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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6號 原 告 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E33W03788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第58-E33W03788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書)關於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8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 時27分、15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與溪埔 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 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於113年1月10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2-63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89頁)。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3W03788 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第81、82 頁),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領有新竹市大貨(拖)車車輛臨時通行證,原告提出 申訴後據認裁罰無誤。舉發機關並未在系爭路段設置任何明 顯之標誌標示系爭路段為禁行路段,原告有何故意「行非開 放行駛路線」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上開條文內容所指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其 內容為何?何時發布?發布在何處?有使駕駛人充分了解發 布該命令之原因及必要性?警察機關援引該條例設立陷阱, 顯有入人於罪之嫌。況系爭車輛領有新竹市大貨(拖)車車 輛臨時通行證,應有通行權利,此即為原告就事實舉證為無 過失行為之訴,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查復及比對違規影片,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 駛非開放行駛路線,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陳述有申請路線行 駛通行證,然其違規地點公道五、溪埔路段非屬行駛路線表 所列路線。 ⒉依據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交規字第11200962881號公告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非公告開放行駛路段,是以非屬砂石車 得行駛路段;再參照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交規字第113 0085976號函所附新竹市大貨(拖)車車輛臨時通行證(編號:2 271)申請行駛路線資料,違規地點並非原告申請得臨時通行 之路段,故縱使原告持有臨時通行證,亦不得行駛該路段, 是本件原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雖經原告起訴爭執,然原告經本院 兩次通知庭期,均未到庭,另於訴訟中具狀稱:溪埔路至經 國路平行路段未含於市區開放行駛路線,原告車輛自苗栗載 運瀝青至新竹市多個工區……為求安全方便只有「溪埔路」匝 道下來再左轉公道五路,行至經國路約1、200公尺之距離, 是最接近工區的路程等語(第143頁),顯然原告係明知系爭 路段屬系爭車輛不得行駛之路段,且已自承系爭車輛為求方 便而違規行駛不得行駛之系爭路段,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 2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5768號函暨科技執法取締砂石 車告示牌現場照片及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交規字第11 200962881號公告新竹市大貨(拖)車進入市區開放行駛路線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交規字第113008 5976號函暨所檢附系爭車輛臨時通行證及申請行駛路線表、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5 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之路段非屬新竹市 政府公告開放大貨(拖)車行駛之路段,且系爭車輛經核准之 臨時通行證各行駛路線表復未包含系爭路段,則系爭車輛有 「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㈡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予撤銷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 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 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條文配合第63條以當場舉發者始記 違規點數之修正,而刪除逕行舉發案件處罰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未歸責他人 時,已無因駕駛人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而改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但書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事實依112年11月24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所示,除罰 鍰外,並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原適用修正前第63條之2 第2項規定,因原告未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本應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 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然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 如前所述,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就 逕行舉發案件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即無從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適 用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原告,從而,因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應予撤銷。 ㈢綜上,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 令。」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 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 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 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 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 處罰被通知人。」 ⒊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 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 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 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 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024-11-28

TPTA-113-巡交-116-20241128-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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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 原 告 江欣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D502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由江本來駕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為警以江本來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 9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汽車所有人不負汽車駕駛人即使用者之駕駛行為是否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自不應與汽車駕駛人同受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相同之處罰。  ⒉原告為江本來之女兒,平時與爸爸媽媽三人同住,家中成員 均得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鑰匙置於家中易於拿取之處 。原告為銷售人員,江本來於當日取用系爭車輛鑰匙時,原 告知悉江本來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放心讓其借用,原告 則在家中並未一同外出,因此當江本來於當日酒駕時,原告 並未同行,亦未同車,並非在場親見,難謂其「明知」江本 來酒駕,且酒駕當時已午休時間,並非下班時間,開車機率 低,在機率低的狀態下,還要設想到酒駕開車,則機率更低 ,故原告對於江本來酒駕之行為,自無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未有管控系爭車輛之使用,使江本來得輕易使用系 爭車輛,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 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 、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2月27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2頁)、113年3月28日函暨 所附採證影片譯文、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5至101頁)、汽 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江 本來酒駕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已可認定江本來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 ,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 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 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 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 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 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 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 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 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 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 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平 時與江本來同住,家中成員均得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 鑰匙置於家中易於拿取之處,江本來於當日取用系爭車輛鑰 匙時,其知悉江本來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放心讓其借用 等語(本院卷第15頁)。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僅因江本來 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將系爭車輛提供給江本來使用,顯 見原告對於江本來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特別之管控措施,實難 認其已善盡系爭車輛之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 過失。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 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 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前 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2024-11-28

TPTA-113-巡交-68-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44號 原 告 王裕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6108、58-DG4976109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裕翔(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36分 許,於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212號時,因「速限60公里 ,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 局交字第DG4976108、DG4976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6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6108、58-DG4976109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 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 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並未見有任何設置取締之告示牌,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一張立於電線杆處之告示牌,時間也 與原告被開立測速之時間不符,完全無法認定與本件測速取 締有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雷 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4日11時36分許,行車速 度為每小時101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已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放置於違規 地點前18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 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規定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亦即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時,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得為非固定移 動式。準此,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即警52標誌不以固定式 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故 警告標誌不會一直固定懸掛該處,僅執行測速勤務時始 會懸掛。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警告標誌係在 原告違規當日即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懸掛並有拍 照為證(本院卷第60-61、72-74頁),並有當日舉發機關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71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 地確有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且有懸掛非固定式警告標誌為 真實。    ⒉又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反速限 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 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 即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至該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與警告標誌之距離範圍不影響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60公里,原 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01公里,有採證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 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該測速警告標 誌設置與雷達測速儀架設約139公尺,另與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約189公尺,可知違規地點與雷達測速設置 位置約50公尺,有職務報告及示意圖可考(本院卷第72- 74、78頁),是警告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相距在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則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101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3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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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5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91572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俊豪(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行 經臺北市公園路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915726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騎乘機車卻行駛快車道且惡意不讓道,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造成原告需跨越雙黃線避讓檢舉人,此舉發非 緊急需要舉發等不得已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據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至於 原告主張檢舉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部分,縱屬實在,亦 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同法第165條第1、2項:「(第一項)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第二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據舉發影像,系爭地點明顯可見車道線,且並未區分 快、慢車道,內側亦無「禁行機車」標字或標示,然原 告卻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有舉發影像截圖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6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 跨越雙黃線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不讓道,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等語。 然查,系爭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已如前述,況縱 使檢舉人另有違規行為,亦無礙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⒊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6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76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劉淑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淑味(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917巷口,因「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 速照相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 5747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57479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0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測速地點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公告網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 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且員警依規定於取締地點10 0至300公尺前設立活動式「警52」標誌,該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桃園市龍潭 區文化路917巷口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 系爭車輛時速為6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11公里之違 規行為,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1100434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8頁),核與員警申訴答辯書相符(本院卷第62 頁)。而該違規地點前方265公尺處,設置有移動式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警示標誌清晰明顯、未有路樹或路燈桿 等視線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 測速結果照片及112年8月23日員警勤務分配表可查(本 院卷第65-67頁)。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600元,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 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公告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第9款的規定,立法者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規定為「 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 本依規定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73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3-交-484-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黃承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60270號、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AC16027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4時29分,在國道1號南向68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10日舉 發,並於同年1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將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車況不好,怎麼可能開那麼高,而且與憲法一罪一 罰及比例原則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雷 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9公 里,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 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職權告發。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位於違規地點前約636公尺,符合相關規定,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被告係依本件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裁處,且吊扣汽車牌照乃法 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 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2年12月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 至68頁)、113年9月23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取締違規現場 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149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法達到此時速云云。惟系爭違規行為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 13年6月30日,有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堪認 本件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應具有可 信性,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實 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違反憲法一罪一罰及比例原則云云。惟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 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 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與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立法目的不同,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罰原 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 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 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 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26

TPTA-113-交-897-20241126-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25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本件於112年4月6日繫屬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 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筆錄後, 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2月7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A),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O LE7W8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審認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 0LE7W8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又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7日22時5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5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B),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場舉發,遂填製第 ZYXB51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上訴人 審認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22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 、B,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A部分:  1.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 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 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確保用路人、車 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2.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以 垂直之方式停於系爭地點A,非以順向之方式停放,而系爭 車輛若欲自系爭地點A駛出,必須先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即 駛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14弄(下稱系爭14弄)之行車路 線範圍)後始得駛出,此將迫使行經系爭14弄之汽車、機車 或腳踏車遭遇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即行經系爭14弄之 車輛將遭遇自T字路右側突有車輛駛出之危險),使其他用 路人之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人車擦撞之風險,對於 交通秩序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 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 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 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見,立法者明示僅於夜間時間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之情況得予以彈性裁罰,故本件被上訴人 的違法事實,舉發機關並無裁量拒不裁罰之裁量空間。 ㈡原處分B之部分: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 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 小時。」明確指出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該條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舉發,顯見服務區與休息站亦 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內。從而,若認定服務區 與休息站非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則車輛違規 停放服務區與休息站時,即不得適用管制規則。參照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l04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認匝道 為進出高速公路之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而由匝道 進入之服務區亦應屬高速公路一部分。是以,匝道、服務區 與休息站皆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本件舉發機 關依據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情 形,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 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 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 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 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 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 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 ,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 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 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 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 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 合於規範目的。至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 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 舉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明示限於深夜時段之0至6時, 且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下,始得免予舉 發。再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者, 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分別處600元、900元、1200元等情,經核未逾越授權目的 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所在之系爭地點A為圓弧空地,系 爭車輛係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等事實,有舉發照 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 頁、原審卷第27至35、15之1、51至53頁)在卷為憑,且為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乃要求 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 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而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 平行者亦屬之,以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 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 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 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 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 而予取締。依據舉發照片(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頁)顯示, 系爭車輛係緊臨系爭14弄道路停放,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且以垂直方式停放,而未依系爭14弄 道路方向順向停車,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 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明顯增加同向行車事故之危 險,自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 以原處分A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判決固以系爭車輛停 放處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且為天玉街 103巷之巷底,客觀上已難讓一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 且被上訴人停車方式因未超出佔用系爭14弄之路線範圍,不 至於對系爭14弄之交通秩序有不利影響,反而可有效利用圓 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A等情。然系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 且以垂直方式停放,已如前述,則應以系爭14弄判斷道路順 向,縱系爭地點A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 ,且為天玉街103巷之巷底,亦無原審所稱客觀上已難讓一 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之情形,況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 是否停放多臺車輛顯非其考量因素,原審上開認定系爭車輛 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對交通秩序無不利影響, 反而可有效利用圓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等情,顯然違背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部分):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至4、9至10、13至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小時。」可知,汽車自服務區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前,或汽車自高速公路車道進入服務區前,均應利用「匝道」行駛,而匝道為高速公路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準此,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亦不因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車輛停放4小時之限制,而可推認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為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  2.況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服務區是為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 、休息、補給之設施,服務區內道路是為達上開目的所設置 ,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休息、補給而進出服務區之用, 並非為聯絡二直轄市以上等目的之用而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又服務區內道路之行車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與安全特性均 與高速公路顯然不同,而與一般道路相近,此觀管制規則就 服務區之行車管制亦僅有第7、18、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明,是於服務區未繫安全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1 項,而非第31條第2項(交通部80年3月6日(80)交路字第007 387號函意旨亦同,並請參照)。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1100009475號 函(原審卷第59頁),認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 ,惟該函只是舉發機關內部對舉發標準之作業性行政規則, 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 罰,核有違誤,原處分B應予撤銷等情,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上訴人重述 上開主張,應不可採。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元,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2

TPBA-113-交上-21-202411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張煒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代 理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單文珍、邱蓮娣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碧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筱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喻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16日以函文敘明債 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 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 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 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財產所有人:詹張煒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汽車二輛 出廠年度:均為西元1999年 出廠迄今已25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12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77-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09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 第58-AFV022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定 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 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2月23日依 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 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 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AFV022125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 睹並示意攔停,然原告未為配合稽查即將系爭機車駛離,舉 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2212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前,並於11 2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 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2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處分深感不解及疑惑,因為住外縣市 又年屆七旬,實無印象在羅斯福路3段騎車違規而逃逸,顯 係員警看錯車牌。又系爭機車於112年失竊,112年夏天有報 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2:10秒 許起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於19:52:26秒許員警即 走至車道上欲攔停系爭機車,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 駕車離去。依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 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 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準此,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或經稽查取 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構成上開違規。 又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 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 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業斟酌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 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 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85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66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9:52:10至1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之外側車道,見一身穿藍色外衣深色褲子之騎士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路O段OOO號前之人行道上;19:52:19秒許,員警持續直行至○○○路O段OOO號華南銀行前方之路邊停放警用機車;19:52:20秒許,員警下車轉身朝○○○路O段OOO號方向;19:52:26至29秒許,員警對自○○○路O段OOO號前人行道駛出之A機車大喊「停車!」「停車!」並向前追趕幾步,惟A機車並未停下反而駛離;19:53:28秒許員警拍照記錄;19:53:4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45-167頁);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洪蔚綺亦到庭證稱:當日19時49至53分間我騎乘警用機車沿羅斯福路往南巡邏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見一名男子騎乘A機車在騎樓行駛,我即靠邊停車欲將其攔下,沒想到該男子直接駛離,我有清楚看見A機車之車牌號碼,所以當場用行動掌電查詢A機車的車牌資料,另為了確認地點,事後方便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也拍下地址紀錄,回到分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車牌與目擊號碼相符、特徵相符,遂製單舉發不服取締。另當下我有大聲喊叫,手做出舉起的動作示意攔停,A機車騎士不是直直地往前騎,而是閃避我再往南快速駛離,所以我自己也有做一個閃避的動作,以免衝撞,A機車騎士知道我在攔停他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員警洪蔚綺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再者,證人洪蔚綺事後亦調取○○○路O段OOO號大樓之監視錄影檔案,見A機車騎士著藍色外衣、深色長褲、白鞋、頭載黑色安全帽,另機車腳踏墊上有大袋之物品(本院卷第169-177頁),核與同日20時29分許於基隆路3段、20時35分許於敦化南路2段、20時46分許於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騎士之特徵完全相同(本院卷第65-67頁),是證人洪蔚綺上開證述情節未見有何瑕疵,其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洪蔚綺所見違規行駛於○○○路O段OOO號至OOO號前人行道之機車確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訛。則系爭機車自○○○路O段OOO號前方人行道駛出時,員警洪蔚綺既已在旁,復無任何足以遮蔽系爭機車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又駕駛人方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員警洪蔚綺向其大喊:「停車!」「停車!」並為追趕時,自可明確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惟未停車配合攔查反而閃避駛離,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其112年5月9日並未在羅斯福路3段處騎車,又系爭機車於112年間即為失竊,已於112年夏天報案乙節,惟系爭機車並無失竊申報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199頁),又證人洪蔚綺證稱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應是中老年人,因為有駝背的樣子,看起來在找路,好像看不清楚,騎機車的樣子有點搖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即與原告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逾67歲之年紀相符,是原告稱系爭機車失竊,其未騎乘系爭機車,即難採信。再者,縱原告當日非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而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85頁),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16日桃郵字第11395023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5-197頁),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亦未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非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則被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0

TPTA-112-交-2409-20241120-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曾聖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裁罰內容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24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73頁),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二段與長興路二段口,為警發現疑似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欲攔查,卻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單逕行舉發(第51- 5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行車有依照規定左轉,是因為閃避路上障 礙物逼不得已逆向行駛卻被開罰危險駕駛。沒有聽到鳴笛 或警報聲,也沒有被攔查就被開罰拒檢,應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而非僅憑員警目睹或監視器。原告已繳當天紅燈右轉 的罰單,但不知道警車在後跟著,至於逆向行駛是因為原 告本來騎在內側車道,突見前方路口有障礙物,疑似是動 物,才閃避到對向車道,也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才通過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疑似未 依規定左轉,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原 告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 違規,其行車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原告亦 非第一次有拒檢行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3條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規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⒈檔名 :MOVA0916,畫面時間23:08:39,畫面縱向道路為紅燈, 橫向道路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08:32至23:08:37畫面 左方有3輛機車先後自橫向道路左轉至縱向道路,畫面時間2 3:08:39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員警於畫面時間23:08 :54說:啊,他直接逆向,你有沒有看到。⒉檔名:MOVA091 7,畫面時間23:09:03警車開啟警報器,畫面時間23:09 :14遠方路口為紅燈,畫面時間23:09:19遠方路口為綠燈 ,女員警於畫面時間23:09:18說:他有闖紅燈嗎?員警: 有啊,畫面時間23:09:34前方路口有機車右轉,畫面時間 23:09:38警車右轉進入巷弄,機車在前方行駛,畫面時間 23:09:41機車左轉出巷口至銜接道路,畫面時間23:09: 49警車左轉至銜接道路,畫面中未看見機車。⒊檔名:MOVA0 918,畫面時間23:10:35警車關閉警報器。⒋檔案名稱:( 租10701)南山路3段17巷口-1.南山路3段17巷口全景(全)-00 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4:40至23:04:41畫面下 方斜線區域有一機車自左側跨越斜線區域行駛至右側通過路 口進入車道,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4:49畫 面右方有警車通過路口。⒌檔案名稱:(租10901)南山路3段 、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4.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 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31畫面中 央縱向道路靠近畫面上方有一輛大貨車左轉行駛至縱向道路 上(由畫面上方往下行駛),畫面時間23:05:34至23:05: 37畫面中央上方大貨車旁出現機車,自大貨車之左側超越進 入大貨車所在車道,畫面時間23:05:40至23:05:42機車 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左轉 ,此時縱向道路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5:47至23: 05:48警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於路口左轉。⒍檔案名稱:(租 10901)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6.南山路3段274 巷往山腳街(車)-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20有 一車輛機車經過畫面(車牌號碼000-?556),畫面時間23:0 5:25有警車經過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附卷可憑(第91-110頁)。而原告到庭對於前開勘驗內容無意 見,復未爭執當日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情(第114頁),惟 就其所辯係因閃避疑似動物之障礙物等節,經查前開勘驗畫 面中並未呈現,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 ,就原告稱未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員警 鄭凱元到庭證述綦詳(第149-151頁),又前開勘驗影片畫面 時間23:08:39清楚可見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其警報器 聲響應足使用路人聽聞,且警報聲響持續鳴放,以原告之交 通工具為機車,得直接接觸聽聞外界聲響,應無不能聽到警 車鳴放警報器之情事,且原告前已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罰(第135-136 頁),更無可能不知警車鳴笛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規範,是原 告辯稱沒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云云,毫無可採,其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而原告為逃避員警稽查,經警車 鳴笛後加速駛離,且沿路逆向行駛、闖紅燈,客觀上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主觀上亦明確認知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無訛。綜上,本件原告有連續違 反如附表所示不同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 此作成附表所示裁決書,應無違誤。 ㈡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件構成所稱「危險方式駕駛」之具體 行為,經復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未依規定左轉,隨即 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系爭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加 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其行車行為顯 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第167-168頁),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整體評價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中 ,應有包含原告當日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原 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復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如該等 違規事實亦經被告裁決處罰,應涉有一行為重複評價處罰之 情事,然本件除附表所示3張裁決書為爭訟程序標的外,未 經原告起訴爭執同日其他個別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本院自 無從審查處理,然無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審查 後為適法處分。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 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㈤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924元(本院卷第 157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然證人日旅費由被 告預納,自應命原告給付被告924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 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改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12個月及刪除易處處分,見第71頁,再經113年10月4重新審查,恢復原裁決處罰主文,見第169頁) 2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72頁)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024-11-18

TPTA-113-巡交-2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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