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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岱蓉 選任辯護人 彭建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第68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岱蓉與張家榮於民國109年6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 下稱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 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鍾岱蓉所經營磐築有限公司( 下稱磐築公司)開發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案(下稱興建房屋案),及約定「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 投入資本額換算」。嗣因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紅利80萬元之權利 轉讓予林鳳娟,並於110年10月3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 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 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嗣鍾岱 蓉認為以磐築公司名義簽發投資款之支票予林鳳娟恐有不妥 ,遂於110年11日下旬與林鳳娟商議,請其將前開支票取回 ,改以匯款及現金支付;詎鍾岱蓉明知林鳳娟得受領80萬元 投資紅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除先以匯款方式給付林鳳娟300萬 元,另向林鳳娟佯稱:紅利80萬元不能用匯款的,「因為錢 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是因為我有跟妳說過原本 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紅利用公司的。然後紅利的部分公 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 跟你講因為我公司最近被國稅局查帳喔。」等語,致林鳳娟 陷於錯誤,於當日僅受領72萬元紅利,而免除鍾岱蓉剩餘8 萬元之清償。 二、鍾岱蓉明知上開80萬元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合夥契 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張家榮已轉讓予林鳳娟,且已經 給付其中72萬元,竟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林鳳娟對鍾昱美(即鍾岱蓉之 胞妹)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在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鍾岱蓉給付林鳳娟80萬元 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 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虛偽證稱:「(問:付這80萬 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 (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 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 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均屬不實陳述,足以影 響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 三、案經林鳳娟委任黃浩章律師及詹汶澐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岱蓉(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偽證犯行,於原審辯稱:80萬 元不是投資紅利,而是賠償金,因磐築公司會計做帳必須要 有簽收憑證,我請公司行政黃思螢打協議書上寫是賠償,但 告訴人林鳳娟看到上面有賠償字眼就不肯簽名,因為公司會 計做帳一定要有憑證,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因為要繳納執行 業務所得稅,要扣8萬元起來,並拿執行業務申報單及權利 移轉確認書給告訴人簽,但是告訴人一直沒有簽回來給我, 後來會計有收到一份權利移轉確認書,但是上面只有告訴人 簽名,沒有張家榮簽名,所以後續我無法處理,我沒有施用 詐術不支付8萬元;我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 所以我不構成偽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80萬元是我 幫我妹妹付的錢,沒有詐欺。告訴人林鳳娟本來叫我給她10 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說80萬元好不好,我家裡 沒有這麼多錢給她,我才把公司的支票拿出來開,事後是因 為黃歆雁、黃思螢說我開的是公司支票,公司要報帳,我才 叫告訴人把支票還給我,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做虛偽陳述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0月3日開立 票據號碼為RD0000000、發票日為同年12月1日、金額為38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其中300萬元是終止與證人張家 榮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而退回之投資款,另80萬元則是給付告 訴人之賠償和解金,之後被告提供協議書予告訴人及證人張 家榮簽署,因內容涉及賠償,告訴人拒絕簽署。後被告請告 訴人返還支票,由被告將另以匯款等方式給付380萬元予告 訴人,鑒於前次告訴人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萬元為「賠償」 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移 轉確認書」,被告於文件中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紅利」 ,希望降低取得告訴人及張家榮簽名之難度。因此部分款項 係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證人黃歆雁考量告訴人並非磐築公 司員工或投資人,給付予告訴人個人之費用,比較適合之會 計名目為執行業務所得,並扣繳10%金額,因此證人黃歆雁 於110年11月30日列印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供磐 築公司備用,及列印「權利移轉確認書」以及「執行業務所 得繳納明細」空白表格,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簽署。被告僅 係依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告訴人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扣 繳10%之稅金,之後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榮簽 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確認, 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額。被告 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所為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在檢察官訊 問時,並未承認向告訴人「佯稱」要代扣執行業務所得。又 關於偽證部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80萬元是和解金,案發 之前111年2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張家榮3人對話提到80萬 元,被告的反應就是認為是賠償的費用,三人就80萬元是賠 償金這件事情展開討論,可見在案發之前被告內心一直認為 80萬元是和解金。而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提前解約是沒有紅 利,所以80萬元不可能是紅利;被告請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 移轉確認書,雖然改用「紅利」字眼,惟就被告而言,文字 調整不改變其主觀上認為80萬給付為賠償之性質,使用「紅 利」字眼並非被告本意,而係因應林鳳娟拒絕簽署文件後之 權宜之計,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80萬元是賠償,因此被告於 民事事件依據主觀認知證稱80萬元性質為賠償和解金,並未 違犯刑法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家榮簽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證人 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300萬元於磐築公司開發之興建 房屋案,及約定投資2年期滿後,證人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 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嗣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證人張家榮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 之投資款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 於同日給付現金7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及被告於111年5月2 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 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問:付這80萬元之 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 :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 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 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證述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6頁),且此部分事 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娟、證人張家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第67號他卷第105-111、206-207頁),復有磐築公司登記 公示資料、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 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23-27、43-6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鳳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張家榮共同投 資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投資300萬元,後來有說好要 退股,當時說好應收取的紅利是80萬元,因為每100萬元 就有40萬元紅利,300萬元有120萬元,依契約比例算紅利 是90萬元,但因為提前解約的關係,所以被告要扣10萬元 的利息,所以是80萬元。110年9月份與被告解約時,被告 拿一張380萬元支票給我,當時是要給我300萬元投資款跟 80萬元紅利;但被告突然跟我說她們公司被國稅局查稅, 要我把支票還給她,又跟我說要從公司帳戶匯給我300萬 元,但80萬元利息不能從公司帳戶匯,只能提現金給我, 但只有給我72萬元,剩下8萬元說是要扣稅的,說要扣執 行業務所得,公司到時候會開立扣繳憑單給我申報,8萬 元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要代扣繳稅 額8萬元,我才會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而已;事後被告也 沒有將8萬元給我;我沒有幫磐築公司從事工作或執行職 務,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解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被告算 好後,當場開了1張380萬元支票給我,把300萬元的本票 及合約拿走了,我只拿了1張380萬元支票。紅利80萬元是 我跟被告確認,所以她開了1張380萬元的支票。權利移 轉確認書是被告提供的文件,在拿利息72萬元時給我的, 是我自己簽名,之後也有拿給張家榮簽名後再交給被告。 當時沒有說用紅利來抵銷損害賠償,80萬元是紅利,跟損 害賠償沒有關係等語(見第67號他卷第108-110、206頁、 第68號他卷第111頁、第6816號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是投資300萬元,合約上有寫每投 資100萬元每年可以分紅40萬元;後來因為我前夫張家榮 跟被告的妹妹鍾昱美在一起,當時我有3個孩子,張家榮 說小孩他都不要,這些錢是要讓我撫養3個孩子,所以我 去找被告,跟她說這筆錢是我要撫養孩子的,可否讓我先 提前解約,被告說好,那時我是110年10月份去找被告, 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是從109年6月開始,到110年11月止 ,總共18個月,以1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去算,平均每 個月是5萬元,18個月算下來剛好是90萬元,當時我就跟 被告說因為是我提前解約在先,你可以先扣一些利息,所 以她就扣了10萬元,當時被告開立一張380萬元的支票給 我,後來被告說她的公司被查帳,必須把這一張支票拿回 去,她會匯現金給我,我把支票還給她時,她匯了300萬 元給我,但是利息會有金流問題,所以不能用匯款給我, 她是提了現金,可是她提來的現金只有72萬元,當時她叫 我簽了一些文件,她說8萬元因為公司要扣繳執行業務所 得稅,她到時候會開扣繳憑單給我,之後絕對可退稅,但 是之後我當年度的個人所得稅申報,實際上沒有去申報執 行業務所得;被告從來沒有提過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87-201頁)。   ⒉證人張家榮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證人林鳳娟一同投資被 告經營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當時是投資300萬元,後 來在110年10月15日,證人林鳳娟跟我離婚,所以證人林 鳳娟要把投資的本金及紅利拿回來,這筆錢就是要給證人 林鳳娟的,由她全權處理。紅利80萬元有經過被告跟證人 林鳳娟確認,是依據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算出來的;後來 被告只給證人林鳳娟72萬元現金,被告要給證人林鳳娟80 萬元是因為投資紅利,不是賠償金。不記得當時有無打電 話跟被告說投資的錢要轉給證人林鳳娟,但很確定有跟被 告說300萬元及80萬元的紅利都要移轉給證人林鳳娟。證 人鍾昱美沒有跟我說被告代她賠償80萬元給證人林鳳娟的 事情。我記得投資時,有告知沒有滿的時候,是可以退, 也是有紅利的,但紅利如何計算當時是沒有說等語(見第6 7號他卷第105-106、181-183頁、第6816號偵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間有簽定本案隱名合夥 契約書,後來因為我跟被告的妹妹有婚外情,我就把投資 款300萬元跟紅利80萬元權利轉給告訴人,這個過程中也 是詢問過被告,由被告本人協助處理。包括要簽什麼文件 ,都是被告拿給證人林鳳娟或是拿給我簽的;當初已經白 紙黑字寫的很清楚80萬元是分紅的錢,也是被告自己說的 ;之後證人林鳳娟實際上只有拿到7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02-204、213-216頁)。   ⒊證人鐘昱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要求證人張家榮開80 萬元本票,是我向證人張家榮解釋,80萬元是證人張家榮 投資被告公司隱名投資,按民法規定證人張家榮提早抽資 ,本來就不應該獲取紅利,更何況案子還沒有結算,建案 未完成,被告歸還投資款300萬元是正確的,根本不需要 再給付紅利80萬元,請證人張家榮將80萬元返還被告,我 不想我們二人的事情欠被告太多。我是認定80萬元就是紅 利的錢,前年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時候,我都不知道這 個過程,是後來訴訟進行時我才知道這中間過程,告訴人 不應該拿這80萬元,因為他們提早抽資;我跟告訴人間沒 有談過和解,但我有道歉過。80萬元不是我出錢的,這是 我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第6816號偵卷第21-22頁)。   ⒋由以上證人林鳳娟、張家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 開內容,證人林鳳娟始終證述其有與證人張家榮共同投資 300萬元於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後來因故退股,由其 與被告談妥被告返還300萬元之本金,及依契約比例算並 扣提前解約之利息後紅利為80萬元。被告原簽發面額380 萬元支票給證人林鳳娟,後來要求取回支票改以匯款300 萬元及現金80萬元,但只有給72萬元,剩下8萬元被告表 示是要扣繳執行業務所得;因為被告當時表示說要代扣繳 稅額8萬元,證人林鳳娟才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之後被 告並未代為繳稅等情,前後所證情節尚屬一致,互核相符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林鳳娟所證內容 ,亦核與證人張家榮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依證人 鍾昱美證述之內容,亦認此部分之80萬元是被告給的紅利 ,只是其認為證人林鳳娟或張家榮不應該拿而已。而證人 鐘昱美為被告之妹,顯無刻意為有利於告訴人而不利於被 告證言之必要,足認證人林鳳娟、張家榮上開證述,應屬 可採。   ⒌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交付證人林鳳娟本案隱名合夥契約 之解約金及紅利時,提出權利移轉確認書要求證人林鳳娟 簽署,有權利移轉確認書影本在卷可證(見第67號他卷第 155、15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權利移轉確認書內 容為其公司繕打,及由其交付證人林鳳娟之事實(見第67 號他卷第210頁),而其內容記載「……茲有張家榮(甲方) 投資頭份市○○段000地號之興建案,因甲方提前解約且委 派林鳳娟領取投資款,金額300萬元整以及紅利80萬元整( 稅金另開立繳納),以上款項經甲方簽章確認同意委派人 林鳳娟全權領取無議」等語,其中一紙並由證人林鳳娟當 場簽名用印並註明「現金收訖0000000」之文字。足認被 告當時係認證人張家榮授權證人林鳳娟領取之款項除投資 款300萬元外,尚有紅利80萬元,否則當無在權利移轉確 認書上載明紅利80萬元之事實;而此事實核與證人林鳳娟 、張家榮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當可作為其上開證述內容 之補強證據。   ⒍再依原審當庭勘驗111年2月23日被告與證人林鳳娟、張家 榮之對話錄影譯文,證人張家榮提及證人鍾昱美要求張家 榮簽立80萬元本票係因「我先跟妳講的原因是說,簽了兩 張,一張100萬,一張80萬,她(指證人鍾昱美)說80萬 是當時拿給鳳娟的利息,我跟她說:她都投資這個公司, 她說:鳳娟都不符合就是說公司的制度,提前解約,又拿 到這個利息80萬,我說:今天是我同意給她了,齁,公司 也給她了,為什麼要把這80萬要回去,我不懂,但是我只 說,我今天我愛妳,妳要簽什麼我都會簽。」等語,被告 在場聽聞並未爭執該款項非紅利或係為已支付的賠償金, 僅稱「我知道她為什麼會要你簽這些,這些是用來支付鳳 娟後續對她提告的時候所支付的,因為我們有去問過律師 ,到後來的結論就是賠償、那她其實是要用這些錢來支付 鳳娟提告,衍生出來提告的費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依證人張家榮當時 說明證人鍾昱美要求其簽發80萬元本票之原因,亦與證人 鍾昱美於偵查時證述伊認為被告不需要給證人林鳳娟紅利 80萬元,因為是提前解約等情相符。且此部分與上開證人 林鳳娟等人證述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為紅利,而非賠償 金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為可採。   ⒎本案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 退股之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後,被告曾先於110年10月3 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 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 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在卷可 證(見第67號他卷第31、137頁);可認至遲於110年10月 3日被告簽發上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收受時,雙方已就本 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權利轉讓事宜,磋商完畢,且達 成協議,被告始可能簽發面額38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林鳳 娟收受。被告雖辯稱其中80萬元是幫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 林鳳娟的賠償金等語;然顯與前開證人林鳳娟、張家榮、 鍾昱美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再者,被告以磐築公司名義 簽發支票予證人林鳳娟之目的,既係因證人張家榮之投資 磐築公司興建房屋案之提前退股事宜,且是僅簽發1紙支 票,依一般人之經驗,除非有特別之協議或形諸書面,自 應認該支票之給付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其目的在清償同 一筆債務或消滅同一個法律關係,始合於事理常情。況被 告並非證人張家榮、鍾昱美間是否有婚外關係而侵害證人 林鳳娟配偶權之當事人;且如前揭證人鍾昱美證述之情節 ,其並不知道被告有無與證人林鳳娟洽談損害賠償之事實 ,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紛爭之處理,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 委任或授權;則證人林鳳娟又怎可能與非紛爭當事人,且 未曾獲得證人鍾昱美授權之被告商談證人鍾昱美是否侵害 被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⒏依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手寫記載「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 依投入資本額換算」(見第67號偵卷第25頁),以平均攤算 上開投資期間,每月之紅利為5萬元〔計算式:40萬元×(3 00萬元÷100萬元)÷24月=5萬元〕,則自簽立本案隱名合夥 契約書即109年6月2日起至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 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原交付證人林鳳娟380萬元支票 之發票日為110年12月1日),證人張家榮之投資期間為1 年6月,據以按比例計算預期紅利即為90萬元(計算式:5 萬元×18月=90萬元),再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10萬元,即 為80萬元,與證人林鳳娟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益足認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為投資紅利,而非賠償 金甚明。是被告辯稱: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又被告交付證人林鳳娟上開發票人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 元之支票後,因覺不妥而要求證人林鳳娟取回,欲改以匯 款300萬元及現金支付80萬元方式給付。被告與證人林鳳 娟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2人於110年11月30日之對 話,證人林鳳娟向被告稱「錢直接幫我匯這(按指證人林 鳳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票送去給你」,被告回稱 「好喔我下午去處理、300用匯款其餘用現金喔」,證人 林鳳娟稱「姐方便的話80萬元也用匯的好嗎,拿現金要點 ,帶著又有風險」,被告表示「那個沒辦法用匯的,因為 錢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證人林鳳娟表示「可是 為什麼妳不把餘款用個人名義匯」,被告稱「是因為我有 跟妳說過原本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元、紅利用公司的。 然後紅利的部分公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在(按 :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跟你講的因為我公司最近 被國稅局查帳喔」;證人林鳳娟表示「紅利部分公司要報 稅?」,被告回稱「只有8萬公司會計有開好稅單。妳明 年申報所得稅就可以扣回來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林鳳 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 187-195頁);足見被告在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換 取匯款及現金時,亦已經明白說明該80萬元是紅利,且其 中8萬元磐築公司要報稅等情;參以卷附由證人林鳳娟簽 署之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表(見第67號他卷第 37頁),足認證人林鳳娟就上開紅利80萬元僅受領72萬元 現金,餘款8萬元是由磐築公司以執行業務所得代扣繳稅 額。經核前開對話記錄及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所呈現之 案情脈絡,亦與證人林鳳娟前開證述內容吻合,堪信被告 確有以紅利80萬元因公司要報稅,需繳納8萬元執行業務 所得稅款為由,僅給付證人林鳳娟72萬元紅利,而免除債 務8萬元之清償。又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工作或執 行職務,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鳳娟供、證述明確(見第67號 他卷第110、111頁),且被告所營磐築公司事後並未就該8 0萬元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 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120350314號函暨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存 卷可查(見第67號他卷第73-90頁)。被告既明知證人林鳳 娟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業務,卻於應給付證人林鳳娟 80萬元投資紅利時,向證人林鳳娟告以須扣繳執行業務所 得稅8萬元之虛偽情節,使證人林鳳娟陷入錯誤,因而免 除被告8萬元之清償,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⒑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面額380萬之支票予證 人林鳳娟,其中80萬元是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和解金, 因被告提供協議書之內容涉及賠償,證人林鳳娟因此拒絕 簽署。之後被告請證人林鳳娟返還支票,改以匯款等方式 給付380萬元,鑒於前次證人林鳳娟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 萬元為「賠償」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 歆雁繕打「權利移轉確認書」,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 紅利」。又因80萬元是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被告僅係依 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證人林鳳娟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 扣繳10%之稅金,後因證人林鳳娟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 榮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 確認,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 額,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人陷 於錯誤等語。然查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 任何業務,已如前述,被告向證人林鳳娟稱紅利的部分磐 築公司要報稅,且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磐築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繳納明細表,已經與事實不符。且磐築公司之會計即 證人黃歆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空白的權利移轉確認書應該是我製作的,簽名之後的版本 我沒有看到;因為被告不會打字,就由她口述請求幫他打 內容;被告說有股東要退股,所以要我按照她說的內容打 ,內容是寫金額300萬元,還有紅利80萬元,這個內容我 沒有更改過,被告也沒有請我更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 9-224頁)。與被告所辯因證人林鳳娟不簽名,才將權利 移轉確認書之賠償金字句改為紅利等節,非無齟齬之處; 被告雖稱因之前曾經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有賠償文字協議 書未果,始改用紅利一詞;然此部分被告未曾提出書面證 據以實其說,且於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及其 後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的聯繫對話中,亦未曾有言 及賠償之事實;再者,被告所稱之賠償事宜係指證人林鳳 娟之前夫即證人張家榮與被告之妹即證人鍾昱美間之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並非當事人,且交付證人林 鳳娟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未曾有一詞言及與證人鍾昱美 之關係,甚至以投資紅利稱之;而依證人鍾昱美於偵查時 之證言,其並不知道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過程,是後來 訴訟進行時才知道者,亦可見被告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 授權處理其與證人林鳳娟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則證人林鳳 娟又如何可能與不相關且未獲得授權之第三人即被告洽談 其與證人鍾昱美間之損害賠償紛爭。甚且,被告如主觀上 認為其給付證人林鳳娟之80萬元為代證人鍾昱美賠償之款 項,則該80萬元即非磐築公司應付之債務,自不應以磐築 公司之名義支付;況關於80萬元部分,被告是以現金方式 付款,並非由磐築公司以公司名義匯款,給付過程之外觀 上並無磐築公司之參與,亦無須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相關 稅捐之必要。被告既自承從事房地產30年,經營公司大概 10年,對此是否屬磐築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能否以執行業 務所得申報磐築公司之支出,自應知之甚明,其應負責之 義務主體也甚為明確,並不是一句不懂稅,只是依會計人 員之建議辦理扣繳,即可卸責。凡此各情,均足見被告辯 解80萬元是代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金等情, 與事理相悖,實難採信。   ⒒另證人黃思螢於原審審理雖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 任行政工作,於110年9月、10月間有幫被告撰打和解書, 內容是有關被告妹妹的事情,但是實際上內容我不太清楚 ,署名處也是留空白,被告有跟我說是賠償的樣子,但是 因為是私人事情,我也沒有記太多,所以不知道金額跟對 方是誰,後續和解流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 34頁)。證人黃思螢固證述有替被告撰打關於被告妹妹即 證人鍾昱美之和解書,然就該和解書簽立之原因、過程、 有何人參與、內容如何作成均無法明確證述,亦無從認定 有被告所稱有製作80萬元賠償金之協議書一事,自無從資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 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而偽 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 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既明知上開80萬元為證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證人張家榮已將該受領 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被告並已於110年11月30日分別 以匯款及現金支付方法交付證人林鳳娟,並由證人林鳳娟 於收受時簽署權利移轉確認書(見第67號他卷第155頁) 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其後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 許,在原審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是否 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被告 訴訟代理人訊問時,證稱:「(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 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鍾 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 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 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顯係明知所述不實卻仍為 虛偽證述甚明。而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事實 ,即為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爭點「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是否有與林鳳娟成立和解契約並已依和解契約給 付80萬元賠償金予林鳳娟?」之重要舉證,倘被告所為該 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 誤以為證人林鳳娟與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 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證人林鳳 娟,進而判處證人林鳳娟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偽 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以本案之手法詐得免除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破壞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且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 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猶就案情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最終未採納其證詞 ,但仍有使法院因此陷入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49-250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示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即免除債務清償)8萬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80萬元是被告幫其妹即證人鍾昱美給付之 賠償金,因為公司要報帳,要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才扣8 萬元,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不支付8萬元,否認詐欺犯行;且 被告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亦不構成偽證罪等 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得利、偽證等 犯行,依證人林鳳娟、張家榮、鍾昱美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之情節,以及相關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 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權利移轉確認書及磐築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繳納明細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詐欺得利、偽 證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 ,自不再贅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1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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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承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95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戒癮門診治療共 4次,且經檢驗閾值僅15ng/mL,顯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驗結果為陰性,足認已無 再吸食大麻,並無毒品殘留及藥癮。被告已有在外接受治療 並按時回診,實無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逕 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 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 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 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 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 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7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捲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上午6時 4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 搜索,並扣得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各0.4960公克、0.764 7公克)及磅秤、研磨器、罐子各1個,且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附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 81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 ,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第3915號毒偵卷第41 、65-75、85-90、93-95、135-13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 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 於113年7月19日經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事實。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有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之前案在偵查中,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 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宜另為觀察、勒戒以外之戒癮治療。……」等語,有上開 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 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見第3915號毒偵卷第129、135-139 頁)在卷可參,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被告則以刑事陳述意見狀 及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就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 其意見(見原審卷第19-23、29-35頁)。依前開說明,法院 在原則上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下,並保障被告憲法上正當 基本權利,僅得依法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據,而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從而,本案既有前 揭事證可憑,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即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㈢被告之抗告意旨指稱已自行就醫進行戒癮治療,驗尿結果呈 陰性,足認已無再吸食大麻,並無毒品殘留及藥癮,實無至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7日檢驗檢查報 告為證。惟按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 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然觀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7月23日起至該院接受戒癮治療, 非於犯罪未發覺(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7月19日偵 訊筆錄已坦承施用大麻)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顯無何「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之情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准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毒抗-3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逸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逸成因犯偽證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 4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偽 證罪等,其侵害法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逸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04.22. 109.10.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判決日期 113.05.28.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1. 113.12.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6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0號

2025-02-25

TCHM-114-聲-13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 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日12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秩序及過 失傷害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 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7.04. 109.08.11. 110.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9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1.08. 113.04.08. 113.03.28.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5.06. 113.05.0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1號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4.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8號

2025-02-25

TCHM-114-聲-170-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3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免除戒治 處分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20時許 ,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21日22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9時 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於112年8月21日、同年11 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59 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尿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 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 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 執行殘刑1年1月7日,而於11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 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所犯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均同屬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 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固分別載明: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採尿送 驗,被告坦承施用毒品(見第322號毒偵卷第73頁)、本分 局強制採尿人口等情(見第396號毒偵卷第75頁),似認被 告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關於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6日18時許,已超過尿液採驗得檢 出之96小時之回溯期間,且與其在偵查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 間為112年8月20日20時許,有相當之時間差異,顯非同一事 實;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間某日(日期忘記了), 且僅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供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與其於偵查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 為112年11月8日19時許,時間相去甚遠。因此,被告分別於 警詢時所供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 毒品之時間,並不相同,而為不同之行為;復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因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遭緝獲後,始接受審判,有原 審通緝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及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後(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 「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均丟掉了 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及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是因為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並非 故意規避審判,且經原審發佈通緝後,被告亦配合員警通知 主動到案。又經被告仔細回想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隨意回答 而已,請參照尿液檢驗之回溯期間,給予重新審判是否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 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 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 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有關犯罪 事實係隨意回答,請求參照尿液檢驗之回溯期間,適用自首 之規定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用,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是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並無不當。又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於經長時間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因監禁脫離毒品久 矣,竟於假釋期間即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 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參酌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原審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2罪)、7月(2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CHM-114-上易-5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陳宏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 盜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 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 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 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 14年1月22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 所,因未獲晤本人,於住所地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母親收受, 另於114年1月24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市○○街00○0 號及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地,因未獲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且經受刑人本人於114 年1月30日領取,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 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 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宏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0日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8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8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2025-02-17

TCHM-114-聲-112-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謝明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明示就原判決之全 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 ,並以書狀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及「沒 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 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 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9、61 至81、116至11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前因業務侵 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及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經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業務侵占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略有不同,惟均係 故意犯罪,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3年左右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 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不 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  ㈡原判決已載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且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甚詳,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之論斷 並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無履約之真意而假藉「明鴻國際貿易 企業社」、「明鴻企業社」、「明鴻公司」等名義向告訴人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擎公司)訂購特定規格之連 桿,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 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 與懷疑,且鋒擎公司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鋒擎公司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鋒擎公司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之素行狀況,並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鋒擎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 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再者,被告上訴後,雖表 示其有意願與鋒擎公司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院, 致無從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是本件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更易,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三、沒收: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57萬828元之連桿組件,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鋒擎公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已說明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論斷亦無違誤。故被告 就沒收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易-73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瀚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93號),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年8日第一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瀚霆(下稱受刑人)參酌 實施新法以來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530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等裁判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且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均屬詐欺、竊盜,犯罪時間密集,惟因 法院管轄權之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讓受刑人有別於同一法 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受刑 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感到後悔,知道錯了,懇請重新審酌受 刑人所犯之案件及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例,並考量受刑人本身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 合判斷,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以能早日回歸社會,努 力工作回饋社會,做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及回到家中孝順年 邁父母、照顧家人(母親單獨照顧患有老人痴呆症之父親) ,以免留下遺憾,並絕不再為違法行為,令父母難過。請重 新裁量給予受刑人更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以符合內部界限、 比例原則,以及符合受刑人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較輕量刑 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9 3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 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 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並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在民 國110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17日,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 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但犯罪時間之跨距非短,暨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 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 刑7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已經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詐欺、竊盜,犯罪時間 密集,惟因法院管轄權之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讓受刑人有 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 平性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 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較不 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 、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受 刑人權益。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重 新審酌量刑等語。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 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定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具體情節並不相同,本難以比附援 引,受刑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受刑人此部分 所陳,難可採憑。另受刑人所指其個人家庭狀況等節,亦經 附表所示各案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非定應執行刑 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受刑人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 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日、112年12月30日、112年11月26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110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47等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62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23日 112年7月3日、112年7月22日、112年6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7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6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7月13日 113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5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11日 113年1月14日 11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68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42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7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8號

2025-02-12

TCHM-114-抗-84-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號 、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戊○均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戊○提起上訴,已經明 示僅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戊○其他部分之判決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並不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自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本件檢察 官關於被告甲○○、戊○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已經撤回 上訴)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結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朱泳瀚(本院另行判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被告朱泳瀚、丁○○(原名朱永丞,本院另行判決)、周 凱豐(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予 被告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 告庚○○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引薦被告甲○○、戊○給被告朱 泳瀚認識,被告甲○○、戊○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 、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皆 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丁○○、壬○○、辛○○(本院另行判決 )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被告朱 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帳戶 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被告丁○○負責記帳工作,依被告朱泳瀚指示紀 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被告甲○○、戊○、壬○○、 辛○○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或依指 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甲○○、戊○為賺 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 「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 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 0年5月17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 匯款100,000元、49,985元至陳彥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華郵局帳 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 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 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交予被告辛○○在臺中市 區某處轉交給被告壬○○,由被告壬○○再交予被告丁○○記帳並 將所得報酬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戊○所為係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 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 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 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 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 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 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 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 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6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至陳 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南陽郵 局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並於得款後,轉交被 告甲○○以謀利之事實,認被告甲○○、戊○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第34917號、第364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被告甲○○、戊○共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並均已於111 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甲○○、戊○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 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 需操作ATM才能解除,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 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 49,985元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 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 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可認被告甲○○、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關於詐騙告訴人己○○部分,是以冒稱「金石 堂網路書店」員工,向告訴人己○○佯稱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 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等同一事由,向告 訴人己○○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至 指定之陳彥華郵局帳戶同一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後轉交 予被告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前揭說明,其刑罰權單一,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甲○○、戊○前案經起訴關於告訴 人己○○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 確定,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甲○○、戊○關於告 訴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 遽予對被告甲○○、戊○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 ○、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為 實體判決,認原判決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 銷,並均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4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山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 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 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其侵害法 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玉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16. 111.07.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06.15.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27. 113.12.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39號

2025-02-12

TCHM-114-聲-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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