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苑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5號 原 告 孟祥瑞 訴訟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被 告 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 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4

TPDV-113-訴-590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永陽 陳玉美 陳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7,0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永鐘積欠原告本息,其 被繼承人陳周元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陳永鐘及 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共同繼承,陳永鐘死亡後,其就陳 周元嬌前述遺產應繼分1/4,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共同繼承, 爰聲明請求就被告陳永陽、陳玉美、陳永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3/8、3/8、1/4分割為分別 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永陽、陳玉美繼承自陳永鐘之應 繼分1/4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6,060元(計算式:5,70 4,238元×1/4=1,426,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157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8,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即永昌段○小段0000建號)暨所坐落之永昌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1/158 房屋:全部 5,638,600元(計算式:220,000元/平方公尺×〈24+1.63〉=5,638,600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 50,879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 831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512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8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11,358元 總計 5,704,238元

2025-02-13

TPDV-113-訴-7178-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黃薇臻 李怡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 訴 人 洪丞妍 兼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10時在本院第28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2

TPDV-112-簡上-616-20250212-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簡寶桂 相 對 人 廖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判決 中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費用176 ,400元,縱於原審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仍允許於抗告程序提 出,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 抵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修正施行前,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 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法施行前已部分判決確定,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餘者始適用修正後規定,詳 如下述: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票載金額共1,800萬元之3 張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對相對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不服,對其中票載金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提起上訴, 就抗告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案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抗 告人就票載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對相對人在450萬元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 %,餘由抗告人負擔,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上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本票 金額60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其餘部分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餘由抗告人負擔。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陳明其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70,400 元,原審於113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之確認訴訟費用聲請狀 繕本,命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前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到院(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雖遲誤上開期 間未提出,然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已提出費用計算書,陳明其 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76,400元,則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 裁判費,應以相對人敗訴金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計算,即56,8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1,8 00萬元-1,200萬元〉/1,800萬元=56,8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其餘部分即113,600元(計算式:計算式:170,400元-56, 800元=113,600元),暨第二審訴訟費用176,400元,共29萬 元,由相對人負擔38%即110,200元,餘179,800元由抗告人 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總計為236,600元(計算式 :56,800元+179,800元=236,60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計為110,200元,因相對人已預納170,400元,故抗告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0元。 四、從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0元, 並應分別依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其 中56,800元部分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就其中3,40 0元部分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 開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惟因抗告人遲誤期間提出費 用計算書,爰命抗告人自行負擔其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2

TPDV-113-簡聲抗-2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相 對 人 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月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到期日未載,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2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與本票權利行使要件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又相對人已表明其於112年1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 獲付款(見原審卷第35頁),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張 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2

TPDV-113-抗-48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金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阮金美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阮金美並非本國人,並無戶籍登記資料,復無其他 資料足認其人別、住居所、營業所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 無從確定被告人別,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0

TPDV-113-訴-709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昌賓 相 對 人 劉喜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喜美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 求償之金額,伊業已清償完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 之文字、金額,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之系爭本票為憑。系 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交付其指定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 玖拾元」等語,表明憑票支付一定之金額,且未附任何條件 ,於解釋上亦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票據債務業經清償等情,資 為抗辯,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 項,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4-抗-3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基 相 對 人 吳亮輝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亮輝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二、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陳述意見(原審卷第39頁),然未通知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庭訊問,即為裁定,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節,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3-抗-38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 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同年 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告隱匿 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 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30日。並聲明:被告應 於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3 0日。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易言之,倘依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 決者,即應屬之。 三、原告原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111 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 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111年10月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 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告隱匿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 ,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2日申請書所申請准予閱 覽95年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卷內原告94年間任職台北關 之平時考核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之聲明第4 項即本件聲明。該案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62號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憑。是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並無不法及不當,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經塗銷內容之考核紀 錄表提供原告閱覽,有害其知的權利與人格權等情,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再按民法上並無侵害知的權利、 人格權而得以道歉回復其權利之規定,原告上述主張縱認屬 實,顯無從請求被告於機關網頁上公布道歉文之方式,回復 原告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訴-3737-2025012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95年 度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案件資料,惟被告卻於111 年10月26日以塗銷內容的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忽悠原告,被 告隱匿虛偽指控之事實及證據,侵害原告知的權利與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 道歉文,期間30日」,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62號卷宗內所附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113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該卷第173頁、第223頁)。嗣於113年7月22 日追加變更聲明:確認被告再申訴決定書(95公申決字第02 81號)內容指控:⒈於94年3月20日交接區當值時,因艙單貨 名申報不明確,予以暫扣,嗣經郭課長簽奉局長核准始予放 行,已逾5日;⒉因認航空公司貨物未註明進儲遠翔貨棧,曾 請航空公司人員至交接區說明原委,惟該公司人員遲到預定 期限3分鐘,再申訴人謂已逾時不予受理,遲至次日方由接 勤關員核准;⒊台北關稅局95年1月11日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亦載有再申訴人奉派調任基隆關稅局,卻未依限完成 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其行為明顯違法,…;⒋抽核已放行貨 物乙批,因起運口岸、產地可疑而予攔阻,其行使權限及時 間適當性,不合比例原則;⒌於機坪執勤時,查扣貨物乙批 ,未依規定存放等事實俱不存在,法律關係不成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行政訴訟變 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原告追加請求部 分,下稱訴之聲明第1項、2項)。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 起3日內於機關首頁公報道歉文,期間100日,有原告113年7 月22日民事訟訟補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經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與原告追加請求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 指確認被告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書所載事實不存 在,法律關係不成立,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之得為變更追加規定之適 用,被告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主張其變更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所 為變更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訴之 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訴-3737-2025012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