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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駿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清晨 4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蔡松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蔡松鈺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含5000元介紹費)之價格,向李嘉駿購 買重量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於111年6月25日清晨4時4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見面交 易,惟見面後,因蔡松鈺身上之現金不足,且其內心實際上 無意額外支付李嘉駿介紹費,總共僅陸續交付李嘉駿2萬600 0元,賒欠9000元,李嘉駿亦僅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松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嘉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4、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行具狀主張證人蔡松鈺於 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367頁)。惟證人蔡松鈺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 業經合法具結,且其證述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蔡松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依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對質 詰問而經合法調查,是認該證人於該次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蔡松鈺陸續交付之2萬6000元現金, 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松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應蔡松鈺的要求,請我幫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之人(下稱「阿兄」),拿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蔡 松鈺陸陸續續總共給我2萬6000元,我自己也要用0.5錢,我 向「阿兄」用3萬5000元購入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 有出0.5錢的錢,我主要答辯是與蔡松鈺合資向「阿兄」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58頁)。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與蔡松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蔡松鈺對於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因另案供出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而獲減輕其刑,其指證有瑕疵且真實性存疑;蔡 松鈺實際上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卻僅支付2萬60 00元,被告支出之金額已超過蔡松鈺支付之金額,被告並無 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並向蔡松鈺陸續收取共2萬6000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蔡松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暱稱「駿」)與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倘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既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則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蔡松鈺及向其收取上述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與證人蔡松鈺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及毒品實際交付與收款,均係在被告與證人蔡 松鈺2人之間,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 被告自己與證人蔡松鈺完遂交易,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 等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  ⒉又證人蔡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6月25日我與被告聯絡之後,我們約在神岡區國道4號交流道下三民路的7-11交易(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原本我是要跟被告買5錢3萬元,見面後,被告說要另外給他5000元的介紹費,所以5錢要3萬5000元,但我並沒有想要給被告賺介紹費,後來我只有跟被告買4.5錢,總共給被告2萬6000元,還欠被告9000元,其中5000元是我本來就不想給被告的介紹費,後來見面我好像有跟被告講,我就是拿4.5錢給被告2萬6000元而已,那0.5錢被告也沒有要給我,我想這件事就算了,我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上手,也沒有被告毒品上手的聯絡方式,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如何與上手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被告去拿多少東西我也不清楚,我從頭到尾只看到被告,沒有遇過被告的上手或是其他人,後來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追討9000元,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5個」就是指5錢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342至355頁)。核與卷附被告(暱稱「駿」)與證人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傳訊息給證人蔡松鈺:「我是個有什麼說什麼的人,明天你再給我9000我賺這半個就好了,我拉下臉去跟阿兄開口拿5個35000回來幫你,現在卻4、5個在你手上,而目前回到我手上26000,別說能賺到什麼現在還要擔心能不能還阿兄,我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說?我知道你辛苦,但是這些目前能值多少我你我心裡都清楚,說真的這樣我不想要再麻煩阿兄了,也不想要彼此為了這個不愉快,我們就看一個多少?你覺得可以我幫你去拿,單純就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由證人蔡松鈺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證:  ⑴證人蔡松鈺對於被告實際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真實進貨 數量與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確實係自己完遂與 證人蔡松鈺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之行為。又證人蔡 松鈺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阿兄」不想與證人蔡松鈺認識,所以我也 沒有介紹「阿兄」與證人蔡松鈺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58頁),是以,縱使被告與證人蔡松鈺之毒品交易,被告 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然因被告之毒品來源與證人 蔡松鈺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向上游毒販之調貨行為,仍具 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依前揭說明,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被告辯稱係 受證人蔡松鈺委託向「阿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 可採。  ⑵又參照被告與證人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蔡松鈺稱:「明天你再給我9000我賺這半個就好了,我拉下臉去跟阿兄開口拿5個35000回來幫你,現在卻4、5個在你手上,而目前回到我手上26000」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要「賺」(即有營利之意圖),因此對於已交付證人蔡松鈺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仍然以3萬5000元之價格計算,扣除證人蔡松鈺已交付之2萬6000元,還要再向證人蔡松鈺追討賒欠之9000元(即等同於證人蔡松鈺僅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要支付3萬5000元之對價,被告取得重量0.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證人蔡松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⑶至於辯護人雖指摘證人蔡松鈺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因另案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獲 減輕其刑,主張其指證有瑕疵及真實性存疑云云。惟證人蔡 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①被告要求證人蔡松鈺支付3 萬5000元之毒品價金、②證人蔡松鈺實際僅交付被告共2萬60 00元、③證人蔡松鈺僅向被告實際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④被告事後仍有向證人蔡松鈺追討賒欠之9000元等事 實,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亦互核相符,並有前述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 ,自堪採信。而辯護人指摘證人蔡松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 ,無非係因證人蔡松鈺自始實際上並無意額外支付被告介紹 費之意思,因而有該5000元介紹費之差額,然而證人蔡松鈺 對此部分事實,其證述內容仍然前後一致,並無不合。辯護 人所提之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⑤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雖將上開已執行 期滿之有期徒刑,與被告所犯另案恐嚇取財得利、竊盜等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並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故撤銷假 釋,惟此並不影響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犯本案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 於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與同質性,且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較高惡性,足見其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與本案不同,且 本案法定刑已屬過重,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後,其對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應能更有所體認,並應因此產生警惕作用,加強自我控管, 然而被告反而變本加厲,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毒品,亦即其 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態樣,由施用毒品之「害己」 行為,轉為販賣毒品之「害人」乃至於「損人利己」行為,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阿兄」的真實姓名、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且檢警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211號函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中檢介律113偵緝84字第1 13910683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足認 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 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又所 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 人將所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 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 ,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 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自白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之犯行,惟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證人蔡松鈺合資購買 毒品而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於本院 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否認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再邀 此寬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 被告本身既為毒品施用者,亦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禁令、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經濟 私利,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指犯罪之罪質 輕重);於犯後雖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而經 緝獲到案,嗣改口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該, 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亦有施用毒品需求,因而 藉由調貨轉售,賺取介紹費或量差,就本案所查獲之犯行, 僅係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松鈺1次,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 有限(指犯罪之對象、範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 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用,與 證人蔡松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358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向證人蔡松鈺陸續收取共計2萬6000元之交易對價(如附 表編號2所示),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松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型號三星A20手機1支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2 新臺幣2萬6000元 販賣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5-03-21

TCDM-113-訴-278-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欣宜 蘇珮昀 徐慧美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19

CTDM-114-審附民-84-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欣宜 蘇珮昀 徐慧美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19

CTDM-113-審附民-1054-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號高雄 總站,以託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林浩」之成年人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被告林玟君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中準備程 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公訴人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2頁、第9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中信及台新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 ,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林浩」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辯稱:其見到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gqinggl 」之人刊登抽獎活動,先後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經「mingqinggl」私訊中獎訊息,並告知其提供之台新 帳戶無法將獎金匯入,要求其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 林浩」告知帳戶異常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寄交上 開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林浩」使 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上開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空軍一號寄貨單、被 告「林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頁至第115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而證人蔡倉健、蘇珮昀、余嘉琪、陳欣宜、林柔彣、林侃怡 、呂惠文、游荏茲、余亞凌、徐慧美、張庭榛、郭子浦、葉 庭欣等13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乙節,亦據 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 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 2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 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14頁、第221頁 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42頁、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65 頁至第279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5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已前情置辯,惟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載明。是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倘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 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 ,乃增訂管制措施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又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  ㈣查被告與「mingqinggl」、「林浩」均未曾見面,係因「min gqinggl」表示被告中獎,需要領取現金獎項,所以才會提 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林浩」,實難認被告與「林浩」間有 何信賴關係,儘管被告稱「林浩」說自己是銀行人員等語, 惟被告並無任何查證,其卻為求順利取得中獎商品及獎金, 即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林浩」之人, 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自身帳 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 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亦自認,這樣交帳戶的模式沒有符合正 常的交易情況,他人講帳戶異常,不打反詐騙之165專線、 銀行客服專線,是不合理的情況(被告搖頭,見本院卷第32 頁)。再者,被告雖稱認為「林浩」是銀行人員,他要修理 帳戶所以要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何謂「修理 帳戶」?現在帳戶均由銀行電腦系統控制,若卡片有損壞, 亦是要由銀行換發;不能收款,則應詢問銀行客服,此乃眾 所皆知之事,且被告交付是不同家銀行之3個帳戶,「林浩 」要如何同時「修復」3家銀行之帳戶,此亦難自圓其說, 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㈤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業服務業(見警卷第5頁),堪認其具有一 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 顯有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 、密碼給「林浩」之行為,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又被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相當款項,其也是被騙得等語, 惟如上述,被告恣意按「林浩」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沒有任何的查證,其 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亦不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 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情形,此部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 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 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國泰、中信及台新等3帳 戶予真實姓名不詳「林浩」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 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 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無小孩、父 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3帳戶之提 款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626-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欣宜 蘇珮昀 徐慧美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19

CTDM-114-審附民-11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萱 (為少年,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車之車廂未關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 廂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劉○萱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紙 之皮包。  ㈡乙○○得手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同日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門市,持劉○萱之上開銀行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自劉○萱之上開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又於同日8時36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育鑫門市,持劉○萱 之上開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自劉○萱之上開銀行帳戶 提領2萬元後(先後共計提領8萬元),再將劉○萱之皮包( 含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回原處。嗣於同年月24日, 劉○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款時,發覺帳戶內存款減少,經 補登存摺確認係遭人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市政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4次之提款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 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 112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同具有欺罔性質之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 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多次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屢經監所矯正,仍 未能知所自制,猶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 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具有相當可非難性;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騎車 行經告訴人停放電動車處,見車廂未關好而臨時起意犯案,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並均坦認 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所竊得、盜領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且2罪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皮包(裝有現金2000元及劉○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皮包(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紙)返還告 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就其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其 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盜領之現金8萬元,核屬其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前揭規定,於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於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而其實際上尚未開始 履行給付,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3-易-4797-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6、59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並從中賺取收款額度3%之不 法報酬。同年11月間某日」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從中賺 取收款額度0.1%或1%之報酬,並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被害人丙○○部分)於同年11月間某日」;第34至35行關於「 同年7月間」,應補充為「㈡(被害人乙○○部分)同年7月間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更何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 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 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適例),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之虞而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 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馬莎拉蒂」、「G」、「賓利」及「邁 巴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犯各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即為警查獲,並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被告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迄未繳回(至於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係從事系統櫃工作之薪水,為其自己所有之現金,見偵58 336卷第29、284頁、本院卷第112頁),即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分別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 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 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 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已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經法院於同年9月至10月間, 分別判處罪刑,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 直接取款之車手工作,工作模式雖略有不同,但本質上相差 無幾,遑論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更甚,其行為 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或產生危險,同時使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並 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 既遂或未遂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泓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未實際履行, 告訴人丙○○則表示其並無與被告調解意願,刑度部分則請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 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即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均屬有別,且被告係實際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可責性較高,然而所犯各罪係於相近 之時間內所為,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為之犯行,其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 及印章,均係被告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情形 均詳如備註欄),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未扣案之識別證及收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之犯行,其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印章、識別證、投 資操作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均係被告該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個人使用、 編號9所示之手機才是工作機等語。惟參諸其於警詢供稱: 我大約在113年11月10日在網路廣告被招募加入詐欺集團, 用我自己的門號申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詳談工作 事宜,直到113年11月14日左右領到詐欺所使用的手機,我 就把我自己手機的TG刪掉換使用工作手機的TG帳號等語(見 偵59855卷第38頁),足認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機係供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自應於其所涉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刑項下(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宣告沒 收,至於工作機部分,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從事系統櫃工作之薪水,已如前述,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等 現金既屬於被告所有,依法非不得作為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 標的,惟實際上應如何執行沒收或追徵,屬於執行檢察官之 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向告訴人丙○○收取57萬元的現金,有拿到5,000元的報酬,告訴人乙○○這次我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58336卷第285頁、本院卷第113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又倘若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放置 於「馬莎拉蒂」指定地點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被 害人丙○○部分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 財物放置於「馬莎拉蒂」指定地點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 非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 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實際 上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被告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由警方提供之贓款(餌鈔),為 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乙○○,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乙○○,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丙○○部分所載 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乙○○部分所載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1張 未扣案 (卷內為翻拍照片) 2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崇仁」印文1枚、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未扣案 (卷內為翻拍照片) 3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崇仁」印文1枚、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另案扣案 4 偽造之「李俊齊」印章1個 扣案 5 偽造之「御鼎投資」、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1張 扣案 6 偽造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分別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邵永添」印文1枚) 扣案 7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俊齊」印文及署名各1枚) 扣案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扣案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扣案 10 現金新臺幣7,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第59855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上自稱為「馬莎拉蒂」、「G」、「賓利」及「邁巴 赫」等成年人所發起,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佯為投資公司之員工,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 於收款成功後則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賺取收款額度3%之不法報酬。同年11 月間某日,丙○○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遭假投資為 訛詐騙,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 相約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 樓前交付投資款。而丁○○隨即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示, 先前往上開收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上手成員所傳 送之電子檔,列印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且 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代表人「黃崇仁」印文及上開公 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收據」,並偽刻「李俊齊」名義之印 章,加蓋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及偽簽「李俊齊」姓 名於其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公司員工身分出面與 丙○○接洽。雙方見面後,丁○○隨即出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偽 造上開公司及「李俊齊」名義之偽造識別證照片,並交付事 先偽造之「收據」2紙給丙○○簽署,嗣由丁○○收回其中1紙, 另1紙交付丙○○收執(丁○○收回之「收據」未扣案,而交付 丙○○收執之「收據」則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另案時 扣押,未附於本案卷內,詳下述警製職務報告及本檢察官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據此取信丙○○後,旋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行使 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智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崇仁」、「李俊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而丁○○取款得逞後,隨即將贓款持往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 定置放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上手成員而隱匿贓款 去向;丁○○則因本次收款從中賺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同 年7月間,乙○○亦在臉書上遭假投資為訛詐騙,因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經數次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並配合承辦員警向上開集團成員佯稱欲補繳增值股票差額, 進而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栗豐門市內交款 。丁○○則先於同年月14日、1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某宮廟內拿取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交付使用之偽造「御頂 投資」、姓名「李俊齊」名義之「識別證」、偽刻之「李俊 齊」印章、尚未填載「甲方」年籍資料但其上有偽造「御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邵永添」印文之「御鼎 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聽從所 屬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帶上開「識別證」、「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及「李俊齊」名義印章,前往台灣高速鐵路烏日 站,旋列印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所傳送而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 、公司代表人名義及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 ,在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李俊 齊」姓名及蓋用其名義印章後,將上開物品均攜往乙○○與上 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之地點。雙方見面後,丁○○即向乙○○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給乙○○書寫,用以取信乙 ○○。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行使屬偽造私 文書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足以 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李俊 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旋於乙○○將警方事前備用之面額30 0萬元餌鈔交付丁○○後,警方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丁○ ○,並扣有上開丁○○所持用之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之「 李俊齊」名義印章1枚、已由乙○○書寫完畢之「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2份、「理財存款憑據」1張、尚未書寫完畢之「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3份、丁○○所持而供作與所屬集團上 手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支、上開面額300萬元之餌鈔(已發還乙○○本人 收執)及丁○○隨身攜帶之現金7,000元,丁○○始未收取贓款 得逞。旋經警查證後,發現丁○○亦曾以「李俊齊」名義向丙 ○○收款,丙○○察覺有異後,已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其出面向告訴人丙○○及乙○○收取渠等遭訛詐款項之情, 亦經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丙○○之偽 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丙○○見面時提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偽造上開公司及「李俊齊 」名義之識別證之採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丙○○見面取款時 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採證照片、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與告訴人乙○○在通 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被 告所持用之偽造「御鼎投資」及「李俊齊」名義「識別證」 1張、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乙○○填載完竣之偽造「御鼎投資操 作協議書」2份及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份、尚未填載完畢 之偽造上開協議書3份、被告所偽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1 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聯 繫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之簡訊與搜尋犯罪地點及通話情形之翻 拍照片、面額300萬元之餌鈔1批、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向告訴人丙○○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 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 使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核被告向告訴人乙○○ 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 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 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向告訴人丙○○所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僅有告訴人丙○○提 供之照片為佐,並未扣案,而所行使之偽造「智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紙,1紙遭被告收回,1紙則已交付告訴人 丙○○收執,嗣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偵辦另案被告莊淵 俊及黃承澤向告訴人丙○○收款之犯嫌時扣押在案,且證物均 已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上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及本檢 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偽 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審理及執行 沒收困難,就此部分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交付告 訴人乙○○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據」1 紙、「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份(已由告訴人乙○○書寫完 竣2份,尚未書寫完竣3份)及「理財存款憑據」1紙,為被 告之犯罪工具,但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偽刻之「李俊齊」名義印章、上開 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代表人「邵永添」印文、偽造「李俊齊」名義印文及被告所 簽署之「李俊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識別證」1張及被告所持用 2支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 ,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查,被告向告訴人丙○○收款後所賺取之5,000元 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 隨身攜帶之7,000元現金,尚無證據可佐係被告犯罪所得, 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5-03-17

TCDM-113-金訴-4331-2025031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峰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0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戒治所114年2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760號 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評估:被告有10筆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 (5分)、有1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分)、入所時尿液 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10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 所內抽菸(2分)、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 (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 (4分)、家庭有家人藥物濫用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 等靜態與動態因子,合計評分為78分,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前揭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年2月25日中戒 所衛字第11410000760號函及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既經觀察、 勒戒後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本院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14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與市府路口處」;第9至11行關於「為警於112年12月 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 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 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承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 口處,自不詳毒品來源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 持有後不久,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38分許為警盤查,並 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其 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部分毒品並同意員警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法院裁判,審 酌其尚有是非觀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之身心 健康與社會之穩定發展甚鉅,竟心存僥倖,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持有後不久, 僅大約20分鐘左右,即因警方盤查而自首犯行,犯後均坦認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服務生之工作,月入約新 臺幣4萬多元,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如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上開扣案物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有該等毒品 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白/黑色包裝) 1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43.20公克(包裝總重約1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8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08、A09黑/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7.17公克(包裝總重約2.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0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2.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0.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01至A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白色/深藍色包裝) 1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74.50公克(包裝總重約19.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39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06、B07白/深藍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8.80公克(包裝總重約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0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褐色粉末。 1.淨重2.01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01至B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8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4號   被   告 劉承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民國113年9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瑋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5日某時,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手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5包(含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 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 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後即持有之。嗣劉 承瑋為警於112年12月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經其同意搜 索而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5包,然查,本件被告雖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惟並查無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咖 啡25包之事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與前揭起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10

TCDM-113-易-459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5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20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秀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7日函文及檢附被告就醫相關 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即有 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距其仍然未能知所警惕、 守法自制,再犯本案2次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店內 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均係徒手 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商品價值有限,其中所 竊得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亦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並 考量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疾患,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9頁、本院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全卷),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洗碗工,現並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因患有重鬱症 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 1臺,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輝葉4D溫 熱柔槌按摩墊1臺,已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輝葉COZYFIT律動奇機2.0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德安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 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未經結帳逕自離 去而得手。   ㈡於113年5月15日15時2分許,前往上址之家樂福德安店,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價值79 80元,已發還),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家樂福 德安店安全課長黃惠珠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款式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 告訴,而係以其台中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 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 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 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2025-03-10

TCDM-113-易-484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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