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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陳宣伊 代 理 人 林昆鋒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上列聲 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9NX02033731 1 70 00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X03814171 1 34 00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3NX04566754 1 68

2024-12-31

TPDV-113-除-1783-2024123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相 對 人 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 幣3萬190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 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前經 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因假扣押部分尚未經撤回強制執行 ,故僅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 8元。異議人嗣已撤回執行,且為求慎重已於原裁定駁回前 ,於113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雖系爭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然依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見解,系爭存證信函已生催告 效力,爰聲請返還剩餘之3萬1902元之擔保金。 四、查,異議人主張之其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2625號提存30萬元,前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1 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8元,嗣已撤回執 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 月13日士院鳴110司執全實第25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系爭存 證信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53頁、第129頁)。異議人 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 區龍江路地址,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招領 逾期遭郵局退回,有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916號函附訪問調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相對人未證明其有不能 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受郵務機關招領 通知時,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可 參。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於撤回執行後,已對相對人實際 居住地址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以異議人於撤回執行 前催告不生效力,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 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 適當之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27

TPDV-113-事聲-88-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欣邦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係基於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 號甲 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緣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因思及前曾遭騷擾猥褻之事,遂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南港派出 所)報案,經被上訴人獲報前往查看,兩造因而結識。嗣 上訴人於同日6時許離開南港派出所時,被上訴人以陪同 上訴人返回住處為由,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地 址詳卷),被上訴人於抵達上訴人住處1樓後,另以擔心 上訴人安全為由,進入上訴人住處臥房,詎被上訴人竟基 於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意,見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時, 未經上訴人同意,先躺在上訴人身側,伸手撫摸上訴人上 背、親吻上訴人脖子,再徒手伸入上訴人衣內撫摸上訴人 身體,並將雙腳跨在上訴人腿上(下總稱系爭行為),經 上訴人掙脫反抗被上訴人始停止。 (二)兩造間強制猥褻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5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該案於偵查中並未開庭, 而有程序上重大瑕疵,隨後因上訴人住所更動及不諳法律 ,加上當時身心狀況不穩而延誤再議期間而確定,不應以 系爭刑案認定本案無侵權行為。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本不 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 加害者將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於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被上訴人行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有侵害上訴人之性 自主及身體權。又查,上訴人因報案而通報臺北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個案報告中戴明上訴人於本件 行為後確實有創傷反應。而被上訴人身為警察,上訴人因 而信任、不敢質疑威信,其行為更經南港分局懲戒,自有 可議之處。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猥褻、性騷擾 後身心受創,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5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有為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 臉頰之行為,然絕無把上訴人壓住、跨坐其腿上等舉;此外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任何表示拒絕或反對 之舉,被上訴人並無為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 之行為。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許仍與被上訴人於通訊軟 體LINE正常對話、甚於當日16時許,在被上訴人再度前往上 訴人住所時主動幫被上訴人開門,亦徵被上訴人前並無為強 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另系爭刑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一)被上訴人先前為南港分局警員,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前 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上午6時由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載送上訴人返回住處並前往上訴人臥房。被上訴 人有於臥房輕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 頰。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再度前往上訴人住處。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系爭刑案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70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性自主及身 體權,依據前開說明,即應就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及故意 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1日上午6時於上訴人住處臥房輕 拍上訴人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上訴人臉頰等行為,已 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行為包含雙腳跨在上訴人腿 上之行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屬於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強制 猥褻或未經同意之性騷擾行為,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到庭陳述略為: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對伊施以強迫 或用會讓伊害怕的方式接近,但是伊也怕被上訴人生氣, 所以不敢直接拒絕被上訴人,都是用開玩笑的方式去跟被 上訴人說明,當伊真的明確用肢體或言詞表達時,被上訴 人有停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31頁)。可認被上訴人 未於知悉上訴人不同意時,仍故意繼續前述碰觸、親吻行 為侵害上訴人,已難認其前開行為屬於故意侵害上訴人性 自主權及身體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行為發生時 ,應確保上訴人為自願之情況,然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 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身體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 前開主張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而有創傷反應, 並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服務紀錄為 佐。經查,前開個案服務紀錄之上訴人身心症狀略以:觀 察於110年3月發生受害事件之後,因情緒起伏大,而無法 恢復上班,一段時間呈現較為封閉,且無意願與社工等外 界聯繫的狀態(見原審限閱卷)。然上訴人是否遭受強制 猥褻或性騷擾,本須依調查證據結果辨明,而造成上訴人 上開身心狀況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有前揭反應,即 遽認係因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所致,再審酌上訴 人於110年3月11日凌晨即係因過往自身經驗情緒不佳而至 南港派出所報案,可徵上訴人該時期身心狀況不佳,亦無 從認上訴人前述身心狀況與上訴人系爭行為相關。   4.系爭刑案已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6日詢問上訴人(見 系爭刑案卷第129頁),上訴人仍以系爭刑案未經開庭存 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固因本案遭記過一次 ,然其內容略為:「110年3月11日利用職務之便利親近民 眾,逾越男女分際,言行失檢並影響警譽」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人字第11 0300332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是被上訴人前 述懲戒事由,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有 間,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權、身 體權。    七、綜上所述,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性自 主權、身體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25

TPDV-113-簡上-20-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張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 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其本應注意行人進入車道撿 拾物品,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步行擅 入車道撿拾物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致其騎 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顏面 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右側顴骨骨折併眼窩底骨折 及右視神經受損,其所受傷害毀敗一目之視能(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     2.原告因係系爭傷害,至各家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   3.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每月1次以中醫針灸治療,加計藥材 費為900元,以10年計算,仍須再支出約10萬元。   4.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接受整形外科手術,視力受    損行動不便,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2日 看護費2萬4000元。   5.原告因治療車禍傷勢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所間,目前已支 出6萬元如附表,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 附表 編號 院所 次數 來回費用 小計 1 萬芳醫院 4 190 760 2 林口長庚 12 2500 3萬 3 台北長庚 3 570 1710 4 東山中醫 27 210 5670 5 宏秀堂中醫 7 520 3640 6 妙華中醫 10 410 4100 7 台大醫院 3 600 1800 8 台中慈濟醫院 1 3180 3180 9 書田泌尿科眼科 1 430 430 10 吳潮峯眼科 1 610 610 11 台北榮民總醫院 2 1100 2200 以上5萬4100元加計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共6萬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6000元 。    7.原告因一目視力受損,勞動能力減損約50%,計算勞動力 減損為636萬元。   8.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費用,其中維修費用3萬1200元、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2萬400 0元、交通費用其中5萬5000元不予爭執。 (二)其餘交通費用被告均不同意,而工作損失同意以4萬元薪 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同意減損30%,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最末原告亦涉有酒駕、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過失因素,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5至346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 段,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 段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 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 毀敗一目之視能。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 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5萬5000元之損害。 (三)原告每月月薪為4萬元,其因右眼永久喪失視能,勞動力 減損30%。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撿拾物 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人 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為兩 造不爭執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之 損害,被告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目前 已支出6萬元,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經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同 意給付全部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嗣撤銷自認 ,僅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往來10次交通費用2萬5000 元、未來之交通費用3萬元,共計5萬5000元不爭執,附表 其餘部分均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原告不同意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係原告主張就診林 口長庚醫院12次來回住處之交通費用,而原告係於110年9 月1日就診,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住院、同年9月1 7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6日 、111年1月7日、1月11日、2月15日回診,有原告醫療費 用單據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23至37頁、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 ),總計僅11次,則被告以前開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被告自 認原告林口長庚回診12次交通費用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該 部分自認,應認可採。再原告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 之第12次交通費用,未提出醫療單據或交通費用收據以佐 ,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用,僅1 1次共計2萬7500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附表其餘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僅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然其既未證 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原告無庸就該 部分事實舉證,其主張附表其餘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又被告對於原 告住院12日,並以月薪4萬計算薪資為基礎,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43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1萬6000元應屬有據。   4.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月薪4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 頁、第243頁),以原告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16日起至原 告退休之137年1月18日止,共計26年5月2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42萬8499元【計算方式為:12,000×202.00000000 +(12,000×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2 ,428,499.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242萬8 4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學歷及 其經濟狀況、資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及本院查 得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13頁),並斟酌系爭車 禍發原因及原告系爭傷害目前仍遺有一目失明無法回復,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酒駕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云云。經查,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酒測值僅0.04毫克/每公升(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第55頁),尚乏證據可佐 該呼氣酒精濃度下,原告之注意力、控制力因此降低。系 爭車禍為被告撿拾物品小跑步侵入系爭路段第4車道左側 返回時,原告躲避不及人車失控而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同上卷第47頁),以被告僅於第四車道 來回且小跑步之速度,可認其侵入車道之時間短暫且快速 ,已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經本院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第297至299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原告就系爭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其抗辯應無足採。 (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 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10萬元、看護費2萬4000元、交 通費8萬7500元、薪資損失1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242萬8 499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80萬0314元。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刑事卷 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0314元及前述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8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2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橙果物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 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8

TPDV-113-勞訴-75-20241218-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地下五層連 續壁、基樁及地下2樓至地面1樓之樓板等暨有結構體),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二所示,其中附圖一、二標示B之土 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由原告、被告吳陸生 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圖一、二標示C1、C 之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由被告財團法人 私立中華基金會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因兩造無從以協議方 式分割。而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地下結構體, 再原告同意與被告吳陸生維持共有以利合作開發。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二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歸原告與吳陸生共有。   二、被告吳陸生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後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應甚小而不利建築房屋或開發,而原告 與被告吳陸生已協調同意維持共有,僅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分割,爰聲明同原告等語。 三、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則以: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後分割所得土地面積 應甚小難以單獨利用,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除可單獨利 用外,將來仍可與鄰地協議合併使用,被告中華基金會亦希 望僅與其中一共有人相鄰,將來土地利用較為單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6號判決所示之「地下結構體」,包含地下結構地 下五層連續壁、基樁及地下二樓至地面1樓樓板既有結構 體,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就系爭土地、上開地下結構體無不能分割約定。 (三)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目前閒置,由保全為基本維護,鄰 近系爭土地之同區段461之1、462之14、462之16,為被告 中華基金會所有,且已設定地上權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 前規劃作為共構之捷運站出入口,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 卷第61頁、第82至84頁),並有現場照片、捷運站出入口 原規劃設計圖、設定地上權範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至74頁、第88頁、第96頁)。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 割情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市松地 測字第11370139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8頁), 再系爭土地有無涉及法定空地分割,亦經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函覆以:因系爭土地原址原領有建照執照未掛件申請使 用執照,目前已逾期失效,因此該法定空地分割,不適用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方法、本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等規定,有該局113年1 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062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331至332頁),可徵系爭土地並無受前開法令限制建築 ,而無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另參酌原告之應有部分如實際 分配土地,面積僅14至24平方公尺,單獨利用經濟價值甚 低,且其亦與被告吳陸生共同陳明願維持共有以利共同開 發,而系爭土地附屬地下結構體之建築執照已經失效,原 告與被告吳陸生均已陳明規劃將原結構拆除,無持續利用 現有結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67頁),是考量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當事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系爭土地及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應依照附圖一、二所 示方式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吳陸生共有取得附圖一標示 B所示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中華基金會取得 附圖一、二標示C1即鄰近前述設定地上權土地區域、標示 C所示之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 再原告與被告吳陸生間應有部分比例,經考量原告與被告 吳陸生持有土地之商業用地、住宅用地比例價值及兩造意 願,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經綜合考量前 情後,認將系爭土地依照附圖一、二所示方式分割,分配標 示B之土地、地下結構體予原告、吳陸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維持共有,分配標示C1、C之土地及地下結構體予被告中華 基金會,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照兩造分得 土地利益及概數,酌定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附表二(以下均為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按附圖一標示) 當事人 地號及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462-1(1)B 917/124441 1% 462(1)B 575/137262 461(1)B 575/18554 被告吳陸生 462-1(1)B 123524/124441 29% 462(1)B 136687/137262 461(1)B 17979/18554 被告中華基金會 略 略 70% 附圖一 附圖二

2024-12-18

TPDV-112-重訴-989-202412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悸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友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6萬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6

TPDV-113-勞訴-164-2024121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姜群麗等間請求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1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04

TPDV-113-重訴-451-20241204-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洪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孟上智(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應由「悦鶴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正為「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設立地址之記載,應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 0號6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02

TPDV-112-勞訴-391-20241202-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朝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7萬6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02

TPDV-112-勞訴-391-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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