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林栢枝
被 告 楊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冒用訴外人林宇駿之名義,偽造林宇駿之
簽名,而與原告簽署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3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為民國113年
7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
。嗣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因其所有車輛故障向原告借款5,00
0元;於同年月20日警方因被告涉犯刑事犯罪至系爭房屋拘
提被告,因而致系爭房屋2、3樓共3間房間木門嚴重損壞,
需更換新門,經木工估價金額為17,969元;又被告擅以原告
之名義申請台灣大寬頻聯禾有線電視數位視訊暨寬頻網路及
網路攝影機(下稱系爭網路服務),尚積欠相關費用4,800
元,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偵字第696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另被
告於租賃期間,尚欠繳納電費1,324元。為此,爰依民法借
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賠償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9
元、給付租賃期間欠繳之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及
電費1,3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5,000元,我願意給付原告
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7元、電費1,324元,此部分我認諾
。但原告請求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部分,我在系
爭刑事案件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原
告姓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過合約書,此部分費用不應該由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
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5,000元、賠償木門損壞維修費用17,969元、
給付租賃期間欠繳之電費1,324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268頁),依上
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293元【計算式:5,000元+17,969元+1,324元=24,29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欠繳系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單(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觀其
收費期間為113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係於兩造租賃期間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業已自承系爭網路服務為
其所申請(本院卷第183頁),更曾於113年7月31日在LINE
通訊軟體「龍潭湖社區46號」群組公告:因自家網路收訊沒
有很好,所以其個人有在3樓裝家用網路跟分享器,如果其
他住戶有需要可以自行連上網路,並奉上密碼等語(本院卷
第59頁),堪認被告為系爭網路服務之實際申辦人及使用人
,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
爭網路服務相關費用4,8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並未
在系爭網路服務申請書上簽署原告姓名等語,然不影響前開
被告為系爭網路服務之實際申辦人及使用人,而應負擔此部
分費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EV-113-宜小-36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