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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82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靖明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孫靖明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益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林明志、蔡孟翰各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 詳細交易過程,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條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靖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87頁;訴緝卷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14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第14頁、第1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訴一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 0頁、第292頁;訴緝卷第84頁、第197頁、第218頁),核與 證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41頁;偵一 卷第143頁),並有附表一各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詳見附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欄所示)、被告前往為附 表一編號1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前往為附表一編號2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7頁、 第7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 訴緝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89頁),而堪認定 。 二、證人蔡孟翰雖於警詢及偵訊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長腳」之 男子,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云云(見警卷第93頁至第 95頁;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因蔡孟翰上開所述,曾一度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2該次 與蔡孟翰見面,係交付其代蔡孟翰購買價值600元整排包裝 之壯陽藥藥錠與蔡孟翰,並當場向蔡孟翰收取款項云云(見 訴一卷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然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蔡孟翰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始終坦 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經本院當 庭播放該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後,旋又坦承認罪,嗣於 本院後續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亦皆坦承認罪。又經本院勘驗該 次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地,確有交付1包透明塑膠袋所盛裝之白色物品與林明 志,同時以食指比出「1」之動作,且上開白色物品散落在 袋底,顯非被告所辯整排包裝之錠狀藥品,隨後被告亦當場 取得藍色仟元紙鈔,而非紅色之佰元紙鈔或棕色之伍佰元紙 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而證人蔡孟翰亦坦言上開監視器錄影係其與被告附表一編號 2該次見面之過程(見偵一卷第241頁;警卷第94頁)。不僅 可見被告上開該次見面係為交付代購之壯陽藥與蔡孟翰之辯 解顯不可採信,由被告於案發時交付與蔡孟翰之白色物品態 樣與實務上一般常見之愷他命相符,及其對蔡孟翰手比「1 」,並收取仟元紙鈔等節,反而可證被告自白該次確有販賣 愷他命1包與蔡孟翰,並當場收受蔡孟翰所給付購買該包愷 他命之價金1,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 所呈現之客觀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參以 蔡孟翰證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愷他命以外其他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92頁;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而蔡孟 翰於案發前及案發後確曾有因施用愷他命為警裁罰之紀錄, 此外,未見其有持有或施用其他毒品之前科紀錄,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歷次裁罰紀 錄(見訴一卷第373頁、第407頁至第411頁)、蔡孟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307頁至第319頁)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該次交付與蔡孟翰者,應係愷他命而非 其他毒品。此外,經本院向承辦員警函詢結果,亦未查得任 何蔡孟翰所稱毒品來源「長腳」之相關事證,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1 061950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67頁)。是蔡孟翰前揭 證述,顯難採信,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利益,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愷 他命後,會從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等語(見訴一卷第292頁 )。堪認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一 各次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尚無被 告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被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 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愷 他命來源為綽號「囂張」(遊戲暱稱「大熊」)之男子,然 未提供「囂張」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特定該人身分之 資料供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且依被告所稱其向「囂張」購毒 之時間(即110年9月24或2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 、同年10月14日),均在本案附表一各次販毒時間之後,向 「囂張」購買之毒品種類亦均不含愷他命(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2頁;偵一卷第137頁;訴一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此 外,經警方向網銀國際客服中心函查結果,亦查無「囂張」 或「大熊」之相關註冊申請資料,再依被告所稱交易時間確 認結果,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且無其他佐證資料 ,因而未查獲「囂張」有販賣或交付愷他命與被告之情事,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南市警刑大 偵七字第1110274918號函及檢附之網銀國際客服中心回信在 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25頁、第237頁)。從而,被告本件附 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賺取 量差利益,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為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 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前除有竊盜、持有毒品等前 科外,於本件案發前,甫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 ,竟仍於該案審理中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緝 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訴一卷第29頁至第42頁),顯見其不 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併考量 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分別僅有1,500元、1,000元,可見其非 大盤毒梟,僅係零星販售,並依其各次交易價量之多寡區別 刑度;兼衡其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曾一度改口否認,惟隨即於同次程序坦承犯行外,於其 他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工人及其 所陳收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 卷第22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2罪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對象雖係不同人,行為 時間相隔3、4月,但交易毒品之地點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所 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 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 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與否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持以上網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各 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同一支被告 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訴 一卷第292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經被告收 取,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堅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夾鏈袋,係供其分裝自己施用之毒品 所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係供其秤量自己施用之 毒品數量及向上游購入毒品時秤量避免遭偷斤減兩時使用, 該等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均未供其本案2次犯行使用或預備所 用等語(見訴一卷第292頁;訴緝卷第217頁)。且查附表二 編號1、4至6之毒品種類均非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此 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附表二編號2、3扣案物係供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抑或與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 聯,況上開扣案物均分別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廢棄或發還移 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完畢(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乃皆不宣 告沒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 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 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 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附表一編號1所騎乘前往與林明志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附表一編號2所騎乘前往與蔡孟翰交易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係被告友人父親及被告母 親所有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219頁),並 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 第77頁)。又被告附表一各次所販賣之毒品量微,均可隨身 攜帶,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往交易者;參以上開機 車均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騎乘該等車 輛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是被告堅稱該等機車僅 係供其代步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使用等語(見訴緝卷 第219頁),應屬可採,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該等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 主   文   1 林明志(見警卷第141頁;偵一卷第143頁) 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林明志與孫靖明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孫靖明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林明志,並當場收取林明志所交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孫靖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車庫 1,500元愷他命1包 2 蔡孟翰(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一卷 第239頁至第243頁) 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 蔡孟翰與孫靖明於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孫靖明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蔡孟翰,並當場(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一卷第291頁)收取蔡孟翰所交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緝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89頁) 孫靖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車庫 1,000元愷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111年度簡字第193號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見訴一卷第255頁至第260頁本院前揭判決、第359頁至第36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2 夾鏈袋 5包 3 電子磅秤 1臺 4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 22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並發還移送警察機關(見訴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第223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5 一粒眠 42顆 業經檢察官發還移送警察機關(見訴一卷第363頁發還紀錄) 6 神仙水 4瓶 業經檢察官處分廢棄(見訴緝卷第133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2024-12-30

CTDM-113-訴緝-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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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 行駛,行經自強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弘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詹茜妮、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 為101年12月間、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弘騫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擦 傷、右手部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詹茜妮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腹壁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 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 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弘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詹茜妮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弘騫、詹茜妮、乙○○及丙○○分 別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 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 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李弘騫等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 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27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敏傑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敏傑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責編輯、 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融帳戶可 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繫司機搭 載金融帳戶所有人領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敏傑分擔測試劉 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控台等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由蘇俊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一 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被告陳敏傑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84卷第287 至299頁、第361至364頁;本院卷七第310至311頁、第329頁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 、陳昱宏、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 夢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卷第939至9 41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64至165頁、第181至182頁 )。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  ㈥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歷程(見偵84卷第319至 320頁)。  ㈦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5卷第119至12 3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77 至4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次參與 詐欺集團負責控台工作,足認前開案件之有罪判決,並未發 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述,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經認定於前,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執此,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即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月間,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 ,被告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猶率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 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控台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七第330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 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 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 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工作,業已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七第310至311頁),此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40至42/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2 43/無 告訴人 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41秒 50,000元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44秒 50,000元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26

PCDM-112-金訴-1127-20241226-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 訴人廖庭揚(下稱告訴人)發生齟齬,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 嚇之犯意,先以「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 」、「腦筋有問題」、「番仔」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再回頭 至副駕駛座欲取登山杖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隨即拿起手機錄影並稱要報警,被告始未將登山杖取出, 嗣經警到場,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確有 口出起訴書所載該幾句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擋在我前面,我有按 喇叭兩次,告訴人就停在旁邊,就罵我靠北,我就下車跟告 訴人理論,我確實有罵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的那幾句話,因為 告訴人擋著我的車,人站在我車子右前方,不讓我走,我有 想拿登山杖,登山杖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但是後面的 乘客叫我不要惹是生非,所以後來我沒有拿出來,只是從椅 座下面拉上來,都還沒有下車,乘客就擋住了,因為告訴人 就在車旁邊,所以告訴人有看到;我拿登山杖的用意是想要 趕告訴人走,因為乘客提醒我,勸我不要惹事,所以我沒有 拿出來;我平常走路要拿登山杖,而且我登山杖是短的,登 山杖都沒有離開座位等語。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 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 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 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 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 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 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 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 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 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 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 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 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 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 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 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 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雙 方均下車理論爭執,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老母機掰」、 「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仔」等 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0、43至44、49至50 頁,原審卷第29至33、41至50頁、本院卷第45頁),並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44頁 ),且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 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51至52頁,偵卷第15至1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衡酌關於不雅或負面之言詞究否係屬「侮辱」,除了應 判斷該言詞本身之內涵是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思外, 尚應考量對話者之間的親疏關係、對話者關於該事件緣由 之動機、目的、整體對話脈絡、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雙 方是否具有衝突或緊繃狀態、說話者有無針對性,是否特 定針對之聽聞者所發、聽聞者當時之身心狀態等因素綜合 判斷。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老母機 掰」、「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 仔」等語,惟其等於上開時、地,係因行車糾紛互有爭執 ,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猶執激烈爭吵一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稽(詳後述,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於其等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之 語。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由於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衡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 出言「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腦 經有問題」、「番仔」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冒犯 他人感受,可能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 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一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始在 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且係與告訴人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客觀觀察,及斟酌被告之動 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對告訴人陳 述上開言論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 持續時間甚短,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 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 屬負面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 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尚難認因該等言論而 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 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 二、被訴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復且,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查: (一)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對方對我辱罵的同時,從副駕駛 座取出1支登山杖欲作勢要對我攻擊,他拿出登山杖的時 候,我向其質問,是要打我嗎?他就衝下車準備對我攻擊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證稱:當下被告已經 下車,他要開副駕駛座的門,他已經準備要拿登山杖,我 就說我要報警,他登山杖拿一半已經伸出車窗,但並沒有 完全拿出來,他聽到我要報警就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4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先拿登山杖作勢要攻擊我,但 他沒有拿下車,我那時候看到就趕快說你要幹嘛,我要報 警,結果他的乘客就說那你就報警啊,後來我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關於上開時、地,被告究有無拿 取登山杖下車,如何作勢攻擊各節,告訴人所為證述並非 完全一致。 (二)再者,原審依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如下:   1.各檔案長度均為2分鐘,均為某計程車(由引擎蓋顏色為 黃色,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認定)內裝設行車紀 錄器之錄影影像,畫面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間行駛、自 前擋風玻璃往車前方向拍攝,可聽到車上有一名男子(下 稱甲男)與一名女子(下稱乙女)對話聲音(被告當庭表 示甲男為其本人、乙女為乘客)。   2.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1:02時,因計程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詳卷)銀色廂型車為了閃避自對向車道外側向左駛入 同向內側車道之橘色聯結車,而向右駛入同向外側車道, 接著聽到2次喇叭聲(被告當庭表示是他本人按喇叭), 銀色廂型車即停靠在車道外側靠近加油站之水泥地,該計 程車超越廂型車後,則停靠在加油站前方號誌燈柱旁,甲 男就大聲喊「你不會走快一點?幹你娘機歪」,乙女也有 出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聽到車門開啟關上的聲音,應 該是甲男、乙女下車與畫面外之一名男子在車外發生激烈 口角,雙方互相對罵,並有聽到車門開啟的聲音,應該是 甲男、乙女回到車上,繼續與車外男子激烈爭吵(約於「 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 0: 14時),有聽到車外男子說不要走,我報警了,不要 摸我等語。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 播放器時間00:01:40時,車外男子從右方出現在畫面中, 係一名短髮戴眼鏡、身著手臂處各有兩條粉色線條之黑色 外套、白色上衣、灰色長褲、右手持手機之男子(下稱丙 男),丙男表示已經報警,要求甲男、乙女不能離開現場 (按:丙男即告訴人)。   3.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1:51至00:02:00時,及於「FILE000000-000000-0000 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12時,聽到 以下對話內容:「    丙男:來啊,「試看看啊」(臺語),來啊,來啊。    乙女:你「不能」(臺語)這樣,你「不能跟人家…。」 (臺語)    甲男:「我何時打你怎樣?」(臺語)    丙男:…(聽不清楚)拿什麼?    甲男:「我何時打你?我要…我要拿出來走路而已。」( 臺語)    丙男:我錄到喔。    甲男:「我要拿出來走路不行嗎?」(臺語)    丙男:「啊好啊。」(臺語)    乙女:…(聽不清楚)。    甲男:「我這是爬山的。」(臺語)    丙男:「好啊,好啊,拿出來走啊。」(臺語)    甲男:「怎樣?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丙男:「好啦,你真是夠了。」(臺語)    甲男:「你是怎樣?」(臺語)    丙男:拿東西恐嚇我是不是?    甲男:「我何時恐嚇你?」(臺語)    丙男:我跟你說有拍下來了啦。」   4.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0:10至00:00:17時,聽到以下對話內容:「    丙男:啊干你屁事,沒關係,拿拐杖。    甲男:我「何時」(臺語)拐…拐杖?    丙男:喔你真厲害你拿拐杖。    甲男:我拐杖「我就放到旁邊而已。」(臺語)    丙男:他拿拐杖恐嚇我,說要打我。」   5.於上述「4.」期間警察到場時,雙方還有語氣強烈的爭執 ,有聽到丙男說靠北等語,雙方由兩名員警分別架開,丙 男經員警攔住仍然舉手指向鏡頭(應該是甲男即被告的方 向)。   6.觀諸上開影片內容,並無未攝錄到登山杖類之物,或被告 有持登山杖走出車外,或持登山杖朝向告訴人揮舞、示意 攻擊等動作之畫面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5、51至52頁 )。被告辯稱:登山杖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本來我 想拿出來,但是後面的乘客叫我不要惹是生非,所以我沒 有拿出來,只是從椅座下面拉上來,都還沒有下車,乘客 就擋住了等語,核與上開影片內容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 於車內之際,其持登山杖之動作、有無作勢攻擊之舉,即 有疑義。 (三)佐以上開時、地,告訴人所駕駛之銀色廂型車為閃避自對 向車道外側向左駛入同向內側車道之橘色聯結車,而向右 駛入同向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計程車在告訴人後方,被告 按喇叭後,銀色廂型車即停靠在車道外側靠近加油站之水 泥地,計程車超越廂型車後,則停靠在加油站前方號誌燈 柱旁,雙方下車發生激烈口角,互相對罵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參,業如前述。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車糾紛 之歷程,其等自糾紛發生之始,雙方均語氣激烈,下車對 罵不休,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猶執強烈爭執,需賴 員警分別架開隔離,其間亦可聽聞告訴人口出「靠北」等 語,且為警分別架開雙方時,告訴人仍舉手指向被告等情 ,顯見其等於上開糾紛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言行氣場較之 被告而言,毫不遜色,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行,於現場情境綜合觀察下,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佐以告訴人於被告上 開言行之前,即先以「來啊,『試看看啊』(臺語),來啊 ,來啊」等語續挑爭吵情緒,其後雙方繼續以強烈語氣對 罵,由其等言行態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 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 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 ,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四)從而,以現場所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行,尚難 認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上開行為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至告訴人 指稱被告尚有妨害其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無卷內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恐嚇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恐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僅因行車時險些擦撞發生點糾紛,即超 車攔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後在路旁大庭廣眾之下陸 續以上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辱罵之時間並非短暫,上開言 詞均有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被告是持續、反覆 辱罵告訴人,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第3號判決意旨顯屬不同 ;原審當庭播放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是由車內往 外拍攝,並未拍攝到被告拿取登山杖之畫面,但有拍攝到欲 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内取物之畫面,未拍攝到何物,但聲音錄 到車內女乘客制止被告之聲音,稱「不要這樣」 ,顯係被 告之行為足有發生危害之行為,女乘客不願多生事端而制止 被告,益證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非虛,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均經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 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 被告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僅係表達 內心之不滿或對告訴人之陳述予以質疑,尚難認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或有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恐 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犯意,且告訴人指述尚有瑕疵,業如前述,自不 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 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43-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權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喬宇 選任辯護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昱權共同犯乘 機性交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各處有期 徒刑4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諭知妨害 秘密犯行所攝錄內容的附著物應予沒收;認被告鍾喬宇共同 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則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 2人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 ,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 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2人所為對被害人A女造成的傷害甚巨,從案 發至今已時隔2年多,被害人仍無法平復,尚需服用藥物方 能勉強入睡,被害人的家庭及家人亦深受影響。原審未予審 酌此情,僅量處陳昱權有期徒刑4年10月、鍾喬宇有期徒刑4 年6月,量刑要屬過輕,判決實有不當  ㈡無罪部分:被告2人趁A女酒醉,齊力將A女載至陳昱權的住處 ,趁機輪流對A女進行性交,陳昱權在鍾喬宇對A女為性交行 為過程中,以他所有的手機竊錄性交過程。鍾喬宇雖否認有 竊錄犯行,但依影像翻拍照所示,陳昱權在鍾喬宇左前方約 1、2公尺處,以手機拍攝,鍾喬宇焉有不知?陳昱權於審理 中證述,拍攝過程中鍾喬宇並未制止,也未為反對的意思; 再者,陳昱權拍攝後將影片給鍾喬宇觀看,鍾喬宇亦未反對 的表示,且要求陳昱權立刻將影片刪除,鍾喬宇顯屬默認。 由此可知,如鍾喬宇對拍攝影片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大可強 烈要求陳昱權立即刪除影片,何以在事發3週後才向友人郭 祁抱怨被拍攝影片。是以,鍾喬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他這部分的犯嫌堪予認定。  ㈢綜上,原審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顯屬過輕,且陳昱 權與鍾喬宇交誼深厚,所為證述內容本即有偏頗、勾串之虞 ,原審引據陳昱權的證述,就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部分為有利鍾喬宇的認定,顯有速斷。是以,原審認事用 法尚有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 決。 二、陳昱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陳昱權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 A女道歉,我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 前一週跟一個同學有連繫,才會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當初 在大三時候,我知道A女去報案,但我還是認真的完成大三 的課業、拿到學分,縱使最後還是被退學,之後我也持續反 省、從事公益活動。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 會。  ㈡辯護人為陳昱權辯護意旨略以:  ⒈陳昱權坦承犯行,但有關於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部 分,到底應該成立一罪或是二罪?一開始檢察官起訴時,就 認為應該依照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從當時時間的緊密程度 來看,應該是屬於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原審判決有誤。  ⒉陳昱權確實做錯事情,也坦承對A女做了無可彌補的犯罪,他 一直透過很多管道和方法,想要求得A女的諒解,或許這些 方法在A女看來都僅是我們想要求處輕判的方法。陳昱權是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趁機性交罪的最輕本刑是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刑度來斟酌,本件確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三、鍾喬宇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鍾喬宇上訴意旨略以:   我承認趁機性交部分,我想跟A女和她的家人道歉,我真的 非常對不起,我願意尊重並接受法官的判決。事情發生的當 下我們沒有正面面對這件事情,而是逃避,才會導致後續的 事情,我們無法跟A女繼續溝通。我真的知道錯了,也願意 接受自己要承擔的責任。  ㈡辯護人為鍾喬宇辯護意旨略以:  ⒈有罪部分,鍾喬宇在事發後第一時間沒有好好的認罪和妥善 處理,但是之後已經知道錯誤並坦承犯行。如果有其他金錢 以外他能做的,鍾喬宇也願意去做。鍾喬宇無任何前科,在 大學期間也有去偏鄉小學教導弱勢學童,這次僅是因為喝酒 造成大錯,傷害A女。鍾喬宇已經悔悟並戒酒,考量他沒有 前科,以法定刑度判刑,顯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給予鍾喬宇自新的機會。  ⒉無罪部分,從陳昱權的證詞,可知在案發時陳昱權是自行拿 起手機拍攝,在這之前鍾喬宇並不知道陳昱權要拍攝,且在 拍攝的過程當下鍾喬宇也沒有發現,甚至在知道有拍攝影片 之後也當場要求要刪除。從整個影片拍攝過程和後續鍾喬宇 的反應,都可見鍾喬宇沒有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 四、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由 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至於針對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 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想像競合犯的存 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的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的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的 內容、所侵害的法益與行為間的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 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反之,如行為人所為犯罪態 樣及保護法益並非相同,並無違犯其中一罪必然伴隨他罪犯 行發生的情形,且主觀犯意亦有差別時,縱使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的情況時,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 侵A女的過程,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陳昱權及他的辯護 人所不爭執。再者,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就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 前我沒有跟鍾喬宇說我要拍,拍攝過程也沒有跟鍾喬宇說等 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所犯乘機性 交罪與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為態樣及保護 法益並非相同,主觀犯意亦有差別,且陳昱權臨時起意拍攝 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顯見陳昱權所犯前述二罪,犯 意是各別發生,縱使有部分行為時間重疊,依照上述說明所 示,在自然行為數及法律評價上,均難認是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的想像競合犯。是以,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予以分論併 罰,此部分的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辯護人為陳昱權所為此部 分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2人並未陳明他們為本件犯行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陳 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鍾喬宇亦與A女認識多年並曾一起參 與朋友間的聚會,被告2人竟利用A女與其他友人一同至臺北 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復興館飲酒唱歌,以致酒醉意識 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抗拒之際,未帶保險套,乘機輪流對 A女為性交,陳昱權另以他所有的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 ,拍攝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可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可 議、手段惡劣。又依被告2人與A女的共同朋友郭祈於原審審 時所為的證詞(原審卷第297頁),可知被告2人在案發後, 即有對外公開說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陳昱權於學 校性評會調查時,亦謊稱A女當時是自己說要去他家住,他 覺得A女想要發生性關係等語(○○大學性平事件調查報告, 偵彌封卷二第8-9頁);被告2人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有趁機 性交A女或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 告2人發動搜索,扣得手機、平板電腦,取得相關通聯紀錄 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被告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由此可知,被告2人所為不僅使A女有懷孕的危險,更於事後 主動對外供稱A女是出於自願,依陳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 被告2人與A女有許多共同認識、熟識朋友的情況來看,勢必 產生許多的流言蜚語,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詳如下所述 ),所生危害重大。綜上,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達顯可憫恕的程度。是以,被 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 不可採。  三、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 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 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 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 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中,指 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 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而所謂「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 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 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 ,例如調解、會議;「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 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 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 案或對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與第271條之4規定檢 察官於偵查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即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是以,法 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的修 復促進者幫助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 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 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反之, 被害人如因刑事被告的犯行以致心靈受傷甚鉅、痛不欲生, 由於他/她才是案件當事人,才是事故中的主角,更是程序 的主體,選擇放下、原諒刑事被告與否,他/她有完全自主 決定的權限;如果刑事被告不能以其誠懇、真摯的努力,透 過言行感動被害人,而只是為尋得減刑虛應故事,或自認金 錢賠償即足以彌補其損害,自無從為難被害人,希求法院予 以從輕量刑的餘地。     ㈢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陳 昱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 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 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在案發後主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 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趁機性交A女或 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告2人發動 搜索,取得相關通聯紀錄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後,被告 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且依被告2人於 111年8月30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陳:但我現在就 不知道我現在在學校遇到她是應該很愧疚的樣子,還是不屌 她,哈哈哈)鍾:好尷尬==看我們現在戰術吧!求和的話就 愧疚。(陳:嘿啊!好麻煩)」等語(偵彌封卷一第212頁 ),顯見被告2人並非誠摯悔悟。基此,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乘機性交罪量處低度偏高的刑度,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 等原則。何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在2年前我的精神 上跟靈魂就已經死掉了,因為這件事情我到現在都沒辦法有 很正常的心理健康,我還是需要一直去看心理醫生跟諮商, 我的情緒無法像以前一樣健康」、「我們本來不是好朋友、 同學嗎,為什麼會這樣子,這些傷害、這些對於人性的黑暗 還有所有的信任問題,都因為這件瓦解掉了」、「我每次都 想為什麼是我,為什麼你們會對我做這些事情,為什麼在性 平會的時候還可以說出是我主動的,你們都還可以說出這些 話,你們憑什麼可以說出這些話,我真的不懂什麼從輕量刑 ,為什麼你們犯了錯不去承擔你們應該要承擔的錯誤,為什 麼還可以說要從輕量刑,如果你真的酒醉的話,你可以騎車 嗎,你真的是喝醉了嗎?」、「(痛哭失聲)我花了好多好 多的時間,我才可以過正常的生活,我才不會在有異性的情 況下就全身發抖,我那時候連搭捷運旁邊有男生我都會害怕 ,就因為你們所做的這些,你們所稱的酒醉了不清醒所造成 的錯事,難道我就活該受這些折磨這些病嗎?難道我就活該 承受這些東西嗎?為什麼你們可以說出那些話?」等語(原 審卷第313-314頁);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自己 的小孩這樣子被欺侮,父母親心裡多痛,我要一個小孩好好 回來就好,她都不敢出門見人,這些過程我連看都不敢看, 我傷心,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A女之母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2年了,她吃了整整2年身心症的藥, 一次吞了10顆還不一定睡的著,她今天能活著來到這裡,就 是為了一口氣,否則我今天可能要拿她的牌子來看你,老早 就自殺了,你有沒有想到你們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什麼都推 給喝醉,喝醉了你還可以性侵,你還毫無意識,你都推給我 喝醉了我不記得,那我喝醉了可不可以殺死你,我們的訴求 就是法官判重刑,讓他們入監服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 )。據此可知,被告2人雖然有意與A女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且願意賠償A女,甚至於原審判決後寫道歉信給A女(詳如 下所述),但被告2人所為不僅造成A女及她的父母心靈受傷 甚鉅,犯後所為的各項行止亦無法平息A女對被告2人的憎恨 與修復雙方的關係,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2人自無希 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是以,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陳昱權上訴意旨雖指稱: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A女道歉 ,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 學有連繫,才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而且我有持續反省、從 事公益活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 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 或團體進行修復,意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 ,已如前述。傳統「應報式司法」著重於犯罪的懲罰與矯治 ,「修復式司法」強調的則是關係的修復,希望藉由犯罪中 利害關係人的共同努力,去解決犯罪的後果及其可能的影響 。修復式正義可以復健加害人的同理心,能具體重建其罪咎 感並降低再犯率;同時,修復式正義的介入被視為某種型式 的認知行為治療,修復會議成就了一種心理轉化及復原的機 制。亦即,經由會議或對談的方式,協助被害人、加害人及 雙方家庭、社區(群)進行充分的對話,讓加害人能認知自 己的錯誤,有機會主動表達真誠道歉及承擔賠償責任,並經 歷自我認知及情緒的正向轉變,以協助其復歸社會、降低再 犯罪的機會;使被害人有機會陳述其所經歷的被害感受並直 接詢問加害人,則可以讓被害人得以療傷止痛、重新感受自 己仍有掌握生活的能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雖 然如此,修復程序主要是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法院必 須進行謹慎的風險評估與完整的準備及配套措施下,方能轉 介。尤其性侵害案件具有高度敏感性,每當加害人表達希望 與被害人進行修復程序時,往往遭到拒絕,被害人因為遭受 傷害的恐懼、憤怒、自卑感、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不要說 與加害人見面或律師協助傳遞訊息,甚至連加害人寫的道歉 信,被害人都拒絕收受與閱讀。依照學者鄭學鴻、李瑞典在 〈性暴力案件運用修復式正義之研究—紐澳經驗〉一文的說明 ,可知這並非臺灣特有的現象,美國甚至還發展出「道歉信 銀行」(The Apology Letter Bank)的措施。「道歉信銀 行」措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 害人原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 的了解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 理後彙整至道歉銀行,並經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 家屬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 提供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該處遇計畫的基 本原則就是:確保道歉信永遠不會直接發送給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或被害人權益倡導者,這說明啟動這類型犯罪的修復 ,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⒉陳昱權雖指稱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學有連繫,請他轉 交信件給A女,並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朗讀該信 件,表示:「我寫這封信是為了深深地向你道歉,我知道我 做的行為非常不恰當,我理解我的行為會讓你身心都受到傷 害」、「謝謝你願意花時間閱讀這封信,希望你可以開開心 心的過每一天」等語。然而,由前述說明可知,修復程序是 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且基於性侵害案件的高度敏感性 ,一個真心悔悟、意識到被害人因為遭受傷害,可能產生恐 懼、憤怒、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等情緒的行為人,不會為圖 獲得量刑的減讓,將道歉信直接發送給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因為只有被害人可以開啟道歉信程序,以決定是否及何時 接受道歉信。而由他國「道歉信銀行」的措施,亦可知該措 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害人原 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的了解 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理後彙 整至道歉銀行,並經由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家屬 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提供 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而且參與道歉信流程 不會影響受刑人的假釋或其他監禁條件。又由A女之母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陳昱權真的很壞,為了脫罪用盡任何方法 ,陳昱權最近請人拿信給被害人,又讓他的病情加重,我真 的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傷害我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想要補充關於陳昱 權的那封信,關於這封信A女收到後受到很大的打擊,根本 就是對於A女的二次傷害,尤其是其中有描述到性交的過程… …這些性交過程的描述已經再次重創A女,A女收到信後立刻 有連繫代理人,A女說這封信等於又強姦了她一次」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另依告訴人代理人所提A女的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61頁),亦可知A女因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症狀 ,自111年9月19日起陸續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最後一次於 113年12月4日回診時,仍有迴避相關人事物、焦慮、低落等 症狀,必須使用藥物改善。由此可知,由陳昱權在案發後主 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犯行、在學校性平會調查時說是A女主動想要發生性關係等 行徑,顯見陳昱權在原審判決後,看似為表達歉意而請友人 轉交信件給A女,實則只是希圖獲得本院在量刑上的減讓, 亦即陳昱權此時寫道歉信的主要目的,仍是出於理性自利( 自私)的考量,著重在避免讓自己處於不利的情境並追求自 己的福祉,實未考量A女早已身心受創嚴重,自己直接發送 道歉信給A女,只會造成A女受到二度的傷害(A女收到這封 信,感覺自己又被強姦了一次)。是以,陳昱權直接發送道 歉信給A女既然不符合修復式司法應有的思維與作法,且未 使A女得以療傷止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自不 足以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 四、原審就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諭知 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 侵A女的過程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 前沒有跟鍾喬宇說自己要拍,拍攝過程中也沒有跟鍾喬宇說 ,鍾喬宇並沒有同意我拍攝,我是在鍾喬宇的左前方拍攝, 我認為鍾喬宇應該可以看到我在拍,但當時鍾喬宇沒有看向 鏡頭,所以事實上我不知道鍾喬宇到底有沒有看到,在我拍 攝過程中,鍾喬宇沒有做什麼表示,也沒有制止我,後來我 有把我拍攝影片的事告訴鍾喬宇,鍾喬宇有請我把影片刪除 ,過幾天我有把影片刪掉,鍾喬宇並沒有要求我把影片傳給 他留存等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是 臨時起意,才拍攝鍾喬宇趁機性交A女過程的影像,陳昱權 既未事先徵得鍾喬宇同意,亦未與鍾喬宇有所謀議,且事後 鍾喬宇有要求陳昱權刪除該影像,參以在換由陳昱權乘機性 侵A女時,鍾喬宇並未接手繼續拍攝,則鍾喬宇就偷拍性影 像一事,是否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疑義。  ㈢當前社會雖有某些人有拍攝自己與配偶或情侶性愛過程的影 像之情事,但與性相關的議題,尤其是性愛影像涉及最私密 的身體隱私與性隱私,未必是社會多數人會採行的作為。而 本件陳昱權拍攝鍾喬宇與A女性交過程的影像,一方面它涉 及將趁機性交的犯罪留下證據,他方面鍾喬宇亦為陳昱權拍 攝性影像的對象,該影像內容亦涉及鍾喬宇的性隱私,鍾喬 宇是否有此性癖好甚至願意留下犯罪證據,即有疑義。再者 ,如鍾喬宇有此癖好而同意、謀議拍攝,衡情應會要求陳昱 權將檔案傳送給他留存。然而,依陳昱權在原審審理時的證 述內容,可知鍾喬宇並未要求陳昱權傳送該影片,且鍾喬宇 、陳昱權被扣案所示的電子或數位設備經送請數位證物勘察 ,鍾喬宇所有的SAMSUNG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及黑色 電腦主機1台均無所獲,反觀陳昱權原使用iPhone11行動電 話進行拍攝,嗣後尚有將影像儲存至MacBook Pro筆記型電 腦等情,這有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警員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104頁),亦即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陳昱權有將拍攝的性影像傳送給鍾喬宇。何況郭祈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問:在當天結束之後,你有聽說被告2 人跟A女之間發生什麼事情嗎?)有……就是他們跟A女有性交 的這件事情。(問:除了性交的事情之外,還有聽說什麼事 情嗎?)在事發過後,鍾喬宇有跟我說他們有拍影片,鍾喬 宇好像不願意拍這個影片。(問:關於你提到鍾喬宇有跟你 說影片的事情,可否詳細說明一下狀況?)事發過後一陣子 ,我有一次去拍攝音樂錄影帶,鍾喬宇當時有跟我抱怨說他 想要刪掉那個影片,因為他們在性交的時候有拍下影片。( 問:鍾喬宇有說為什麼他想要刪除這個影片?)他覺得這件 事情是不好的」等語(原審卷第297頁)。綜上,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尚難以認鍾喬宇有與陳昱權謀議拍攝乘 機性侵A女過程的影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鍾喬宇 知悉且同意陳昱權拍攝他與A女的性交過程,他與陳昱權有 犯意聯絡部分,亦不可採,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亦應予以駁 回。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被告2 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鍾喬 宇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 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鍾喬宇的犯行,則依照上述 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鍾喬宇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 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鍾喬宇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這部分 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 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鍾喬宇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侵上訴-179-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第9243號、第924 4號、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的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的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及認定被告:「另持有第 二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的沒收諭知。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就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犯行為免 刑諭知,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38頁、第406頁 ,卷二第3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轉讓禁藥部 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屬正確。  ㈡原審認為: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的減刑適用,經核亦無違誤:   原審認為:「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 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 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固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但交易對象僅楊永剛1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 價格為3000元,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 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量處最低度之刑(1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林秋合,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主 張其毒品來源為林秋合(偵8487號卷第114、208頁,原審卷 第176頁,本院卷一第238、406頁),然經司法警察移送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被告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林秋合的犯嫌,而對林秋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林秋合經被告 聲請到院接受詰問時,仍堅決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18頁 ),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的減刑適用。  ㈣被告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本次遭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時,也同時因為被告自首而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詳 下述);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雖然僅有楊永剛1人,各次數 量雖然不多,然被告販賣數量多達5次,顯非次數極少或僅 偶然販賣1次的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的處斷刑最低已調降到7年6月,已 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爰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㈤原審並無量刑過重:   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被扣到的大麻是林秋 合給伊的(偵8487號卷第106、210頁),然誠如前述,林秋 合於本院否認其為被告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416頁), 此為被告單方面的指述,且卷內也沒有林秋合因此遭查獲被 起訴、判刑的資料(本院卷一第177頁林秋合前案紀錄參照 ),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此條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司法警察原本是因毒品案件,持 檢察官的拘票前往拘提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在嘉義縣○○ 鎮○○0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押相關毒品證物(偵8487號卷 第112頁以下拘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參照),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於11 1年9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帶同警員到嘉義縣○○鄉○○路000 號3樓A號其和謝淑君的居所,查獲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27日17時50分起製作的警詢筆錄(偵8487號卷第 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9245號卷第21至31頁),可 認被告林明志已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爰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考量被告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等情狀,認依前 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與卷證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是自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槍彈, 伊認為應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非 法持有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不知改過,於本案再犯寄藏槍彈 犯行,且本案是面臨司法警察查緝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上門,方自首報繳上開槍彈,相對於其他警察沒有掌 握任何犯罪線索的情況下,主動將槍、彈持往警局自首報繳 者而言,被告自首報繳動機的可嘉獎性較低;且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被告請求免 除其刑,並無理由。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此條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雖又主張:當初是林秋合拿上開槍彈來找伊和謝 淑君試槍,發射過程卡彈,林秋合請伊拿回去清一清,因而 寄放在伊和謝淑君那邊(偵8487號卷第98、209頁、原審卷 第177頁)。證人謝淑君於警詢、本院也為相同之證詞(偵9 24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08頁)。  ⒉然查,承辦被告本案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的供述而發現林秋合涉嫌槍砲犯行, 有其等112年6月16日、6月19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05、207 頁)。  ⒊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秋合到庭,林秋合到庭後堅詞否認被告 的指控(本院卷一第413頁以下)。其次,司法警察查扣系 爭槍枝時,經以專業方法採集指紋,並未採獲足資比對的指 紋。另僅自槍枝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 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業 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9日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函覆本院(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與謝淑君是男女同 居關係,且同經檢察官在其等居所查獲上開槍彈,其等為了 能讓被告享有查獲槍砲來源減免其刑的利害關係相關,被告 和謝淑君的證詞無法互為補強使本院認定系爭槍彈的來源為 林秋合。  ⒊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林秋合送請測謊,然測謊的合法前提要件 ,必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林秋合於本院已明確表達:我又沒有說謊,為 何要測謊,他們之前也說我是他們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 416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並無此條 項減刑的適用。  ㈤此外,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所量處的刑度,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與被告的罪刑相當,也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的「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或轉讓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或轉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永剛 111年6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永剛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永剛 111年6月16日下午6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剛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永剛 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文慈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林明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的「犯罪事      實及罪刑表」。 時間 (民國) 地點 槍枝、子彈種類 數量 附註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1年7月底某日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某處 具有殺傷力之由仿獵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獵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②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見偵9245號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 林明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8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84012號函各1份(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5頁)

2024-12-25

TNHM-113-上訴-1214-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聰自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起,與 暱稱「阿安」之吳力安、暱稱「Q哥」之許祐嘉(吳力安、 許祐嘉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獅子林廣場,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吳力安,並配合該人申辦約定轉出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交 付吳力安、許祐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或 提領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下 午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告訴人許 景盛下載「Moody」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並佯稱提領投資金 ,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 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XXXX號住處(地址詳卷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即依吳力安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會面,並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85萬元款項,隨 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存簿及提領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 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 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 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 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換言之, 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 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 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 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 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 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 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投資理財資訊 ,依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好友而與「李羽彤」聯繫,告訴人 依指示下載「Moody」投資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客服 人員佯稱提領投資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日下午9時32分 許、34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111年1月13日上午8 時11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月12日各匯款5 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A卷〕第13-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畫面、LINE對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5-24頁、第28-30頁 )、華南銀行111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13365號函檢送之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77-91頁); 另告訴人上開3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 日匯入之2筆5萬元部分,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39分27秒許, 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82萬元至不詳帳戶(結 餘512元);而111年1月13日匯入之4萬元部分,亦迅於當日 上午11時33分08秒許,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 15萬元至不詳帳戶(結餘9,882元)等情,有華南銀行上開 函文檢送之交易明細可佐(見A卷第87-89頁)。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係前述⒈所示 由告訴人匯款3筆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經轉出後,另由其他數 名匯款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 1時30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單次現金提領一情,亦有上開交 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87-91頁)。互參上情,可見被告於11 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與告訴人上開遭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元),毫無關連。  ⒊又告訴人上開3筆款項匯款後,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匯 至不詳帳戶而將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 如前述。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月17日親自臨櫃現金提款 185萬元(此部分被害人為范秀琴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第63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 ,惟堅詞否認前述告訴人匯款後,迅即逐次網路轉出款項部 分為其所操作(見A卷第388頁、11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 下稱B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8頁)。既然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互參上開各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 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所參與 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上述網路轉帳之 實際轉出款項之人,或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 戶,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係提領 款項之正犯,其本案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另案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文愉 、趙筱莉、蔡寶珠、魏秀鳳等人財物,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經上訴於該院合議庭後,被告撤回上訴,嗣於1 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107-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第122筆紀錄)在卷可佐。  ㈢準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 騙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同一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犯罪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 ,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另行 起訴,茲因前案既已於113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5

KLDM-113-金訴-209-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南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允南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上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交岔 路口續為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後,適有行人林佩瑩未遵守不得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之規定,自臺中市○○區○○街0段0號處朝西北方向步行,違規 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潭子街3段路段,羅允南見狀,竟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林佩瑩步行至上開道路由北往往南 之車道時,羅允南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此 撞及林佩瑩之身體,林佩瑩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羅允南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允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 乘客丘翠玲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1-22、95-97頁)指 證綦詳,且有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1份、佛教慈濟醫院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 號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 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8日相驗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張(見相字卷第23、25-29、11、 35、37、39-40、41-43、59-85、87-91、93、99、125-133 、137-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伊經過潭陽路口有看到被害人在右邊,接著被害人就 橫越馬路,當時伊看到往左閃及剎車還是沒閃過;伊看到被 害人時就慢慢往左偏移,不知道被害人會往前還是後退等語 (見相字卷第16、102頁),核與證人丘翠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載伊,其等由潭子街2段往3段直行,被害人由右邊快 走出來要橫越馬路,被告有煞車及往左閃到對向車道,但還 是撞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 前開路段雖已注意被害人有不當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然並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方式欲閃 避被害人,始於被害人亦趨步繼續橫越馬路時,未能及時閃 避及煞停,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 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入來車道 ;與被害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跑步跨線斜向 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 在卷可查,然被告雖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情形,此應係被告見被害人自道路右方走出 欲橫跨馬路,始向左偏行駛入來車道,並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原因,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三、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 被害人穿越道路所在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到10公尺, 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違規穿 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本身就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 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予指明。 四、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 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 至同年月8日凌晨4時0分許不治死亡,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有前開過 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上述過失,然本件終究發生剝奪被害人生命此一無法挽 回之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又其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獲減照, 實難認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 ,即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遵守上 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 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 共識,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暨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交訴-143-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林明志 林彥吟 林三郎 被 告 羅允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交附民-29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具 保 人 張庭瑄 上列具保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明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張庭瑄於民國 111年3月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故不到 庭,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同年10月22日到庭,並通知具保 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被告逃匿即依法沒入具保金,且將上 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 ,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 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 ,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 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訴-98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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