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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悅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46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至 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林永祥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700元,有被告補正文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3、87、9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 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人格疾患、依賴性人 格疾患,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偵卷 第89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雖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 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 之金額(3,7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370元),若 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2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內商品架上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之法式檸檬塔、蜜桃蕾雅杯、鐵 觀音黑岩泡芙、紅心芭樂(截切)、番茄蛋洋芋握沙拉、香鬆 起司蛋三明治、質有3綜合莓果希臘式優格各1個及茶葉蛋2 個之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步行離去。嗣管領該店商品之店長林永祥發覺店內商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被告結帳之商品發票載具明細各1紙 及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中簡-311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映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朋琳(原名蔡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許瀞友 選任辯護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 、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朋琳、上訴人許瀞友 有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朋琳、 許瀞友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其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2罪(相競合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蔡朋琳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後,處蔡朋 琳有期徒刑3年2月、3年,各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褫奪公權2年;許瀞友有期徒刑5年、4年10月,各 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 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構成要件,係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特別規定,祇於不該當較 重之特別貪污罪構成要件,才適用公務員違法圖利之概括貪 污罪名處斷。   原判決已說明其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敘係綜合蔡朋琳、許瀞友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琪、戴若雅,證人郭裕民、周紹 雄、黃燃豊、鍾湧海、吳宗緯、古漢英、黃遠崑、何沐琳、 趙維倫、蕭富林、陳亮丞、徐維荃等人之陳述,佐以卷內蔡 朋琳與許瀞友配偶蘇葦菻、蔡朋琳與戴若雅、蔡朋琳與黃雅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瀞友與翔騰環科有 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之電子郵件,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069館核醫 藥物製劑作業區Rm219潔淨室環境清潔標準作業程序書,核 研所同位素應用組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 業程序及TBA調整採購案之民國106年度(案號:NL1060315 號,下稱106年度標案)、107年度(案號:NL1070439號, 下稱107年度標案)契約採購案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管制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核研所函文載敘之許瀞友職務說明 暨考核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而判斷認定 蔡朋琳、許瀞友前開犯行。另就蔡朋琳否認犯罪,辯稱其事 後始由戴若雅回覆訊息而得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等語,暨蔡 朋琳、許瀞友關於施用詐術請款之主觀犯意等節,詳敘106 、107年度標案均是在核研所未通知翔騰公司給付勞務,且 無出工紀錄之情形下,藉由行使不實之給付、收件、驗收紀 錄辦理請款等手段,使核研所主計等承辦人員,誤信相關標 案已符合請款規定,因而匯款使翔騰公司取得不法價金;且 依前述整體行為過程及相關人員之參與(指示)情形,衡以 蔡朋琳先後有與蘇葦菻就核研所標案事項及許瀞友經核研所 進行內部調查期間之聯絡、提醒,復轉傳所謂「統一說詞」 予戴若雅提醒其注意等應對作為,暨翔騰公司之規模、運作 情形,推理蔡朋琳、許瀞友及戴若雅均是在明知翔騰公司並 未履行勞務給付之情形下,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假借許瀞 友承辦相關標案之職務上機會,遂行翔騰公司不法取得各該 標案預估價款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 犯之理由。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蔡朋琳雖有於請款完成 之次年(即107年、108年),詢問戴若雅前開標案之派工情 形,經回覆沒有派工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蔡朋琳之證明各 等旨。核與蔡朋琳供稱其決定參與106、107年度標案之投標 ,得標後與主辦人許瀞友接洽,再授權戴若雅派工,且因接 過諸多核研所類似清潔之標案,都很清楚工作項目為何,並 有在每月月底查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及刷卡紀錄等工作 紀錄表,據以核給點工(如黃燃豊、鍾湧海等按時計薪人員 )及月薪人員之薪資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 稱供述證據卷>㈠第246至247頁),暨106、107年度標案均載 明「本案數量為106(107)年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 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得標廠商須於本所需求 單位通知後於7日內執行」與依實際數量結付款項之計價請 款約定,是在許瀞友未通知翔騰公司執行勞務,且無派工事 實之情形下,自不存在請款結算事由等事證相符。原審據此 認定許瀞友與非公務員之蔡朋琳等人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於法尚無違誤。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戴若雅、許瀞友雖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 稱其當時不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事實,或謂因誤信許瀞友之 說詞(戴若雅部分)、或謂因信任確效報告(許瀞友部分) ,而辦理請款、驗收程序等語,然此部分供述與其2人在偵 查及原審所為之部分陳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均不相符,訊之蔡 朋琳亦供承翔騰公司並無相關派工紀錄,則原判決綜合卷內 事證,相互勾稽印證,認定本件事實,雖未詳敘何以不採納 戴若雅、許瀞友前後不一之部分供述之理由,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蔡 朋琳徒謂其當時並不知情,且依功能性驗收而言,前開標案 既已合乎規定,本件應調查核研所是否已受其他廠商人員給 付,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許瀞友以其僅因打混摸魚、無 心公務,又見戴若雅對於結案工作消極被動,遲未回覆清潔 日期,為幫助核研所達成預算執行率,快速應付了事,而為 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故意聯合外部廠商詐取財物,且 核研所主計人員僅就相關憑證進行形式審查,尚無陷於錯誤 可言,本件應僅論以圖利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 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個案情節不 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 自新而設之優惠待遇。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 意,即應給予寬典。又此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 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 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 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 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 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 新之立法意旨。稽之卷內資料,蔡朋琳於108年12月11日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每月月底的時候,我會看戴若雅製 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的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 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 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我有看過清潔維護單」、 「承辦人許瀞友會以電話通知我或戴若雅可以請款了,載若 雅會問許瀞友要怎麼開發票,因為這個案子做很久了,許瀞 友會直接跟戴若雅溝通,發票交給許瀞友後,款項就會匯到 翔騰公司與核研所指示之帳戶,我有收到款項」、「因為我 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所以我知道前開 二標案(指106、107年度標案)確實沒有派工」等語(見供 述證據卷㈠第247、250、253頁);嗣於109年3月   16日經檢察官告知翔騰公司未履約施作106、107年度標案而 請款新臺幣108萬元,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不法所得後 ,亦當場表示願意繳回,而在同年月18日匯款繳交犯罪所得 ,同年月25日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已依檢察官指示繳交 犯罪所得之全部等旨;檢察官起訴書並引用「被告蔡朋霖於 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主張其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行 繳回詐得之不法財物,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 8、9、26、27頁)。原判決據此載敘蔡朋琳已於偵查中就本 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之事項,指蔡朋琳並未坦白供出全部犯 罪事實,且有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認原判 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擷取蔡朋琳之部分供詞,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能指為違法,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 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已 說明如何以許瀞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手段、危害程 度、參與情節及在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各 罪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許瀞友徒謂其單純因為偷懶及 協助消化預算而為本案犯行,自己並未獲益,犯後亦已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惡性非屬重大,更非品性不佳之人,且自 案發前即長期參與公益,關注弱勢,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知悔悟,原判決未說明相關量刑因子之取捨理由,有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且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蔡朋琳、許瀞友均係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或執 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前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未經第一審判決,而在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始由 原審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有罪判決之偽造署押部分之 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有想像競合關 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案 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本件參與 人翔騰公司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蔡朋琳、許瀞 友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 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2-台上-409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83-20241215-1

原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慶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孔慶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孔慶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勝豪-金管處」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轉入 孔慶和所交付之新光、郵局、永豐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孔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慶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金易字卷第1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誠、謝佩妏 、張瀞方、蔡志清、陳若羚、陳志田、林永祥、郭芳潔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雨龍、賴錦江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02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28779號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71頁至第75頁),另有被告新光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廖柏誠匯款證明、謝佩妏、張瀞方、蔡 志清、陳志田、林永祥、蔡雨龍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志清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陳志 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陳若羚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林永祥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銀行匯款證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憑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蔡雨龍之合作金庫、永豐銀 行與國泰銀行存摺影本、賴錦江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58頁、偵字第28779號卷第77頁至第8 6頁、第87頁至第107頁、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 31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0頁)在卷可佐,足以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原雖記載被告就 移送併辦部分,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起訴書所載條文顯不一致,經 本院確認後,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適用條文(見原金 易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不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 明。  ㈣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 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此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廖柏誠、張瀞方、蔡志清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調解筆錄,原金易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於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 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 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 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詐騙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佯裝蝦皮網站客服,向廖柏誠稱需要補差額云云,致廖柏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廖柏誠 112年10月13日17時18分/2萬5000元 新光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Youtube網站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妏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謝佩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謝佩妏 112年10月13日10時42分許/4萬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第27頁、第82頁、第329頁) 郵局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9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瀞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張瀞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張瀞方 112年10月6日9時21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20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蔡志清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蔡志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志清 112年10月6日9時15分許/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16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田佯稱:資金遭洗錢部門凍結等語,致陳志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志田 112年10月13日14時37分許/5萬元 新光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永祥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林永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永祥 112年10月6日9時27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9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芳潔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郭芳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郭芳潔 112年10月16日9時18分許/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20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10月16日前某時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顯晚於匯款時間,本院逕予更正),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雨龍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蔡雨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雨龍 112年10月16日12時16分許/3萬元 新光帳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B帳戶即永豐帳戶,本院逕予更正,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第67頁行二、第335頁)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錦江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賴錦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賴錦江 112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4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6分許/3萬元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2024-12-13

TYDM-113-原金易-2-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春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洪惠萍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千金(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雅凰(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艷秋(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河鑫(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永祥(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 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13

CTDV-109-訴-1098-20241213-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伸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4 、7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昱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 案犯罪型態相似,為假意向被害人購買靈骨塔位、代售生基 位之詐欺取財案件,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江昌 統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255頁),可 認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偵審 自白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構成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財物,以假意向告訴人代售生基位之方式,與同案被告黃 浩煒共同詐騙告訴人35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其家人代為支付全部和解 金,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內場、賣車業務 等工作,家中有祖母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林昱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8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伸(原名林宗諭)前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科,其中於民 國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黃浩煒 (原名黃英偉、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昱伸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電話予江昌統,向江昌統自稱係廣聯企業社課長兼銷 售業務員,可代售江昌統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由林昱伸 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江昌統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 統一超商暖碇門市見面,林昱伸並交付「廣聯企業社、課長 林昱伸、0000000000、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台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之名片1張予江昌統,復即向江昌統 佯稱:其公司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 需要9組「科儀」(俗稱種生基之法會儀式、另贈送生基罐 )作搭配才能順利成交,賺取差價,而每1組「科儀」之售 價為19萬8,000元,9組共計178萬2,000元云云,為取信於江 昌統,林昱伸更於112年3月13日、20日,將江昌統約至其公 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之辦公處所(與上開名片上記載 之公司地址有異),與佯裝係買家代理人之黃浩煒接續向江 昌統訛稱只要購入該9組「科儀」即可搭配其持有之生基位 以高價售出,簽約付款後,即可成交,雖江昌統一再表示其 已無資力支付該高額價金,林昱伸與黃浩煒仍一再慫恿江昌 統儘量籌款,並假意表示買家方面可以分擔其中100萬元價 金,林昱伸則可協助籌措43萬2,000元,復由林昱伸以廣聯 商企業社(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江昌統陷於錯誤,誤 以為林昱伸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終可順利轉售其持有之 生基位,因而允諾籌款購買,嗣在林昱伸不斷催促下,江昌 統乃於112年4月6日,在上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將其借得 之3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昱伸指派前往取款之不知情助理蕭彥 霖,再由蕭彥霖轉交予林昱伸。嗣因林昱伸取款後即藉生基 罐運送業者不慎將產品刮損,買家要取消交易,需再與買家 再行協商等詞拖延,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江昌統始知 受騙。 二、案經江昌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昱伸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昌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黃英偉共同以上開詐術施以詐欺,因而借款交付予被告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蕭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彥霖於112年4月6日,係依被告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旋即全數轉交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4 被告林昱伸施詐時交付予告訴人之「廣聯企業社課長林昱伸」名片1張、共犯聯絡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提出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本件話術詐欺之手寫紀錄、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以廣聯商企業社負責人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林昱伸(暱稱:小林科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案卷第351頁以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案卷第26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生基塔位詐欺等案蒐證照片1份(他案卷第271頁至第281頁)。 證明: ⑴被告以「已為告訴人覓得買家」之詐欺話術誆騙告訴人添購每個單價為19萬8,000元之「科儀」之事實。 ⑵被告一再催討告訴人借款交付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黃浩煒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施以相同詐術詐欺告訴人,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業已將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易-80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 上 訴 人 李悟德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併予審理檢察官併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悟德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幫助故意 及幫助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且未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事項 均詳為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 原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昌、呂卓叡、張桂菊、 吳美珍、陳汶潓之證詞,並佐以本案2帳戶、黃政峰、林忠 豪、林永祥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報案資 料、相關銀行存摺節本、匯款明細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依上訴人社會生活經驗,自 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 法詐騙集團利用,並以詐術騙取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 帳、提領,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 上訴人主觀上既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核係基於上 訴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並佐以卷內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足資補強之相關證據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屬原審依其職權 而為適法之證據取捨,復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何理由不備 之違法可言。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 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適用於行為後 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加以具體比較,並視其是否合於新舊法 相關規定要件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 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 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 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之情形,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 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 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 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32-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趙建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宋芮澤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 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11月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並自110年2月起同居。惟丁OO於 111年1月3日因身體不適而緊急送醫,始知已罹患肺癌,且 癌細胞轉移至腦部。丁OO因擔心開刀恐有不測,於開刀前夕 即111年1月6日晚間,在友人丙OO見證下,親自書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並於第1點載稱:「凱基銀行存款,遺贈 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予生活照顧人趙建嵐(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南投縣人,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等語(下稱系爭 內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為此,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 贈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曾數度要求丙OO撕毀;復於111年7月 20日將其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600萬元挪作他用 ,致該帳戶內存款餘額於丁OO去世時僅餘120萬餘元,顯不 足以遺贈500萬元予原告,是丁OO前開行為已與系爭內容有 所牴觸。且丁OO於111年1月間手術後第3日即向友人戊OO表 示要撕毀遺囑,於手術後第4、5日亦向表姊己OO表示要撤回 遺囑,復於戊OO1個月後再次確認時,表示已交代丙OO撕毀 ;及於112年4月時表達要重新訂立遺囑,遺產僅要留給被告 乙情;並於最後1次住院時,向己OO表示等其身體好點,要 請律師重新訂立遺囑,希望己OO能在場見證等語,在在均足 見丁OO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而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 是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關於系爭內容之遺囑即視為撤回。    (二)此外,丁OO因頻繁手術、化療,亟需他人照顧,原告卻未用 心照顧丁OO,經常僅購買便利商店之便當予丁OO食用,或獨 留丁OO在家,致丁OO多次跌倒,須另外僱請外籍看護照護; 復乘丁OO重病之際,擅自持用丁OO之信用卡消費,及私自使 用丁OO之車輛,甚於丁OO過世當天仍外出遊玩致耽誤急救時 間;並於丁OO去世後擅自開走丁OO名下進口車,直至112年7 月25日始將丁OO名下不動產之鑰匙、門禁卡、車輛行照、汽 車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物返還予被告 ,惟被告及被告之母贈與丁OO之珠寶、手錶、衣物等仍不翼 而飛。是原告未盡基本照顧義務,貪圖丁OO財產,造成丁OO 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已屬對於丁OO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丁OO於111年1月手術後第3日即向戊OO表示要撕毀遺囑, 復於手術後4、5日向己OO表示要撤回遺囑,另於112年6月向 己OO表示要重新訂立遺囑,在在均有表示不讓原告繼承其遺 產之意,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20日錄音檔案為竊錄取得,違反誠 信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 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己OO僅在 旁一同聽聞丙OO揭示遺囑內容,於談話過程中並無附和或幫 忙解釋遺囑內容之行為,至多是發出「嗯」等不置可否之回 應,其之所以沒發作或為反對意見,係因丁OO甫過世,己OO 忙於協助處理丁OO後事,無暇顧及其他遺產之事宜,亦為維 持兩造和諧而不便在該場合發作。另被告確係於丁OO過世後 ,始經證人丙OO揭示而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其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OO前於111年1月6書立系爭遺囑,而載有系爭內 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0、84至88頁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參本院卷第177頁), 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系爭 內容明載丁OO死亡後,應自其遺產中之凱基銀行存款遺贈原 告500萬元,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丁OO死亡時 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於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而被告辯稱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有為前開抵觸系爭內容之 行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己OO、戊OO 到庭證述上情,並提出丁OO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 152至172頁)。惟查:  ⒈丁OO遺產中共有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存款合計518 萬1153元,有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 至80頁),並未低於其擬遺贈之500萬元,系爭內容亦未特 定為凱基商業銀行之何帳戶存款,已無從單以前開單一帳戶 之特定交易明細及丁OO死亡時之餘額,遽認丁OO已有處分其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而不欲遺贈予原告之意。  ⒉而證人戊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10年,丁OO將 伊當成大姊,並於去世前1年多將原告介紹給伊認識,而丁O O於開腦第3天轉到普通病房時,曾跟伊提過有立遺囑的事, 當時只有伊與丁OO在場,伊問丁OO是否有答應原告何事,丁 OO表示於手術前有寫1張,說如果沒有出來要給原告500萬元 ,並說那1張在凱基吳經理那裡,伊就跟丁OO說:「你現在 有出來,人活得好好的,那1張要撕毀。」丁OO說:「對, 要撕毀。」但除了500萬元之外,丁OO沒有提到那1張還寫了 什麼,伊也沒見過那1張,隔天伊打電話向己OO提到這件事 ,要己OO去確認丁OO有無撕毀,但伊與己OO其後沒有再相互 提過此事,過了1、2個月,丁OO再次住院,原告請伊去照顧 丁OO,伊問丁OO上次那1張有無撕毀,丁OO只說:「有跟他 講」,但沒有說是跟誰講,後來伊就沒有再問過丁OO關於那 1張的事情。而伊與丁OO、己OO於112年4月、5月間曾一起出 去吃飯,丁OO提到要不要立遺囑,伊說人好好的不要想那麼 多,丁OO就說:「好,不要去講那些。」,除此之外,丁OO 未再提過撕毀或重新訂立遺囑之事。但伊與己OO於112年6月 間要去東勢拜訪丁OO途中,己OO說去醫院陪伴丁OO時,丁OO 有提到要立遺囑,不過己OO並未提到是何時去醫院的。此外 ,伊與己OO於112年4月間到東勢找丁OO時,曾問其財產要留 給何人,原告使用的車輛有無要過戶給原告,丁OO說要留給 被告。而伊於丁OO住院期間,曾2次看到丁OO身體不舒服時 呼叫原告,但原告都不理丁OO,也沒見過原告照顧丁OO之生 活起居,有次丁OO住院時還拜託伊去幫忙洗澡,說已經2週 沒有洗澡,而伊與丁OO每月約見面2次,原本每天會打電話 ,但丁OO手不聽使喚,之後比較少打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 313至319頁)。  ⒊另證人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和丁OO一起長大,每個 月見面1至2次,有時候會到3次,丁OO生病後亦常常電話聯 絡,而戊OO是丁OO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原本只聽說丁OO有規 劃要立遺囑,後於丁OO手術後第5日,戊OO打電話給伊,表 示丁OO有立遺囑,要給原告500萬元,問伊是否知情,隔天 伊去醫院時就問丁OO為何會寫這個,丁OO說要開刀了,丙OO 認為立一下比較好,伊問丁OO為何未告知伊,丁OO說因為很 臨時,又說已經請吳經理作廢了,所以當時伊想說這樣就沒 事了,但伊並未確認是否已經作廢,此後伊未曾再與任何人 聊過丁OO立遺囑之事,直到丁OO最後1次住院時,伊與丁OO 提到後事處理,伊問丁OO還有什麼要立遺囑,丁OO說出院後 要再請律師來寫遺囑,還要請伊去做見證,並表示已經跟原 告講這件事,之後伊也將此事告知丁OO之兄,丁OO之兄並說 原告亦有向其告知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⒋證人丙OO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7、8年,丁OO 原本是伊的客戶,後來2人變好朋友,伊在丁OO生病前每1、 2個月都會陪丁OO去唱歌,一開始是丁OO跟伊說擔心手術有 風險,想要留1份遺囑,伊建議丁OO去找律師,但沒有下文 ,後來丁OO於手術前1、2晚打電話說要寫遺囑,請伊去協助 ,伊就到童綜合醫院大廳去等丁OO,而丁OO在寫遺囑當下還 打電話給被告,伊聽到丁OO向被告表示有立遺囑且交給伊保 管一事。而自從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就未曾再向 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但伊與丁OO還是有繼續見面,伊在丁 OO每次化療後都會去東勢看他,也會帶丁OO去餐廳用餐,印 象中從出院到去世約1年半的時間有見過6、7次面。而伊在 丁OO後事辦完後,在東勢殯儀館告知兩造及己OO此事,伊當 時是把書立遺囑時所拍的照片列印下來給他們,並依照片內 容朗讀遺囑,當下大家沒有對遺囑內容表示什麼意見,沒有 任何人表示遺囑已失效,也沒有任何人質疑為何沒有撕毀遺 囑,可能是因為剛辦完後事,大家也沒有對遺囑內容有過多 的表示,被告雖然知道有遺囑,但不知道遺囑內容,伊不知 道己OO是否知道有遺囑,也不記得己OO在伊朗讀遺囑時有何 反應等語(參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⒌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證人己OO、戊OO雖均證稱丁OO有提過要 撕毀遺囑及重立遺囑,惟己OO證稱除戊OO於丁OO手術後曾打 電話要伊去確認遺囑一事外,其僅曾於丁OO最後一次住院與 丁OO及其後與丁OO之兄提過關於丁OO之遺囑及財產分配等事 ,戊OO卻證稱於112年4、5月間與丁OO、己OO聚餐時聽到丁O O說要不要立遺囑,於112年6月間亦經己OO當面告知丁OO表 示要立遺囑一事,渠等證述顯然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且證人丙OO證稱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即未 曾再向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等語,而系爭遺囑直至本院審理 時仍密封於信封內,並由丙OO保管而當庭提出,亦經本院勘 驗在卷(參本院卷第323頁),則丁OO如有反悔之意,實可 逕向丙OO取回系爭遺囑,縱丙OO拒絕返還,亦得以他法重新 書立遺囑,惟以系爭遺囑於書立後至丁OO死亡時長達1年半 期間均由丙OO保管乙情觀之,丁OO是否確有向己OO、戊OO表 達欲撕毀遺囑之意,亦有所疑。再者,丁OO縱曾表示欲撕毀 或重立遺囑,至多僅足認其或有變更遺產分配方法之意,惟 擬變更之內容可能所在多有,或為增加原告受遺贈之財產, 或為變更被告繼承之遺產範圍,亦難憑此遽論丁OO所言即為 其已無遺贈予原告之意。  ⒍此外,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丁OO 有以減少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表達撕毀或重立遺囑之方 式,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實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因對丁OO有前揭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 經丁OO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且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受遺贈權之要件,須符 合「受遺贈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 承人表示受遺贈人不得受有遺贈」,始足當之。是被告指稱 原告於丁OO急救時及去世後各該所為,已顯與本案無涉,而 無庸予以論斷。而證人戊OO、己OO前開證述無法認定丁OO曾 表示原告不得受有遺贈,亦據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乏 所據,不足憑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參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家繼訴-75-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賴銘志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張國梁 張庭瑋 張偉薇 張偉萱 張偉靖 張麗紅 張美紅 張劉美佐 張進旺 張明珠 張蘇秀蘭 張志榮 張雅玲 黃玉福 黃歆雁 張天成 賴張昭 羅張阿香 張阿汶 陳紹志(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紹平(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兼陳賴玉鶯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徵 陳瑞祥 陳瓔娟 陳明德 陳明煌 陳明清 林永堂 林永寬 林永祥 林佑嶸 林宜萱 何義津 何建坊 何義明 洪何喜美 何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賴玉鶯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9 月20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陳紹志、陳紹平 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陳賴玉鶯部分之訴訟,此有陳賴玉鶯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 卷可稽(見卷第395至405頁及第409頁),且經本院依法 通知被告陳紹志、陳紹平及陳麗華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賴 玉鶯部分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11至419頁),因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地 上權人何炎仔其後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 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何炎仔所遺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何炎仔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而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登記,迄今已逾20 年以上,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現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 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4分之1, 系爭土地上自38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乃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等 人為渠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何炎仔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85頁、第189頁至第351頁),而被 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除被告張阿汶乃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者外),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 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 或提出同意書證明合於)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倘若共有人不能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 共有物之處分,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均為 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 ,本件當事人方屬適格。經查,原告就此業已具狀提出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張昭雄等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49至450頁),而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共有人同意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當事人適格。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 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何炎仔於4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渠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 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何炎仔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 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 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 ,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 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 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 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 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 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 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 ,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 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 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 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續期間 為無定期、地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又系爭土地上現未建有建築物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除被 告張阿汶經公示送達者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建有任何建築改良物等語 ,當屬可採。 (2)而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達75年 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 建物或地上物,已如前述,亦未見設定登記時有何第一次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 作物建置之合意約定,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又審之系爭地上權並未約 定地租及期限,足見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陷於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自行或使他人使用收益之事實狀態,該狀態已歷 時70年以上,倘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而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前揭規定,足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 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 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 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 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苗栗縣造橋鄉文湖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何炎仔 284地號土地 38年 淡文湖字第66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空白 79.3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284-4地號土地 3 284-6地號土地

2024-12-10

MLDV-113-苗簡-538-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 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267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緯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間 某日,經由「石繼勝」之招募,加入由「石繼勝」及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清正加藤」、「麻古茶坊」、 「蘑菇醬」、「五目須(署長)屯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由「石繼勝」負責操縱、指揮控盤,被告王世緯則聽 從「石繼勝」指揮轉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及 負責傳遞訊息、回報成員工作情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 TG工作群組,並協助「石繼勝」將詐欺贓款用以向不詳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等工作,復於同 年10月間某日招募余政鴻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王 世緯即與余政鴻、「石繼勝」及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王世緯依照「石繼勝」之指示通知余政鴻至指定超商領取 裝有楊恣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請公訴)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共3張)之包裹,余政鴻遂於 同年10月30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新興門市領得上開包裹,並旋依被告王世緯指示 轉交予由「石繼勝」指派之集團成員。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 蓉、陳鴻志、謝彰銘8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各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楊恣姍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並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王世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 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 ,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 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審理 中之被告余政鴻所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案件, 業於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8日宣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 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以南檢 和讓113偵6226字第113908823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 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 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 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金訴-263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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