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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勲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主觀犯意部分補充 更正為「楊明勲知悉任意於網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可 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刀 械,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行為,應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 案刀械,應成立繼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 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無前 科(參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 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犯後坦承犯行、係因防身而攜帶刀械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攜帶刀械之種類為手指虎、數量 1只,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7號   被   告 楊明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自網路不詳賣 家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30日14時許, 帶同前開手指虎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經安檢門時為法警當場查獲,通報警方到場,而扣得上 開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可憑;又 扣案手指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有卷附該局11 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8號函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 5條第2款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於公共場所犯之罪嫌。扣案 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PDM-113-簡-4512-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6號、 第317號、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守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60號至第68號、毒偵字第510號、第595號不起訴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 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 至第68號、毒偵字第510號、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 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定書名稱及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90公克,淨重0.503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028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毒偵3467卷第98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10公克,淨重0.33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3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毒偵176卷第111-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180公克,淨重0.170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98公克,含包裝袋2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毒偵510卷第131頁】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2025-01-15

TPDM-114-單禁沒-31-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俊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楊俊宏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略以: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 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於原審 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 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 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雖被告嗣於本院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因告訴人受有粉碎性 骨折之傷勢,極為嚴重,原審原所量定之刑已是從輕量處, 是本院認縱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 度。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信 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 ,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 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2025-01-15

TPDM-113-交簡上-12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蔬果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博 智所有之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5元】,並將上述財物塞至手提袋內得手。經楊博智發覺有 異,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博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淑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店內小黃瓜1根及 豆干2包放在手提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行,辯稱:伊患有強迫症,看到東西就控制不了想去 拿,都將商品放進隨身的手提袋內;伊患有健忘症,不是故 意的;113年8月間至蔬果店,有20幾次是進去挑菜,每次去 都有結帳,只是有幾次菜放在其手提袋忘了拿出來結帳等語 。經查:被告至告訴人楊博智經營之蔬果店,徒手竊取小黃 瓜1根及豆干2包等財物,進而放入手提袋內而得手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患有健忘症或強迫 症,謂其主觀上無竊盜故意云云,更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頁)為據,惟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固載以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因慢性硬腦膜 下腔出血而入院,嗣於23日接受開腦手術治療,並於8月2日 出院,研判該次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同年5月30日創傷攸 關等內容,益徵被告因前述創傷,罹患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並接受手術一情,然審酌上開診斷證明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2 4日,距本案行為時已10年之久,且被告自稱上開疾患使自 己有健忘症狀,無疑為主觀臆測,均不足作為被告欠缺竊盜 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 屬不該,雖下手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告訴人無意與被告 和解,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有填補,兼衡以被告別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 案發時無業,案發時已值79歲之高齡,家境勉持之身心、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乃其犯罪所得,並為其所 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可參(見偵卷第59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4-簡-4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 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莊智全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核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判 決有期徒刑及送觀察勒戒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 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另 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驗餘淨重0.1508公克,保 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2091號),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外包 裝袋難以析離毒品,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均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5

TPDM-114-簡-8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翊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趙翊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未成年人卓○慶(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趙翊丞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6日間,由趙翊丞以微信暱稱「聚寶盆2.0沒回請來電」散布 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 1時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 00元販賣愷他命1包(2公克)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議妥後,趙翊丞 即指示卓○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於交易當 下,喬裝警員即向趙翊丞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翊丞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5、77、 78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128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卓○慶供證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6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聚寶盆2.0 沒回請來電」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63至8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3頁)附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 經抽樣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816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如附卷可參(偵卷第140、176至178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 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 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被告前於中和既已有一單毒品交 易,有其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偵卷第63、65頁) ,其亦不予爭執,足認其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衡諸常情 ,其具營利意圖,足堪認定。是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主、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 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卓○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分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⑵至卓○慶雖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供述其不 知此情,且卷內並無其知悉卓○慶未滿18歲之積極證據, 故不論被告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⑵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 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 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 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和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 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所為不該,而應 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雖數量 不多,且為未遂,其亦未得報酬,並有上開二項減刑事由, 但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其與 喬裝員警交易前,另於中和有毒品交易,足見其販賣毒品之 犯行非偶一為之,而以之為業,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之 範圍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過失傷害、強 制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其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薪2 萬5,000元至3萬2,000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而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1包,經鑑驗為混合第 三級毒品,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1只,因與上開毒品直 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另 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 業如上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 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視同愷他命,一併予以沒收之。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 8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被 告陳稱係自己使用,且其中並無與本案毒品犯行相關之資訊 ,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 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固於中和完成毒品交易,有 卓○慶之證詞可憑,然因係另案之交易,而非本案犯罪所得 ,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縱為被告其他毒品交易之犯 罪所得,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咖啡包171包(總毛重982.40公克,總淨重782.33公克,經抽樣0.5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81.79公克,含包裝袋171只) 沒收 2 愷他命1包(毛重1.9850公克,淨重1.7690公克,取樣0.0005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68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沒收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4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6 現金6萬6,300元 不沒收

2025-01-15

TPDM-113-訴-136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賓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賓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皇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殘渣袋 )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翔於112年4月17日22時27分許, 以暱稱「野原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約定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處址),以 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琬紫,遂由被告於同日23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建翔前往本 案處址,由王建翔與林琬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 部分與王建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賓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PDM-113-訴-37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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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三民店內,見貨架上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9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 車內之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見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價值共318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旋即離去。   嗣因該店安全課警衛長乙○○巡視賣場後,發覺商品短少,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性壓力 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是沒意識到,並無竊盜 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 年6月間收到配偶提起離婚之訴,身心狀態不佳,經診所診 斷患有「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於該 離婚訴訟之社工訪視時,被告亦有情緒激動、無法精確回應 社工題問之情形,認被告應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時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 低,是被告在告訴人店內雖有部分商品未結帳之行為,依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前揭店內 分別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未付 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7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53 至60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簡上 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此事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與配偶之離婚訴訟,而患有精神 疾病,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 情,並提出大安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 為據(見簡上卷第77至89頁)。惟查:  1.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 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從其抵達自助結帳櫃檯 起至其離開該店之經過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移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 包後方,再抵達自助結帳櫃檯,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後,在自助結帳櫃檯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放入 其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店內(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 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包 旁邊,抵達自助結帳櫃檯,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後,將 已結帳之商品連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一同置於購物 車內,即離開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商品係置於購物車中靠近被告身側之角落處,且 前方置有已結帳之商品、旁邊置有被告之隨身側背包(見偵 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卷第59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⑶由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至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就其購 物車內之待結帳商品為何,均可一目了然,而其就其餘商品 尚知一一取出結帳,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予結帳,已與 常情相悖。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結帳前,已先變動 調整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位置,將之藏放於其隨身 側背包後方,待結帳部分商品後,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藏放;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結帳部分商品後,雖係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與已 結帳之商品一同放置於購物車內,然刻意將該等物品藏放於 購物車角落不起眼之處,均屬掩人耳目之舉。此外,被告自 進入上址店家挑選商品直至其離店之過程,行止皆無異於常 人之處,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係因睡眠不足、壓力過大而漏未結帳云云 ,實難採信。  2.何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吃完、用 完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倘若被告係單純漏未結帳部分 商品,則依一般常理,被告應於發現後,主動返還上開未結 帳之商品,或至店家補行結帳,以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 然被告卻未予處理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 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無訛。  3.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僅截取其中部分信息向本院 陳報,內容並不完整,其上雖記載「112/06/26 西醫 疾病 分類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字樣,然 處置欄位為空白,並無法得知被告當日主訴上開疾病應診, 而醫師之診斷結果及處置為何。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就 診,而本案發生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3日及25日,已間隔相 當時日,自難以徒憑上開就診紀錄,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罹患上開疾病。另就被告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僅能 片面得知被告心理上無法堅強面對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歸屬之現實,於112年10月10日社工訪查時出現情緒 波動,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完 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減低。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行為時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 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均無 異於常人之處,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可能存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 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商談 和解事宜,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罰金3,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12年9月23日竊盜 1 未希蘋果 1顆 2 奇異果 2顆 112年9月25日竊盜 3 未希蘋果 1顆 4 土岐蘋果 1顆 5 奇異果 3顆 6 蘇菲超熟睡褲 1袋 上述6項商品價額總計487元

2025-01-06

TPDM-113-簡上-165-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銘 林於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27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銘於民國112年9月4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 向前方之告訴人黃曉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閃避被告林於浩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車號000-0000 號營小客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被告張瑞銘反應不及與告訴人 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左足 第一趾骨折及疑似左第二蹠骨折等傷害。被告張瑞銘、林於 浩(下稱被告2人)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等為肇事 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 2月25日具狀表示向被告張瑞銘、林於浩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第57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交易-48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 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號之 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應補充記載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8行至第11行所載 「‧‧‧‧‧‧,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 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應補充記載 為「‧‧‧‧‧‧,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 ,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應 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 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臺灣頂級外送茶賴85baby」或稱「小櫻桃應 召站」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 小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犯行,對社會風氣無不影響,兼 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原從事保險、導遊、開白牌車之工作,疫情前月收 入新臺幣30萬元,疫情後收入銳減,僅月收4、5萬元,與妻 子、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聯繫本案應召女子詹琇媛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乃為其所有,該手機有雙門號,而該等門號均用於對外聯 絡(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乃認均供其聯絡媒介性交易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 案中自承載送詹琇媛每小時可得車資300元,然詹琇媛於案 發時從事應召交易,遭員警喬裝男客而查獲,被告停車在本 案欣和大旅社等待之際,則在路旁違規停車,亦遭執勤員警 取締而悻然離去,無法證明其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是無 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蔡家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宏(綽號「帥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 之網站名稱:臺灣頂級外送茶賴85baby(於Twitter社群軟體 使用之帳號為@taiwan85po),或稱「小櫻桃應召站」】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人員,擔任司機工作( 俗稱「馬伕」),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報酬負責 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前開集團所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 嗣蔡家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 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應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 地點,先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搭載詹琇媛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 夜市購買食物後,再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 許,駕駛前開車輛自饒河夜市搭載詹琇媛前往臺北市○○區○○○○ 0段00○0號附近路旁放其下車,蔡家宏並於路旁等侯詹琇媛 。詹琇媛於下午4時40分許下車後,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前 往同路段00之0號0樓之「欣和大旅社302號房間」,欲以1萬4 千元之對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經警拒絕而當場 查獲;蔡家宏則為等侯詹琇媛是否順利與男客性交易或遭打 槍(指男客認為女子之姿色不佳而拒絕性交易)而須離去,則 於路旁黃線違規停車等待,恰遭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而悻 然離去,嗣經警將詹琇媛帶案偵辦並經其提示所有與蔡家宏 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渠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琇媛,惟矢口否認涉嫌妨 害風化罪,辯稱:伊並不知道詹琇媛去該處是從事性交易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行為,業據證人詹琇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採證 照片【包括被告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附近路旁停車等 侯情形、詹琇媛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帥帥」(即被告)之 ID名稱與語音暨文字連絡資料】及承辦員警與應召站即臺灣 頂級外送茶賴85baby等連繫對話資料,暨承辦員警曾鏞霖113 年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部分與真實相符,其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DM-113-簡-39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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