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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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施詠量 被 告 蔡玉玲即信大房屋仲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0,102元,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 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2

ILDV-114-訴-112-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2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在該 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7

ILDV-111-訴-530-20250307-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游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569,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0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7

ILDV-113-國-2-20250307-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綉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抗告人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 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5頁),其抗告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6

ILEV-113-宜小-119-20250306-5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阿章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 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林阿章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林阿章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個人 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林阿章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6

ILEV-114-宜小-64-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楊永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簡偉閔律師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劉金連 林晏辰 林晏達 林尚程 林芃霆 鄒志忠 鄒苔珦 鄒介人 鄒嘉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金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程及林芃霆為被告林石 順之承受訴訟人;由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及鄒嘉家為被告林 素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石順、林素瓊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 民國112年12月31日及宣判後上訴二審前之113年1月30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林石順之法定繼承人為劉金 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程及林芃霆;林素瓊之之法定繼 承人為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及鄒嘉家,有戶籍謄本可佐 ,因渠等迄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林石順及林素瓊均已死亡,本院爰依職權, 裁定命林石順之法定繼承人劉金連、林晏辰、林晏達、林尚 程及林芃霆;林素瓊之法定繼承人鄒志忠、鄒苔珦、鄒介人 及鄒嘉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5

ILDV-111-訴-207-20250305-4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曾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分為25,000元及475,000元2筆貸放,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7年5月4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 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9月 4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掛 號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7

ILEV-113-宜簡-46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 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 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 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 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 2時1分匯款1,204,000元至訴外人林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網路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1,204,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意見,惟伊也是被害者,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20 4,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 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 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為被害者云云。查 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 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 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披載 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 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20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 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7

ILDV-113-訴-703-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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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小-484-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林博文 被 告 李蒼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 與和睦路口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趙子雲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應自112年7月20起以分期匯款方式分10期,按期匯入 1萬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匯款則視為全部到期,另加 罰違約金5萬元。惟被告嗣後僅給付2萬元,自113年5月20日 後均未再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 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被告應賠償之費用達成和解,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僅依約給付2萬元,則原告依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8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 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按期各給付 1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堪認 系爭和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乃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而被告 於113年5月20日後即未再履行,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見本院卷第84頁)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7

ILEV-113-宜簡-40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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