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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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陳義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 )。又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及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後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上揭 前、後案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其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所 犯後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時間始自民國111年8 月初,繼續持有至111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 為結束時間,係在前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即111年8月4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能將其所犯前、後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合併審 理定刑,影響其權益,並指摘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 態樣、犯罪時間等有利之定刑因素,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4年4月,尚屬過重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其 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9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劉麗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麗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 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罹患多項疾病,現住男友家中,無工 作收入,又須照顧男友雙親,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將造成生 活不便,爰上訴求免除刑罰及罰金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 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9-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曾聖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聖涵(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6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 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 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 1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月 )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 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執共犯黃士瑋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10 月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 執行刑。然黃士瑋所定應執行刑,與本件抗告人所犯罪數、 宣告刑、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 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 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依上述說明,並無足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7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再 抗告 人 林明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 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傑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 號序)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分 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2、5、6、8、9 、1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4、7、10所示) 之罪,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裁 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之裁定係於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5年2 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以 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9及編號10所示各罪,曾經 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及1年8月,在不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 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9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 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抗告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指摘第一審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參照其他法 院所定應執行刑案例,酌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應執行刑, 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次數等一切情 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 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限制加重之原則,而予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原裁定予以維持,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 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 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再抗告意旨所 云,無非係誤解法律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 所定執行刑過重,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7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趙采瑱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4、17139、17722、 17737、18696、18825、2023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之原審辯 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趙采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 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併諭知緩刑且 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含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 理結果,以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相關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含所附「命上訴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 訴人所處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4、5 頁),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 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無力賠償始未與被 害人和解,且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女兒,應諭知緩刑等語,為 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 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曹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曹建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供協助貫通槍管之人,至多僅為製造之 共犯,並非槍枝來源,且迄未因而查獲,何以無從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說明 論斷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已供出協助上訴人貫通及提供槍管之嫌疑人真實年 籍,但迄未能緝捕到案,致上訴人依法減輕之權益受損等詞 ,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受 刑 人 曾堃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4年度聲 保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曾堃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法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1月確定後發監執行,嗣 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經審核相關資料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 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 ,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 定自明。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保 安處分,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對 於實體事項所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同應以 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若法院為裁定前,受裁定之對 象已經死亡,即無從對之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實體裁定。 經查,受刑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 卷附○○○○○○○○○○114年1月8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9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劉光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0 、3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光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行情節與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及 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 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法院量刑時,縱未逐一 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因購毒 者懇求始為本件犯行,目的並非圖賺取差額或分取毒品施用 ,且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不高,與一般中、大盤 之毒販相較,惡性顯屬輕微,又上訴人無販賣毒品前科,且 於偵查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說明前述有利量刑 事由何以不可採,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13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毅桓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8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 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過於苛重,違反平等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職業與生活狀況等相關有利 因素,量刑過重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陳詩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 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5913 、6588、6589、7341、9410、12419、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詩彤有其事實欄一及二所載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含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 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依原判決審理結果,可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並無違法可 指。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法 院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酌予減刑,又未說明理由,於法有違等語,乃僅憑己意而 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典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 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迄上訴第二審始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照上開說 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於 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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