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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蕭○○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蕭○○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 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1

TYDV-113-監宣-522-20250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 狀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轄區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然原告迄未補繳,有該裁定書 、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訟程 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婚-420-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 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 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於93年3月1日在 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 年3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於97年3月11日 取得我國國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詎 料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而懷孕,因唯恐讓臺灣親友知悉, 遂於104年10月16日返回越南待產,並稱生產後即會返台, 之後被告即不想回台灣生活,迄今8年仍一直住在越南。被 告曾於丙○○5歲時將其帶回越南,直至112年才將其帶回台灣 丟給伊扶養;被告雖曾返台幾次辦事,惟不久即回越南,被 告最後一次來台係112年4月19日,並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 國國籍,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93年3月1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93年3月12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 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 活,嗣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另有本院函調兩造之結婚證書(含中譯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0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 被告因外遇懷孕而返回越南生產,並久住越南迄今,不願返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被告 不回來台灣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喜歡別人了,且被告在越南又 與他人生育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為8歲、3歲,被告將伊帶 回台灣是因為另一個人不同意伊留在越南跟媽媽住在一起等 語。本院另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10月1 6日出境後經過4年才於108年12月20日回台,停留6天,復於 108年12月26日出境,又經過約3年後才回台,停留2日後又 隨即出境;再於112年4月19日攜子入境後,翌日即離臺出境 ,且被告最終於112年4月20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之紀 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頁),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與其同居生活情形大 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 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懷孕返回越南生子,之後便留下照顧 該名子女,期間復與他人同居生子,且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甚至將丙○○帶回台灣交付原告扶養,並放棄我國國籍 ,更自112年4月2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兩造分居 迄今已9年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明知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兩造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 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  ㈠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因其人不在國內,故無訪視資訊,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為:  ⒈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對 於子女生活作息、需求皆了解,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親職時間穩定,有尋求親屬或其他資源 以因應教養困境,親子互動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期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④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社區大樓,為原告所有,附近生 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寢 室,有規劃未成年子女個人空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 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能清 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 之真實性高。  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臺灣出生,於5歲至11歲期 間隨被告至越南生活及就學,於越南完成小學學業,自112 年4月19日返回本國,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雖過往長期與 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仍有穩定負擔經濟撫養之責,及有持 續探視及聯繫,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亦由原 告安排生活照顧及就學等事宜,且原告經濟狀況穩定,親職 時間亦充足,並積極尋求資源協助以因應青少年教養議題。 原告因被告放棄我國國籍,決定不返回台灣居住等情,訴請 離婚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親權動機正向,無非友善情 形。綜上,評估原告具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之能力 ,親職適任性無虞,若被告未居住我國屬實,認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為宜。然本會僅訪視原告,仍請法院再就本案當事 人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6月11日助人字第1130 22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調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 有高度監護意願,除有固定之經濟來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親密自然,彼此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長期住在 越南,因聽從同居男子之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灣交給原 告扶養後隨即離去,顯見其無監護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此酌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婚-146-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丙○○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人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惟甲○○於112年1月11 日凌晨2時許,因用力抓住丁○○雙腳腳踝替其擦拭臀部時, 致丁○○身體突然出現不明聲響,經觸摸後始發現丁○○右大腿 似有骨頭突出異狀,但當下未立刻協助丁○○送醫治療。又丙 ○○在丁○○受傷大哭時仍呈現睡眠狀態,直至近8小時後由甲○ ○告知丁○○異狀後才共同協助丁○○送醫治療。事後丁○○經診 斷為右大腿骨幹骨折,且該傷勢係由外力造成,甲○○、丙○○ 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經聲請人評估後,認丁○○傷勢縱為 意外所致,惟甲○○、丙○○仍未善盡保護照顧義務,併考量甲 ○○、丙○○亦曾對丁○○二哥邱景辰有不當對待,致邱景辰受有 腦傷等情,故於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緊急安置 丁○○,並聲請獲准予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而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服刑,其於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中,仍 將丁○○、邱景辰之傷勢解讀為自身育兒知能不足,經輔導員 認為係其因生活壓力造成身心狀態不佳所致,其目前亦因傷 害丁○○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在案。甲○○於照顧邱景辰、丁○○ 二子期間造成兩人受有嚴重傷勢,其疏於保護之情節嚴重, 顯見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造成其身 心狀態不佳,足見其無能力及心力照顧丁○○。另有關丙○○過 往因涉諸多刑案,目前需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丙○○雖有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然出席狀況不佳,面對社工 教導基本育兒方式仍無法獨力完成,改善意願低落,據丙○○ 之母表示丙○○缺乏隨機應變之能力、精神恍惚、易感焦慮及 緊張、認知部分較弱,理解能力有限。又因其生活不穩定, 面對社政單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前於邱景辰出生後即將其交由父母照顧便離 家,於109年間攜同邱景辰入監服刑時,多交由獄友或工作 人員協助照顧邱景辰,面對社工教導其基本照顧事宜,態度 消極且逃避。足見丙○○未有實際育兒經驗,甚至無法聚焦討 論親職角色應提升之能力為何,可見其親職能力無法提升, 顯難善盡養育丁○○之責。是以,甲○○、丙○○均不適宜繼續擔 負保護照顧丁○○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甲○○、 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㈢甲○○、丙○○既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丁○○之情形,且 親職功能彰顯不佳,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而丁○○之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同居育有一子,無經濟 能力及意願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目前均無與親屬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因監護丁○○之大哥 ,並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均無能力及意願再照顧丁○○,此 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擔任或照顧丁○○之監護人。再者,丁 ○○年僅2歲,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健 全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爰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不同意停止親權。112年1月11日大半夜 ,丁○○要喝牛奶,丙○○因為要上班正在睡覺,伊就沒有叫醒 丙○○,獨自起床餵丁○○並順道更換尿布,但丁○○身體有掙扎 情況,換尿布時有出現不明聲響,伊以為是扭到或脫臼,待 早上起床就趕快送醫始發現有骨折現象。惟自前開事件發生 後,伊沒有再對丁○○有不當對待,雖伊入監前僅至社會局探 視丁○○一次,然係伊要上班無法天天至社會局探視丁○○。又 伊及丙○○均有涉犯詐欺案件,惟係伊及丙○○在找工作時被詐 騙集團騙去帳戶使用,當時伊及丙○○的帳戶有匯入他人金錢 ,事後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剩1萬元沒有歸還就 遭訴詐欺。伊約於114年4月13日會出監,丙○○目前的詐欺案 件在111年2月間就停止,其他涉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也有申 請易服勞役。伊入監前曾在鴻佰電子廠及臺中市的光南大批 發超市工作,但出監後可以再回鴻佰電子廠工作,月薪約5 萬元,而丙○○其現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薪約1萬5,000至2 萬元,所以伊及丙○○在經濟方面應該是沒問題。再者,有關 長子邱景辰重傷事件,乃係丙○○當時在監服刑,伊獨自在家 照顧邱景辰約4個多月,加上工作無法應付而造成伊身心崩 潰,不慎造成邱景辰受到腦傷,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因邱 景辰之親權仍歸屬於伊,伊在入監前有持續關注邱景辰狀況 ,並與新竹市社會局溝通以後照顧邱景辰之計畫,伊透過邱 景辰重傷事件有深刻認知到自己有很大疏忽,所以伊擔保出 監後會定期、長時間探視丁○○,並向社會局擔保未來對於丁 ○○之照顧計畫。至丙○○因前夫關係,導致身心狀況處於不穩 定狀態,但有定期看診身心科,並慢慢在改善,且伊出監後 也會帶丙○○去上課學習如何照顧子女,伊現在也有在監所上 同類型的課程,所以目前希望丁○○先繼續安置,希望社會局 可以看到伊及丙○○的改善狀況,而非即刻認定伊及丙○○沒有 能力照顧子女、剝奪親權,之後伊在照顧丁○○方面會更加提 醒自己,伊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丙○○則以:112年1月11日當天伊上完班正在睡覺,甲 ○○幫忙更換丁○○尿布時,有聽到啪一聲,伊就聽到丁○○在哭 ,甲○○當下有幫丁○○冰敷,同時聯絡診所要送醫,結果診所 說無法處理要送醫院,甲○○並未打丁○○。又伊的父母已經幫 忙養育長子,實無法再幫忙伊照顧丁○○,甲○○的家人亦無法 協助照顧。抑且,伊近期因為從事兩份工作,一份大夜班、 一份中午班,要排定休息時間才能探視丁○○,伊及甲○○均希 望能以視訊方式探視丁○○,伊及甲○○都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 語置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 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 人戶籍資料、丁○○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兒少保護通報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及丙○○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 事判決、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3、179、 348、495號裁定及113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甲○○、丙○○均對上開資料 亦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六、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相對人甲○○、丙○○、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親權意願明確,並認為相對人丙○ ○仍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㈡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甲○○因入監,也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對子女受傷成因交代不清,難認其親職功能有 所提升。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甲○○自述服刑結束,與相對人丙○○搬 回過往居住的社區大樓居住,回過往公司工作,參加法院提 供的親職教育課程,與相對人丙○○提升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 ,未來可由相對人丙○○全職照顧子女,由相對人甲○○負擔生 活費用。  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本案為停止親權案件,本會與相對人甲○○、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相對人丙○○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  ⒉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據相對人甲○○所述,於114年4月13日 服刑結束;原與相對人丙○○約定訪視時間,因颱風因素取消 ,然在聯繫相對人丙○○已聯繫不上。  ⒊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因入獄服刑故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由桃園家訪中心安置中,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 成年子女照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⒋評估兩名相對人目前實際有未能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受桃園市政府保護教養自112年1月12日迄今, 訪視中尚查無其他親友支持資源,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 之照顧環境,使其建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 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 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  ⒌然相對人甲○○於訪視過程積極表達其親權意願,建議鈞院就 兩造當庭陳述,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0月21日助人字第1130404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七、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丁○○之身心狀態,及相對人甲○○、丙 ○○之身體、精神、生活、經濟等狀況,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 、停親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甲○○、丙○○對丁○○112年1月11 日造成之骨折傷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面對丁○○身體出現異 狀時,亦未能立即將丁○○送醫治療,僅係歸咎於自身育兒常 識不足,亦未能如實完成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 ,足認其等現具備之育兒知識不足,親職能力低落。又丁○○ 於112年1月12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丙○○出席會面 狀況不佳、會面時無法因應子女需求,且對於社工協助教導 基本照顧丁○○事宜(例如:不清楚沖泡奶量、沖泡方式及更 換尿布)仍無法獨自完成,更以滾燙熱水沖泡奶粉,以及為 逃避更換尿布而向社工謊稱無須更換,欠缺改善態度;而相 對人甲○○入監服刑前僅有探視丁○○一次,並因情緒控管不佳 而曾致長子邱景辰受嚴重腦傷,經一審法院判處1年10個月 有期徒刑在案,惟甲○○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未記取教訓,仍 繼續對丁○○有照顧不當之情事,顯見相對人甲○○、丙○○之親 職能力並未獲得提升;且甲○○自112年2月2日入監迄今長達2 年均無法照顧扶養丁○○,亦有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狀; 雖甲○○表示出監後可返回原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 ,然其出監後是否確能有穩定之工作,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 以扶養丁○○(及支付長子邱景辰長期之安置照顧費用),尚 非明確,且觀諸其前有因工作壓力導致情緒崩潰而遷怒子女 ,徒手捏年僅1歲5個月大之邱景辰雙頰、毆打其雙腿及用力 推倒邱景辰致後腦劇烈撞擊床頭櫃,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 雙側視網膜出血、右臉瘀青挫傷、左臉挫傷及雙腿瘀青等傷 害而失去意識,雖經搶救治療後,仍呈現雙側腦功能失調併 左腦癲癇波及出血後腦梗塞併發腦萎縮、昏迷指數10到11分 、對外在反應差,呈現臥床狀態,造成邱景辰終身難以恢復 之嚴重傷害。而相對人丙○○除涉犯洗錢防制法,經一審法院 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而聲請易服勞役外,惟丙○○於調解時到 庭自述其目前從事兩份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探視會面,僅表 示欲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等語;另參以社工訪視報告,丙○○ 自子女安置後提出會面申請約5次,其中有3次均未準時,態 度消極需人提醒;且於每次與子女會面時,子女見到丙○○時 都會大哭,經社工引導丙○○如何做,子女情緒依然不太穩定 需要社工協助安撫。足認相對人甲○○、丙○○之生活、經濟狀 況現階段均非穩定、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甲○○於訊問時表 示希望丁○○現階段先繼續安置,相對人丙○○則經社工多次聯 繫未果無法順利完成訪視,顯示其難以聯繫且行蹤不定,本 院定期訊問,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顯示其對親權行使 並不重視,顯見短期內相對人甲○○、丙○○均無能力照顧丁○○ 。綜上,審酌相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血緣至 親,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 成子女受有嚴重傷害,且對於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 ,仍有諸多合理化之藉口,堪認相對人甲○○、丙○○對於丁○○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甲○○、丙○○對丁○○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承上所述,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 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 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丁○○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育有一子 ,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現已無來往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已協助扶養丁○○之 大哥且無意願及能力再照顧丁○○,此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 擔任丁○○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 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 ,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 義務,如由主管機關負責人來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 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 人丁○○之監護人。 九、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甲○○、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 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人力資 源,就未成年人丁○○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487-20250207-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郭○添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賴玉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 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 記前,不得為之。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分割遺產,惟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之標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定期命反請求原告應補正被繼 承人郭連和如主文所示遺產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三、反請求原告另應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稅籍資料到院,並說明是否已辦理登載為公同共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1.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2025-02-06

TYDV-113-重家財訴-3-20250206-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政、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中請求侵權行為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部分屬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應徵上訴費8,100元;另有關變更探視方案部分,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合併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6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6

TYDV-113-家訴-6-20250206-2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玖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3, 8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6

TYDV-113-家繼簡-9-20250206-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蔡○銘 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林○如 關 係 人 蔡○霖 蔡○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蔡○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如之監護人。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林○如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監護人蔡○銘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 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蔡○銘、蔡○哲共同決定之。 指定蔡○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如為聲請人蔡○銘、關係人蔡 ○霖之祖母、關係人蔡○哲之母。相對人有嚴重語言困難、記 憶力中度喪失、判斷力障礙及自我照顧能力缺損,日常生活 須依賴他人養護,相對人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顯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關係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日期、年齡及依 指令舉起左右手,亦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及辨識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法運算,如:2+3、6 -4、10-6、10+15,多未能正確計算或以搖頭回應(僅能正 確回答1+1=2)。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中風後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 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蔡○哲提 出意見略以:伊之所於99年端午節口角衝突之後即未再返家 之原因,乃聲請人之父蔡敏郎在外積欠債務,伊極力協助解 決,但遭父親蔡永珍反對,雙方產生嫌隙,尚非伊因經商不 佳所導致。又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甫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 同相對人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聲請人、蔡靜雯及蔡○霖,渠 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貸款,惟經鈞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贈與稅額合 計僅35萬5,368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將300萬元用於繳納贈與 稅而係供自身花用。再者,相對人斯時已年屆高齡並有失智 症,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絕無可能因贈與系爭房地而 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致自身陷入無財產可供謀生之窘境, 顯有違常理,足認聲請人有濫行支配相對人財產之嫌,尚非 適宜擔任監護人。況伊於111年3月28日返家參加蔡永珍喪事 時,曾發覺相對人精神狀態異常、衣衫不整及居家環境髒亂 等現象,經伊詢問相對人是否有財產可供維生,相對人僅重 複回答「都沒了」等語,直至蔡永珍之喪事結束後,伊欲接 回相對人照顧,然因系爭房地已登記聲請人名下,伊無法進 屋,按門鈴亦未獲回應,致其無法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難認 聲請人有足夠能力妥善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母親段佩茹亦 曾多次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妻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款項供自身 花用。綜上,聲請人趁相對人年邁之際,夥同段佩茹不當挪 用相對人財產至個人名下花用,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相 對人最近親屬僅餘伊一人,理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 並指定伊之女蔡萱煖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聲請人就蔡○哲上開指摘則以:伊自99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 ,主要負責相對人平時生活起居,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 備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 觀關係人蔡○哲自99年端午節因金錢問題與相對人夫妻發生 口角後,即對渠等不聞不問,未善盡子女之扶養照護責任, 此有相對人配偶蔡永珍之自書遺囑為證。又蔡○哲對於相對 人日常生活照護一事均無所知,難認蔡○哲有足夠能力照護 相對人。至蔡○哲指稱伊有濫用支配相對人財產一事,因蔡○ 哲長期未曾返家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夫妻為避免蔡○哲透過 繼承方式取得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 伊、關係人蔡○霖及其妹妹蔡靜雯名下再信託登記予蔡永珍 ,之後渠等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貸得300萬元用於支 付系爭房屋贈與稅230萬元、剩餘70萬元尚存在伊聯邦銀行 帳戶。而蔡永珍郵局帳戶之存款44萬元2,000元,係蔡永珍 生前交代伊如離世後則作為處理後事之用,伊方才提領使用 作喪葬費。伊並無濫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蔡○哲亦無舉證 證明相對人確曾說過「都沒了」等語,此部分係蔡○哲憑空 杜撰。蔡○哲與相對人感情甚薄,未曾有關心、照護相對人 之經驗,顯不適任監護人。而伊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備 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由伊擔任監護人較能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蔡○霖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蔡○霖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 六、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蔡○霖、 蔡○哲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兩造及關係人蔡○霖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日常生活雖多可自理,但均仍需由同住家屬督促其清潔 度及注意其安全,因訪視當日相對人均未回應訪員之詢問, 訪員無法就一次性評估確認其退化情形,故請參酌本案醫療 鑑定報告。聲請人表示為日後能有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其事 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同住,固定每週一至週五 白天會至長照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均由 相對人長媳保管,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協助 ,並由關係人蔡○霖輔助之。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 費用約3,000至5,000元不等,該費用均由其老人年金支應, 不足之金額由則相對人之同住家屬支應,另相對人平時日常 生活開銷費用均與同住家屬共同使用,未曾單獨計算之。經 訪視聲請人蔡○銘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霖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當日訪員向相對人長媳確認 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想法時,其表示知曉且同意,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長孫女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 請人蔡○銘為監護人人選及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另相對人次子蔡○哲鮮少返家關心相對人,故聲 請人與關係人蔡○霖表示並未告知相對人次子有關本案之聲 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霖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㈡關係人蔡○哲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建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及本會於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關係人蔡○哲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的監護人,也不同意關係人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但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關係人蔡○哲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蔡○哲願意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和日後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與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訪 視現場,關係人蔡○哲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蔡永珍、長女及 長子蔡敏郎皆已往生,僅餘關係人蔡○哲為最親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殷切希望能接手照顧年邁的相對人,另關係人 蔡○哲表示聲請人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並有疑似濫用相對 人財產之虞,故關係人蔡○哲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也不同意由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經 訪視,關係人蔡○哲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另會再與律師 討論後再向法院陳報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 合評估,關係人蔡○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建請鈞院參考本會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反面、卷㈡第2至 5頁)。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霖、蔡○哲、蔡萱煖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會同人、又聲請人有無不當挪用或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及關係人蔡○哲多年未有聞問照顧相對人,是否適 任監護人?等事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3年家查字第41號調查報告 ,其總結報告略以:關於監護意願部分,本件蔡○銘及蔡○哲 均有意願擔任林○如之監護人;關於照顧計晝部分,蔡○銘係 表示會維持目前之照顧模式,即安排日照中心,並自己與母 親及其他手足共同照顧林○如之模式,且過去以來林○如即係 與蔡○銘等人共同居住、蔡○哲亦計晝將林○如接回其住處同 住照顧,屆時安排看護並自己與配偶共同照顧林○如,蔡○銘 及蔡○哲之照顧計晝均有可行性,惟相較下林○如居住在目前 住處,對於其是更為熟悉的環境,且目前由蔡○銘照顧並未 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關於財產内容及管理部分,林○如目 前未有不動產,並現金部分即每月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關 於林○如目前身體狀況,蔡○銘表示目前林○如有固定服用高 血壓藥物及睡前的失智症藥物,另外因為年紀大有些重聽, 行動部分可使用助行器自己行走;林○如與蔡○銘及蔡○哲互 動之情形,林○如過去即與蔡○銘一家人同住,而蔡○哲自承 於99年間因與父親蔡永珍(歿)生有嫌隙,連帶未與林○如接 觸,嗣於蔡永珍過世後,蔡○哲與蔡○銘一家人又因蔡永珍喪 葬事宜及事務處理不同意見,蔡○哲僅於蔡永珍過世後看過 林○如1次,直到本件家調官於調查之際所安排之會面;關於 林○如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移轉部分,林○如於110年12月 間先是贈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予蔡○銘、蔡靜雯及蔡○霖,後蔡○銘、蔡靜雯及蔡○霖於 111年1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蔡永珍,直到蔡永珍過世 後塗銷信託登記,對此蔡○銘表示當時是蔡永珍覺得自己年 紀大,加上伊父親也臥床,所以在詢問代書以及他自己苑里 的妹妹後做了贈與及信託的財產規劃,從前揭不動產之處分 歷程觀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以斷言蔡○銘 、蔡靜雯及蔡○霖,受贈及信託該不動產,係其等所為且完 全係出自於一己之私,又110年12月1日自林○如郵局帳戶中 跨行匯款120萬元予段佩茹一事,對此蔡○銘係表示該款項是 蔡永珍匯款予母親段佩茹的,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直指蔡○銘牽涉其中;然另一方面,110年12月間據林 ○如於聯新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林○如自110年9月10日起即 開始就診神經内科暨記憶特診,前揭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 移轉行為,林○如當下之狀態如何,確實是有所疑問,是綜 合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監護人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 ,其中林○如身體照顧部分由蔡○銘單獨監護、林○如財產之 管理部分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建議由與林○如互動往來亦屬密切之蔡○霖擔任。 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6 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其同住並為生活上 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哲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 有重大爭議,茲就下列爭議認定如下:  ㈠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同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孫子女即聲請人、蔡 靜雯及蔡○霖,渠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辦理300萬元 貸款供自身花用乙節。惟查,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3日以贈 與原因登記為聲請人兄妹三人所有之後,隨即於一週後之11 1年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祖父蔡永珍名下(見本院卷㈠第9 1、95、99頁),若聲請人兄妹真有私心,渠等既已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後何需再辦理信託登記於他人之必要?另依據聲 請人提出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內容 略以:「⑴本人不動產土地、地上建物,由長子蔡敏郎、段 佩茹、孫子蔡○銘、孫女蔡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⑵本人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子蔡敏郎、段佩茹、蔡○銘、蔡 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⑶由於小兒子蔡○哲、徐珍香夫妻, 多年來不理不睬,不曾探望,非常不孝,不得繼承任何財產 。⑷如有棄養行為,屋子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4頁),是聲請人辯稱:因相對人夫妻均與渠一家人同住, 生活所需均由渠家人負擔,贈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夫妻之心 意,另為獲得未來照顧上之保障方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予蔡永 珍等情,符合上開遺囑之意旨,亦可避免蔡○哲將來透過繼 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稱應非子虛。至於聲請人於110年1 2月13日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300萬元,乃係用於繳交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信託登記產生相關之贈與稅賦及規費共計22 7萬47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應納稅額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規費收據聯單、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40頁),且核對上開貸款時間與繳納 稅賦時間相近,所稱應屬可信。  ㈡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夥同其母段佩茹,趁相對人年邁之際於 110年12月1日自蔡永珍郵局帳戶提轉100萬元、另自相對人 郵局帳戶提轉120萬元,共計220萬元匯至段佩茹板信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77、194至195、207頁),不當挪用相對人 夫妻銀行、郵局存款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匯款非其 所為。依聲請人所稱蔡永珍生前有關其夫妻之郵局存摺、印 章皆為蔡永珍所保管,蔡永珍過世後才由聲請人家人保管, 而110年12月1日蔡永珍尚生存,且保管上開郵局存摺、印章 ,依據110年12月1日蔡永珍郵局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 為「蔡永珍」、ID為「Z000000000」亦為蔡永珍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聲請 人所為。佐以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已自書遺囑表示要將 存款及一切財產交由蔡敏郎(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段 佩茹、蔡○銘、蔡靜雯、蔡○霖繼承,隨後即於110年12月1日 將夫妻2人存款提轉匯給長媳段佩茹,亦符合前開遺囑人之 意志。是依據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當挪用相對 人夫妻存款之行為存在。  ㈢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蔡永珍死後之翌日(111年3月28日) 即提領44萬2,000元,將其存款提領一空(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當挪用蔡永珍存款乙節,聲請人則辯稱其係依據蔡永 珍生前交代,提款辦理後事之用等語。本院衡酌蔡永珍死亡 後必有喪葬費支出之需,聲請人提領蔡永珍存款以處理其喪 葬事宜,合於常情,難認有不當挪用、支配蔡永珍財產之情 。 九、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 查報告及聲請人、蔡○哲及蔡○霖到院所陳,可知相對人長期 與長子蔡敏郎一家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及其母親段佩茹照 顧,並主責醫療安排、接送就醫、協助處理事務,且晚上由 段佩茹陪同相對人就寢,平日亦係由段佩茹協助相對人沐浴 ,另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乾淨整潔 ,亦有可供相對人行走之寬敞空間(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而蔡○哲自承近10年來較少探視相對人,亦無負擔相對人生 活費用,不論其過往未前去探視相對人之原因為何,其對相 對人確有不聞不問之情,雖相對人見到蔡○哲仍有熟悉感, 但蔡○哲對於相對人生活習慣、病症、就醫、用藥並不知悉 。惟蔡○哲係相對人之子,為血緣最近之親屬,亦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又其與聲請人間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歧見頗深,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 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及相對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哲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 情形,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 ,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並望聲請人、關係人蔡○哲互相信任,共同分工 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職 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顧 相對人已逾15年,現時並由聲請人及其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事務,對於相對人習性較為了解,而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 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蔡○哲 得不定期與相對人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 妥善之照顧;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則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蔡○哲共同決定。另審酌關係人蔡○霖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孫 女,相對人對其較為熟悉與親近,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蔡○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蔡○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5

TYDV-112-監宣-692-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游本縣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林昌勝(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興(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榮(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錢 劉貴梅 劉世康 劉世宏 劉世安 林劉玉蘭 劉賴鳳嬌 劉家政 劉家棋 劉世國 劉世榮 余奕添 余奕城 余淑貞 余秀蓉 余秀丹 江德科(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海(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德千(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玉妹(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莊江密(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黃承應 黃承醮 黃承富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黃承道 被 告 黃承龍 余鳳美 李吉龍 李吉源 林志豪 林雅婷 余里妹 楊余瑞英 涂運土 涂運霖 葉美興(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冠群(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綺(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騰(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楊森雲 楊森成 蔡涂玉招 涂芳榕 翁書儒 邱文達 邱真華 邱秀珍 邱玉英 邱秀蘭 邱玉梅 邱玉楨 邱秀美 傅碧芳(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傅瑞雲(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燈 劉智榮 劉智銓 劉怡玲 劉泉妹 劉世銀 劉立騰 劉奕垣 劉金萬(即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余奕鵬 余羅月英 余奕權 余奕康 余玉嬌 涂玉嬌 蔡德良 蔡彥昇 蔡彥明 蔡嘉瑋 尹業祥 尹業成 楊元寶 楊佳昕 楊智翔 翁書邵 傅春明(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蘭 劉秋蘭 劉美蘭 劉美珍 劉秀珠 劉家蓁 官劉美女 劉綢妹 劉傅秋香 劉世添 劉世福 蕭劉秀珍 劉秀玉 劉秀春 劉鳳嬌 劉世泉 劉燕嬌 黃游戊妹 黃維森(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增祥(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秋香(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燿 吳梓源 吳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涂 運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江余惜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瑞香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列江余惜妹、涂運豐為被告,惟江余惜 妹、涂運豐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5日、111年8 月14日死亡,原告追加江余惜妹之繼承人江德科、江德海、 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涂運豐之繼承人葉美興、涂冠群 、涂霈綺、涂霈騰為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後,被告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分別於112年7 月4日、112年6月19日、113年1月9日死亡,原告為劉米妹之 繼承人林隆山、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傅劉梅 妹之繼承人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瑞香之繼承人劉金 萬、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林隆 山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林隆山之繼承人林昌榮、林 明珠、林昌興、林昌勝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因江余 惜妹、涂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未就其 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聲明:⒈ 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運 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 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 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被繼承人江余惜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 記。⒊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⒋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被繼 承人劉米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黃維森、黃增祥、 徐黃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瑞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經核 原告追加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家棋、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 蓉、余秀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 黃承應、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 龍、李吉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 、涂運霖、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 森成、蔡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 珍、邱玉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 傅瑞雲、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 銀、劉立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余羅月英、余奕權 、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蔡彥昇、蔡彥明、蔡 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佳昕、楊智翔、翁書邵 、傅春明、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劉秀珠、劉 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劉世福、蕭 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劉燕嬌、黃游 戊妹、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吳家燿、吳梓源、吳忠 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 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協議分 割,且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江余惜妹、涂 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家棋則以:本件因共有人數眾多,其中持分較小之共 有人,若因原物分割取得畸零地亦難以使用,故請變價分割 本件土地等語。  ㈡被告余羅月英、余奕權、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 、蔡彥昇、蔡彥明、蔡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 佳昕、楊智翔、翁書邵、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 、劉秀珠、劉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 、劉世福、蕭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 劉燕嬌、黃游戊妹、吳家燿、吳梓源、吳忠源均以: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傅春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傅劉梅妹的潛在 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伊取得,被告傅碧芳、傅瑞雲不分配 等語。  ㈣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惟本件屬於黃瑞香的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被告黃維森、 黃增祥、徐黃秋香各取得3分之1,被告劉金萬不分配等語。  ㈤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 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 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蓉、余秀 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黃承應、 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龍、李吉 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涂運霖 、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森成、蔡 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珍、邱玉 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傅瑞雲、 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銀、劉立 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中地登字第1120007426號函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劉成開之繼承人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劉米妹於112年7月4日死亡 、江余惜妹於111年6月5日死亡、涂運豐於111年8月14日死 亡、傅劉梅妹於112年6月19日死亡、黃瑞香於113年1月9日 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 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葉美興 、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又 被告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就其等繼承傅劉梅妹於本件遺 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傅春明取得全部;被告黃維森、黃 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就其等繼承黃瑞香於本件遺產之應 繼分,協議由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分別取得3分 之1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至 26、31至33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昌勝、林 昌興、林明珠、林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 、莊江密、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春明、黃 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各自被繼承人劉米妹、江余 惜妹、涂運豐、傅劉梅妹、黃瑞香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 上開規定,兩造分別為劉成開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並為多數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成開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735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62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7900平方公尺、600分之8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40平方公尺、600分之8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1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26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12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69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23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26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7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9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5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9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9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3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游本縣 36分之1 2 林昌勝 560分之1 繼承劉米妹140分之1 3 林昌興 560分之1 4 林明珠 560分之1 5 林昌榮 560分之1 6 劉瑞錢 140分之1 7 劉貴梅 140分之1 8 劉世康 84分之1 9 劉世宏 84分之1 10 劉世安 56分之1 11 林劉玉蘭 56分之1 12 劉賴鳳嬌 420分之1 13 劉家政 420分之1 14 劉家棋 420分之1 15 劉世國 140分之1 16 劉世榮 84分之1 17 余奕添 784分之1 18 余奕城 784分之1 19 余淑貞 784分之1 20 余羅月英 1176分之1 21 余奕權 1176分之1 22 余奕康 1176分之1 23 余玉嬌 1176分之1 24 余秀蓉 1176分之1 25 余秀丹 1176分之1 26 江德科 980分之1 繼承江余惜妹196分之1 27 江德海 980分之1 28 江德千 980分之1 29 江玉妹 980分之1 30 莊江密 980分之1 31 黃承道 1176分之1 32 黃承應 1176分之1 33 黃承醮 1176分之1 34 黃承富 1176分之1 35 黃承龍 1176分之1 36 余鳳美 1176分之1 37 李吉龍 588分之1 38 李吉源 588分之1 39 林志豪 1176分之1 40 林雅婷 1176分之1 41 余里妹 196分之1 42 楊余瑞英 196分之1 43 涂運土 224分之1 44 涂運霖 224分之1 45 葉美興 896分之1 繼承涂運豐224分之1 46 涂冠群 896分之1 47 涂霈綺 896分之1 48 涂霈騰 896分之1 49 楊森雲 448分之1 50 楊森成 448分之1 51 涂玉嬌 224分之1 52 蔡涂玉招 224分之1 53 蔡德良 896分之1 54 蔡彥昇 896分之1 55 蔡彥明 896分之1 56 蔡嘉瑋 896分之1 57 涂芳榕 224分之1 58 尹業祥 168分之1 59 尹業成 168分之1 60 楊元寶 504分之1 61 楊佳昕 504分之1 62 楊智翔 504分之1 63 翁書儒 112分之1 64 翁書邵 112分之1 65 邱文達 224分之1 66 邱真華 224分之1 67 邱秀珍 224分之1 68 邱玉英 224分之1 69 邱秀蘭 224分之1 70 邱玉梅 224分之1 71 邱玉楨 224分之1 72 邱秀美 224分之1 73 傅碧芳 無 協議由傅春明繼承傅劉梅妹20分之1 74 傅春明 20分之1 75 傅瑞雲 無 76 劉金蘭 20分之1 77 劉秋蘭 20分之1 78 劉美蘭 20分之1 79 劉美珍 20分之1 80 劉世燈 64分之1 81 劉智榮 192分之1 82 劉智銓 192分之1 83 劉怡玲 192分之1 84 劉秀珠 64分之1 85 劉家蓁 64分之1 86 劉泉妹 16分之1 87 官劉美女 16分之1 88 劉綢妹 16分之1 89 劉傅秋香 168分之1 90 劉世添 168分之1 91 劉世福 168分之1 92 蕭劉秀珍 168分之1 93 劉秀玉 168分之1 94 劉秀春 168分之1 95 劉鳳嬌 168分之1 96 劉世泉 96分之1 97 劉世銀 96分之1 98 劉立騰 96分之1 99 劉燕嬌 96分之1 100 劉奕垣 18分之1 101 黃游戊妹 36分之1 102 黃維森 135分之2 含協議由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繼承黃瑞香90分之1 103 黃增祥 135分之2 104 徐黃秋香 135分之2 105 劉金萬 無 106 吳家燿 270分之1 107 吳梓源 270分之1 108 吳忠源 270分之1 109 余奕鵬 784分之1

2025-02-04

TYDV-112-家繼訴-54-20250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王○嬋 ○ 相 對 人 黃○成 關 係 人 黃○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成之監護人。 指定黃○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嬋為相對人黃○成之配偶。相 對人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黃○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 年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於所詢有關生 日、年齡、現所處時間、民國年度等問題時,相對人或因無 法理解問題而多未能針對問題回答,或以手指比出「3」之 手勢,或係答非所問。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障礙,其餘詳 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 認知功能障礙症。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推測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1 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 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負責保管相對人證 件、存摺、印章,主責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 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黃○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85-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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