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
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
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
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
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
2時1分匯款1,204,000元至訴外人林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網路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1,204,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意見,惟伊也是被害者,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20
4,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
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
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為被害者云云。查
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
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
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披載
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
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20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
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ILDV-113-訴-70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