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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1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昊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昊遠」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昊 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潭北派出所」更正為 「潭北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昊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吳芷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35號   被   告 江昊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昊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由豐原大道往 仁愛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 子區旱溪西路7段與祥和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吳芷希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吳芷希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 、左肩、下背部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江昊遠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芷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昊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吳芷希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惟辯稱:因恍神沒注意而追撞前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芷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芷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追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左肩、下背部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潭北派出所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6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敏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雄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 害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 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縱認與告訴人紀信彰有行車上之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處理 ,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但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未能 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59號   被   告 黃敏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28 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明峯貨運公司 廠區內,與紀信彰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敏雄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紀信彰頸部,致紀信彰受有耳 後抓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信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敏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紀信彰發生口角爭執,惟辯稱: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沒有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拗伊的大拇指,伊才碰到告訴人脖子,但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7

TCDM-114-簡-35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依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時32分許 ,與其男友前往告訴人蔡智明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 號2樓辦公室(下稱本案地點)打牌,見告訴人所有之手拿 包放置沙發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手拿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嗣告訴人發現失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本案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與男友前往本案地點打牌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監視器 也沒有拍到我拿錢,我當天回去身上也沒有錢,我當天有喝 酒有點醉,只是想要拿我的包包點菸才碰到手拿包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7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與男友前往本案地點打牌,嗣告訴人事 後發現置放於手拿包之2萬5千元遺失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 不爭執(本院卷第46-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5-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及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47-48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本案當時是過年期間,我與友人在辦 公室內聚會,我就隨手把我的手拿包放在沙發上,被告坐在 沙發上趁我們不注意時,伸手拿走我放在沙發上手拿包內2 萬5千元,我是把2萬5千元綑成一捲放在手拿包內,因為我 從手拿包取菸後沒有把拉鍊拉起,被告可能有看到,我是事 後發現現金不見,查看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偷走的,事後我有 請友人聯繫被告,但她都避不見面等語(偵卷第25-29頁) 。雖明確指述係被告竊取其現金2萬5千元,然依告訴人證述 可知,其並未當場目睹被告竊取之過程,再被告既始終否認 有竊取手拿包內之現金2萬5千元,則就告訴人上開指述,仍 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才能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地點上有其他3名男子及1名女子,被告則坐在沙發上(右側),右手拿著手搖飲料(斯時畫面顯示告訴人之深色手拿包在被告左側的沙發扶手旁,白色外套前方);於畫面00:00:01至00:00:08時,被告先向前略為彎腰後坐起並靠在沙發上,頭轉向深色手拿包方向,並於00:00:03時,深色手拿包後方之白色外套遭推動,隨後被告伸出左手朝深色手拿包方向移動,深色手拿包有因其拉動朝被告方向移動後停止(移動一下後即停止移動,畫面仍可見完整之深色手拿包,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被告斯時有無打開手拿包拿取物品,且畫面隨即停止,無後續畫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可參(本院卷第47-48、53-58頁)。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雖可見被告有拉動告訴人手拿包之動作,然無法由上開畫面確認被告有伸手進入手拿包,甚或拿取手拿包內東西之節,且上開監視畫面雖有模糊之情,又檢察官固指監視器或有死角之處(本院卷第51頁),然畫面既仍可見告訴人之手拿包,復以告訴人上開所證現金2萬5千元係綑成一捲置放於手拿包內,衡情體積非小,倘被告確有拿取上開現金2萬5千元,理應可見手拿包嗣後有因被告拿取而移動之情,惟畫面手拿包嗣後既呈現靜止狀態,且並無後續畫面確認前情,則是否確由被告竊取上開現金,又告訴人何以由上開無法確認被告確有伸手進入手拿刀之畫面,認為被告係竊取2萬5千元之人,均有可疑,自難認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㈣至檢察官固稱由監視器可見被告並無歪斜、意識不清之狀況 ,也沒有拿菸之情形,何以無緣無故碰觸手拿包等節,堪認 被告應惟本案竊盜犯行,然本案並無後續畫面,業如前述, 已難逕認被告嗣後確無另行拿菸之動作,而本案告訴人指稱 由監視器畫面可認現金2萬5千元係被告所竊取,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後,認尚無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亦如前述,從 而,本案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案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易-37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憲榕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孫誌晧、綽號「阿嘉」之許 呈嘉等人(上2人另由檢警偵查中)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憲榕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負責擔任依孫誌晧、「阿嘉」等人指示,持 其等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詐欺贓款後,再將 贓款轉交與上手之車手工作。嗣陳憲榕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孫誌晧、「阿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蔡 輝星、孫秀英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湯逸潔(由檢警另案偵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阿嘉」再將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交付陳憲 榕後,由陳憲榕依孫誌晧、「阿嘉」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自其所 提領之款項內抽取2%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阿嘉」,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蔡輝星、孫秀英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輝星、孫秀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憲榕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輝星、孫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行上 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各該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 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認 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蔬果司機,無人需要照顧撫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獲取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 ,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94頁),是其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各獲取2千元(計算式:10萬元×2%=2千元)、6千 元(計算式:30萬元×2%=6千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 該犯罪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 後,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執,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75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文」與蔡輝星聯絡,並向其佯稱因兼職需要資金贊助云云,致蔡輝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5萬元 1.告訴人蔡輝星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83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85-91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7頁)。 告訴人 蔡輝星 113年1月22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75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9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秀英聯絡,並向其佯稱其子劉政毅,因手機損壞而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目前因故需要資金云云,致孫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整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6萬元 1.告訴人孫秀英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5-10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55頁)。 3.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03-109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9-21頁)。 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 孫秀英 113年1月22日11時59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025-02-27

TCDM-113-金訴-3326-20250227-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被 害人吳唸慈部分):匯款時間更正為「①113年5月28日12時27 分②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③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④113年5 月28日11時26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伶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3801號   被   告 陳香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明知為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透過LI NE留言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 INE名稱「陳建斌」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LINE名稱「陳至正」詐騙集團成員所介紹),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 ,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辦理貸款,經「陳至正」介紹「陳建斌」,而依「陳建斌」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認罪,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我配合領款做假金流,送銀行申請貸款比較容易成功,我也覺得做假金流並不正當等語,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4帳戶給「陳建斌」,且被告不知「陳至正」、「陳建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陳建斌」,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款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陳建斌」之人辦理貸款,而依「陳建斌」之指示,而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 提出其與「陳至正」、「陳建斌」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自稱為「陳至正」、「陳建斌」之 人論及貸款條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 料,且進一步詢問貸款額度之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資料並 無擷取片段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 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 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 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 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 辦理貸款,輕率將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 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詐欺集團行 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吳唸慈(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 ②113年5月28日11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③113年5月28日12時25分 ④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黃律融(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4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3 巫鈺宸(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4 宋碧晃(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5 黃雅薰(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0時35分 ②113年5月28日10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2025-02-26

TCDM-113-金易-15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晏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晏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晏溱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黃晏溱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晏溱可預見無端為他人領收及轉交包裹,極可能係為他人 領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物,進而使他人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以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牟取不明代價,竟與1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4月20日深夜,接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自彰化 縣伸港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佯充為收貨人「 張清兒」,向該站人員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 法,訛騙陳銘賢,使陳銘賢陷於錯誤而寄出之如附表所示金 融卡(置於信封中),黃晏溱得手後,旋按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指示,再攜往不明地點,轉交與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執。嗣陳銘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銘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晏溱矢口否認涉有不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包裹 係堂兄黃閔笙於112年4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路00號 屋內囑伊前往領取,黃閔笙有補貼伊200元云云。惟黃閔笙 於112年4月15日業因案遭羈押在法務部○○○○○○○○,被告顯然 未據實陳述。且被告於深夜長途跨縣市奔波領取收件名義人 為「張清兒」之包裹,已難謂合於常態,其所領得之包裹復 為信封件,可輕易辨別內容物為卡片,被告卻於領取後未交 付囑託其領取之人,反再前往他處,轉交予不明人士,難認 其無不法預見。此外,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銘賢於警詢 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李佳慧」之LINE對話擷 圖12張、華南銀行存摺及密碼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寄 件單據各1張及被告領取包裹之影像光碟1片、擷圖4張、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亦確實掌握並使用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致多名被害人遭訛騙匯款入告訴人帳戶(此部分以網銀 轉出,非使用前開金融卡提領,故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參 與此部分犯行),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及6份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總此,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 定。 二、至告訴人提供帳戶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併辦,有起訴書1份、併辦意旨書5份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 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對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至第44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等刑事 判決)。 三、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 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 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 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 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如認告訴人未陷 於錯誤,至少亦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併此闡明)。被 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然本案並無被告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或意圖提領詐欺款 項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備註 陳銘賢 使用暱稱「李佳慧」,於LINE上以兼差入職名目,向陳銘賢訛稱提供銀行帳戶可幫賺錢 112年4月20日16時50分經由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銘賢帳戶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銘賢帳戶金融卡各1張 由黃晏溱於112年4月20日23時39分許,偽為「張清兒」,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收領左列金融卡。

2025-02-26

TCDM-113-訴-1247-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 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捷晞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然縱依112年6月14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處斷行上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獲取3萬8,12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 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8號   被   告 詹捷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捷晞與張淇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 、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 要求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 、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 收受、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 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詎詹捷晞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經真實身分不詳、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分別使用暱稱「Dr.宋」(又使用暱稱「宋 壹」)、「凡爾賽公主」等人(下分別稱「Dr.宋」、「凡 爾賽公主」)與其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等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包含「Dr.宋」、 「凡爾賽公主」在內等3名以上不詳成員所組成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告知張淇鈞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 所提供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 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報酬等內容,張淇鈞遂提供其為負責人之迪力科技有限公 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以及負責依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 交給詹捷晞或其他不詳成員等工作。詹捷晞即與張淇鈞及「 Dr.宋」、「凡爾賽公主」等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段,向鍾郁盛施以詐術,致鍾郁盛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成 員轉帳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由張淇鈞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從上開帳戶臨 櫃領出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依詹捷晞 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郁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捷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僱請被告張淇鈞當登記負責人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共犯張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111年1月底2月初間,依被告詹捷晞指示,過戶迪力公司至其名下,並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後,依被告詹捷晞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案被告與另案共犯張淇鈞、「Dr.宋」、「凡爾賽公主」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5-02-26

TCDM-113-金訴-214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進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金塗(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4號   被   告 魏進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6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 家商場」北屯店購買商品時,竟徒手竊取該商場置於貨架上 發泡錠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64元,業已返還),並放置於其 所穿著背心內之左邊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 孔繁文發現異常,並於商場出口處將魏進塗攔下並報警,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孔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進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貨架上發泡錠4條後,未經結帳而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嫌,辯稱:因為購物推車不好裝,發泡錠很小條,放在購物推車會掉出去,所以才會放在身上,但一時忘記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孔繁文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 被告於商場內,分2次徒手拿取放至於貨架上之發泡錠,且「刻意」放入自身背心「內」左邊口袋等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發泡錠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魏進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6

TCDM-113-易-414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壽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壽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壽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告訴 人李仲凱時常於晚上前往其家中,打擾其家人休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盛有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頭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拿空的寶特瓶 砸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有多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7、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至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縱令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 陳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否則無異於單憑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採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詢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盛有 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35、69至70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認有「頭部挫傷」之 傷勢,有該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39頁),與該院112年8月19日急診護理紀錄表載以 :自述晚上20:21被朋友的家人用保特瓶打頭,右側頭部腫 痛,用酒潑灑衣服,經醫師檢視,無明顯外傷,拍照上傳, 表示先用口服藥領用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顯有未 合,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是否受有頭部 傷害之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自訴被朋友家人用寶特瓶 打頭部,故診斷為「頭皮挫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傷口等 情,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2389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觀諸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醫 時所攝得之照片,確未見其頭部有任何明顯傷口,此有該院 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4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 診就醫時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則告訴 人本案所謂「頭部挫傷」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 之疼痛表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 康受有傷害,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寶特瓶丟擲 告訴人頭部,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此受有何 傷害。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易-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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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穎(原名郭勝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欣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損換牌後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 公司)5樓停車場非屬一般道路之車道上,於直行駛至停車 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前方出入口往來車輛之動態,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羅立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左前方之出入口右 轉,亦疏未注意,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兩車擦撞事故,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員職務報告 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 圖列印等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 13日19時44分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 訴人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右轉出 來時,只有1秒的反應時間,我完全來不及反應,當時我是 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 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 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 告訴人的車燈;檢察官是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認為我看得到告 訴人,但行車紀錄器是貼在擋風玻璃,而我的座位視線會被 A柱擋住,且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很靠右邊駕 駛了,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 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於當日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3至26、87至90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A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 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至41、47、57至74、99至101、1 07至113頁,本院卷第83至85、91至96、103至109、125至12 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 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 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 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 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 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 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 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而本案肇事地點係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 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因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係由精銳 公司管理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應已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 制,並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是本案肇事地點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等規 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 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 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 諸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係精 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 ,而上開2條線道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此有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 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 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詢中坦承 其自機車停車區出口右轉時,有未注意到其右側有來車、太 慢煞車之過失等情(見偵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騎乘B車 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未暫停讓直 行之A車先行,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 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 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 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則難謂 行為人此際有何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經查:  ⑴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 片光碟內之檔案「行車紀錄器.mp4」,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48至19:42:57(影片時 間:00:00:01-00:00:09)】 畫面開始A車夜間行駛於中 間有白色車道線之雙線道路,車內有音樂聲,A車先行駛於 左線車道後,靠右行駛於右線車道,(影片時間:00:00:0 2)車內響起警示音「請開大燈」後,A車開啟大燈。  ②【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58至19:43:11(影片時 間:00:00:10-00:00:23】 A車右彎行經停車塔出入口 前道路後,駛進中間有分向線之坡道道路,A車行駛於畫有 入口直行標示之坡道道路上。  ③【畫面時間:2023/02/13 19:43:12至19:44:06(影片時 間:00:00:24-00:01:18)】 A車持續左彎向上繞行於坡 道車道,(影片時間:00:00:32-00:00:38)車內響起「 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影片時 間:00:00:39)車內響起三連音警示音,A車持續左彎向上 繞行於坡道車道,(影片時間:00:01:06-00:01:12)車 內響起「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  ④【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7 (影片時間:00:01: 19)】A車右彎離開坡道車道,進入中間無任何分隔標線之平 面道路,右側置放橘色三角錐,隔開畫面最右側禁止進入之 區域。  ⑤【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微右行駛於該平面道路正中間,路面劃有「5F」表 示樓層。  ⑥【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繼續順向直行,行進方向右前側第二個柱體中間設 有一支面朝A車左彎車道之反射鏡,從反射鏡內可見一位於 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 點。  ⑦【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9(影片時間:00:01:2 1)】A車繼續順向直行,朝該反射鏡方向前進,該反射鏡內 仍可見有位於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 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⑧【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畫面右側畫有停車格並置放一橘黃色三角錐,左側牆面 有一突出之立面柱體,柱體右側靠近車道處貼有黃黑條紋之 路燈電線桿防撞條,一部已開啟前燈及右轉燈、駕駛頭戴安 全帽之機車B車,出現於該柱體後方欲右彎進入道路。A車行 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仍可見有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 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⑨【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B車右彎出車道一半,已相當靠近A車左側車頭。A車行 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緣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 左側最邊緣處之白色亮點消失。  ⑩【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3)】畫面最右側之柱體上此時可見另設有一支背對A車行進 方向之反射鏡。A車車頭行駛至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處, 車頭與三角錐非常接近,B車已駛入停車場車道在A車左前方 ,A、B兩車繼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 繼續向前直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影片時間:00:0 1:23)有碰撞聲,且車內出現三連音警示音。A車行進方向 左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方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左側最 邊緣處白色亮點消失。  ⑪【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3 (影片時間:00:01: 24)】A車持續向前行駛,車頭前方路面上右側及左側分別劃 有黃色「 (直行及左彎)」及「 (反向直行)」車道遵行方向 標誌。  ⑫【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2 (影片時間:00:01: 25)】A車停止於路面標誌中間。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至85、91至96、125至126頁)。  ⑵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駕 駛A車沿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直行行經之車道上, 並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A車直行至精銳公司5樓停車 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時,A車車頭距 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非常接近,而B車已駛出機車停車區 之出口並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A、B兩車繼 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繼續向前直 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中證 稱:上開交岔路口,兩部轎車沒辦法會車,只能單向一部汽 車行駛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及A、B兩車發生碰撞後 ,A車之車損為「左前保險桿損壞」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57至61頁 ),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已靠車道 右側行駛,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 很靠右邊駕駛了等語,應非無據。  ⑶另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 察報告畫面編號6至8,固可見A車行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 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然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編 號8,可見該白色亮點於B車車頭燈已朝右照向A車時,仍持 續存在,堪認該白色亮點並非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光;且 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察 報告畫面,亦可見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僅能看到A車車燈 所照射出之白光,無法自該白光中區辨出B車車燈所照射出 之燈光,足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無從自 其右前側之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 照射出之燈光。復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可見A車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速為7公里,而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有關行車速度之限制,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是 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 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 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 告訴人的車燈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在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已靠車 道右側行駛之情形下,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得 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汽車 行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右轉彎駛至直行車之車道,且被告亦無從自其右前側之 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 光,而B車自畫面上出現至A、B兩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是被 告對告訴人騎乘B車自機車停車區出口突然出現,並右轉彎 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更 無法於A、B兩車發生碰撞前,能對未暫停即右轉彎之B車作 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因A、B兩車發 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 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易-2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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