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清鈞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KAEWSUK WATHANYU、蕭懿庭羈押期間均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ANNA SANCHAI(下稱被告閃猜)、KAEWSUK W ATHANYU(下稱被告瓦談友)、蕭懿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經法官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前揭犯行 ,有卷附原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已經原審 法院各判處被告閃猜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瓦談友有期徒刑 5年10月、被告蕭懿庭有期徒刑5年8月,所判處之刑均非輕 ,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 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被告閃猜、瓦談友均為外籍人士,因本案運輸行為始 入境臺灣(本院卷第344頁),另被告蕭懿庭於與被告瓦談 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 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3人有逃亡之可 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3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 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爰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3-上訴-1413-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佳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滕佳鎮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三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金上訴-159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長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之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及犯罪手段、動機等,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 判決法院為臺中地院、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應予更正 。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嗣於114 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3次)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9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47號 編號1至4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署113執更助90,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 111年2月7日至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3、1687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6號 編號1至4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署113執更助90,已執畢)

2025-02-14

TCHM-114-聲-102-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顏正信(下稱被告)(施用毒品 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9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向「王俊權」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已摻水 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警取出內容液 狀物裝罐送驗,含罐毛重8.161公克)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 。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推翻其於偵查中所述其取得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自白」,坦承 有吸食注射海洛因,並主張施用之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持 有行為,檢察官未提出扣案之海洛因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 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具 體積極事證,足以否定被告所辯上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該次採尿前,最近1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又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勒戒,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 6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12年10月11日出 所等情,有上開二裁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 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為上開施用行為 所吸收,且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爰撤銷同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自行供稱: 警方查扣的海洛因毒針是110年12月2日19時5分,是伊在住 處門口以2000元向「王俊權」購買的,還沒有注射時警察就 進來了,昨天晚上那支沒有打進去等語,則被告主動就此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而不利於己之事項為陳述,可信性甚高;再 與上開被告購買後僅10分鐘即為警搜出扣案之海洛因針筒之 情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足確信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於原審之上訴狀固指稱送驗之注射針筒含有其血液等 語,並舉上開鑑驗書為憑,欲以反證主張其上開自白非事實 ;然觀諸上開鑑驗書僅明確記載「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顯無以證明被告前開主張,則本件無論係被告 上開自白之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亦或其犯罪之主觀構成 要素均堪認定為真。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 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 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再按,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倘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 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末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既為相異之 供述,則檢察官應就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指出補強之證明方 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主動就不利於己之事項陳述,且 距離犯罪時間較近,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具有真實性,然本件 被告於購買後10分鐘即為警方搜索扣押前述海洛因針筒1支 ,查獲之注射針筒內,經警取出內容液狀物裝罐送驗,含罐 毛重為8.161公克一節,顯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俊權都 先將海洛因加水再用注射針筒吸取後販賣給我,其施打量約 15CC,售價1支2000元之陳述扞格,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述扣案海洛因針筒 1支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 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得僅憑被告自 白,逕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併予敘明。  ㈡被告既有如前開所述之因施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情事,又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前,則參諸上開說明,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被告本 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後案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另行追訴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心 證,且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行為,已為後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 ,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CHM-114-上易-3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AB000-B113574A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B000-B113574A(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沒收之聲請表示意見之機 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之規定。㈡本案經抗告人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抗告人亦獲不起訴確定在案 ,已無從證明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且聲 請人亦未確認遭扣押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及電腦主機現在 或曾經存有性影像,自無法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是以原裁定准予扣押物沒收,於法不合,應予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 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 此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 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 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及 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此係立法者 經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依法所為前 揭法定程序之立法規範,則於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倘非法官就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 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得僅由法院綜合卷 內一切事證,依法做成書面決定即可。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269、5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扣案物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扣案物為抗告人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係供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並使用電 腦主機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核與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翻拍之性影 像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附 著物及物品,抗告人雖辯稱已將手機及電腦內攝錄性影像刪 除,然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 復,是上開扣案物足認為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 品,原審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主張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現在或曾經存有性影像,為無 理由。  ㈢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 ,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所規定「被告之 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 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 確有調查證據或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容屬原審 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故抗告意旨執 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 據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CHM-114-抗-8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宇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並參考受 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數罪裁定應執行刑狀內 容、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2340、8467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05號 最後事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2/09 112/02/09 112/02/09 確定 判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4、3072號 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5 112/03/15 112/03/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號 苗栗地檢113年執緝字第16號(丁股),執行起迄:113.01.06-114.11.05。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1/19 110/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字第68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最後事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5/31 確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03 112/07/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1號 執行起迄114.11.06-115.06.18。羈押110.10.13-111.01.27共107日折抵刑期。

2025-02-14

TCHM-114-聲-17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16日函 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 人具狀記載略以:受刑人為犯行深感悔悟,惟前期業經臺中 地院判決確定,已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1月2 2日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完納罰金9萬元,繼尚有刑罰待 執行,受刑人現已年高無業經濟拮据,實難負荷高額罰鍰, 懇請後續之刑罰得以減免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6日114中 分慧刑儉114聲105字第0057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另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4撤銷改判前原 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3月),前經臺中地院判決105年度 訴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亦不得高於上述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 相似(均為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時間接 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 號2、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01.18、101.02.15 101.03.19、101.03.21 101.04.20、101.04.25 101.04.27、101.04.30 101.07.12、101.10.15 102.01.21、102.01.15 103.10.23、 104.01.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1.06.07 111.06.0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111.07.18 111.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0907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42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0.08.19、100.09.22 100.10.20、100.11.18 100.12.20、101.01.19 101.02.16、101.03.21 101.04.24、101.04.27 101.05.16、101.07.20 101.10.24、102.01.20 103.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決日期 113.07.09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確定日期 113.08.12 113.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5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552號

2025-02-14

TCHM-114-聲-105-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浚凱、甲○○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江浚凱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係自被告江浚凱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江浚凱早於被告甲○○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 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52 7號卷第73頁);而被告甲○○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浚祐 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 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本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原 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江浚凱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 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江浚凱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 同販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 卷第2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 ,被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 詹子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甲○○,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江浚凱共同販毒者為被告甲○○而查獲,警方 非因被告江浚凱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 原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江浚凱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我知道被告甲○○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 甲○○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江浚凱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 之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甲○○,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江浚凱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 被告江浚凱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江浚凱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江浚凱、甲○○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江浚凱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品,並指示被告甲○○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甲○○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品 與被告江浚凱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 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浚凱、甲○○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江 浚凱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江浚凱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 原判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浚凱 部分量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82-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7、366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宇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洗 錢防制法第2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命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 同)2500元,俾被告能依前揭法律減輕其刑,以啓自新等語 。 三、經查,就被告對被害人時00部分犯罪,原判決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則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另就對被害人葉00部分犯罪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經本院依其所 請函請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繳交,其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許,被 告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568-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陳廷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 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00 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賠償陳00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且被告之父親罹患癌症,急需被告照料,請減輕被告 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7日修 正生效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新洗錢防 制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防 制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較為不利,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4頁),被告合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陳00達成民事和解,並 給付陳00全部損害3千元,與告訴人劉00達成民事和解,同 意賠償其損害5萬元,自114年4月21日起分期給付,另與黃0 0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黃0030萬元,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3 萬元,其餘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電子郵件回覆、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參,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且原判決未依 前揭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他人告誡不應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 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黃小芯」申辦、 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觀其行為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非輕。復考量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帳戶之金額,合計 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 之危害甚鉅。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00、劉00、黃 00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外,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罹患癌症父親、祖母需 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 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1 2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本件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凌00 、鄭00達成民事和解,其2人合計損害達102萬元,是本件尚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38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