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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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 原 告 秦明秋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用詐騙的方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新臺幣(下同 )243萬5000元,要求被告給予賠償,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投資為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 付投資款,再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假冒自己是「潤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當面向原告收 得243萬5000元投資款,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層層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 詐欺取財及洗錢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第3項所定命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 1,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403-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4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羅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72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淂豪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2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楊 世光」、「陳茜文」、「吳倩恩」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世光」、 「陳茜文」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向己○○佯稱可儲值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復 由乙○○於113年1月24日指派戊○○駕車搭載甲○○當面收款, 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知甲○○。戊○○ 駕車載甲○○至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文書,再搭載甲○○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至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由甲○ ○向己○○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且當面向己○○收得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交 予己○○。甲○○上車後隨即將該150萬元現金交予戊○○,再 由戊○○以投入某汽車半開車窗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甲○○另與乙○○、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吳倩恩」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向丙○佯 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儲值款。復由乙○○於113年1月26日指派甲○○當面收款及指 派庚○○收水,並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 知甲○○。甲○○至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3 、4所示文件,再於113年1月26日14時許至7-11金福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向丙○出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且當面向丙○收得1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二編 號4所示文件交予丙○。甲○○隨即將該10萬元現金交予庚○○ ,再由庚○○在麥當勞板橋篤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交予乙○○,續由乙○○至金城立體停車場(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廁所內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戊○○、庚○○之供述。 (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件照片、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 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詐騙 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甲○○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甲○○。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 之減刑規定,且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 前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 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乙○○、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乙○○、庚○○、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六)被告甲○○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被告甲○○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七)被告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當面向被害人收 取金錢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己 ○○、丙○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己○○、丙○之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己○○、丙○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甲○○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己○○、丙○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需照顧奶奶、即將入伍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甲○○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經手150萬元之詐欺所得、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經手1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屬洗錢之財物, 且依被告甲○○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 之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故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甲○○ 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洗錢財物內,不另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無從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林淑薰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7月2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有該 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卷二第75至91、95、96頁 )。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甲 ○○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 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換言之,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 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 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㈠ 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 附表二(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洗錢財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內容不詳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收款收據憑證1紙 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許人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 3 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呂得豪工作證1張 4 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呂得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甲○○洗錢之財物150萬元 6 甲○○洗錢之財物10萬元

2025-01-23

PCDM-113-金訴-1971-20250123-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2號 原 告 劉宜旻 被 告 羅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5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乙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 二、丁乙倢之洗錢財物24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乙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潤盈營業員」之成年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潤盈營業員」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起,向秦明秋佯稱可交付資金予「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云云,使秦明秋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丁乙倢於 113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 停車格,假冒自己是「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 作人員蔡坤生」,當面向秦明秋收得新臺幣(下同)243萬5 000元投資款,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倢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秦明秋收款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交付投資款243萬5000元予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秦明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575號卷,下稱偵22575卷,第9至17頁), 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告訴人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及訊息紀錄、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之假投資帳戶出入金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 內「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 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動向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可證(偵22575卷第31至49頁)。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告訴人收款,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人的確是我等語(偵22575卷第67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多人照片指認結果相符(偵 22575卷第21至23頁)。參以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有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 員蔡坤生」工作證照片,且被告亦供稱其確曾於113年1月 間使用「蔡坤生」名義向他人收款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被告以「蔡坤生」名義取款而 已遭檢察官2次起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他案起訴書可 佐(本院卷第15至28頁)。俱徵告訴人指認稱被告係向其 當面取款之人等語,信屬實在;被告否認所辯,則非可採 。 (四)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 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當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 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並以買賣虛擬貨幣為 副業、主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副業月收入約2至10萬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手243萬5000元之詐欺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且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暨告訴人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情形 ,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故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 因已包含在洗錢財物內,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18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彪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彰彪為葳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解散,下稱葳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彰彪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 未在葳鼎公司任職,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仍基於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范祐誠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 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薪資所得」、 「張峻豪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1,332,000元薪資所得」、「李政霖於110年1月至1 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300元薪 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將上述薪資數額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納稅義務人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後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某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 所)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葳 鼎公司的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51,315元、未分配盈餘 稅額147,9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 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彰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 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范祐誠女兒范文瀞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峻豪、李政霖、陳金泉於偵訊時、證人即葳鼎公司 登記負責人施並志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 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1、97頁、第202-203頁、第224-22 6、第260-261頁),並有葳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葳鼎公司及范祐誠110年薪資申報資料、范祐誠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和稽徵所 112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29904號函、聲明書 及葳鼎公司薪資單、李政霖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29頁、第39-41頁、第53-55頁、第239-241頁、第263-33 9頁、第34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 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 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 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 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 同。 2、被告係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 附隨義務,其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未實際任職於 葳鼎公司,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竟利用虛列范祐誠、 張峻豪及李政霖110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使葳鼎公司得以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中和 稽徵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 葳鼎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竟以虛列給付 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葳 鼎公司之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本案逃漏稅額(751,315元+147,941元=899,256元),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之期間即陸續提供不實支票給他人做為借款擔保、填 製不實發票並交給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虛設公司、申報不 實扣繳憑單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及刑法 相關罪名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 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10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67頁、第199-213頁), 足見被告長年以來即從事製作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相關犯 罪,素行不佳,此外,被告並未補繳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上 述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自承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代 書事務所工作及月收入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述因 被告本案素行所生之逃漏稅捐金額及被告素行,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1-23

PCDM-113-訴-94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 8、2279、2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浥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羅浥銘即邑穩企業社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浥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 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 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羅浥銘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申請成立邑穩企業社,並自任負 責人,復以邑穩企業社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予詐 欺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劉宜旻 、林慧珍、林侑臻、江安康、李慶鴻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浥銘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宜旻、林慧珍、林侑臻、江安康、李慶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邑穩企業社之登記設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但依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宣告有期徒 刑5年以下之刑。又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僅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而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6條、113年8月2日修正 後第23條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水電業 、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存摺,雖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未 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四、併辦之處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8 、2279、22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劉宜 旻、李慶鴻、江安康、林慧珍轉帳匯款之受款帳戶均為本 案帳戶,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9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蔡佳芳轉帳匯款之受款帳戶 為被告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案帳戶 ,且被害人蔡佳芳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6日,係在本案帳 戶開設之前。顯見被告並非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前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與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0 劉宜旻 自112年1月4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3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4分  5萬元 0 林慧珍 自112年1月7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16分 10萬元 0 林侑臻 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23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25分  5萬元 0 江安康 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55分  5萬元 ②112年3月27日9時57分  3萬元 0 李慶鴻 自111年12月5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4時許 50萬元

2025-01-23

PCDM-113-金訴-2253-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李介元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梁建順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順捷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沛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交附民-178-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順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卷第30頁)。 二、犯罪事實   梁建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第3車道(從 內側算來第3個車道)向東行駛,行經中興北街口(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欲右轉;適李介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第4車道(從內側算來第4個車道)同 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梁建順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李介元則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兩人皆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交岔路口於 當時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雙方均非不能注意。梁建順行至本案 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沒有留意到李介元已經行駛到其右側, 雙方僅有約1輛汽車寬之間距,便開始右轉;李介元則未注 意到梁建順早已顯示右邊方向燈並減速準備右轉。李介元見 梁建順之車頭向右偏靠近自己,隨即煞停閃避,致重心不穩 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建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介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本院勘 驗結果。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1日第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彎前,遭右後方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未 能於第一時間見到告訴人,俟該其他車輛通過後,告訴人已 在其照後鏡視線盲區,根本無法立即看見告訴人,被告發現 告訴人後旋即煞停禮讓,未發生撞擊,告訴人自摔跌倒受傷 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 明定,且此注意義務,非僅侷限在照後鏡可視範圍。而依現 今汽車標準配備,照後鏡視線盲點之存在既無可避免,被告 轉彎時除檢視照後鏡外,尤應以擺頭目視、停車再開等其他 適當方式確認他車動態,尚難以單靠自己照後鏡未能發現告 訴人乙節,便可完全解免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兩車 並行適當間隔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肇事路段第3、4車道 均屬得右轉亦得直行之車道,被告既行駛在第3車道,客觀 上當能預見其右側之第4車道非常可能會有直行車輛,猶僅 仰賴照後鏡查看右側交通動態,未慮及視線死角,自有過失 甚明。是此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55萬8757元,金額 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 父母親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CDM-113-交易-312-2025012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39、5102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 個以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為辦理貸款、需美化帳戶,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運山店(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葉庭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己○○、戊○○、丙○○、乙○○、甲○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 表所示轉帳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予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之供述。 (二)證人葉庭瑋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乙○○、甲○於警詢之證 述,及其等遭詐欺之投資合約書、訊息截圖、匯款轉帳資 料。 (四)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修 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 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 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零售業臨時人員、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父 扶養、需扶養生病的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 裁處之。 5.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 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一、甲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己○○ 自113年1月5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帳戶 113年1月19日10時34分 15萬元 2 戊○○ 自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乙帳戶 113年1月19日13時59分 5萬元 3 丙○○ 自112年12月下旬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乙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39分 12萬元 4 乙○○ 自113年1月19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丙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5時41分  5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5時41分  5萬元 ⑶113年1月19日15時43分  5萬元 5 甲○ 自113年1月3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甲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45分 3萬元

2025-01-23

PCDM-113-金易-1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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