買我【三國志霸道】遊戲帳號【墨魚】對方提供【Line ID:ff7235】聯繫交易細節後,並要求我至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客服表以多系統凍結及激活帳戶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36分匯款3萬2千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40分3萬2千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鄭皓中 鄭皓中稱於手機遊戲內與玩家協議販售遊戲帳戶,後該玩家主動提供交易平台網站「台灣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之網址給報案人,並宣稱在該交易平台內交易有安全保障,後鄭皓中在該交易平台內遭平台客服人員多次以凍結帳戶及開通帳戶等理由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18分匯款2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5時54分匯款20,001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41分轉帳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7分匯款4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6時39分轉帳4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9分匯款2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3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42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7分匯款49,999元 彭素杏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2時38分轉帳49,999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轉帳9萬元 7 阮寶鈴 阮寶鈴於【Facebook】看到工作廣告,誆稱可藉由完成關注任務,增加網路店家的瀏覽量,從中賺取傭金,阮寶鈴遂加對方提供之【Line ID為:00000000、暱稱:張曉慧】好友,隨後至假網站完成註冊並進行任務,使阮寶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21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49,999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7分轉帳79,5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轉帳3萬元 8 陳雪芬 陳雪芬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2日接獲到詐騙簡訊(kepi540000000.com)內容為 【國泰金融信貸借款額度300萬 LINE ID:dy88679 】,陳雪芬加入該LINE ID後,至國泰信貸網站申請借貸,而後對方假稱說帳戶操作有問題,要解凍必須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匯款2萬元 姜昱帆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6分轉帳6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匯款1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10分轉帳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5時21分轉帳2萬元 9 熊翊廷 熊翊廷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1分收到帳號tiant0000000.com的信件,聲稱自己是國泰金融,可提供信貸最高金額300萬元,LINE ID:gt661,遂聯繫該客服,對方則表示因報案人操作失誤致信貸款項遭到凍結,需付1萬元新台幣做解凍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35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轉帳1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王俊凱 王俊凱表示透過臉書得知網路貸款網站:聯邦信貸,進入註冊後,審核通過後收到通知,聯繫客服表示要支付保證金費用,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43分匯款1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6時48分轉帳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56分轉帳4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蔡美惠 蔡美惠自稱是叔叔的媳婦要向其借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5時3分匯款2萬元 吳毅笙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23分轉帳4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轉帳7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陳瑞銘 陳瑞銘稱於網路賣手機遊戲帳號少女迴戰(遊戲名稱:Yuyi),而後有臉書帳號(吴居,IZ000000000000000) 私訊,之後對方以line聯絡(ID:II79820)暱稱為王明軍,雙方約定以2500元買賣遊戲帳號,而後陳瑞銘依指示在交易貓國際平台交易,惟交易貓國際平台線上客服稱要留零頭1元,須匯入10001元才能將2500元領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匯款10,001元 劉曉珊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26分轉帳5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46分轉帳177,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蕭皓文 蕭皓文因有借款需求,接獲+00000000000簡訊後於111年10月19日加入【LINE ID:fb6655】,對方提供一個網址,登入後填寫真實資料並申請,而後客服人員稱申請帳號異常,必須先拿6萬給工程師解決帳號問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匯款49,999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轉帳4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林書顯 林書顯於Line以「借貸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蕭湄淇,對方介紹借貸網站,而後陷於錯誤,依網站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匯款5萬元 林芝盈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轉帳52,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陳君俞 陳君俞於111年10月19日收到買家通知表示欲購買報案人之遊戲帳號(戀戀炫舞團),並提供一網址要求於該網站進行交易,惟陳君俞發現無法提領款項,連繫該網站客服後表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許素娥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23分轉帳49,995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匯款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 16 林明憲 林明憲在766遊戲交易平台,欲販售彈射世界遊戲帳號,用LINE與買家暱稱:緣份註定聯絡後,該交易平台聲稱要先匯錢進去,才能開通帳戶領錢,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整匯款19,999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3分轉帳40,00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轉帳95,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匯款20,002元 17 龍浿榛 龍浿榛於111年10月17日有一名匿稱【阿盐ya】使用Twitter的帳號私訊報案人有無興趣販賣Twitter帳號,對方稱欲購買帳號,而後提供一個交易平台【葛殊購】,但銀行帳號內遲遲未顯示入帳,故龍浿榛聯繫葛殊購之客服,客服稱卡號輸入錯誤、資金被凍結,需要匯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龍浿榛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12分匯款1萬元 鄭羽彤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8時18分轉帳19,99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8時40分轉帳13萬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陳易緯 陳易緯於臉書網路【彈珠世界遊戲】上販賣遊戲帳號,後一名臉書暱稱Hailyn Rribas稱要購買,後用其他各種理由要求陳易緯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51分匯款29,401元 張潤洋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轉帳29,015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整轉帳109,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9 乙○○ 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1萬元 許素娥名下之悠遊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1時5分匯款2萬元 江貴娣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8分,19萬8,000元 吳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1時19分許、2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21分匯款1萬9,990元 20 莊育恆 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匯款8,015元,但因告訴人丙○○不小心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故需付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1萬0,001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匯款3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1萬5,001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6分匯款2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15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簡-218-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怡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信陽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如」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小如」。嗣 「小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 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怡樺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 前述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小如」,嗣並經由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單純是應徵代工 ,對方說要以帳戶提款卡登記資料,並以我自己的名義去訂 購代工物品,之後會把需要代工的東西連同提款卡部分一併 寄回,隔天我發現有異,就把提款卡停掉,並至警局備案云 云。經查:  ㈠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小如」,嗣並經由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雅瑛、鄭新元, 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 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黃 雅瑛、鄭新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57至59、89至91 頁),復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時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轉帳截圖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5至37、71至79、103至10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本院卷第53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從事過八德物流、超商、水電、車床等工作,前 開工作均未曾要我交付帳戶等語(偵字卷第123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則供稱:我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乙事係有疑 問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 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 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 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 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 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 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 被告與「小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偵字卷 第45至47頁),對方係要求被告找尋紙盒,並將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裝入紙盒後,持之至7-11超商,操作機台、輸入代 碼寄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要被告將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隨意裝在紙箱內,更係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 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見「小如」該等說詞已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 察覺、辨識對方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依被告歷次所陳,均見被告僅係 經由LINE與「小如」聯繫,且就「小如」之確切姓名、年籍 資料,尚無法提供,是被告與「小如」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另參酌被告與「小如」之LINE對話 紀錄以觀,亦見於「小如」告知辦理入職需提款卡時,尚詢 問「空的提款卡?」、「所以要給提款卡密碼嗎?」等對需 交付提款卡乙事,有所疑問、質疑;另於將提款卡寄出後, 再次詢問「小如」,「大概幾點會配送到呢?」、「卡也會 一起回來對不對」(偵字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並非毫 無戒心之人,其對於「小如」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小如」是 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小如」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 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 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小如」,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 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 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如」時,已 足預見「小如」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 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小如」實際 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小如」許 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 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小如」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工入職申 請書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顯見被告僅有透過臉書、LIN E與「小如」聯繫等語明確,且依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均未 見其有何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 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證「小如」所述之公司是否確 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小如」,足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 依據。是被告對於「小如」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 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9至49頁反面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 ,「小如」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 無一提及,反係向被告表示,一張卡片(即提款卡)採購一 種材料,多一種材料每個月就多5,000元獎勵,並詢問被告 有幾張提款卡,顯與尋常徵求家庭代工之情有違。  ⑶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代工入職申請書」(偵字卷第41頁反 面),該申請書除了第四條有約定「加工材料1元1個。一個 月內完成一箱任務獲得5,000元薪水獎勵。每月一次。乙方 完成甲方配送材料,通知甲方,甲方安排司機上門收貨結算 薪水」外,對於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完 成後如何進行驗收、瑕疵品責任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係至 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其上反約定不限制被告作業之 時間、作業之數量,亦與徵求家庭代工之公司,理應希望盡 速完成代工作業之情,全然相悖。基此,被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代工入職申請書,內容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 之處,衡無解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 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 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雅瑛 民國112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雅瑛之朋友「盈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瑛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雅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元 2 鄭新元 112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鄭新元之朋友「魏亮吟」,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新元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 ⑵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訴-24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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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 (原名邱法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未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純潔如晶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李淋(原名李仁琳)、藍婕 甄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自助洗烘之衣物。  ㈡復於112年12月31日15時29分許,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謝復臣 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助洗烘之衣物。嗣於113年1月7日19時50 分許,藍婕甄前往上址自助洗衣店,發現行竊之邱荺芯在場 ,並身著竊得之李仁琳所有之長褲,遂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遭竊之衣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荺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淋、謝復臣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藍婕甄、 證人袁麗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領據保管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淋及被 害人藍婕甄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 一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 號3「未扣案物品」欄中所示之衣服1件,分別屬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仁琳、謝復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扣 案且經告訴人謝復臣、被害人藍婕甄立據領回,有領據保管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 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 未扣案物品 1 李仁琳 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 長袖上衣2件、長褲2件、內衣2件、內褲2件 無 長袖上衣2件、長褲2件、內衣2件、內褲2件(價值共3,000元) 2 藍婕甄(未提告) 長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長褲3件、黑襪5隻、白襪1隻 長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長褲3件、黑襪5隻、白襪1隻 無 3 謝復臣 112年12月31日15時29分許 背心1件、褲子1件、衣服2件 背心1件、褲子1件、衣服1件 衣服1件(價值300元)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69-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尚志與施蘭裕前為鄰居,詎林尚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 時22分許,見施蘭裕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房門 未上鎖,即推門侵入施蘭裕住處內,竊取施蘭裕所有、放置 在住處衣櫃內之內褲1條,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尚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蘭裕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內褲1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 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 適當之酌減。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內褲1條,業已返 還予告訴人,此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在案,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且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甚詳,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犯罪情節 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對他人財 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均顯然已生危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另被告所竊之財物 業經告訴人予以領回,尚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 ;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生 活現況及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內褲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 予告訴人,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9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4「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三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偶然拾獲陳秀郎所有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 以侵占入己。  ㈡嗣劉國華獲得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 卡冒用陳秀郎名義進行交易,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陳秀郎之英文署名(合計3次,共3枚),偽造表示陳 秀郎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 消費款項之意思,並交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 八德店(下稱大潤發八德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陳秀郎本人到場刷卡消費,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11萬7,146元之黃金飾品予劉國華, 並由兆豐銀行自陳秀郎帳戶內扣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消費 金額,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刷卡消費,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 遂,足以生損害於陳秀郎、特約商店即大潤發八德店與兆豐 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秀郎、告訴代理人蘇暐中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消費紀錄、大潤發八德店交易簽 單明細、送貨單、兆豐銀行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7月26日信 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 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於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署押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乃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 ,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 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止於詐欺取財未 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 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並冒用被害人陳秀郎之名義 進行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 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2至 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簽帳 單偽造陳秀郎之英文署名之署押3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簽帳單業經交付予他人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詐得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之黃金(交易失敗) 無 2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5萬5,279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 3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3萬5,867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 4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大潤發八德店 價值2萬6,000元之黃金 陳秀郎之英文署名

2024-12-30

TYDM-113-審簡-1412-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莉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莉蘋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5段 直行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5段642之1號附近時 ,適有游源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在黃莉蘋之上開車輛前方,而黃莉蘋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並行之間隔,即逕駕駛上開車輛 超越游源洲之上開機車,然黃莉蘋車輛於超車之過程中,車 身不慎與游源洲之機車發生擦撞,游源洲因而摔倒在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莉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源洲之配偶黃淑惠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超車而與被害人游源洲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 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 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79-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蘇暐中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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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31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593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593號)、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3、1024、102 5、1026、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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